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廣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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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星期,緩刑2年及賠償$950.5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41/2021[2023] HKCFI 17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1/2021

[2023] HKCFI 1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4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2021年第24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利廣燕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7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7月7日

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星期,緩刑2年及賠償$950.5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決

3.答辯人代表檢控官李竹筠採納檢控官鄭樹勳的書面陳詞,並將案情及裁判官的裁定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4.控方一共傳召了2名控方證人。控方亦依賴銀行内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即P5) 及警員記事冊内的補錄警誡供詞(即P11及P11A)。辯方反對P11及P11A被接納為證據的一部分,裁判官以交替程序去處理特別事項。

5.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被盜物品的物主。於2021年1月29日約下午3時16分,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地點中國銀行内存錢,她將1個膠袋及內裏裝載由不同地方購買的全新貨品,包括3支精華液,1支護膚液及3盒口罩(下稱該些物品),放在櫃員機頂部。她離開中國銀行時不慎把該些物品遺在銀行内。其後,她發現後回到商場管理處但找不到該些物品,最後將事件報警處理。

6.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3981於2021年1月29日於上訴人住所附近將他拘捕。控方第二證人警誡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向他說「啊Sir,我一時貪心先偷袋護膚品同口罩,俾次機會喇」。其後,回到警署,控方第二證人帶上訴人見值日官,並向上訴人發出Pol. 153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上訴人解釋他的權利。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在上訴人面前補錄其警誡供詞,並將其向上訴人覆讀。上訴人在記事冊上各處簡簽但拒絕在末段聲明簽署。上訴人沒有任何投訴或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已將拘捕過程及警誡供詞準確記錄於P11及P11A内。

7.整個過程中控方第二證人沒有以任何威迫利誘、毆打、恐嚇的行為,亦沒有作出任何非法或不恰當的行為對待上訴人,亦沒有看見別人對上訴人作出該些行為。

8.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否認P11及P11A内的記錄沒有記載所有要項及否認上訴人說他拿去該些物品而並非把其偷去。

B.2.  特別事項辯方案情

9.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上訴人指稱警員指控他貪心及偷竊了該些物品,上訴人當時向警員指出他當時以爲有人派發口罩及其他用品,所以在櫃員機拿去該些物品。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誘使上訴人在記事冊上簽署並聲稱這樣做上訴人就不會有定罪記錄。控方第二證人向他承諾簽署後可以幫他向法庭求情。上訴人知道記事冊的内容不正確但唯有簽署。上訴人同時指出控方第二證人需要10多分鐘書寫記事冊的内容並不合理。

B.3.  特別事項的裁決

10.裁判官認爲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合乎邏輯而且做法妥當,裁判官認爲控方第二證人已經把應該做的事情做足了。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作供時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説有口吃的情況,簡單的問題往往需要長篇大論地回答,因此控方第二證人多用了時間記錄上訴人的答案是合情合理的[1]

11.反之,裁判官認爲上訴人的説法不合情理。首先,裁判官認爲上訴人如果知道當時情況與控方第二證人記錄的有要項分歧時,上訴人應該不會在記事冊上任何地方簽署,上訴人在記事冊某些地方簽署某些地方不簽署的做法與其説法有關鍵性的出入。裁判官亦懷疑上訴人的説法是臨時創作的,並不可信[2]

12.基於上述,裁判官裁定有關的警誡供詞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而該些供詞已經準確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内,因此該些供詞裁定為可以呈堂及可以給予比重。

B.4.  一般事項辯方案情

13.上訴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作供。上訴人的説法是他以爲有人遺漏了這些物品,因此打算自己保留該些物品,以便有人想取回物品時可以歸還。交替地,上訴人亦供稱他以爲該些物品是遺棄物品[3]

C.  裁判官的裁決

14.裁判官指出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若果控方的舉證中存在任何疑點,法庭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判其控罪罪名不成立。

15.裁判官細心考慮了本案證供,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爲她的證供清晰、明確而合乎邏輯,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裁判官因而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16.反之,裁判官經細心留意及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不可信及不可靠,原因如下:

a.  膠袋内的物品包括有花紋的口罩,精華液及護膚液,上訴人以爲該些是派發的防疫用品的説法實屬一派胡言;

b.  上訴人一方面以爲該些物品是遺棄物品,一方面又以爲是被人遺忘的物品這説法自相矛盾;

c.  膠袋内的精華液及護膚液是全新而且未被打開的,口罩亦是有花紋有顔色的,該些物品不可能是棄置的物品;及

d.  上訴人把他聲稱以爲是別人遺漏的物品拿回家(而不是放在原地或拿去商場客戶服務中心等)這做法不合理。

17.裁判官亦考慮到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及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取去膠袋及其内的物品時是不誠實,而且意圖永久剝奪。

18.綜觀所有證據,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D.  上訴理由

19.根據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即「表格101」),上訴人只是依賴已預先印刷了的概括上訴理由,他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

20.在聆訊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在審訊時的說法,尤其是他強調他無向警員作出招認他因貪心而偷取物品,及他以為涉案物品是由教會派發的。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2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5]

22.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完全看不出他有任何犯錯之處。他就事實作出的裁定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

23.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證供、證據後,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F.  總結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47頁M行-第48頁B行

[2]  上訴宗卷第48頁C行-第48頁Q行

[3]  上訴宗卷第15頁第3段

[4]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5]  HCMA 30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