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洛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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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案九名被告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第三、第五至第七及第九被告各自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為第二、第四、第六至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被裁定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在判決當天因身體不適缺席聆訊,之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因此,本席在本聆訊只處理第二至第九被告的判刑。然而,為了完整性,本席在下文交代案情時會包括涉及第一被告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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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0/2020 & 35/2021(合併) [2022] HKDC 1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10號及2021年第35號(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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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本案九名被告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第三、第五至第七及第九被告各自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為第二、第四、第六至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被裁定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在判決當天因身體不適缺席聆訊,之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因此,本席在本聆訊只處理第二至第九被告的判刑。然而,為了完整性,本席在下文交代案情時會包括涉及第一被告的案情。 案情 2.案發當天2019年10月1日約1602時,大約一千名穿着深色衣服的示威者(以下簡稱「示威者」)在柯士甸道介乎彌敦道位置尖沙咀警署(以下簡稱「警署」)對開的十字路口集結。警署的人員通過廣播呼籲尖沙咀一帶的市民盡快離開,警方也曾展示黑旗,因為警方有機會使用催淚彈。當時有人堵塞路面,現場有發出敲打的聲音。 3.大部分集結的示威者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部分示威者蒙面和配備保護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和手套。自1608時開始,有示威者在不同時段向警署或警署附近的建築物投擲共約10枚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引致警署旁建築物及/或樹木起火。警署內的警員重複以擴音器及展示警告旗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立即散去。警署內的警員亦多次發射催淚彈,有示威者把正在燃燒的催淚彈向警署方向回擲,期間有部分示威者沿着彌敦道向佐敦方向後退,而部分示威者則繼續在彌敦道集結及與前線示威者互相支援,包括向其他示威者發出指示,或築起傘陣掩護其他示威者。1642時,警方於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設起防線。警方在進行驅散行動之前,向示威者舉起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立即離開現場。警方亦多次以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示威者仍拒絕散去和繼續佔領彌敦道,並在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繼續與警方對峙。後退至加士居道天橋下的示威者有數百人,當中有人扔雜物及汽油彈。 4.媒體拍攝的片段顯示當日下午4時前,第二被告已出現在彌敦道,並正與示威人群前往警署方向。片段亦顯示約1620時,第一被告手持汽油彈,並把它燃點着,之後向警署方向投擲。隨後,兩名示威者向警署方向分別投擲正在燃燒的汽油彈。第一被告在警署外打開他所攜帶的背囊,並從中拿出一排數個樽狀的物品,隨即投擲向警署方向。 5.為了恢復公共秩序,警方向旺角方向朝着示威人群推進,並開始沿彌敦道進行驅散行動。 6.於1650時,警方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於掃蕩路線途中制服於上述地點集結的示威者(包括第一至第九被告)。 7.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九名被告並不是無辜的途人。他們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的示威者類同,他們顯然是有備而來。第一被告實質上參與了暴動,並有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其餘八名被告則以他們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們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而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8.於截停時,各被告除了管有保護裝備及/或額外衣物外,部分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可用作損毀他人財產的物品:
求情陳詞 第二被告 9.第二被告現年22歲,與家人同住,她的父親早年已因病去世。 10.第二被告曾任職售貨員及動物診所,於2020年10月至2022年11月期間任職診所助理,月入15,000元。 11.求情信件顯示第二被告為人勤奮上進、有責任感、對家人關懷備至、尊敬師長、為人樂觀積極及樂於助人。 12.辯方指第二被告一早願意承擔非法集結的罪行,亦對自己的行為作出了深刻的反省, 日後重犯的機會甚微。 13.辯方亦指第二被告的裝束及裝備相對而言是較為輕型,並沒有攻擊性,顯示第二被告並沒有準備或計劃參與任何涉及嚴重暴力行為。第二被告指她的案情遠比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1] 及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2] 兩宗案件輕微,並認為就暴動罪恰當的判刑起點應遠比 鄧浩賢 案低。 第三被告 14.第三被告現年22歲,未婚,畢業於香港城巿大學。他的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同父異母的兩名兄長及一名姐姐。 15.辯方指第三被告因父親近期確診末期肺癌,令他體驗了最強烈的擔憂,陷入無助的處境。本案押後判刑期間,第三被告的父親不幸離世。求情信件顯示第三被告孝順懂事、積極上進、樂於助人,是母親生命中唯一的依靠和活下去的支柱。第三被告在大學宿捨擔任學生宿舍議會的成員,為人友善、負責任、對人恭敬,對宿舍事務貢獻良多。前僱主形容第三被告負責任、誠實及有交帶,做事投入和充滿熱情。 16.辯方指由於第三被告現年22歲,在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2)(c)條的規定下,法庭只有判處監禁或勞教中心令的判刑選擇。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 [3],並指相關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把鎚及一支伸縮棍,兩項物品均在背囊內,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曾用該把鎚或伸縮棍,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就此項控罪,採納以不多於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第四被告 17.第四被告現年24歲,未婚,與家人同住。 18.第四被告曾研讀音響技術相關課程,並在案發時任職音響工程人員。受疫情影響,第四被告改為任職銷售員,月入約15,000元,每月平均給予父母約5,000元作為家用。 19.第四被告自幼篤信基督教,在案發前一直恪守本分,規行矩步,從未犯下嚴重過失。此外,求情信件顯示第四被告品性善良,在公餘時間參與教會和社區服務義工,關懷弱勢社群。 20.辯方指定罪對第四被告而言是當頭棒喝,而第四被告亦因定罪於往後可能對疼愛他的父母所造成的影響感到非常後悔和愧疚,他已經得到沉重的教訓。 21.辯方指第四被告在審訊中同意絕大部分控方案情,針對第四被告案情的盤問的總時長只有大約20分鐘,節省法庭寶貴的時間,希望法庭給予量刑的扣減。 第五被告 22.第五被告現年28歲,與家人同住。 23.第五被告於2016年大學畢業後,決定進修護理學課程,2019年成功成為登記護士,卻因本案而未有成為執業護士,轉而到一間律師樓擔任文員。 24.第五被告自幼品學兼優,是一名勤奮上進、刻苦耐勞、愛惜生命、有責任心、願意為社會及身邊的人作出貢獻的年輕人。 25.辯方指第五被告因本案已很難繼續以任職護士為目標,這對她而言已經是極大處罰,足以阻嚇她不再重犯。 26.辯方亦援引 翁偉成 案的判刑原則,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本案以下事實並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9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 27.第六被告現年27歲,與家人同住,但關係疏離。第六被告不擅社交,因此沒有呈交任何求情信件。 28.由於本案的緣故,第六被告即使畢業後也不敢找工作,擔心因為入獄會令僱主安排人手出現困難。因此,他在這段時間任職兼職外賣員,賺取微薄的收入支持自己的生活開支。 29.第六被告唯一的興趣是橋牌活動。在案發當日,第六被告成功面試成為香港代表隊,本以為可以為港四出征戰,卻不幸遇上了疫情,一切的國外比賽亦因而停擺。 30.第六被告的夢想是成為一名職業橋牌運動員,並打算成為一名全職的教練。他希望在服刑之後能夠再次朝這個夢想出發,使這個興趣成為終生職業。 31.辯方指第六被告在本案之中幾乎完全同意控方所有案情,辯方對有出庭證人的證供亦只作出有限度的爭議。辯方懇請法庭可以考慮上述因素,酌情給予扣減。 第七被告 32.第七被告現年32歲,未婚,與姐姐同住。母親與另一名姐姐住在同一屋苑。他的父親於2020年去世。 33.第七被告於2015年取得文憑後,便在一間建築公司任職。期間他不斷進修,最終獲取建築測量的學士學位。在判決前,第七被告在一間知名的建築公司任職,月入約45,000元。他每月給予母親20,000元作生活費。 34.求情信件顯示第七被告是一名樂於助人、對工作充滿熱誠和負責任的年輕人。他半工讀完成學位,從來不用父母或姐姐擔心,是一名負責任的好兒子。第七被告本質不壞,即使他初初踏入社會收入不高的時候,已經開始每月定期捐款予聯合國兒童基金會。 35.基於本案的定罪,第七被告將不能成為一名註冊測量師。辯方指定罪對第七被告而言已經是一個很大的打擊,也對他有很大的阻嚇性,重犯的機會低。 36.辯方亦指第七被告在本案之中幾乎完全同意控方所有案情,他雖然傳召了辯方證人,但他的證供得到法庭的接納,雖然法庭認為他的證供不能協助第七被告的案情。 第八被告 37.第八被告現年25歲,未婚,與家人同住。 38.第八被告於2018年修畢基礎教育文憑課程,案發時任職海洋公園的兼職表演人員。案發後,他為了賺取更高收入以幫補家計,他成為油漆工人,並在不同的裝飾工程和地盤進行油漆工作。為了增加工作機會,並同時獲得更多工作相關的知識和實務技能,他在面對此審訊的同時,考獲了建造業議會的髹漆及裝飾工(中級工藝測試)資格。第八被告心繫社會,有定期參與義工服務。 第九被告 39.第九被告現年22歲。同住的哥哥最近新婚,第九被告遷出並與女朋友同居。 40.第九被告於本年10月開始在酒樓從事侍應工作,月入12,000元。 41.第九被告比較沈靜,不善於表達自己,但關心家人和朋友,樂於助人,亦愛護小動物,在母親眼中是個孝順及心地善良的孩子。 42.第九被告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他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43.八名被告在求情時,均希望法庭能夠接納以下事項,並採納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芳懿 [4]中相若或較低的量刑起點:
44.各被告明白他們干犯的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他們明白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就暴動罪的判刑並沒有約束性,但希望法庭能以較輕的判刑作為參考,予以輕判。 45.辯方懇請法庭能夠考慮各求情因素,並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各被告的判刑。 46.各被告亦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由於部分被告干犯的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他們希望法庭能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判刑 第一項控罪 47.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4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上訴庭就暴動罪訂下判刑原則[5]:
49.在 鄧浩賢 案,上訴庭指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6]。 50.在 梁天琦 案,上訴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7]:
51.在 楊家倫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牽涉50至60人,期間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起點。 52.在 鄧浩賢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在處理針對判刑的上訴時指出,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若然把當晚的事件分拆為多個個別的暴動,並不足以反映當晚整件事的嚴重性,尤其是當晚的騷動維持了數個小時。上訴庭指出上訴人涉及的事件,顯然是當晚整個街頭戰爭的一部分,目的是要衝擊警方及襲擊他們[8]。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尤其是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 53.就本案的暴動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54.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55.考慮了本案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即暴動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基於第二至第九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 56.本席明白及理解判刑對各被告的前途有一定程度上的影響。然而,他們選擇干犯控罪,他們便必須為此承擔責任。鑒於控罪的性質及案情的嚴重性,本席不接納這一點為有效的求情因素。 57.辯方提及各被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可視作減刑理由。然而,本席認為各被告同意的案情基本上是一些媒體拍攝的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甚至是政府部門透過媒體發出的通告。本席看不到他們有什麼理由不同意這些證據。除了第四及第八被告差不多沒有挑戰控方的證供外,其他被告就控方的證供均有不同程度的挑戰。因此,本席除了會就這因素給予第四及第八被告2個月的刑期扣減外,本席不會為此就其他被告作任何刑期扣減。 58.本席明白由拘捕至審訊,各被告承受了接近三年的等候和壓力,但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而引致,這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 59.根據本席的裁決,部分被告被截停時除了管有保護裝備及額外衣服外,也管有攻擊性武器。部分的攻擊性武器如伸縮棍及鐵鎚可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增加案情的嚴重性。因此,就管有這類攻擊性武器而參與暴動的第三被告,本席認為刑期應上調3個月以反映嚴重性。 60.鑒於八名被告年輕,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他們的其他背景因素,本席行駛最大的酌情權,酌情給予每名被告3個月的刑期扣減。 61.因此,就第二、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九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4年9個月監禁。就第三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5年監禁。就第四及第八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4年7個月監禁。 第三至第九項控罪 62.就第三及第九被告面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基於他們現年低於25歲,根據法例的規定,勞教中心也是判刑選項。然而,由於二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即時監禁,因此勞教中心並非合適的選項。 63.第二被告管有一副手銬。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64.第三被告管有一支伸縮棍及一把鐵鎚,這些武器可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本席認為第四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65.第四被告管有一把扳手及一把𠝹刀,本席認為第五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66.第五被告管有彈射器及44顆彈珠。本席認為第六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67.第六被告管有一支雷射筆。本席認為第七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68.第七被告管有一支雷射筆。本席認為第八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69.第九被告管有兩支雷射筆。本席認為第九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總結 70.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部分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攜有攻擊性武器或可損毀他人財產的物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各被告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已足以反映每位被告的刑責。 71.因此,本案的判刑如下:
[1] [2020] 4 HKLRD 428 [2] [2019] 3 HKLRD 502 [3] [2021] 1 HKLRD 902 ,第39至42段 [4] DCCC 408 & 844/2020 [5] [2019] 1 HKC 296,第307頁F至I [6]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7] 第79段 [8] “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 from the riotous behavio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Equally, to compartmentalize the events of that night in Mongkok as individual riots is to underplay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and intensity of the disturbances, which lasted for several hours. The particular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involved was plainly part of an ongoing battle on the streets of Mongkok by mobs of organized rioters, acting in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whose sole function was to challenge the police, break through the checkline, overpower them and physically attack them. …” [9] 參閱本案的裁決理由書 [2022] HKDC 1340,第54段提及的證供。 [10] 參閱本案的裁決理由書 [2022] HKDC 1340,第57段提及的片段顯示道路上有不同物品阻塞馬路和起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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