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本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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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年5月6日約2204至2205時,13歲的麥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推著單車橫過新界大埔大埔公路元州仔段EA4004號燈柱附近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涉案地點)。案發時,行人交通燈號顯示綠色人像燈號,而車輛交通燈號則顯示紅色燈號。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NX4419私家車(“NX4419”)沿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第一線朝吐露港公路方向行駛。被告人違反車輛交通燈號,在涉案地點駛近並進入行人過路處。NX4419撞倒當時在行人過路處中間位置推著右邊單車的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被NX4419左邊擋風玻璃撞到,跌在地上。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身穿白色T裇及黑色短褲。NX4419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上述事件。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9/2024[2024] HKDC 20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2024

[2024] HKDC 20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本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4年12月10日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信彥先生,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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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案情

2.2023年5月6日約2204至2205時,13歲的麥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推著單車橫過新界大埔大埔公路元州仔段EA4004號燈柱附近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涉案地點)。案發時,行人交通燈號顯示綠色人像燈號,而車輛交通燈號則顯示紅色燈號。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NX4419私家車(“NX4419”)沿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第一線朝吐露港公路方向行駛。被告人違反車輛交通燈號,在涉案地點駛近並進入行人過路處。NX4419撞倒當時在行人過路處中間位置推著右邊單車的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被NX4419左邊擋風玻璃撞到,跌在地上。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身穿白色T裇及黑色短褲。NX4419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上述事件。

3.警方收到意外報告後,同日約2218時抵達涉案地點,發現控方第一證人不省人事,將他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警方在現場查問被告人,在無施行警誡的查問下,被告人說:「我聚完餐準備返屋企,去到紅綠燈嗰度,砰一聲就撞到佢,跟住我停咗喺度,我完全睇唔到有架單車」。在進一步無施行警誡查問下,被告人表示,NX4419無任何機件故障,他亦不知道單車從哪個方向出現在道路上。

4.同日2300時,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下,檢獲NX4419行車記錄儀的記憶卡。警方翻看行車記錄儀片段後,於同日2323時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路面情況

5.案發時天氣良好,街燈照明正常。

6.涉案地點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法證科學專家蘇文浩博士檢視行車記錄儀的錄像片段,認為NX4419碰撞前的車速為每小時61(±6公里)至67公里(±7公里)。

檢驗NX4419

7.驗車主任吳立強先生證實NX4419無機件故障(除了車燈損毀),制動器操作正常。

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狀況

8.控方第一證人只記得案發當晚,他推著單車橫過大埔的道路,接著只記得在醫院醒來。

9.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晚2241時入住威爾斯親王醫院,於2023年8月14日出院,期間准許暫時出院返家。

10.日期為2023年10月17日的急症室醫療報告及日期為2023年9月29日的腦神經外科醫療報告,概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如下:

(a)左蝶竇後方基枕骨骨折,左蝶竇內留意到有血;

(b)右枕骨輕微凹陷骨折,伴有17毫米厚的深層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血腫;

(c)懷疑右乳突骨橫斷骨折,伴有右乳突骨積水及後顱窩顱腔積氣;

(d)右大腦頂葉及右顳葉有少於1厘米的腦挫傷;

(e)右近端鎖骨(通常指菱形窩)有良性皮質的單一凹陷;

(f)兩邊肺部有肺擴張不全轉變;及

(g)近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骨折。

11.日期為2023年10月11日的兒童深切治療部醫療報告概述控方第一證人還有以下傷勢:

(a)右邊顱骨頂部凹陷骨折;

(b)右後鐮及頂枕硬腦膜下出血;

(c)顱骨內腦實質外的出血,位置在右延髓側;

(d)右上額葉腦挫傷;及

(e)左側腦室枕角有急性腦室內出血。

12.日期為2023年11月6日的矯形及創傷科醫療報告概述,控方第一證人大腿側亦有擦傷。

13.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5月9日被轉介至義肢及矯型部,獲提供兩側足踝靜態矯形器。他最後一次治療為2023年7月6日,其後出院。

14.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接受了五次營養學住院會診。

意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影響

15.控方第一證人自2023年10月起,一直接受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臨床心理學服務科治療。至今,控方第一證人仍然要接受營養治療科、兒童心理精神科、腦神經臨床心理科、腦外科、骨科兒童科、兒童(普通科)、耳鼻喉科(普通科)、物理治療及綜合眼科的治療。

16.就控方第一證人的日常生活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交通意外導致腦外傷之後出現情緒問題,在處理情緒方面有困難。此外,交通意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左眼視力及小便有影響。而且,交通意外令控方第一證人右腳骨折,對走路及運動均有影響。

罪行

17.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於2023年5月6日,在香港涉案地點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NX4419),即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違反交通燈號及超速駕駛,而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定罪紀錄

18.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亦無交通定罪紀錄。

求情

19.被告人現年63歲,未婚,出生於香港,曾接受大學教育,現為退休人士,與妹妹及現年100歲母親同住。被告人有糖尿病、三高及眼疾等健康問題。由於母親年邁,老人的各種病痛無可避免,日常生活行動均由被告人和妹妹照顧。

20.被告人自從大學畢業一直任職同一間中學(「該中學」)實驗室技術員,為期38年至60歲才退休 。該中學位於粉嶺。被告人的親友、同事對被告人一生的行為處事態度均十分讚賞,當中包括處事認真、謹慎及小心、善良、孝順、具良好的責任感、奉公守法、非常注重安全。各人為他撰寫了求情信。

21.被告人向來行事謹慎,無刑事定罪紀錄,駕駛30年也無交通違例定罪紀錄。被告人對事件深感自責,一直都睡不安寧,無時無刻牽掛著傷者的傷勢,亦在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表達他對事主的歉意,希望事主能康復。適時認罪是被告人最重要的悔意表現。

22.被告人不打算再駕駛,故辯方對停牌令無任何陳述。辯方接受本案存有加刑因素,即事主的傷勢、超速駕駛及案發地點是行人過路處。

23.案發時,被告人是在出席了該中學的校慶後,從大埔開車返家。他居住在荃灣,他未能解釋他當時為何無察覺到紅燈亮起要停車,然後有行人過路,兩秒內行至路中央,他也不察覺。如果回看事故發生前一分鐘的錄影片段,他的駕駛態度難以說是魯莽或明知有危險也不計後果而去冒險。當然,車速是快過限制速度,若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去評估車速,事故時車速是55至60公里。雖然是超速,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當時道路人車稀少,時速快了5至10公里,不算最嚴重的類別。

24.辯方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

判刑

25.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黃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26.本案控罪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初犯者亦須被停牌不少於兩年。

2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上訴法庭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情況,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而最嚴重的另一端是駕駛者因自私而罔顧其車上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或在駕駛時帶一定程度的魯莽。此兩個極端之間的情況,有不同程度的罪責,視乎R v Cooksley[2]所列舉的加刑因素是否存在。

28.Cooksley一案,除了加刑因素外,法庭亦列出了一系列的減輕刑罰因素,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亦被分為四類,低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2年至3年監禁,高度罪責的量刑起點為4年至5年監禁,最嚴重級別為6年或以上監禁。

2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HKCA 295,上訴法庭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指出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凶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予具阻嚇性的判刑;法庭在處理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之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並非判他非監禁式刑罰的理由。

30.上訴法庭亦在一宗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朱詠妍[2019] HKCA 1459,詳細及清晰地論述危險駕駛之判刑考慮因素。主導的因素涉及兩個層面,即犯案者的駕駛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及犯案者的道德上罪責。加重刑罰因素可能包括:受害人得到的傷勢之性質及程度;受危害的人數;車速;受酒精濫藥影響的程度;狂野駕駛;參與賽車或炫耀駕駛技術;涉及的時間及路程;是否忽視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追捕;駕駛前無作息的程度;事故後無停車;案發地點是否行人過路處;犯案者是否駕駛公共服務車輛。

31.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案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3]在確認上述案件所定下的判刑原則。

3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in, CAAR 6/2022,上訴法庭在此刑期覆核案中採納涉及五個步驟的方式去考慮判刑。

33.根據本案行車記錄儀的片段,畫面220440時,被告人駛至迴旋處入口,車速為38km/h,該入口旁邊有一塊大型藍色路牌顯示前方有兩條行車線(簡稱「左一」及「左二」行車線),而左一行車線是往沙田、九龍方向並通往快速公路;220441時,被告人從該入口駛入左一行車線,經過該大型藍色路牌,其行車線的左前方(即分隔路邊與行車線的欄杆內)另有兩個交通標誌,較近的是一個三角形提示前方100米有交通燈管制,另一個是打直長方形提示前面有早上7時至晚上7時的禁區範圍,而正前面的上方有一塊大型路牌橫跨左一及左二行車線上方指示左一行車線是通往高速公路及往沙田、九龍方向。此時,被告人的車速為42km/h;220442時,被告人的車速增至46km/h,於220443時,被告人維持同樣車速向前駛,期間涉案交通燈管制駕駛者的紅燈已亮起;220444時,被告人的車速增至50km/h,在該橫跨兩條行車線的大型路牌下駛過,其行車線的左前方(即分隔路邊與行車線的欄杆內)有一個三角形牌提示前方有交通燈管制,與此三角形路牌相若位置的行車線地面上有大型中英文的慢駛字眼提示駕駛者;220445時,被告人的車速增至55km/h,之後一直增至68km/h,並撞倒正在行人過路處過路的控方第一證人;緊接撞倒控方第一證人之前,被告人發出的聲音類似「哎喲」,似乎顯示他剛發現控方第一證人。

34.綜合辯方的求情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來看,被告人當時為了確認路線而看橫跨兩條行車線的大型路牌,而之後便如辯方所指,解釋不到被告人為何無察覺到紅燈亮起要停車,亦察覺到橫過馬路的控方第一證人。

35.被告人雖然是超速,但超速程度在同類案件當中不算高。根據現有證據資料,包括上述片段,本席接受被告人並非蓄意衝燈,以致意外的發生。不過,本席認為,上述行車記錄儀片段,包括車速顯示,被告人最少在約220441時已從該迴旋處入口旁大型藍色路牌及前面橫跨兩條行車線的大型路牌,確認了自己的路線,以致他於220442時已加速至46km/h。換言之,他約於220442時已開始無留心專注前面路面情況,儘管直至220448時撞倒控方第一證人之前,還有路旁交通標誌路牌及行車線地面上慢駛字眼提醒,即全程約6秒無留心、專注前面路面情況,以致他無察覺已亮著的紅燈及正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控方第一證人,而造成意外。除了無留心、無專注的時間不短之外,他亦輕微超速,難以被視為一時間未夠專注(not a momentary lapse of concentration),而是相當嚴重的不專注,與完全無專注的相差不大。

36.獲承認的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相當嚴重,本席認為,其身心必然承受很大痛楚及創傷。本席押後判刑至今以待控方第一證人的新近醫療報告。綜合九個醫療報告來看,本席認為,整體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各方面的康復進展尚算良好,當中包括辯方指出:他可以步行和做運動;聽覺能力正常,治療已早於2023年11月結束;生活方式改變便可以減輕體重,不用藥物;手的能力強,手和腳的行動穩定良好;腦血栓塞痊癒,不用再覆診;頭顱手術康復良好,血栓塞問題解決,認知功能和活動功能有進步,情緒控制有進展;營養不良風險低。現時,他仍就情緒控制,左同側視野缺損(left homonymous visual field defects)、超重等方面的康復作出跟進。控方無提出相反的觀察。

37.考慮過所有情況,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選擇,被告人的罪責屬中度罪責的較低範圍,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2.5個月監禁,給予被告人認罪扣減,本席把刑期調低至15個月的監禁。

38.被告人對事件感到真誠愧疚,可以理解,他的愧疚反映在他的認罪而取得的三分之一刑期內扣減:律政司司長 訴 黃昌杰[4]

39.考慮到被告人無刑事及交通紀錄及在63歲之高齡要即時服刑的困苦,本席酌情寬免2個月刑期。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被告人13個月的監禁。

40.停牌方面,本席根據法例規定頒令被告人兩年內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如有違反屬違法。本席亦命令被告人須在停牌令期滿前三個月內自費進修駕駛改進課程,如未有遵從此命令,即使停牌令已屆滿,他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遵守此命令進修及完成駕駛課程為止,亦可能會遭受檢控。咁被告人要交出所有駕駛執照。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in [2023] 2 HKLRD 814,CAAR 6/202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2011] 1 HKC 7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CAAR 5/2018

[2] [2003] 3 All ER 40

[3] [2022] HKCA 1328

[4] [2020] HKCA 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