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永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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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今天聆訊前,本席獲告知3名被告人均表示認罪,但當開庭後,第一被告表示要解僱代表大律師。本席嘗試了解第一被告解僱代表大律師及他的說法,最後得知第一被告表示無論在案發前及案發期間不知道也看不到有人向事主進行襲擊,即第一被告立場是無罪抗辯。本席不能接納第一被告先前的認罪立場,亦批准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及其團隊終止代表第一被告。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114/2021[2022] HKDC 11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4/2021

[2022] HKDC 1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永濂 (第二被告人)
  梁家豪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蔚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小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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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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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在今天聆訊前,本席獲告知3名被告人均表示認罪,但當開庭後,第一被告表示要解僱代表大律師。本席嘗試了解第一被告解僱代表大律師及他的說法,最後得知第一被告表示無論在案發前及案發期間不知道也看不到有人向事主進行襲擊,即第一被告立場是無罪抗辯。本席不能接納第一被告先前的認罪立場,亦批准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及其團隊終止代表第一被告。

2.鑒於情況有變,本席把第一被告的控罪押後至11月3日由負責排期的法庭重新排期,亦好讓控方有充分時間就第一被告的審訊作出準備。

3.餘下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指兩人在2021年5月29日,連同其他人,意圖使一名姓趙的男子(下稱「趙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案情

4.於2021年5月29日約14:00時,趙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正在他的住所,即八鄉上輋某屋苑J座外散步。當時,一輛車輛登記號碼為RJ3108的七人車(「該車輛」)駛進屋苑內,並停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正前方,而該車輛的部分車牌被外科囗罩遮蓋著。4名戴著囗罩、手套和帽子的黑衣男子下車。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i)  被告2:身穿一件左邊胸口有一個白色小型長方形標誌的黑色外套和一條長及腳踝的黑色褲,及拿著一根杆子;

(ii)  男子1:身穿一件黑色外套和一條長及腳踝的深色褲,沒有任何顯著的特徴,及拿著一把牛肉刀;

(iii)  被告3:身穿一雙鞋底為白色和帶有三條白色條紋的黑色「愛迪達」鞋,戴著一個帶有白色圖案的藍色口罩,和拿著一條藍色毛巾和一根杆子;以及

(iv)  男子2:身穿一件左邊胸口有巨大標誌的黑色T恤、黑色短褲和一雙白色鞋,及拿著一根杆子。

5.被告2和3及男子1和2追著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跌倒。被告2和男子1分別率先用杆子和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3和男子2加入,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下肢。被告2首先離開,並登上該車輛的前方乘客座位。被告3及男子1和2不久後亦離開,並全部登上後方乘客座位。該項襲擊事件持續約10秒。

6.被告1是該車輛的司機。當被告2和3及男子1和2帶著武器下車後,被告1關上由被告2打開的前方乘客座位的車門,以及開始將該車輛掉頭。被告2和3及男子1和2在該車輛完成掉頭前返回車內。該車輛在掉頭的過程中撞上路邊石,造成損毀。

7.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途人,他看見上述男子追趕控方第一證人及車輛發生碰撞的過程。

8.張文達(「張氏」)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張氏被警方拘捕,他透露被告1的地址和電話號碼。張氏的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紀錄顯示被告1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向張氏傳送訊息,表示發生撞車事故。

9.於2021年5月30日約02:00時,警方用檢取自張氏的車匙,打開該輛停泊在博康邨停車場的汽車車門並進行搜査。警方檢取行車紀錄器連入面的記憶卡,以及放置在駕駛座儲物空間內的一瓶已開瓶的可樂。

10.憑藉車廂攝錄機所拍攝的片段,警方最終於2021年5月30日拘捕被告1,於2021年6月9日拘捕被告3,以及於2021年6月2日拘捕被告2和男子1。在現場警誡下,被告3表示他當時只是拿著一根棒。

11.在現場警誡下,被告2表示是陳瑞威(男子1)叫他到八鄉斬某位人士,他當時只是負責拿著一根棒。男子1亦要求多3名人士一同前往。

12.在隨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2表示男子1在兩星期前的會面中召喚他為一次襲行動提供支援。被告2知悉有另外3名人士參與是次襲擊,而其中一人是司機。被告2僅認識男子1,但他不認識其他人士。於2021年5月29日約早上11時,被告2在亞士厘道登上一輛七人車,而當時車上有一名司機和一名他並不認識的男子。其後,他們前往加連威老道接男子1,然後再到大埔道接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該輛七人車隨後駛往八鄉。當上述人士到達錦田巿中心後,他們購買一些食物和外科口罩。約下午2時,男子1查看和確認受害人在其住所附近。男子1於是指示司機將七人車駛進屋苑內,並將七人車停在當時身穿紅色T恤的受害人的身旁。男子1命令被告2和其他人士開始襲擊受害人。在襲擊受害人的過程中,只有男子1用牛肉刀襲擊受害人,其他人士則用膠杆襲擊他。男子1在襲擊事件發生前向他們提供所有武器。被告2僅打了受害人三至四下。男子1從沒有告訴被告2襲擊受害人的原因。他們襲擊受害人後便把武器丢棄。男子1隨後指示司機駕駛七人車到將軍澳。上述人士將他們的衣物丟棄在將軍澳的一個垃圾收集站內。被告2收取男子1的8,000元,作為參與襲擊事件的報酬。其後,被告2返回寶御酒店的506室。

13.警方在該車輛的駕駛座外的車門框上發現被吿1的右手中指指紋,亦在該車輛的前方乘客座位外的車門框上發現被告2的右手中指指紋。

14.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腿(小腿近小腿肚)前外側有一道長20厘米的弧形裂傷,而傷口亦有出血。他的左大腿、右臂、右臀和腿部有多處裂傷。他的左足背感到麻痺,但輕觸感覺則沒有受損。他的(腿部)遠端神經血管的功能亦得以保存。控方第一證人接受手術,修復其左腿的多處肌肉和表面血管,以及進行動脈結紮。其餘的割傷則被視為表面傷痕。他於2021年6月11日出院(留醫14日)。他能在拄著一根拐杖的情況下走路。

15.案發時,被告2及3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意圖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被告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6.第二被告自1994年至2019年5月共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普通襲擊及管有攻擊性武器。

17.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指出被告現年45歲,離婚人士,該段婚姻的兩名女兒已成年。第二被告被捕前任職司機。

18.第三被告自2006年至2012年共有3項刑事紀錄,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企圖搶劫罪。

19.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提及第三被告坦白認罪,主腦是男子1,武器是由另一人提供,第三被告只是拿著一根杆子作武器,襲擊維持了約10秒,第三被告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當他見到男子1拿著牛肉刀,已經為時已晚。

20.控方經考慮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刑事紀錄的時間及性質,及合理和相稱的原則,同意辯方的說法,法庭無需視第二及第三被告為慣犯而需要考慮把刑期向上調。

量刑原則

21.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被告的刑事紀錄及 (3)  辯方的減刑陳詞。

22.「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 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

23.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 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24.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5.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  在公眾地方作案;(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判刑

26.就本案控罪而言,首先,襲擊預謀程度頗高,3名被告等的犯罪集團事先要進行查探事主行蹤才能行事。第二,襲擊的背後動機就是被告們受雇行兇(姑勿論有報酬與否),在一宗廣為人知的劉進圖被襲擊案[2],上訴庭引述另一宗嚴重的襲擊案例[3],提及受雇襲擊他人是嚴重情節。兩宗案例的被告分別被判19年和18年監禁。第三,男子1使用致命的武器,即一把牛肉刀。第四,行兇者所使用的武力程度頗高,從事主所受的傷勢顯示,事主沒有死亡乃是不幸中之大幸,但事主所受的傷勢除了即時的痛楚,也有失血過多致死的風險,及不能忽視被襲擊後的康復過程及心理影響。第五,事主的傷勢明顯會影響事主親人,造成困擾和憂慮。第六,本案的被告夥同行兇。第七,本案的襲擊並非源於挑釁,而是受雇行兇,共有4名行兇者。

27.本席認為本案的犯案情節屬於中度嚴重的襲擊,以介乎3至12年監禁的幅度,亦考慮到一宗情節和本案近似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陳國豪DCCC703/2021),本案的控罪量刑基準定在4年監禁是合適的。根據上述案例,雖然其他被告沒有持刀襲擊他人,他們是共犯,使用武器雖然不同,但是罪責相同,量刑基準也是一樣。雖然襲擊維持了10秒,在整個襲擊過程,當第二及第三被告見到男子1使用牛肉刀襲擊事主的時候,應該停止使用杆子繼續襲擊事主,應該和男子1劃清界線,甚至勸阻男子1使用牛肉刀襲擊事主,而不是繼續參與襲擊。

28.第三被告聲稱看到男子1使用牛肉刀,已「為是已晚」的說法難以接受。

29.兩名被告及早認罪為最強的減刑因素,本席按案例把本案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因此,第二及第三被告被判32個月監禁(48 x 2/3)。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2] HKSAR v Yip Kim-Wah and Wong Chi Wah [2019] HKCA 206

[3] HKSAR v Tsang Ho Wai [2008] 4 HKC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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