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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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D1及D2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2)(c)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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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1/2020 [2021] HKDC 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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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D1及D2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2)(c)及(4)條。 2.罪行詳情指兩被告人連同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4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一間在香港仔中心地下名為「名創優品」的店鋪,意圖在該處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兩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這是一宗示威者於香港仔中心廣場聚集,然後部分示威者進入案中店鋪進行破壞的案件。控方指稱,兩被告人為其中兩名侵入者。部分控方的案情不被爭議,控辯雙方呈遞共兩份承認事實,P28及P34。 4.簡單而言,各方承認於2019年11月14日22:30時左右,有群眾於香港仔中心廣場一帶聚集。各方亦同意將與案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包括: (a) 涉案店鋪內的閉路電視片段P21至23;及 (b) 在互聯網中下載的錄像片段P27。各方亦同意,D1及D2於案發後不久,於案發地點附近被捕,兩人各自身穿的衣物及身上的物品被警方撿取,亦呈堂為證物。兩被告人於警署內被拍攝的相片亦分別呈堂為證物,D1的是P25(1) 至 (12),D2的是P26(1) 至 (8)。涉案店鋪及附近環境的相片則呈堂為P24(1) 至 (17),最後各方確認D1及D2均無刑事定罪紀錄,所有證物鍊不被爭議。 5.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出庭作供,PW1為SPC52971,為在場觀察的警員,他提到案發前在香港仔海傍有悼念的活動,約22:30時有三四十人到香港仔中心,然後有人往涉案店鋪Miniso名創優品外打開雨傘,亦有人開始圍觀。站在25米外的PW1視線受阻,但聽到撞閘聲,亦見到涉案店鋪鐵閘被拉起,及有貨品被掉出,PW1叫支援,有防暴警察到場。中心內的人四散,有人被警員截停。 6.PW2是截停D1的警員PC15336,於約23:00時,警員在香港仔近新光酒樓下車的時候見到D1在馬路上迎面跑過來,將D1制服在地上,PW3是女警WPC21663前來協助,之後於23:09時拘捕D1。PW4是截停及拘捕D2的警員PC19373,同樣於約23:00時在香港仔中心廣場屈臣氏位置往馬會方向截停,在三四十人中跑得最慢的D2,並從他後褲袋裡找到勞工手套,及後將他拘捕及警誡,D2回應「我過嚟湊下熱鬧㗎咋」。較後時間,於翌日01:55時PW4再以非法集結罪警誡D2,D2回應「我沒有非法集結,我只是路過」。 7.控方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了涉案店鋪的店長李家幸的兩份證人口供P32及33,指案發當日沒有開鋪營業,之後被通知店鋪被人破壞,再之後返鋪,確認大閘被撬開,部分貨品被破壞或遺失,損失約五千三百多元。 8.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作出毋須答辯的中段陳詞。 9.本席聽取各方陳詞及經考慮後,裁定D1及D2均須就控罪答辯,已在庭上交代理由,在此不再重複。 辯方案情 10.D1及D2均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11.最後控辯各方均呈遞書面的結案陳詞,並於庭上作口頭補充及回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重要的部分將會在稍後的裁決理由中詳述。 相關法律 12.控辯各方於其結案陳詞中提及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已全部考慮,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關鍵議題 13.如上述,本案的關鍵議題是犯罪人身分的辨認。案中有清楚的證據顯示,案發的時候有數個侵入者進入涉案店鋪意圖亦實際上有非法損壞該鋪及其內的東西,對以上辯方並無實質挑戰,故此明顯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人於本案中干犯入屋犯法罪。辯方真正爭議的是犯案人的身分,辯護理由是兩被告人並非任何一個侵入者,此為本案關鍵議題。 控方的立場 14.從其書面結案陳詞可以確認,控方的立場大概分成兩個部分:第一,兩被告人分別是相關店鋪內的閉路電視(即P21至P23)片段內出現的侵入者;第二,如單憑錄影片段不能肯定兩被告人為片段內的侵入者,則可倚賴兩人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其裝束打扮及相關情況,包括逃跑行為等環境證據供推論兩被告人參與了相關的入屋犯法罪。 證供分析及裁決 15.本席先處理控方的第一個指控立場,即是否可以從店鋪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21至P23中辨認出兩名被告人或任何一人為其中一名侵入者,本席亦有參考MFI-1,即錄影片段的二十七張截圖。首先毫無疑問,上述的錄影片段如果作辨認用途,有嚴重先天不足之處,包括:—
16.現在本席分別處理針對兩被告人的有關辨認證供,先處理D1。明顯地,亦不爭議的,控方不能從片段中憑面孔辨認到他們認為是D1的侵入者,倚賴的只有衣著及身上物品,見結案陳詞第20至24段,共有十項:—
17.本席的初步觀察,以上大部分物品只是普通常見,特別是年輕人常備的衣著及物品,不但普遍,本身亦沒有可疑之處,並非上述案例Tagao Saudee Abad判詞第58段指,因為顏色、類別、設計、色樣或標記而有特別的獨特性(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kings)。當然,不爭議的是控方所指稱的侵入者和D1亦沒有不尋常的身體特徵、戴有特定飾物或有特別的步態(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當然,本案中亦沒有熟悉被告人的證人提供辨認證據。 18.其實控方真正主要倚賴的是四項,是上述第 (1) 項黑色有Jansport招牌的背包;第 (5) 項長褲有Just Do It字樣;第 (6) 項白色球鞋腳跟有不同顏色,及第 (7) 項黑帽左邊及後方有黑色膠帶。 19.當然,辯方不爭議以上為D1被捕時的衣著或隨身物品,但能與片段中的侵入者衣著或物品作比對的地方甚少,如上述片段並無顏色,不能作顏色對比,片段亦從無清楚影到任何上述如Jansport或Just Do It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字樣,而且沒有證供顯示案發現場出現過的人,特別是該三四十人當中有沒有相關或類似衣著或物品。無論如何,如上述,即使該四項衣著或物品比其他項目較有比對價值,根據常理及生活經驗,該些衣著及物品均屬普遍及常見,不具足夠辨認價值,本席不能單憑上述所有衣著及物品肯定D1為錄影片段中的其中一名侵入者。 20.本席現處理D2,與針對D1的證供略有不同,控方倚賴的是外觀和衣著,見結案陳詞第25至27段,共有七項:—
21.同理,上述Tagao Saudee Abad的有關法律原則及在本案的應用,除了對D1、對D2同樣適用,本席不再重複。 22.與針對D1的證供相比,有關D2的衣著更無特別之處,基本上並無足夠比對價值,但另一方面真正須要考慮的是第 (1) 項,亦是控方主力倚賴的,是有關一名侵入者與D2的髮型比較。從錄影片段的22:59:39時有一秒的時間影到控方指稱為D2的侵入者的正面(見MFI-1第8及第9頁的截圖),但如上述,片段並無色彩可作對比,而片段中人不但出鏡時間只有一秒,而且戴有口罩,只見雙眼及髮型,要一個與該侵入者和D2素未謀面的事實裁斷者,單憑上述一秒的畫面和D2事後被捕的照片及庭上真人作對比,無疑不設實際。 23.更重要的是,還有兩點,第一,片段中的該侵入者明顯戴有頭箍,但所有證供均顯示,D2案發後只有約四分鐘後被警員截停時,頭上、身上及身旁均無類似頭箍。第二,片段中清楚可見,該侵入者手持一把縮骨雨傘(見片段22:59:39及40和MFI-1第10、11和13頁截圖),但D2並無管有類似物品(見P26第1至第6張照片)。導致該兩項分歧的以上兩點,真實原因為何,本席不能知曉,更不應揣測,但以上兩點令本席在關於D2與該侵入者的身分辨認上有揮之不去的疑慮,因此本席亦不能單憑上述的外觀及衣著肯定D2為錄影片段中的其中一名侵入者。 24.本席現處理控方的第二個指控立場,即是否可以倚賴一些環境證供推論兩被告人參與了相關的入屋犯法罪。 25.本席留意到,雖然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有提到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法律原則,見結案陳詞第11至13段,針對的只是所有涉案店鋪內的侵入者,而非其他在店鋪外或附近的人。事實上,本案並無任何證供指稱侵入者與店鋪外或附近的任何人有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acting together as part of a joint plan or agreement)。 26.控方倚賴並邀請法庭作推論的環境證供共有七項,見結案陳詞第30(2) 段:—
27.本席先一併處理第 (4) 至第 (7) 項關於兩被告人的衣服及身上物品。首先該些物品本身並非顯示有罪的物品(incriminating items),更重要的是,除了進入店鋪的侵入者,根據控方警員證人描述,現場附近最少有三四十人,大部分都是類似黑色衣著,沒有特別證供觸及同時有手套、雨傘或口罩的有多少人,但無論如何,戴有該些日常物品,無論單獨或一併考慮,均不足以作出有份量的推論,更遑論,在現階段法律要求的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8.同一道理,由於案發前後涉案店鋪附近最少有三四十人,第(1)項控方倚賴的環境證供,即案發後短時間內兩被告人在附近被捕不具重要證供價值。 29.至於控方倚賴的第(2)項環境證供,即兩被告人逃離現場的說法,本席認為大有商榷之處。根據PW2的證供,D1是迎面向警察跑去而被制服,而根據PW4的證供,被他截停的D2是三四十人中跑得最慢的一個。就有關逃匿或逃離現場的法律要求,即被告人已被證實是在犯罪後逃走這一點,本席已有保留。即使當作D1及D2當時確實逃走,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們有罪,有見於本案的當時實際情況,防暴警察到場時有三四十人四散跑離現場,無論是因為驚慌或害怕會有衝突或避免被查問或任何私人個人理由,本席不能肯定逃離現場的人(包括兩名被告人)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跑,故不能以他們逃跑的行為視作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 30.最後控方倚賴的只有D2的第(3)項證供,即D2在警誡下回應「過嚟湊熱鬧」、「只是路過」的說法,極其量只可以證明D2案發時在現場附近,這點並無爭議,D2並沒有任何招認曾進入涉案店鋪內,該回應不具指控D2入罪的證供價值。 31.本席已細心考慮以上所有證供,包括涉案店鋪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21至P23及所有上述控方倚賴的環境證供,無論單一或一併全盤考慮,本席均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確信D1或D2是案中其中一名侵入者,或在任何其他基礎下干犯被控的入屋犯法罪。 32.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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