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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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下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15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5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Cites 13 cases

Case No.HCMA 318/2025[2026] HKCFI 15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8/2025

[2026] HKCFI 1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1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9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少蘭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3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下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15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5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第一項控罪關於2022年6月19日至8月1日期間,上訴人於眾安銀行的戶口內有156次入帳,總金額為港幣828,379.83元,及99次轉出扣帳,總金額為港幣828,378.87元。這些存入的款項包括源自3名網上求職騙案的受害人的存款共港幣164,300元。

4.第二項控罪關於2022年6月21日至6月25日期間,上訴人於PAO銀行的戶口內有58次入帳,總金額為港幣952,610.37元,及46次轉出扣帳,總金額為港幣952,534.87元。這些存入的款項包括源自4名網上求職騙案的受害人的存款共港幣219,397元。

5.於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她的二兒子作證。

6.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至於上訴人的二兒子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的關鍵部分大部分屬傳聞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亦指出由於上訴人沒有作供,她在錄影會面的開脫性陳述沒有受到盤問的挑戰,而她的說法亦與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客觀證據不符。裁判官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

7.如答辯人所指,裁判官在口頭裁決顯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是基於以下考慮:

(1)  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用人面辨識的方法開了涉案的兩個銀行戶口;

(2)  在毫無證據支持下,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借出了該些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的說法;

(3)  上訴人在關鍵時段有操作智能電話和進行人面辨識;

(4)  第一項控罪相關的銀行紀錄顯示,除了開戶之外,上訴人在另外兩個日子也進行過人面辨識;

(5)  以上訴人的經濟背景,她不可能有涉案的大筆款項進出該些銀行戶口;及

(6)  任何得知上訴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求情

8.辯方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71歲,案發時68歲。上訴人於三名兒子年幼時與丈夫離婚,獨力撫養三名兒子。上訴人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辯方指上訴人基本上不爭議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辯方援引案例[2],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

9.在判刑前,裁判官就上訴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背景報告顯示上訴人自1997年開始領取綜援。她曾於2013年患上癌症,現時需要定期複診。上訴人亦患有糖尿病及抑鬱症,需要定期複診及服食藥物。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指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他參考了多宗案例的判刑(即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19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及HKSAR v Lakthong Somsamai HCMA 313/2007),也考慮了辯方援引的案例,並作出判刑如下[3]

「被告人有5次案底,全部牽涉性質輕微的賭博案件,不會對被告人的判刑造成不利影響。考慮了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和家庭背景,本席認為並無特殊之處。她經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控罪1的洗錢時段,歷時一個多月,而控罪2,則歷時一星期。

控罪1所牽涉她相信為犯罪得益的款項,有80多萬,而控罪2則涉及90多萬。這些數額,比Lakthong Somsamai的$76萬為多。不過本席考慮到,以被告人的年長、知識水平不高,應不會對兩項控罪的欺詐詳情和情節有深入了解。本席接納她涉案的角色和認知,限制於她以自己的戶口洗犯罪得益。案件亦不涉及跨境元素。

至於辯方在求情時依賴的兩宗案例,首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翠玉 HCMA 285/2020。該案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總涉及的黑錢為約104萬。裁判官對三項控罪分別判處11個月、9個月和11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1個月監禁。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一點也算不上過重』。

該案的獨特背景就如黃法官的判詞指出,『本案有相當延誤,延誤也非因上訴人之過』。而且,被告人曾經兩次被拘捕後,被警方釋放,並且離開香港,而在多年後回港參與友人婚禮,才再次被捕。這因素在本案並不存在。另一方面,本案牽涉的總款項,事實上比高翠玉 案高很多。

第二宗呈交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恆 HCMA 51/2018。被告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洗黑錢罪,牽涉約100萬款項,被判處10個月監禁。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步,認罪後扣減至12個月,再因被告人在案發後已經改過自新而酌情扣減至10個月監禁。

其實該案可見,100萬的洗黑錢罪,亦足以帶來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至於酌情的扣減,是因被告人已經改過自新,而本案的被告人並無悔意,所以未有出現此酌情扣減的因素。

綜觀所有因素,控罪1和控罪2各以15個月監禁起步,沒有進一步的扣減理由。量刑整體性方面,由於兩罪各自加劇了總涉案款項的金額數目,因此彼此加劇了整體罪責,理應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命令,控罪1當中的5個月與控罪2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表示她的上訴理由為判處過重。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進一步的補充。

答辯人的回應

12.答辯人陳詞每項控罪的判處(各15個月監禁)和總刑期20個月監禁都不是明顯過重。裁判官對案情的觀察和量刑的理由都是正確的。

13.答辯人指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她與感化官會面時還在堅持她原審時的說法,聲稱自己是無辜。上訴人對她的所作所為是完全沒有悔意。

14.上訴人干犯兩項洗黑錢罪行。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地指出,第一項控罪歷時超過1個月,第二項控罪歷時1星期。兩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分別為港幣828,379.93元和952,610.37 元,總金額為港幣1,780,990.2元。在涉案時段,兩個銀行戶口都有大筆資金在短時間內分別存入該兩個銀行戶口,然後被提取。這是典型的洗黑錢操作。上訴人是兩個戶口的擁有人,依靠綜援過活,不可能有該些大筆款項進出其戶口。任何得知上訴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透過該兩個戶口收受該些款項,並且轉換到其他戶口,屬於處理。

15.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2012] 2 HKLRD 33,有關洗黑錢罪的判刑的相關因素,並指裁判官在口頭判刑理由中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煒 [2015] 2 HKLRD 159也有複述上述的量刑考慮因素。

16.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觀察,上訴庭在雲國強 案已經指出涉款一百萬至二百萬的洗黑錢案量刑基準應該約3年。Siu Yun Yee案涉款63萬元,在覆核後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Lam Ka Sin案涉款110萬元,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Lakthong Somsamai案涉款76萬元,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17.答辯人指高翠玉 案涉款104萬元,考慮到境外元素和減刑因素後,總刑期11個月監禁。該案案情特殊,該案上訴人曾經兩次被拘捕後被釋放。在首次拘捕7年後上訴人被第三次拘捕才被檢控。這7年間上訴人在外地工作假期和留學,並打算入籍和展開新生活。答辯人陳詞,高翠玉 案的案情獨特,不應該與本案的刑期比較。至於何善恆 案涉款100萬元,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18.答辯人陳詞,與Siu Yun Yee案和Lakthong Somsamai案相比,本案每項控罪1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已經是較輕。再者,本案總共涉款170多萬元,總刑期20個月監禁亦比Lam Ka  Sin案刑期短得多。本案的20個月監禁總刑期比雲國強案的大約3年量刑基準短很多。

19.答辯人陳詞,與上述案例比較,本案不論是個別控罪的量刑基準還是整體刑期都不是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20.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21.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雲 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4]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22.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23.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5]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犯案的次數;

(3)  犯案時間的長短;

(4)  「上游罪行」的性質;

(5)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  國際跨境成份;

(8)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4.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6]。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7]

25.裁判官在判刑時參考了上文提及的案例,並考慮了以下因素:

(1)  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不會對她的判刑造成不利影響;

(2)  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和家庭背景並無特殊之處;

(3)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

(4)  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時間歷時一個多月,而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則歷時一星期;

(5)  第一項控罪涉及的犯罪得益為港幣80多萬元,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犯罪得益為港幣90多萬元,這些數額較Lakthong Somsamai案的港幣76萬元為多;

(6)  上訴人年長、知識水平不高,應不會對兩項控罪的欺詐詳情和情節有深入了解,因此她的角色及認知僅限於她以自己的戶口洗黑錢;及

(7)  本案不涉及跨境元素。

26.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並認為沒有進一步的扣減理由。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裁判官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當中的5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27.本案涉及兩項控罪、兩個銀行戶口、超過350次入帳 /扣帳交易、總金額超過港幣178萬元,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時間更歷時一個多月。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如答辯人所指,與裁判官參考的案例相比,本案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已經是較輕。此外,本案涉及總金額超過港幣178萬元,總刑期20個月監禁也較Lam Ka Sin案短,更較雲國強 案提及的3年基準低很多。再者,本案確實沒有減刑理由。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28.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翠玉 HCMA 285/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恆 HCMA 51/2018

[3]  判刑理由書,第19至24段

[4]  判詞第12段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6]  律政司司長 對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7]  倪鳯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