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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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危險 / 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 》第44(2)條及第61(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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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8/2020 [2023] HKCFI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 年第51781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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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危險 / 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 》第44(2)條及第61(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B. 案情 2.原本代表答辯人的江柏廉高級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現時代表答辯人的黎啟祥檢控官採納上述陳詞。本席基本採納江檢控官的描述。 B.1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出,於2020年2月14日晚上7時48分,上訴人是貨車司機。案發時他的貨車停在樂富橫頭磡東道近燈柱E5311道路上的行車線靠左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在駕駛他的私家車UM9185 於貨車的右後方行駛,上訴人的貨車沒有亮著燈號,亦沒有開車門。 4.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每小時30至40公里經過上訴人的貨車時,聽到「澎」一聲,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停在上訴人貨車的前方。他隨即從門側鏡看到上訴人正在車內關上司機的車門。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發現他的左邊門側鏡出現花痕,玻璃爆裂及左邊指揮燈亦失靈。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的貨車附近,找到他左側門邊鏡的玻璃碎片。 5.審訊中,控方亦把警方於2020年5月25日於東九龍交通部向上訴人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 (控方證物P1) 呈堂,P1的自願性不受爭議。 B.2.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案發時他駕駛的輕型貨車UX6805,停泊在橫頭磡道行車路上的左手邊近天橋底位置。他準備去食晚飯。期間,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與他的輕型貨車相距三至四米位置正在從後而上。他等待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經過後便下車。接著,控方第一證人便走到上訴人跟前指稱上訴人開車門時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門側鏡導致損毀,並要求賠償。 7.上訴人供稱他未能確認他的車門是否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門側鏡,他指他打開門下車是為了去食飯,沒有其他原因。 C. 裁判官的裁定 8.裁判官給予她本人法律指引後,作出以下分析及裁斷:
D. 上訴理由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基本上是指他並無因打開車門而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摺鏡,因他的車門無任何損毀痕跡。他指出涉案摺鏡與他的車門高低有分別。他亦指他在「落口供」時,警察跟他說「其他嘢唔使落,有乜嘢同個官講」。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 11.本席在細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可見她已詳細考慮分析控辯雙方案情。她給予她本人正確的法律指引後,作出就事實的裁斷。她的裁斷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 1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本席在上訴「重審」後,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F. 總結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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