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然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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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2026 [2026] HKDC 19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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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名成立。由於認罪時第一被告人只有17歲,本席先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才判刑。 同意案情 2.於2025年6月13日約中午12時(案發日期),現年79歲的劉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個不明來電號碼的電話。一名身分不明男子虛假地聲稱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曾毆打他,並要求賠錢。於同日約中午12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接到另一個來自不明來電號碼的電話。一名身分不明女子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其住宅地址,並稱需要港幣5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向該女子提供其住宅地址。 3.於同日約下午2時05分,第一被告人到達控方第一證人位於新界葵涌盛芳街某大廈(案發地點)的住所門前。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一部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聽到該手提電話中一把男聲說:「阿媽,要救我!」。控方第一證人誤以為該把聲音是其幼子的聲音,遂取出港幣50,000元現金,放入一個膠袋內並交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其後離開案發地點。 4.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日期下午2時01分至2時15分期間進入該大廈、於19樓離開升降機,以及其後離開該大廈。 5.2025年6月15日,偵緝警員60569拘捕第一被告人。在其父親在場下,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 6.在其父親在場下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表示,其中包括:
7.第一被告人知道該名男來電者會虛假冒充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第一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明人士一同作出行動,並意圖詐騙,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合共港幣50,000元現金,從而使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明人士獲益,及/或使控方第一證人蒙受損害。 8.該港幣50,000元現金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個人儲蓄。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9.第一被告人現年17歲,犯案時16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2025年12月因傷人而被判入更生中心。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意味她干犯下一宗案件時是在保釋期間犯事。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即使曾被判入更生中心,及牽涉其他案件,仍就本案建議更生中心。 10.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1/3扣減,第一被告人對事件表示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呈上求情信,梁大律師力陳希望法庭繼續判處更生中心。 討論和判刑 11.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12.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13.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14.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5],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5.另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機制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 CAAR 1/2024。 16.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第一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17.在本案,第一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受害人為一名長者,事發時79歲,涉及金額港幣50,000元。第一被告人角色是向受害人收款,按案例量刑基準可達3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犯案多於一人。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定在3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刑期可達24個月監禁。 18.隨後,根據上述條例第27條,本席信納控方提供的資料[6],證明該等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7]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再加刑五分之一至28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8]。若是成年犯案人,本席可判處第一被告人28個月監禁(若行為良好也最少服刑20個月)。 19.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6至18個月,最長可達3年,加上釋放後的3年監管,和第一被告人的可能實際服刑相若,但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 20.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21.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一案訂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22.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 12/2020的第63段有以下論述:
總結 23.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認為就控罪一判第一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稱。因此,如此頒令。
[1] 第44段 [2]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3]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4]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5] 供詞第18及20段反映2022年至2026年7月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6] 總督察供詞2026年9月2日 [7]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 [8] 數據顯示2024最高峰至2025年數字有明顯減幅,因此加刑幅度可由30% 減至20% [9]《少年犯條例》(第226章) 第15(1)(m)條 [10]《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11]《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12]《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13]《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a)條 [14]《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a)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 [15]《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b)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 [16]《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4(2) 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17]《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4)條 [18]《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5(2)(a)條 [19]《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5(1)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20]《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6(1)條 [21]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4)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羈留令。 [22]《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b)(c)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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