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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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危險 / 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 》第44(2)條及第61(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88/2020[2023] HKCFI 8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8/2020

[2023] HKCFI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 年第517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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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翁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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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3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3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危險 / 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 》第44(2)條及第61(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B.  案情

2.原本代表答辯人的江柏廉高級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現時代表答辯人的黎啟祥檢控官採納上述陳詞。本席基本採納江檢控官的描述。

B.1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出,於2020年2月14日晚上7時48分,上訴人是貨車司機。案發時他的貨車停在樂富橫頭磡東道近燈柱E5311道路上的行車線靠左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在駕駛他的私家車UM9185 於貨車的右後方行駛,上訴人的貨車沒有亮著燈號,亦沒有開車門。

4.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每小時30至40公里經過上訴人的貨車時,聽到「澎」一聲,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停在上訴人貨車的前方。他隨即從門側鏡看到上訴人正在車內關上司機的車門。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發現他的左邊門側鏡出現花痕,玻璃爆裂及左邊指揮燈亦失靈。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的貨車附近,找到他左側門邊鏡的玻璃碎片。

5.審訊中,控方亦把警方於2020年5月25日於東九龍交通部向上訴人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 (控方證物P1) 呈堂,P1的自願性不受爭議。

B.2.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案發時他駕駛的輕型貨車UX6805,停泊在橫頭磡道行車路上的左手邊近天橋底位置。他準備去食晚飯。期間,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與他的輕型貨車相距三至四米位置正在從後而上。他等待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經過後便下車。接著,控方第一證人便走到上訴人跟前指稱上訴人開車門時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門側鏡導致損毀,並要求賠償。

7.上訴人供稱他未能確認他的車門是否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門側鏡,他指他打開門下車是為了去食飯,沒有其他原因。

C.  裁判官的裁定

8.裁判官給予她本人法律指引後,作出以下分析及裁斷:

証供分析與裁斷

4.. 本席考慮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由頭到尾並不能確定是否他的司機車門與被告人的左側鏡發生碰撞。當他第一 [眼] 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與被告人的貨車相距三至四個私家車身位。期間,被告人並沒有留意私家車的動態直至當他等待控方第一証人的車輛駛經他的車頭時,被告人便下車。控方第一證人隨即上前跟他說他的有車門碰到他的左門側鏡導致損壞並要求被告人賠償。

5. 在盤問底下主控官向他指出在會面紀錄答案5及6是他清楚解釋當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經過了他的貨車聽到“啪”的一聲而且該聲響是源於私家車的門邊鏡爆裂的聲響。但被告人在庭上解釋其實這” 啪“的一聲的聲響是開啟自己車開門的聲音。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他並沒有更正該記錄的內容。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解釋因為開啟車門不會有“啪”的一聲。而且一般人都清楚知道如果“啪”一聲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左側鏡的爆裂聲,這証供顯然對他不利,如果他說出的並不是事實為何他會簽名確認而不要求作出更改。

6. 本席注意到在被告人的會面紀錄當中在答案9及答案10當中,被告人聲稱當私家車在被告人的貨車右邊經過時兩車身相隔大約半米左右。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聲稱第一眼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時,正在他的右後方兩車相距約三至四個私家車三位。而當他之後再見到控方第一証人的車輛,便是控方第一証人的車輛停泊在他的正前方。被告人在書面供詞的證供與他庭上的證供有着很大的出入。

7.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8. 本席緊記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由始至終由控方肩負。

9. 本席考慮過控方一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誇大其詞,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動搖。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的經過。在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他的車輛在橫頭磡到的行車線上行駛。期間見到被告人的車輛,於是他靠右一路向前直駛。當他時速每小時30至40公里經過被告人的貨車時,聽到”澎”一聲,便馬上把車停下來並在他的有門側鏡看見被告人正在關上車門。

10. 雖然發生碰撞時他沒有見被告人開車門, 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當他的私家車仍然在被告人的貨車右後方時,被告人的貨車是一架死車並關上車門。而聽到”澎” 的一聲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正在關上車門。

11. 因此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當控方第一證人在經過被告人的車輛時,被告人沒有觀察交通情況貿然打開車門導致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門邊鏡發生碰撞。事實上,當被告人在馬路上突然打開車門對其他道路使用這構成的風險是顯而易見的。

12. 被告人質疑如果發生碰撞為何他的車門沒有明顯損毁。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人的陳詞,由於當時被告人的車輛正在處於靜止的狀態,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再者,控方第一證人的門側鏡是由塑膠及玻璃而造成而被告人的司機車門是由鋼鐵而造成的。由於物料的差異而加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現在行駛的速度,本席相信當被告人突然打開車門,即使開門的力度不大亦足以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的門側鏡玻璃爆裂而被告人的車門沒有明顯損毁。因此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D.  上訴理由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基本上是指他並無因打開車門而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摺鏡,因他的車門無任何損毀痕跡。他指出涉案摺鏡與他的車門高低有分別。他亦指他在「落口供」時,警察跟他說「其他嘢唔使落,有乜嘢同個官講」。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

11.本席在細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可見她已詳細考慮分析控辯雙方案情。她給予她本人正確的法律指引後,作出就事實的裁斷。她的裁斷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

1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本席在上訴「重審」後,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F.  總結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HCMA 30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