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林澤

Case No.DCCC 193/2025[2026] HKDC 15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93/2025

[2026] HKDC 1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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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林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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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8月24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靜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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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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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4年6月25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李美添(李),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李涉及洗錢案,以及需要一筆款項處理該洗錢案,從而誘使李交出一筆款項。

審訊議題

2.案件背景為李被人「電話詐騙」,有人聲稱李涉及內地「洗黑錢」案,他受騙後交出一個屬於兒子(下稱“肇豪”)的上鎖膠箱,內有約20多萬元的新鈔現金、「利是錢」及個人文件。被告人在2024年6月25日前往李在黃竹坑的辦公室說出「00103」,並提走膠箱。同日,被告人按「何總隊」指示破壞膠箱的鎖頭,把部分現金(HK$50,000)到旺角兌換加密貨幣,部分現金(HK$88,900) 存入銀行再轉賬至一位「傅劍」的指定戶口。

3.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並得到雙方確認。本案焦點在於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是否真無知,被人利用執行公安任務,還是裝作無知,美其名為替「內地公安」在港執行任務,實為和假扮內地公安的騙徒同一團夥,角色為「跑腿」。被告人在警誡下否認知情地參與串謀詐騙,並聲稱自己也墮入騙局,誤以為替內地公安在港執行任務,便可洗脫被懷疑違反國安法和「洗黑錢」的指控。

4.本案的審訊議題包括:在2024年6月25日,被告人是否知悉該詐騙協議(包括有詐騙分子假扮內地公安誘使李交出上述膠箱)、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地參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詐騙、被告人的辯解(自己也墮入騙局)是否獲得接納?

5.辯方對控方的大部分案情沒有關鍵爭議,包括控方提出的人證物證,足以證明在控罪的前後時間,包括2024年5月下旬至6月25日,被告人和最少3名「內地公安」溝通[1],至案發當日按「何總隊」的指示,執行公安委派任務,向李接收一個藍色膠箱,並同日從膠箱拿出現金兌換加密貨幣及存入現金再匯走款項。控方只需傳召3名證人出庭作證,即李美添(李)、李肇豪(肇豪)及警員26129(26129)[2]。

表面證供成立

6.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一般性法律原則

7.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9.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強調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3]。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對他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控罪元素

11.「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4]。

12.終審法院在毛玉萍一案[5]中列出串謀詐騙罪的控罪構成元素。就本案而言,以下為相關的罪行元素:

(1) 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見判詞§40);

(2) 「不誠實」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段必須是不誠實的;就這而言,罪行的要素是使用不誠實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及

(3) 用以決定「不誠實」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凖,是R v Ghosh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見判詞§55)。

13.根據R v Ghosh的兩階段驗證標凖,控方需證明:

(1)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的行為為不誠實的;及

(2) 被告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明理而誠實人士」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即使被告堅稱或確信他的行為合乎道義,但若明知常人會視之為不誠實行為而仍然一意孤行,則也屬不誠實。

證人證詞

李(PW1)供詞

14.2024年5月16日約下午12時,李當時64歲,接到有一名自稱香港保安局的不知名男子來電(男子甲)。男子甲表示李涉及一宗中國大陸境內的「洗黑錢」案件。基於男子甲可以說出李的姓名、香港身份證號碼及出生日期,李因此相信他的說話。之後,男子甲要求李秘密透過WhatsApp 與他聯絡。李聽從他的要求,透過WhatsApp 與自稱內地公安的男子乙及男子丙溝通。

15.2024年6月24日晚上約11時,男子丙透過WhatsApp 視頻要求李準備金錢用來處理他涉及的「洗黑錢」的問題。李取出一個屬於他兒子肇豪上了鎖的膠箱。當時,李的認知膠箱內有約港幣200,000元(事後肇豪告知膠箱內有約港幣250,000元)、3粒合共價值約港幣1,000元的金粒、一個定位器及一些肇豪的個人文件,例如他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16.2024年6月25日下午約12時35分,男子丙透過WhatsApp語音通話向李表示,他的同事會前往李在黃竹坑的辦公室(辦公室)收取金錢。他的同事會用內地案件的秘密公安代碼「00103」作確認身分及會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他的香港身份證。李詢問男子丙為何他的同事不展示工作證。男子丙回應是基於保密目的。之後,李沒有作進一步查問。

17.約10分鐘後,被告人進入李辦公室(黃竹坑金來工業大廈)。李問被告人是否有關內地案件,被告人以「00103」作回覆。李問被告人能否出示他的香港身份證。被告人向李展示他的香港身份證而李拍下照片作為紀錄。李對照被告人容貌和被告人在香港身份證的照片相似後,他便將膠箱交給被告人。

18.同日晚上約11時,李嘗試詢問男子丙,他在內地的「洗黑錢」案是否已經處理,但再不能聯絡上男子丙。李知道被騙後,報警求助。

19.被盤問時,李表現激動,表示自責,但後來冷靜過來。

肇豪(PW2)供詞

20.肇豪提及藍色膠箱的由來及父親在6月25日把膠箱交出的時候,有不少於20萬元港幣現金、3粒金粒及私人信件及證件副本等物品。他多年努力工作,有正職和兼職,包括在海洋公園工作,把部分收入兌換銀行新鈔,作收藏及儲蓄用途。金粒則在日本購買。肇豪被盤問時也表現激動痛哭,為失去上述財物感到失望,並表示已原諒父親的疏忽。

26129(PW3)供詞

21.26129負責拘捕、搜屋及向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2024年7月4日下午約5時18分,警方到被告人家中以「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罪拘捕他。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個膠箱係人地叫我去拎」。同日晚上8時23分開始錄取了兩份錄影會面紀錄。

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22.辯方同意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下進行的。該套錄影會面紀錄是混合供詞,當中包含招認及辯解內容。招認內容重點是被告人在6月25日拿取膠箱前收到的指示,辯解內容重點是被告人一直深信團隊是真公安,並認為自己正代內地公安在港執行任務,交出藍箱的男子是公安「臥底」。錄影會面紀錄的撮要可參考《附件一》。

其他環境證據

閉路電視片段

23.控方提出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6月25日,在最少4處地方被告人的行蹤、衣著、行為、舉止,包括案發黃竹坑工業大廈、南灣如心酒店、旺角加密貨幣公司、藍田屋苑(銷毀膠箱及文件):

(a) 2024年6月25日下午約12時36分,被告人進入李辦公室所在的工業大廈並在約15分鐘後離開;

(b) 同日下午約2時,被告人進入南灣如心酒店2203室並在約17分鐘後離開;

(c) 同日下午約2時37分,被告人返回2203室並在當日下午約3時32分離開;

(d) 同日下午約3時36分,被告人返回2203室並在約20秒後離開;

(e) 同日下午約4時22分,被告人進入旺角一間名叫「King Coin」的加密貨幣公司及將現金交給職員;及

(f) 同日下午約6時34分,被告人進入2203室並在約21分鐘後離開。

流動電話

24.控方呈上被告人和「何總隊」2024年6月25日的通話紀錄,是被告人刻意刪除其他通訊內容,只保留對他有利的「劇本」,內容包括2024年6月25日約中午時分,被告人按何的指示到辦公室並傳送給他一張膠箱的相片。之後,何指示被告人前往「King Coin」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人亦被指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港幣88,900元及轉賬港幣90,000元至「傅劍」的中國工商銀行(亞洲)的賬號。何告訴他,如果有銀行職員來電,他要說是還欠款給其他人,以避免打草驚蛇。之後,何告訴他可以保留剩下金錢,作為補償協助調查花費的金錢。此外,何指示他燒毁膠箱和箱內紙張,並删除被告人與何及其他「公安」白先生及趙先生的對話紀錄[6]。

被告人的證供

25.被告人在案發時22歲。2002年11月深圳出生,2017年2月隨母親移居香港。2018年12月開始在麥當勞餐廳工作,2021年升職至產品管理服務專員,2025年7月更升至實習經理。另外,2023年開始修讀港大附屬學院工程系高級文憑,2026年畢業。

26.被告人在庭上重申他在錄影會面紀錄內容,包括2024年5月下旬,被告人開始收到6字或9字開首的電話以話音通知,自稱姓張香港保安局人員指他涉嫌在5月10至13日違反國安法,在東莞某地方曾發出電郵,要求外國打壓香港,被告人表示自己5月10至13日在香港,不在東莞。但張某仍把被告人轉向內地公安聯繫,包括自稱白東陽/白隊長、趙國響、何總隊(團夥),被告人聲稱真心相信他們是內地公安,自己角色為代內地公安在港執行任務。

27.2024年6月25日,何總隊要求被告人執行任務,指示被告人到指定地點拿取一個膠箱。同日,何總隊指示他從膠箱拿出現金兌換加密貨幣及存入現金再匯走款項,並銷毀箱內其他物品及刪除所有和團夥的對話紀錄。但為了保障自己,他違抗命令,刪除所有和團夥的對話紀錄,只保留和何總隊在6月25日的對話紀錄。

28.被拘捕前,被告人聲稱對團夥的身分及指示深信不疑。即使在5月下旬稱被指違反國安法被告人有不在場證據,但香港保安局及內地公安似乎毫不理會,更要被告人不斷證明自己清白,每天用手機報到,也完全沒有動搖他的信念(包括為內地公安執行任務)。另一方面,被告人重申他一直合作,希望盡快證明自己清白,事前沒有談及報酬,只是在6月25日事成後獲指示留下9,400元「報銷」約2千多元的開支。他一直有用社交媒體「Instagram」,但案發時他從沒聽過「電騙」或「假公安」等訊息,「家裡沒有電視」,「不看新聞」。

29.2024年7月4日下午約5時18分,被告人在荔枝角住所內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個膠箱係人地叫我去拎」。

控方的陳詞

30.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犯罪意圖方面,控方指被告人心智成熟,案發時22歲,已有6年在港工作經驗,也正在進修工程高級文憑。無論接觸的人和事的生活經驗足以令他判斷他在2024年5月下旬至6月25日這個階段所謂墮入騙局的辯解是尋找脫罪的藉口。被告人的說法是自欺欺人,包括被告人說出「00103」,令李交出膠箱等,明顯令李相信他正在協助公安團夥,讓他的同夥執行詐騙前後工作。

辯方的陳詞

31.辯方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的證據充滿疑點,並不足以構成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知情地犯案。此外,從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辯解(深信自己是公安代理人),均顯示被告人墮入騙局,深信自己是公安代理人,協助「何總隊」執行任務。

32.本席把辯方結案陳詞的其他重點歸納如下:第一,控方證據不足,控方難以反駁被告人當日只是執行「何總隊」的指示,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地拿取膠箱,被告人也不認識李。第二,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內地公安」欺騙李的方法和欺騙被告人一樣,即在欺騙的過程,會和受害人溝通,間中視像對話,展示身穿公安制服的人士,展示看似公安辦公室的地方,要嫌疑人提供個人資料,要接受調查,要保密,要每天報到數次。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3.本席先處理辯方的陳詞,然後再處理雙方證據的分析。首先,辯方認為控方證據充滿疑點,這反映辯方忽略了不少客觀證據,說法且有違邏輯和常理。

控方證據充滿疑點?

34.辯方重申被告人深信自己正執行公安任務,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地拿取膠箱,被告人也不認識李。本席有以下分析。

35.第一,客觀證據顯示案發時被告人22歲,在港工作經驗已有6年,並同時進修工程高級文憑,接觸的人和事充足,心智成熟,並不愚笨,不會容易受騙。

36.第二, 2024年6月25日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的模樣、行為和舉止,和2026年8月在庭上的模樣、行為和舉止有關鍵分別。2024年6月25日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的模樣是染有金啡色的頭髮並「紮辮」,沒戴眼鏡,手前臂有紋身,衣著時尚。庭上的被告人黑色直髮,沒有辮子,恤衫有領鈕扣至頸部,戴上眼鏡。6月25日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理解能力高,執行能力高,從容不迫。由他進入事主的工業大廈的舉止,拿取膠箱後先到南灣如心酒店,再到旺角加密貨幣公司,再到銀行存入大量現金,把膠箱內的追蹤器棄掉坑渠蓋內等等,和在庭上的愚笨表現有很大分別。另外, 2024年7月4日錄影會面期間的被告人表現,也和2026年8月在庭上的表現有關鍵分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表現口齒伶俐,廣東話純正,思路清晰,反應敏捷,對辯解細節的記憶力超強。但在庭上的他,表現遲緩愚笨,不直接回答問題,多了口音,對控方重點的盤問,多以不記得作回應。上述客觀證據和現象有助於本席處理其中一個焦點,究竟被告人是「真愚笨」還是「假愚笨」。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假愚笨」,是「假戲真做」,明知整個詐騙計劃最終能令受害人交出有金錢的膠箱,需要露面,有被捕的風險,只保留對自己有利的6月25日對話紀錄,刪除了之前的關鍵對話,並在7月4日向警方提出很仔細的設計對白。在庭上悉心打扮成「宅男」模様,加上愚笨、可憐的表情和語氣,在庭上延續設計對白,並強調被捕前從來沒有聽過「電騙」或「假公安」,說法牽強。再者,即使被告人有穩定收入,銀行文件顯示2024年6月24日被告人存款低至2,000多元。2024年 7月3日,被告人更向財務公司高息貸款3萬元,還在庭上說自己財政狀況「還好」。

被告人也墮入騙局?

37.辯方第二項抗辯重點為被告人同樣受騙,辯方引述受害人李被「電騙」的過程,再對比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庭上被騙的說法,認為兩人被騙的手法相似,更加顯示被告人是墮入騙局。本席不接受這個論點並有以下分析。第一,辯方對被告人和李進行不適當的類比,說法牽強,實屬遺憾。田大律師明知兩者最大的分別是一個被騙交出金錢,一個聲稱被騙代公安執行任務,收取物件。兩者的年齡、背景、教育程度、情景有所不同。前者是60多歲的受害人,令兒子損失20多萬元和有紀念價值的新銀行鈔票,後者是20多歲的被告人,負責提取膠箱、購買加密貨幣、存款入銀行便即時匯走、鎖毀現金以外文件等。

38.第二,田大律師指被告人墮入騙局的說法,需要一個極度複雜和精密的計謀,被告人不會有如此預謀。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人一方面稱事後有點懷疑,要保障自己,保留他和何總隊在6月25日的對話(違抗了何總隊命令刪除所有對話的說法)。另一方面,又把5月下旬至6月24日和其他「公安」的對話刪除了,連一幅團夥穿著公安制服,在公安廳辦公的截圖也沒有,說法矛盾。

39.第三,辯方指若然被告人真的如此有預謀,沒有可能當天執行任務的時候不戴上口罩,或容許李拍攝他的身份證,用自己實明登記的電話號碼聯絡李,用自己實名租用酒店房。本席認為,這些看似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只要細心一看其他客觀證據,以順序、邏輯和常理看待,更加顯示被告人早有預謀,一早預備6月25日執行公安任務為主題,製造一些對自己有利的事情,部分說真話,部分說假話,令假話的部分變得更可信,向警方及法庭提供「劇本」,尋找開脫的藉口。

40.本席把被告人的說法分為3個階段分析。第一個時段是2024年5月29日至6月24日。第二個時段是案發當日2024年6月25日。第三個時段是2024年6月25日至7月4日(被告人被拘捕的當天)。

41.就第一個時段,被告人稱約5月29日,收到自稱香港保安局張某的人員,指控他在2024年5月10日至13日,在東莞某大廈發出電郵,要求外國制裁香港,號召市民上街示威,涉嫌違反國安法。被告人表示5月10日至13日在香港,不在東莞(不在場說法)。保安局的張某似乎不理會被告人說法,並把被告人轉往給內地公安,內地公安用6字或9字開首的香港電話號碼聯絡被告人。被告人把部分獲張某及內地公安提供的資料儲存在手機的備忘錄(D4),儲存的時間是2024年5月29日16時47分。即使被告人聲稱在往後的日子發生了很多重要事情,包括白隊長沒有聯絡數天,紀錄上也沒有更新這個備忘錄。被告人的說法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二,案發時的被告人22歲, 時有出入中港兩地,有WhatsApp通訊軟件,也有微信通訊軟件,竟然相信內地公安會用WhatsApp偵查案件而不用微信,不聞不問,選擇盲目相信。他也沒有查證保安局或內地公安提供香港電話號碼聯絡的真偽。第三,5月29日,張某及內地公安似乎不理會被告人的解釋,更加要求被告人繼續和東莞市公安局人員溝通,證明自己的清白。被告人仍然選擇相信他們,難以接受。第四,被告人竟然相信內地公安在香港執法,說法牽強。第五,被告人稱每日用手機以文字/視像發訊息報到4次,但沒有該些通訊紀錄或訊息已刪除,自圓其說。第六,內地公安不時以視像方式顯示他們穿着公安制服及在公安廳辦公,沒有理由被告人一方面稱要保障自己,一方面對這些訊息的截圖一幅也沒有,可知道截圖可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第七,因通話紀錄顯示內地公安(白隊長)約在6月17日開始沒有跟被告人聯絡,隔了3至4天,被告人主動聯絡內地公安(白隊長)。被告人解釋,因為內地公安已沒有聯絡他數天,他有點擔心才主動找他們,合理解釋欠奉。第八,被告人的其他通話紀錄顯示其與很多親戚朋友有密切電話往來,但他從沒有嘗試跟朋友、親戚,甚至香港警方求助,美其名為內地公安要求保密,實際牢記「劇本」,裝作無知。第九,被告人知道他沒有正式被聘用或受過訓練,不可能認為自己是內地公安代理人。

42.第二個時段,即6月25日案發當日,根據以上論述,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和何總隊的對話是看似執行任務,他們不會公開稱大家為騙子領導或隊員,並繼續以「公安行動」掩飾電騙活動,被告人亦稱聽命而刪除其他對話,但又不聽命保留和何總隊的對話,說法矛盾,削足適履,不斷尋找開脫的借口。

43.第三個時段,即案發日6月25日至被捕日7月4日,被告人已早有準備,一旦被調查,如何向警方說出「劇本」,提供租房資料,提供兌換加密貨幣資料。被告人在庭上更改變形像,由時尚變「老土」,聰明變愚笨,延續這些早已準備的「劇本」。此外,如果他真的認為自己是內地公安代理人,被香港警方拘捕時應有的即時反應,是向香港警方表露他是內地公安代理人,而不是說「個膠箱係人地叫我去拎」。

44.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本席同意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及庭上大部分證供是一致的,尤其是他深信自己是公安代理,但是執行任務和洗脫嫌疑毫無關連,解釋欠奉。辯方認為被告人沒有社會經驗,從來沒有聽過「電騙」或「假公安」,不足為奇。但無論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被告人思考敏捷,在庭上是聰明地扮愚笨,對他有利的問題直接回答,對他不利的問題則不斷迴避。客觀證據更顯示被告人心智成熟,工作上和學業上能接觸的人和事豐富,沒有可能是非不分。被告人和何總隊的訊息看似執行公安任務明顯是以公安任務掩飾電騙活動。試問犯法的人會稱自己為騙子1號、騙子2號、騙子3號嗎?他們之間會互相更新行動細節,不但自我感覺良好,一旦事敗,也可以延續謊話及有其他設計對白。被告人稱犯案前後經濟情況「還好」,客觀證據卻剛剛相反,並忽然說出「打機」導致案發日前後儲蓄存款數字很低。

45.控方3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被質疑。因此,本席裁定他們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誠然,控方並不只依靠他們的證供,亦有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的行蹤、被告人和其他人士的語音或文字聯絡記錄、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錄影會面紀錄等。

46.相反,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無論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或在庭上的解釋,在關鍵問題上,不是出現嚴重的矛盾,就是不斷迴避簡單直接的重點提問,以一個謊話來掩蓋另一個謊話。在庭上把自己塑造成「愚笨」的形象,對社會發生的事情毫不知情,也不關心。

47.即使被告人最初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亦真誠相信了騙徒的說法,於往後的日子,當他明知執行公安任務和洗脫嫌疑沒甚關係,仍然執行公安任務,充當「駁腳」、兌換加密貨幣、把現金存入銀行體系再轉走。無論被告人最初的理解為何,於這時(被告人在2024年6月25日開始執行任務前及後續工作的推論),被告人必然知悉及有合理理由相信最初公安代理及公安任務等事宜是虛構的,跟他聯繫的所有自稱保安局人員及公安亦是假身分,團夥是一個詐騙集團。被告人不能對2024年5月至7月期間的所見所知視而不見,置若罔聞,以最初為電騙受害人作為其後犯罪的理由,自欺欺人。

48.綜合上述,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人至少2024年6月25日已知悉或相信有關計劃具有欺詐本質,亦足以推論被告人在取得該認知後,仍自願繼續配合並參與推進該計劃,並意圖使有關協議得以實施。

結論

49.被告人及其他人士,經由不同的行為及安排,設局以假公安的手法,意圖欺騙李支付金錢為目的。以一個合理及誠實的人的標準,這明顯是不誠實的。被告人在明知有關的事實下,仍然進行這些作為。本席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是明知及有意圖參與詐騙,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必然是同意了協議,作出這些不誠實的行為,以達到詐騙李的目的。

50.因此,被告人的串謀詐騙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說法)

(1) 他持有香港身份證並於2017或2018年移居香港定居;

(2) 他是高級文憑二年級學生;

(3) 他是一名快餐店的兼職員工,每月賺取約港幣12,000元至13,000元;

(4) 他與李不認識;

(5) 於2024年5月26或27日早上,他接到一個由手機打出的電話,開首數字是‘6’。來電者聲稱代表保安局及一封由東莞發出違反國安法的電郵,其備用電話號碼屬於被告人;

(6) 來電者要求被告人證明此電話號碼並不屬於他及登入東莞公安局網上舉報表格並填上他的回鄉證資料、電話號碼與指稱違反國安法的資料;

(7) 幾分鐘後,一名姓名趙國響(趙)的公安局警官透過WhatsApp要求被告人如有任何舉報,可以與他聯絡。趙有向他說出全名但他不知是否真實。在電話交談中,趙問他發生了甚麼事。被告人告知趙他涉嫌違反國安法一事後,趙經WhatsApp送出一份由保安局傳真給趙的文件,內容是他會於晚上6時被送去法院。此文件會經WhatsApp傳送給他,但在登出後就會消失及不能取回;

(8) 趙告知他要落一份口供,藉此證明他是無辜。趙要求網上填寫因為東莞距離太遠。被告人獲得趙指示,他於晚上6時10分前往位於觀塘的香港九龍CBD2 智選假日酒店(假日酒店)。他進入假日酒店接待處繳交房費。之後,他再次與趙用WhatsApp視頻通訊,直至同日晚上10時。趙當時穿了一件藍色制服及說國語。在交談期間,趙眼神飄忽;

(9) 同日較後時間,趙將他轉介給一名叫白東陽(白)的上司。白告訴他牽涉一宗欺詐案件。根據紀錄,有人用了他的身份證明文件於2023年7月10日在東莞申請銀行卡。然而,他當日身處香港。白告訴他不能離開香港及需要用WhatsApp 每天4次向他們報到,讓他們知道他的位置。他的報告代碼為「00103」,這是因為干犯今次欺詐案件的人是於2024年1日3日被拘捕;

(10) 他一直向白報到,直至大約6月16或17日,突然與白失聯3至4日;

(11) 於2024年6月25日早上約10至11時,白來電並告知他的案件已交由另一名叫何金良(何)的上司。白之後將何的聯絡資料經WhatsApp傳送給他並叫他聯絡何;

(12) 何經FaceTime視頻告訴他,他之前提供的資料不足證明他是無辜。何因此給他一個任務,就是去拿一個膠箱。當他問何膠箱內有甚麼東西,何只說首要拿到及何的上司會一直監視他。何透過WhatsApp給他一個收貨地址並告知給他膠箱的人是他們的臥底。臥底會要求拿他的香港身份證拍照來確認他的身分。在FaceTime視頻交談中,他見不到何的容貌;

(13) 被告人依照何的指示,他乘搭的士前往辦公室。當辦公室大門打開,他見到一個不認識的男人。他與男人確認案件號碼「00103」。他透過FaceTime視頻將男人面貌顯示給何看後,男人拿了他的香港身份證拍照並將膠箱交給他;

(14) 之後,何要求他回家。他告訴何,家人在家中。何得知後,要求他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用武力將膠箱打開。他在附近公園嘗試打開膠箱但不成功。何指示他購買一把鉸剪並用它在沒有人的地方打開膠箱。膠箱內有10封信、一個袋內有約港幣9,400元、人民幣100元、2至3個空信封、一些內有現金的利是封、一些信件及一個定位器。他拿起其中一個信封,見到一叠現金在信封內。何之後叫他將現金及膠箱放回背囊內及前往附近的酒店房間;

(15) 之後,同日下午2時10分,他用扣賬卡入住南灣如心酒店。接着,他與何進行視頻通話的過程中,在鏡頭前打開了膠箱並拿出箱內物件。在視頻通訊期間,他都不能看到何的面貌;

(16) 何指示他將定位器丟棄及拿走現金。膠箱與信封則留在假日酒店房內;

(17) 何指示他將從膠箱中拿取的港幣50,000元,經一間在旺角名叫 “King Coin” 的加密貨幣交易所,存入指定的加密貨幣戶口。其後,相關的存入收據被警方在他的銀包內找到;

(18) 何指示他删除所有紀錄但他並沒有依從;

(19) 何指示他將剩餘的港幣90,000元存入他的個人中國銀行戶口。何要求他只可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不要經銀行職員處理;

(20) 同日下午約6至7時,何透過FaceTime視頻將一個姓名傅劍的中國工商銀行(亞洲)的賬號給他。此賬戶是一個公證人戶口。何要求他將港幣90,000元存入該戶口。何告訴他,如果有銀行職員來電,他要說是還欠款給其他人;

(21) 他不認識中國工商銀行(亞洲)賬號的持有人傅劍;

(22) 轉賬後,何告訴他,上司滿意他的表現因此他的生活可以回復正常,並表示他可以保留約港幣9,400元及人民幣100元作為補償他協助調查花費的金錢。何叫他删除對話紀錄,但他沒有這樣做,原因他對此事有懷疑,所以保留證據以防未來不時之需。何亦要求他删除他和趙及白的對話紀錄。他之後删除了相關紀錄。不過,他沒有删除他和何的對話紀錄;

(23) 之後,他按照何的指示,將膠箱、鎖、定位器及信封丟棄。然而,信件及利是封則燒毁;

(24) 他將約港幣9,400元存入他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編號為012********580。此外,他從相關款項中,提取港幣3,500元交給朋友並要求朋友存入支付寶戶口再轉入他的支付寶戶口。剩餘約港幣5,000元則存入他自己的支付寶戶口;及

(25) 警方在搜屋時,檢取他於2024年6月25日去辦公室所穿着的T-裇、背囊、一條褲子及一對鞋。

[1] 先有白東陽,後有趙國響及何金良(何總隊)。

[2]3名控方證人的供詞沒有關鍵爭議,雙方同意根據第65B條,在法庭讀出口供內容作為控方主問證據(P17 - P20 及P23 - 24),並讓辯方盤問。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

[4]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5] HKSAR v Mo Yuk Ping FAMC 2/2007

[6] 但被告人保留了和何總隊在6月25日的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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