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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2/2023
[2023] HKCFI 2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7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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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10日及9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 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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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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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三項罪行:
a. 「未有將抵港船隻在認可碇泊處下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1)(a)及第44(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9月15日在香港身為一艘船的船長,當船隻抵達香港時,無合理辯解而明知地未有將該船隻下錨或繫泊於入境船隻碇泊處,並在施行入境檢查所需的期間內未有一直將該船隻碇泊於該處。(「第一項控罪」)
b.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入境條例》第38(1)(b)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 年9月23日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第二項控罪」)
c. 「作出虛假陳述以企圖誤導入境事務隊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刑事罪行條例》159G條3及第331章《入境事務隊條例》第18(b)條。罪行指,上訴人於2022年9月23日在香港作出虛假陳述,以明知地企圖誤導入境事務隊成員,即虛假地聲稱上訴人獲准在港逗留至2022年9月26日。(「第三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於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覃有方 (下稱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3個月,緩刑12個月執行。
3.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B. 案情
4.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採納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之書面陳詞,並將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不爭議事實
5.原審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雙方簽署了以下承認事實[1]:-
(1) 上訴人持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C55XXXXXX 及香港居民身分證編號F0XXXXX(X)。
(2) 上訴人於2020年6月26日獲入境處批出簽證,准許上訴人以輸入內地人才計劃來港。
(3) 根據入境處出入境紀錄,上訴人於2020年9月10日首次以輸入內地人才的僱傭身分進入香港。
(4) 於2022年9月23日上訴人向入境事務主任陳韋匡遞交延長逗留期限申請表。
(5) 於2023年2月13日,上訴人透過律師,向控方索取水警6號船於2022年9月19日下午4時至6時左右之航海日誌。控方於2023年3月6日提供了該航海日誌,而該航海日誌準確紀錄了水警6 號船當時位於香港仔水警基地。
(6) 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B.2. 控方案情撮要
6.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
7.控方第一證人為入境事務主任,於2022年9月23日在入境處收到上訴人遞交的延期居留申請, 並發現上訴人填寫獲批准在港逗留的期限跟簽證上所批准的逗留期限不相符,於是向上訴人解釋他已逾期居留。之後再調查入境處的出入境紀錄,發現上訴人於2021年8月離港後,再沒有入境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稱在2022年9月15日駕駛一艘帆船進入香港,並在香港深灣遊艇會泊岸及登陸。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懷疑上訴人沒有入境處處長批准下進入香港,他將個案轉介至調查科跟進。[2]
8.控方第二證人為核證出入境紀錄的高級入境事務主任,作供確認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並確認上訴人的逗留期限為2022年9月10日,而上訴人於2021年8月9日經港珠澳關口出境後再沒有任何入境紀錄。[3]
B.3. 辯方案情撮要
9.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人出生於河北,獲委任為「政協」。2020年6月26日獲批准以輸入內地人才簽證來港。上訴人時常參加帆船比賽,亦喜歡乘帆船四處航行。2022年9月16日,當時上訴人居於海南,打算將一艘帆船駛往秦皇島後回港工作。但在航程中,帆船發生嚴重故障,主桅杆的支撐部份機件斷裂,受力不均,不能再以風力推動繼續航行。上訴人因而改用柴油發電機提供動力航行,但船上的油量只足夠駛至香港。於是上訴人於2022年9月19日下午在深灣遊艇會停泊,並向警方求助。水警輪曾到場,水警在査詢後回覆上訴人,由於他擁有香港身分證,不用報備,修理好船隻後便可以直接離開香港。[4]
10.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就第二項控罪主要提出的抗辯理由為「必要性」(necessity),指上訴人因不能控制的因素而被逼入境香港。[5] 辯方亦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松新[6],指法庭應考慮在客觀的標準上,上訴人入境香港是否合理和合符比例的做法。[7]
C. 裁判官的裁定
11.答辯人亦扼要將裁判官的裁定道出:
「9. 裁判官謹記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須就他違例的傾向性及案情的可靠性作出適當的考慮。[8]
10. 裁判官提醒自己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在香港非法入境後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留在香港的所有罪行元素及行為,包括 (1) 上訴人是非法入境的;及 (2) 上訴人在非法入境香港後,未獲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仍留在香港。[9]
11. 裁判官在詳細及小心考慮了控方的證供及呈堂證物,並《出入境條例》相關條文後[10],有以下的裁定:
(1) 根據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的確在2021年8月9 日出境後,便再沒有入境。[11]
(2) 由於《基本法》保障香港居民出入境自由的條款及《入境條例》第2A 條並不適用於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上訴人,上訴人的出入境仍受限制。[12]
(3) 上訴人沒有在其受限制的條件下入境,例如在非指定的出入境關口進入香港,根據有關法例被告可以被推定為非法入境香港的。[13]
(4) 根據《出入境條例》第62 條,經詮釋條文後,的確有逆轉舉證責任的立法意圖,而該逆轉舉證責任是為了追求一個合理的社會目標(pursuing a legitimate aim) ,即任何人不能提出相反證明在規定下出示有效的身份證證明可入境及逗留在香港。有關規定亦可以通過合理性的檢證標準(rationality test),即如果不提出證明已獲得許可入境及逗留在香港,則須被視為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在香港。[14]
(5) 法庭必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而上訴人亦只需要有『提證責任』,並沒有『說服責任』。除上訴人證供外,法庭亦須考慮控方證供中是否有相關的證據可供推翻非法入境的推定。[15]
12. 對於辯方倚賴必要性(Necessity)作抗辯,裁判官在參考了相關案例及考慮了所有證據後,作出了以下裁斷:[16]
(1) 上訴人的確是駕駛帆船入境香港,而帆船的確有故障、燃料不足,但辯方並沒有提供任何關於帆船航行的細節。
(2) 儘管上訴人的確要將帆船駛入香港作維修,非法入境後,只可以逗留在船上做維修工作,根本不可能登岸。
(3) 上訴人到入境處申請延期居留,已超出維修帆船的範疇。
(4) 上訴人不但不是必要地非法登岸,還留在香港前往入境處辦理手續,根本是有心及有意圖入境,並非誤闖香港。
(5) 上訴人的逗留期限於202[2]年9月10日己經屆滿,儘管上訴人誤會他的簽證到期是2022年9月26日,他於2022年9月19日在深灣遊艇會停泊修理船隻期間亦不應往入境處提出延期居留申請。他須在修理完船隻直接駕船離開香港。
13. 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提出的必要性抗辯理據,亦認為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能反證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香港的推定,故《入境條例》第62條的推定在本案中仍然成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有在指定的出入境關口進入香港及未有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下逗留在香港,違反了《入境條例》第38(1) (b)條的規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第二項控罪的每一項元素,上訴人所面對的「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名成立。[17]」
D. 上訴理由
12.現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上訴人因帆船壞了,為保人身安全及得到救援被迫而合法進入香港,被水警誤導才沒有辦理入境手續;
(2) 入境處發現他沒有辦理入境手續後便將他收押起訴,無作出調查;及
(3) 上訴人無犯罪動機或理由,他因本案蒙受嚴重損害。
E. 上訴人陳詞
13.上訴人的上訴陳詞如下:
「1. 我是因為帆船壞了,為了保證人身安全被迫停靠進入香港的,從應該得到人道主義救援服務是合法進入香港的,進入香港海域後我也用16頻道對講機多次呼叫香港過香港海事處沒得到回應。上岸後第一時間找香港仔六號巡邏水警尋求得到說明,說明我的情況,並諮詢如何辦理入境手續。是六號巡邏船上六名水警看到我有香港的身份證就說:有香港的身份證就不用報備了,船也不用報備了,什麼時候修好船就離開就可以了。所有人遇到事情都會找員警說明的,我是被水警誤導才沒有辦理入境手續的。
2. 在入境處發現我沒有入境手續,並沒有對我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查,也沒有檢查我的帆船,就直接把我送進收押所,並以三項重罪起訴我。
3. 我根本沒有任何犯罪動機和犯罪理由,我的行為也沒有對社會,對其他人造成任何影響和傷害。相當香港水警的誤導和入境處工作的嚴謹卻對我完成了嚴重的損害。
• 我在收押所被收押了25天。
• 從2022年10月9日保釋到2023年4月17日每天到警署報導。
• 從2022年9月至今我不能離開香港,也不能工作,原本找的工作也失去了,長期沒有收入已經讓我的家庭陷入負債累累的生活困境,我女兒和兒子的正常生活得不到保證。
• 長期不能回國和家人團聚。春節只能一個人在香港度過。我的岳父去世我都不能回國送他最後一程。
• 帆船因為長時間沒人管理,船內進水造成很多設備和電器損壞,直接損失八萬多元。
• 請律師上庭為我辯護支付了十萬元的律師費。
4. 法律是凌駕在道德層面之上的,作為執法者應該維護公民的利益和權力。我的這次遭遇完全是因為公職執法人員工作不嚴謹的原因造成的。不但對我個人造成了身心的傷害,經濟上的損失,並嚴重浪費了政府的公共資源。」
F. 結案陳詞
14.本席在2023年7月10日聆訊時,向上訴人指出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就上訴人是否因「必要性」(necessity) 才進入香港,與裁判官有以下對話[18]:
「官:係囉。所以個程度上係咪 - - 係咪你需要一啲 - - 即係起碼你個原則你係咪要話畀法庭知道究竟咩嘢原則,即係點樣為之譬如我哋應該用啲咩嘢approach 呀或者點樣去決定究竟係咪necessity足夠呢?即係呢個我就關心,因為其實我哋都唔想 - - 即係本席都唔想犯呢個錯誤,如果係 - - 即係因為necessity 其實係好容易呢係可以提出嘅,咁但係嗰個程度去到邊度呢?其實可能就要斟酌,尤其是呢件案件,喀。咁你有冇任何嘅資料或者有冇任何嘅典藉或者案例可以畀到法庭?
MR LI:法官閣下,現階段係冇,因為啱啱先至 - - 即係就住同法官閣下嘅討論,先知道呢個問題係需要再進一步去到…
官:但係其實你如果用呢個抗辯理由,其實你係咪應該準備咗先㗎 - - 會?
MR LI:係呀,冇錯,法官閣下,唔好意思。
官:咁你準備咗乜嘢吖 - - 其實?
MR LI:法官閣下,就係準備咗 - - 即係向法官閣下提出就係被告人嘅證據係足夠支持佢呢一個…
官:即係你一句講足夠就你嘅陳詞本來就係咁嘞?
MR LI:冇錯,法官閣下。
官:哦。好,咁請你繼續吖。
MR LI:法官閣下,容許我呢複述少少被告人就住呢一方面嘅嗰個嘅證供,佢講到呢出咗海之後呢,因為纜索呢斷裂咗,不可以再用個帆,…
官:誒,對唔住,斷裂,跟住不可…
MR LI:再用個帆。
官:不可再咩嘢話?
MR LI:唔可以再用個帆或者主桅杆。
官:哦,唔可以再用 - - 不可用帆…
MR LI:如果再用個主桅杆嘅話呢,架船可能會反或者會導致一個好嚴重嘅後果,只能夠用柴油發動機,喺嗰個情況之外,只能夠選擇嚟到香港。閣下,希望呢一點可以回答到嗰個必要性嘅問題,點解一定要嚟到香港。當然,嚟到香港之後,佢都發現呢其實油箱入面仲有10公升嘅油嘅,但明顯地從呢樣野都睇得出,佢唔係單憑住方便,所以選擇嚟到香港,而就…
官:返轉頭唔得,我哋冇證供證明佢返轉頭得唔得喎。
MR LI:係呀,冇證供呀。法官閣下,就住呢一點呢,剛才辯方嘅個啲案情呢,即係帆船損毀一定要嚟香港呢一樣嘢呢,呢一個情節呢,其實控方本身呢對被告人呢都係沒有盤問嘅。
官:佢哋冇得問吖嘛 - - 因為。
MR LI:好嘞.
官:冇得問吖嘛 - - 因為。
MR LI:咁佢有,佢哋有盤問嘅機會,但係佢哋冇去問佢呢一嗰節情究竟係點樣發生,佢哋冇去挑戰究竟被告人係咪真係喺嗰個時候出海,係咪嗰個時候出事,嗰個出咗事之後,佢應該要點樣做。
官:但係你又唔可以咁講,因為點解呢?其實佢哋冇得問呀,佢直情put case 都冇得put ,因為點解?佢哋根本都唔知,佢哋只有 - - 如果你咁樣問嘅話,佢哋只有就佢合唔合理呀或者常識咁去問,但係呢個 - - 呢個你又唔可以…
MR LI:佢哋冇挑戰過佢嘅…
官:…怪佢哋
MR LI:冇挑戰過…
官:反而呢,你冇引導佢講得清楚,譬如佢究竟點解唔可以返轉頭呀或者點解--究竟確實嘅位置喺邊度呀?當時遇到啲咩嘢事呀,點解會爛,反而你哋嘅證供 - - 你引導嘅證供都冇呢一點呀。
MR LI:明白嘅,法官閣下。
官:咁如果你冇嘅話,控方亦都冇任何嘅基礎去盤問喇,係咪?咁佢哋都冇得問嘞。即係如果你問下 - - 問下佢點解返轉頭唔得嘅,咁控方可能都有得問,所以其實如果你咁樣話控方冇挑戰呢,呢個似乎就好難講得過去,因為佢哋其實佢哋唔係冇挑戰,佢哋冇辦法挑戰到。
MR LI:明白嘅,閣下。
官:喀。咁所以而家都係嗰個 - - 即係你而家就係只係倚賴個 - - 嗰幾句說話呀?
MR LI:或者嗰個整體嘅情況,冇錯喇,佢嗰個 - - 佢嗰啲嘅證供同埋整體嘅情況。
官:唔。除此之外,有冇其他?
MR LI:誒,除此之外呢,當然呢有啲證供當然包括啲相呀、維修嘅單據呀等等,都會證明到被告人講嘅呢個情況係真。
官:啱,就算係 - - 即係個問題我而家係你係要necessity ,即係有個必要性,就算要犯法都要做吖嘛,個問題唔係淨係架船爛,冇問題嘅,但係架船爛到咩嘢情況,喺邊個位置發現爛咁,我哋冇啲證據 - - 冇呢啲證據呀。
MR LI:冇錯,我哋確實係唔清楚佢喺--確實喺海入面邊一個位置係爛嘅。
官:哦,即係等於頭先你嗰個講法咁樣,火燭呀,我打爛咗個窗,但係你火燭喺邊度火燭你都唔知,有幾大火又唔知,火 - - 啲火同你近唔近又唔知,個窗離開你幾遠又唔知,咁你好難話打爛個窗就一定啱㗎喎。
MR LI:誒,法官閣下,我明白嘅,但係我只能夠亦都係倚賴被告人剛才嘅嗰啲嘅講法。」
(本席加橫線作強調)
15.本席認為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知悉裁判官關注的事項及範疇後,他理應明白他自己引導上訴人作出的證供有不足之處。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應該向裁判官申請重開辯方案情,好讓上訴人清楚解釋為何他將受到破壞的帆船駛進本港是「迫不得己」及有必要性的。
16.上訴人告知本席他有此方面的資料。本席認為在「重審」時應讓上訴人有機會將與「必要性」相關的資料以供法庭參考。本席遂將案件押後,好讓上訴人申請將新增證據呈堂。
G. 第一份誓章內容
17.上訴人在日期為2023年7月27日存檔的誓章,以文字及圖像解釋他原本計劃的航行路線及在2022年9月17日帆船主桅杆右側最下面的側支索斷裂後,他行駛的實際航道 (見附件P4)。上訴人亦將顯示帆船側支索斷裂的照片呈堂 (見附件P2) 。
18.上訴人指他在2022年9月16日從海南省萬寧市獨自出發,在9月17日側支索斷裂後,他便不能繼續用帆航行,改為用輔助動力柴油發動機來航行。當時他距離海南省文昌約60海里左右。上訴人承認他應當選擇前往文昌的清瀾港維修帆船,但基於當時海南省疫情非常嚴峻,若上訴人前往清瀾港,他一定會被強制隔離14天。而按照計劃的航線距離最近的便是不到200海里的香港。上訴人指當時柴油存量,可以令他在50多小時便到達香港。
19.上訴人指他選擇前來香港維修帆船,還有以下幾點原因:(1) 和原先計劃航線最近,不繞路;(2) 他知道他能在深灣遊艇會停泊帆船,停船安全有保障;(3) 香港維修技術及配件更有保障,能找到316不鏽鋼的加工材料;(4) 他有香港身份證;(5) 不用防疫隔離。上訴人指他選擇最安全、方便及省時的方法解決航海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H. 第二份誓章內容
20.由於上訴人坦言他因疫情原因而捨近取遠,不能前往較近的文昌,而啟航較遠的香港。經本席查詢後,他再於2023年9月25日 (即再次上訴聆訊當日) 存檔誓章,解釋他對海南省疫情狀況的認知。
21.上訴人指在2022年8月8日,海南三亞突然有封城情況,造成八萬多名旅客滯留。海南疫情快速增長,三亞及海口等多個城市採取靜態管控。所有小區都進入封閉狀況,市民生活受到極大影響。在上訴人居住的神州半島,自從八月底便再次封閉管理。到9月13日才開始解除封閉管理,上訴人才能夠出小區上船,為出發航海作準備。在9月16日,上訴人準備出船時,疫情防控人員告知他,海南省其他市縣還有疫情,各個港口不准進出船隻,外地人進入要隔離14天。上訴人其後找到朋友,告知防控人員上訴人要駕駛帆船回秦皇島,防控人員才同意上訴人在半夜離開港口。
22.上訴人指在2022年9月17日又開始發現有新增病例,多個城市有進入封閉管理狀況。上訴人指在海南省採取的靜態管理,具體執行是由各省縣獨立執行,對外報告相對很少。所有工作都是將疫情放在第一位。而且誰也不知道疫情還要持續多久?甚麼時候會出現?上訴人擔心他本人會否受到感染。在此情況下,他在帆船出現故障後,他並無選擇前往文昌,他亦都不敢前往文昌修船。他又指隔離14天是一定的。他稱若被疫情感染,便不堪設想。
I. 新增證據
23.本席在考慮了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19] 一案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的後條件,本席批准上訴人以誓章形式加入新增證據: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J. 本席作出的考慮
2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1]。
25.就「必要性」此範疇,裁判官引述案例葉松新[22]及權威著作Archbold[23]就必要性所言:
「20. 辯方倚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松新[24] 一案:
「14. In R. v. Martin (supra), Simon Brown J addressed the issue on the factual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defence of duress of circumstances is available. He said :
“Secondly, the defence is available only if, from an objective standpoint, the accused can be said to be acting reasonably and proportionally in order to avoid a threat of death or serious injury.” 」
21. 再者,根據典籍Archbold 2023[25]:
「The defence of necessity, or ‘duress of circumstances’ is available only where the commission of crime was necessary or was reasonably believed to be necessary to avoid or prevent death or serious injury where, objectively viewed,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was reasonable and proportionate having regard to the evil to be avoided or prevented, the crime would not have been committed without that necessity. 」
22. 因此,要接納被告人有必要入境香港,雖然未必必須要考慮被告是否使用最合理或最合符比例的方法,亦未必要證明被告來港停泊是唯一的選擇,但亦須考慮在客觀的標準上,被告是否合理地非法入境香港及居留去避免死亡威脅或嚴重受傷。」
26.本席認同裁判官就「必要性」的看法。
2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如此說:
「26. 在本案中,本席相信被告真的是駕駛帆船入境香港,亦相信帆船的確有故障、燃料不足。但辯方並沒有提供任何關於帆船航行的細節。儘管被告人的確要將帆船駛入香港作維修,非法入境後,只可以逗留在船上做維修工作,根本不可能登岸。被告人到入境處申請延期居留,已超出維修帆船的範疇了。被告不但不是必要地非法登岸,還留在香港前往入境處辦理手續,被告人根本是有心及意圖入境,他並非誤闖香港。被告其實於2020年6月26日獲以輸入內地人才計劃批出簽證,並於2020年9月10日首次以輸入內地人才的僱傭身分來港。被告人的逗留期限於202(2)年9月10日已經屆滿,儘管接納被告誤會他的簽證到期是2022年9月26日[26],被告於2022年9月19日在深灣遊艇會停泊修理船隻期間亦不應往入境處提出延期居留申請。被告須在修理完船隻直接駕船離開香港。」
28.裁判官相信上訴人真的是駕駛帆船入境香港,亦相信帆船的確有故障及燃料不足。裁判官認為辯方並無提供任何關於帆船航行的細節。
29.在本上訴本席取得相關細節。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解釋,信納他有理由相信他若選擇前往較近的文昌,他有可能受新冠病毒感染的風險及可能被強制隔離一段時間。雖然他選擇前來香港並非唯一選擇,但客觀而言,以上訴人當時的危險處境,他選擇將船駛進香港,是合理及合乎比例的作為,藉以避免面對死亡或嚴重受傷的威脅。
30.裁判官雖然信納上訴人誤會了簽證到期為2022年9月26日,但他指上訴人前往入境處申請延期居留已超越了修理帆船的範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在修理船隻後直接駕駛船離開香港。
31.本席認為既然裁判官信納上訴人誤會了他的簽證到期日期,那麼他在將帆船駛進香港時,他是錯誤地相信他的簽證仍然有效,所以在香港逗留。在此情況下,以上訴人不應前往入境處申請延期居留,裁定他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因此控罪 (二) 罪名成立是過分嚴苛的。
32.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知悉他並非循正當途徑進入香港,但他當時的作為是有其「必要性」的。他在此情況下非法進入了香港,繼而因錯誤以為他仍然有權在香港逗留,並前往入境處申請延期居留,本席認為他此舉是可理解的。
K. 裁決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綜卷》第9至10頁
[2] 《上訴綜卷》第16至17頁,《裁斷陳述書》第8至9段。
[3] 《上訴綜卷》第17頁,《裁斷陳述書》第10段。
[4] 《上訴綜卷》第17頁,《裁斷陳述書》第11段
[5] 《上訴綜卷》第109頁P行,法庭數碼錄音騰本
[6] HCMA 318/2005
[7] 《上訴綜卷》第114頁J至T行,法庭數碼錄音騰本
[8] 《上訴綜卷》第16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
[9] 《上訴綜卷》第15至16頁,《裁斷陳述書》第5至6段
[10] 《上訴綜卷》第17至19頁,《裁斷陳述書》第12至14段
[11] 《上訴綜卷》第19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12] 《上訴綜卷》第19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13] 《上訴綜卷》第19-20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14] 《上訴綜卷》第21頁,《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5] 《上訴綜卷》第21頁,《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6] 《上訴綜卷》第24頁,《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7] 《上訴綜卷》第25頁,《裁斷陳述書》第28至30段
[18] 《上訴綜卷》第111頁O行至113頁F行,法庭數碼錄音騰本。
[19] (2010) 13 HKCFAR 20
[2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1] HCMA 301/2011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松新, HCMA 318/2005
[23]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Volume 2, Sweet & Maxwell, para. 16-94,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松新, HCMA 318/2005
[25]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Volume 2, Sweet & Maxwell, para. 16-94,
[26] 控方證物P6:延長逗留期限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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