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均穎及另十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09/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February 2023.

1. 本案涉及12名被告,以下用D(Defendant)為被告的代號,由D1至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控罪的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 213 號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09/2020[2023] HKDC 1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9/2020

[2023] HKDC 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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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均穎 (第一被告人)
  黃蔚霖 (第二被告人)
  黎穎霖 (第三被告人)
  吳沛伶 (第四被告人)
  甄衛兒 (第五被告人)
  姚志杰 (第六被告人)
  彭漢深 (第七被告人)
  張俊軒 (第八被告人)
  韋珍兒 (第九被告人)
  梅卓羚 (第十被告人)
  林耀基 (第十一被告人)
  鄭子健 (第十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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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2月4日
出席人士: 陳永豪大律師及鍾浩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出席裁決)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邱治瑋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及曾思衡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王國豪大律師及何煦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何婉嫻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陸景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葉青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黃廷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及黃諾晞大律師,由陳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何鎮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陳德昌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控罪: 暴動 (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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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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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12名被告,以下用D(Defendant)為被告的代號,由D1至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控罪的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 213 號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案件簡介

2.控方案情指2019年10月1日(案發日”)1525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近佐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該集結逐漸演變成騷亂。大約1600時,約300名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前行,並於彌敦道近柯士甸道交界集結。大部份集結的示威者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部份蒙面和配備裝備。

3.控罪所指的暴動發生於1608時至1656時(指定時段),在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指定範圍),而12名被告連同其他人參與該暴動。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裡,有數以百計的示威者集結,與警方對峙。期間有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反投警方發射的催淚彈、阻路、叫囂、組傘陣等等。其後示威者沿彌敦道向佐敦方向後退。  

4.約1642時,警方於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築起防線。警方在進行驅散行動之前,向示威者群眾舉起警告旗幟,包括黑旗 、藍旗和橙旗[1]和作出警告。警方向旺角方向朝着人群推進並開始沿彌敦道進行驅散行動。約1650時,他們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 於掃蕩路線途中制服和拘捕D1至D12。D1至D12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

5.控方認為有證據充份證明案發日於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確實發生了暴動。而各被告被制服和拘捕的時間、地點及過程、各自的衣飾和裝備、部份被告就警方推進及拘捕行動的反應,足以推論所有被告均有親身參與涉案的暴動,或便利、協助及/或教唆其他人干犯涉案的暴動罪。

6.若然法庭未能裁定被告就暴動罪罪名成立,法庭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考慮交替控罪,即《公安條例》第18條下的參與非法集結罪。

爭議

7.沒有爭議各被告都不是在指定範圍內首被發現。總的來說,各被告爭議的事項包括:

a. 案發日指定時段和範圍是否發生暴動;

b. 各被告有否在指定時段曾出現在指定範圍;

c. 各被告對暴動的情況是否存有認知、有否參與暴動的意圖;

d. 各被告究竟在何時,從何處進入被發現的地方;

e. 各被告身上的裝備能否讓法庭推論他們曾經參與暴動;

f. 個別被告爭議個別警員首次看到他們出現的地點和動態;及

g. 各被告被發現時的反應能否讓法庭推論他們是畏罪逃匿。

8.另外,《承認事實四》[2]指:「至下午約三時四十分,有警車途經油麻地窩打老道近彌敦道交界是被激進示威者包圍,警員落車驅散期間,被大群暴徒以竹枝等硬物圍攻,在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及警告無效下,一名警員一度向天鳴槍兩發示警,以保護同僚及自身安全。」本席簡稱為「窩打老道鳴槍事件」。

9.有辯方大律師指,由於當天出現窩打老道鳴槍事件,兼且各處有示威遊行活動,所謂「六區開花」,控方難以證明被告是參與了或準備參與其他示威遊行活動,而非涉案的暴動。

控方所依賴的證據

10.為了證案,控方:-

a. 傳召了28名證人[3]作供,有些作供關於指稱暴動整體的情況;有些描述他們追截和拘捕各被告的經過;有些講述處理證物的流程;

b.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了下述證人的書面供詞作為證據 :PW31(MFI-16); PW32(MFI-17); PW33(MFI-18) 及PW34(MFI-19);

c. 依賴四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與辯方達成的承認事實,分別是《承認事實一至四》(P209、 P209A、P209B和 P209C);

d. 播放有關整體暴動事件和及後沿彌敦道掃蕩行動的影片 《控方所依賴的影片的重點片段》 和《控方所依賴的影片的截圖冊》,包括集會群眾的行為和制服了某些被告的情況,該些影片為:

(i) 立場新聞、有線電視及ATV新聞片段 (P205A、P205B和P205C) ;

(ii) 設置於廉政公署和中國建設銀行的閉路電視所拍攝的影片(P206和 P207);及

(iii) 上述片段以及從畫面擷取的截圖不受爭議,而畫面上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與實際日期及時間相約;

e. 呈上與案有關的證物,包括各被告被制服和拘捕時的裝備及衣裝、涉案地段的地圖(P187及P188)、有關申請集會遊行被拒的文件(P189-192)、各被告的相冊(P193-P204)、17份運輸署在2019年10月1日發放的交通消息(P208)等等。

11.控辯雙方已在《承認事實二》[4] 同意偵緝警員10326(PW3)在《控方所依賴的影片的截圖冊》中所辨認出被告 (D1, D2, D3, D4, D5, D6, D8) 的身份。

12.本席需交待開審時,控方替7名警員的身份申請身份保密令、禁止披露身份令和作供時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代表D3的關大律師提出反對,其餘各被告的大律師不反對有關申請。關大律師指有關申請對D3沒有造成不公,但因公眾利益反對申請。本席考慮了控方和關大律師的陳辭後,批准控方的申請。故此,該7名警員順序以A至G代號稱呼。本席批准是次申請的裁定理由於2022年5月3 日聆訊中宣讀,此處不贅[5]

特別事項

13.還有,在審訊時控方申請呈上兩張D2的相片,該兩張相片攝於案發日約1902-1904時,當時D2已被拘捕及被帶返長沙灣警署。控方指該兩張相片(PP194(3-4) )顯示D2被捕時的衣着及裝束。代表D2的邱大律師反對,原因是拍照前,警方沒有警誡被告;被告沒有事先獲得法律意見;及被告在被威嚇或意志受到貶損的情況下配合拍照程序。

14.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特別事項。D2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D2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經考慮控方和邱大律師的陳辭後,本席拒絕控方的申請,裁定理由已於2022年5月20日的聆訊中宣讀,此處不贅[6]

15.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渉案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6.所有被告,除D2外,選擇不出庭作證。所有被告均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法律指引

1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包括證言、證物、文件證據、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辭和相關案例。

18.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b. 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向是較低;

c. 除D2之外,各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d. D2選擇作供,如前所述,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e. 若D2在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f.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g. 雖然12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罪,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h. 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i.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律原則。

相關法例

19.《公安條例》第18(1) 和第19(1)的條文如下:

非法集結 (第18條)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暴動 (第19條)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相關案例

20.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案已定下《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要求,本席當然需要跟從終審法院定下的法律原則[7]。終審法院強調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8],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21.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9]。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止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10]。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11]

22.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意圖參與其中或意圖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12]

23.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3]

24.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另外,終審法院亦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不高[14]

25.終審法院又指被告人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只身在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勢,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26.辯方邀請法庭參閱包括其他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裁決理由書,但該些裁決只針對該案證據而作出,亦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其參考價值不高。

共同爭議的議題

27.多名辯方大律師有著一些共同爭議的議題,本席現先處理。至於各被告被追截、拘捕、搜身之過程, 以及各自的爭議點,下文交代。

議題一:有否暴動?時間?範圍?

28.除D7外,其餘被告對於控方所稱於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表示沒有爭議,或沒有挑戰控方指稱有關暴動發生的證供。

29.D7的立場是暴動時間應由1608時開始,即第一枚汽油彈投向警署開始,並於1640時結束(示威者自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散去),因為身處警署外參與暴動的人士在1641時應已被徹底驅散。至於暴動範圍,D7認為侷限於警署至德成街的一段彌敦道之間。

30.控方特別依賴某些警員的證言以及一些影片證明涉案暴動於指定時段和範圍發生 (下文交代)。

31.由於控方以及代表各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辭已就各控方證人的證言作出了證言摘要,本席於聽取結案陳辭聆訊時亦已表示,在「裁決理由書」將會大致沿用該些摘要,各方沒有反對摘要的內容(若有,已在個別口述和書面陳辭裡澄清)。另外,本席在下文就一些地方的名字用上簡稱:

尖沙咀警署: 警署

加士居道天橋: 天橋

永安百貨公司: 永安

逸東酒店: 逸東

中國建設銀行: 建行

星巴克咖啡店: 星巴克

廉政公署: ICAC

議題一:裁斷

32.在裁定議題一之先,本席認為有需要描述控方指稱發生涉案暴動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

整體社會大環境

33.眾所周知,香港於2019年6月中旬開始出現大規模社會運動。正如終審法院在Kwok Wing Hang and others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2020) 23 HKCFAR 518指:

“As is now a matter of public record, between June and October 2019, Hong Kong, a city long regarded as safe, experienced an exceptional and sustained outbreak of violent public lawlessness … there is no question that by early October 2019 the situation in Hong Kong had become dire.”

34.2019年下旬,每天的新聞報道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道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傳媒也全方位大肆報道。就如本案也有不同媒體作出即時報道。這些所謂「社會運動」於2019年下半年屢見不鮮,尤其出現在一些特別日子例如7月1日香港回歸日、10月1日國慶日等。 生活在香港的市民不會不知曉當時社會的情況,而香港人對於社會運動亦非常關注,因為有人打算參與,也有人不會參與但須外出上班、上學。無論如何,他們都需留意交通情況:查核示威活動在哪裏出現;可以用什麼途徑到達示威之地或辦公室或學校;那些街道有否被警方圍封或被示威者睹路,造成公共交通需改道,停駛甚或會否有交通癱瘓的情況出現。而主要交通幹道更是集結之地,不時有示威者霸佔道路與警方對峙。其中彌敦道是示威活動的「地標」,有不同的社會運動經常在那裡發生。本案所指稱的暴動,便是發生在上文所描述這個整體大環境之下,在2019年下半年,在國慶日,在彌敦道這條主要幹道上。

35.至於案發當日,正是國慶日,但市面上非比尋常。油麻地、佐敦和尖沙咀一帶的彌敦道出現大規模的破壞,任何人身處在當中必然清楚看見所謂「黑衣人」的出現和一些破壞的行為。因為P205A拍攝到(a)指定時段之在天橋附近、加土居道、永安、逸東一帶、佐敦道、彌敦道恆豐中心附近、柯士甸道有大量黑衣人出現,又有堵塞車道的情況 (MFI-6的截圖,實時約1536至1607時,例如截圖編號OS1第1-31) ;和(b)指定時段有大量示威者出現在指定範圍,及後集結在天橋底的情況 (MFI-6的截圖,實時約1608至1655時,例如截圖編號OS1第32-72) 。P205A所見,彌敦道被黑衣人佔據馬路,馬路有上很多雜物、紙張、又有火堆等等。

36.在這樣的環境下,若是有人恰巧出現在指定範圍或附近一帶,按道理說,他/她會即時離開,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殃及池魚。當天警方沒有封路(除了在某時段某交界設置防線),換言之任何人可以隨意離開指定範圍及指定範圍附近地方,即是可以離開彌敦道這條主要幹道。

37.正如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2 HKLRD 399指:

“80. 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he does not do so for some good reason, or cannot because of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t the scene, his mere presence without more will not render him liable under section 18 or 19. However, if he becomes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or, using the language of sections 18 and 19 of the POO, a breach of peace, he crosses the line separating legally protected peaceful assembly and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Chow Nok Hang, ibid. He ceases to be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by-stander or onlooker and should be held liable for his crime. Depending on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nd evidence, he may be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as (a) a principal or (b) an accessory or a party to a joint enterprise. In case (a), prosecuting him is of course not overcharging. Likewise, in case (b), prosecuting him under section 18 or 19 is not overcharging, but rather a legitimate step to hold him liable for his crime.”

指定時段之前的事項

38.雖然控方指涉案暴動發生在指定時段(1608-1656時),但指定時段之前是控方指稱涉案暴動發生的背景。本席認為是具關鍵的,需要在此交代。

39.控方播放的片段拍攝到指定時段之前,彌敦道(油麻地、佐敦和尖沙咀)一帶的情況。這些情況是涉案暴動的背景。多條影片拍攝到包括下述事項:

P205A

a. 約1536至1538時:多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示威者「黑衣人」配有不同裝備(頭盔、護甲、防毒面具、樽狀物品或其他物品)堵塞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又放置垃圾桶或其他雜物在馬路上,阻塞馬路,車輛需要改道而行;

b. 約1540至1543時:多名黑衣人打砸港鐵佐敦站B2入口的玻璃面板和升降機,有其他人張開雨傘掩護正進行破壞的示威者;

c. 約1544時:彌敦道近佐敦道交界南行線馬路上有雜物起火;

d. 約1545時:有數名示威者放置鐵欄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馬路上;

e. 約1548時:彌敦道近長樂街與西貢街發現正在燃燒的汽油彈;

f. 約1551至1558時:大量黑衣人集結於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交界;有黑衣人聚集在彌敦道近北海街;有黑衣人集結在彌敦道近西貢街永安附近;有黑衣人把垃圾桶放置在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交界上阻礙交通;

g. 約1558至1606時:多名黑衣人在永安附近一帶沿彌敦道前往尖沙咀方向途徑佐敦道、恆豐中心、德成街附近;馬路上有粗言字句和一些標語的噴漆;

h. 約1605時,他們集結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部份張開雨傘,掩護其他人在交通燈下的行為;也有示威者手持大量索帶;

i. 約1607時:大量示威者聚集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阻塞整條彌敦道。

P205B

j. 約1537時:多名黑衣人堵塞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拍打及打爛了一輛港鐵接駁巴士的乘客車門玻璃窗;

P206

k. 約1528時:數名示威者聚集在彌敦道附近的加士居道ICAC外,期間他們互相掩護包括用雨傘遮擋視線,當中有兩名示威者在ICAC門外閘門和牆身噴漆;與此同時,ICAC對出的彌敦道上出現多名黑衣人;

P207

l. 約1525時:位於彌敦道的建行外有多名示威者聚集,部份人士打碎建行的玻璃門。

40.本席列出以上事項旨在闡明案發日指定時段前於指定範圍和附近沿彌敦道一帶,有大量黑衣人沿彌敦道出現,又有具規模和廣泛的破壞行動。

41.本席簡稱上文描述社會整體大環境和案發日指定時段前的事項,即第33至40段為案發日的「相關背景」。

42.在裁定各被告有否干犯涉案的暴動罪時,本席認為有需要把「相關背景」一併考慮。但現需要作出議題一的裁定,若果本席裁定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沒有暴動,也就不需要考慮各被告有否干犯暴動罪。

指定時段

43.控方依賴陳秀玉總督察(PW1)、陳言彰督察(PW2)、梁蒨怡督察(PW4)和董俊輝督察(PW5)和某個別警員的證言,及一些影片證明暴動於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

(PW1

44.PW1是尖沙咀分區助理指揮官。她供述2019年10月1日下午,她得悉有暴動發生。1516時,警署行動中心通知她,有一千名示威者由油麻地向警署方向進發,他們大多穿著黑色衣服,戴上防毒面具。而隸屬警署的警員需要返回警署做防衛。所以在彌敦道上,沒有警車和執勤警員(除了後期,有外援到場進行掃蕩)。

45.她從警署報案室觀察外面情況,又或透過新聞直播得悉外面示威者的行動。她目測警署外彌敦道巴士站附近有10多20人聚集。

46.她續指1602時,警方在警署透過廣播機作出第一次呼籲。1604時,有1000名示威者接近柯士甸道附近。她指示下屬作出警告,要求停止任何破壞行動;盡快離開警署;呼籲市民關窗及落閘,因警方稍後會施放催淚彈。縱然警方不斷發出警告,又展示黑旗,但對示威者都無效,示威者繼續攻擊警署,包括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引致警署花槽及正門大範圍着火。1619至1700時,警方共發了18枚催淚彈。

47.與此同時,於1641時,西九龍總區應變部隊到來支援掃蕩彌敦道一帶的示威者。她在庭上觀看P205A,並確認某些片段畫面如她所供述的。

48.她的證言不受挑戰。在盤問下,她同意她不知道在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的示威者,是否就是在警署附近作出暴動行為之後走到該處。當時她觀察不到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的情況。

(PW2)

49.PW2於案發日沒有身處警署或彌敦道上。1357時,他在西九龍總區指揮中心配合協調工作。他從電視直播獲悉由下午約1500開始,在彌敦道出現堵路;1602時,有人在警署外聚集; 1608時,有人向警署投擲汽油彈;1632時,示威者漠視警告,仍然聚集,人數至少50人。他稱整條彌敦道都有很多示威者。他指派警力支援。

50.盤問下,他有印象於當日下午1530時,因有兩名警員被示威者包圍,所以發生了窩打老道鳴槍事件,示威者然後四散。

PW4

51.PW4稱她於1618時收到指令要帶Bravo大隊B小隊到尖沙咀作支援。她和隊員共40人穿着綠色防暴裝束,配有不同裝備,乘大型巴士到埸。1640時,他們抵達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她在車上看見街道上沒有行人和車輛,但馬路上有路障和燃燒過的痕跡,場面混亂。

52.她與小隊下車後,沿彌敦道步行至與佐敦道交界,並約在1645時於南行線(向旺角方向)築起防線。她望看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交界約有200名穿上黑衫黑褲的示威者聚集,大概有四至五排人,霸佔了南北行車線彌敦道和部份行人路,他們沒有打算離開。

53.一至兩分鐘之後,她與同僚向旺角方向推進。約1647時,她到達長樂街位置,看示威者沒有離開的跡象,而且示威者也發出叫囂聲,於是用擴音器發出了警告,內容指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馬上散開,否則警方可能使用武力驅散。其他同僚也發出類似警告。

54.她目測當時自己身處的位置與前方的示威者相距大概70米,示威者用正常的步伐向後退。

55.當她推進至永安附近時,留意到南北行車線各有一輛小巴,載有速龍小隊向旺角方向快速推進。同時間,原本在彌敦道的示威者以更快的速度向後退。當時她得到指示,要快速跟隨推進的部隊向前驅散示威者。此時,她被其他較健碩的警員快跑超越她,她便由起初帶頭位置退至中或後排位置。

56.約1650時,她推進至彌敦道近加士居道,看見有示威者逃去眾坊街或向旺角方向逃跑,也有警員走去眾坊街後巷。當時路上有大大小小的路障、雜物和垃圾桶堵塞彌敦道,也有三、四個仍然燃燒着的火堆。約1653時,她到達眾坊街,看見部份示威者已被警員制服或接受查問及拘捕。她稱警方在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築起另一防線,以防有人進入眾坊街後巷。

PW5

57.PW5供述, 案發日約1646時,他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和機動部隊在彌敦道南行線列陣。PW5看見遠處天橋附近有300人聚集,他們佔據了彌敦道南北行線的馬路和行人路,衣著都是深色的衫和褲。

58.未幾,他收到指示需向前推進。在1648時,PW5到達長樂街附近。1649時,他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內容是告訴示威者,他們現正參與非法集結,命令他們立即向後離開,否則警方可能使用暴力驅散和拘捕。他指示同僚舉起黑旗和藍旗,目的是讓距離警方200米外,上述數排約20米厚度的幾百名示威者知道警方的警告,可是他們沒有理會。

59.1650時,PW5到達彌敦道西貢街,而該300名示威者還未有離開,於是警方再次發出警告及舉起黑旗和藍旗。當推進到永安附近位置,他聽到有人叫「Charge」,他和隊員向前衝,有些示威者向後移,有些向左或右的方向離開,多數的向旺角方向逃跑。最後PW5於1700時在文明里停下,沿路PW5表示看見有人在馬路上縱火,而過了天橋後,亦看到有人縱火和地上有垃圾桶和雜物。

60.盤問下,他說留意到有警車「戰術小隊車」(審訊時統稱白色小巴或小巴)駛經他,而在眾坊街十字路口附近有人被拘捕。他同意當時沒有十分暴力「好暴力」的情況出現,以及當日不同地區有大型集結及示威活動。

61.以上證人的證言不受多大爭議,盤問下就當時對整體情況作出更多描述。本席裁定上述證人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為真確。

62.其餘個別控方證人包括下述的警員也供述他們觀察到由彌敦道、佐敦道至長樂街以及在天橋附近一帶的情況。

PW7

63.PW7於約1639時在彌敦道佐敦道位置緊急落車,下車後他望向旺角方向,見到示威者身穿黑衫黑褲,部份有佩戴頭盔,他們快速走向油麻地方向。他看見示威者到達了天橋位置。1642時,他看見路面上有很多雜物和木板、垃圾桶、欄杆及燒着了的雜物。

PW11

64.PW11約1647時到達彌敦道柯士甸道警署外。他看見現場超過100名示威者堵塞整條彌敦道馬路,他們在投擲燃燒彈、雜物及磚頭。

PW14

65.PW14於約1620時,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掃蕩期間,看見彌敦道往油麻地方向兩邊來回行車線有超過100名黑衣人或穿深色衣服的示威者集結在天橋附近。

PW18

66.PW18於約1615時在警署附近停低,看見有超過100人穿着深色衫褲的示威者面向警署,他們在叫囂,同時佔據彌敦道的南北行線。他也看見地上有很多雜物和被燒過的物品,環境十分嘈吵。

PW20PW22

67.PW20和PW22,同樣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望向油麻地方向,有數百人聚集,他們佔據馬路,堵塞了整條彌敦道,當中有人投擲物品,亦有人在叫囂。

68.本席接納這些證人對當時他們各自身處的位置,憑目測和自己對時間及距離的估算作出的觀察為事實,該些觀察也有相關片段支持。

69.控方同時倚賴呈堂的片段來證明在指定時段在指定範圍發生了暴動。本席已多番觀看所有影片,特別是P205A,並採納控方在其結案陳辭以列表形式撮述一些從影片中可見較矚目的事項:

證物P205A
S/N
影片顯示
時段
實時 控方指稱影片的內容
29 00:44:12 – 00:44:16 約1608時 尖沙咀警署旁邊建築物有起火
30 00:44:51 – 00:45:06 約1608時 – 1609時 警方以擴音機警告:『我哋會即將使用催淚煙 』
33 00:45:33 – 00:45:43 約1609時 催淚彈跌落示威人群並冒出催淚煙,示威者沒有因此而散開。期間有示威者更把正燃燒的催淚彈向尖沙咀警署方向回擲
34 00:45:43 – 00:45:48 約1609時 一名戴白色帽的示威者把降落在地上的催淚彈拾起再瞄準尖沙咀警署旁的建築物方向投擲
35 00:45:49 – 00:45:55 約1609時 有催淚彈降落在柯士甸道行人過路處接近在彌敦道北行的示威人群
36 00:46:22 約1610時 彌敦道南行線上有催淚彈放出催淚煙,而先前聚集在彌敦道南北行兩邊行人過路處的示威者往佐敦方向後退
38 00:47:02 – 00:47:11 約1611時 其中一名示威者以手號向其他示威者發出指示,期間有人叫出:『過嚟呀』
39 00:47:21 – 00:47:27 約1611時 另一名戴黃色帽的示威者再以手號向其他示威者發出指示
40 00:47:43 – 00:47:48 約1610時 有人大叫:『返嚟啦』
41 00:49:25 – 00:49:30 約1613時 大量示威者退到彌敦道近佐敦道
42 00:51:28 – 00:51:30 約1615時 一名示威者以手號向彌敦道北行線上的示威者發出指示。包括一些在馬路上築起傘陣的示威者
43 00:55:02 – 00:55:18 約1619時 聚集在彌敦道上的示威者開始離開傘陣向尖沙咀警署方向急速進發
44 00:55:24 – 00:55:47 約1619時 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出現催淚煙,同時有示威者亦正向這個方向進發
46 00:56:10 – 00:56:29 約1620時 有七名示威者在尖沙嘴警署外逐步接近警署入口,期間(00:56:20 – 00:56:22)有示威者向警署方向投擲一件物品;另有示威者手持正燃點著的物品,以及第三位手持一件樽狀物品
47 00:56:30 – 00:56:36 約1620時 襲擊尖沙咀警署的示威者手持一枚汽油彈,並把它燃點,並在不久之後向尖沙嘴警署方向投擲
48 00:56:35 – 00:56:45 約1620時 兩名示威者向尖沙咀警署方向分別投擲正燃燒的汽油彈
49 00:56:44 – 00:56:52
約1620時
襲擊尖沙咀警署的示威者在尖沙咀警署外打開他所攜帶的背囊,並從中拿出一排數個樽狀的物品隨即擲向尖沙咀警署方向
50 00:57:47 約1621時 大批示威者仍然聚集及堵塞彌敦道路面
51 00:58:45 - 00:59:06 約1622時 – 1623時 上述(S/N 34)戴白色帽的示威者把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地上正燃燒的催淚彈踢開。緊接出現其他示威者上前接應及保護他後退(有人手持巨型白色板和雨傘作保護)
52 00:59:02 約1623時 堵路期間有示威者把正燃燒的催淚彈往尖沙嘴警署方向回擲
53 01:02:48 – 01:02:57 約1626時 有一名示威者手持正燃燒的催淚彈向尖沙咀警署方向投擲
54 01:03:10 – 01:04:09 約1627時 – 1628時 示威者把彌敦道路面上正燃燒的催淚彈移除,包括投擲或用腳踢。期間示威者以雨傘掩護他們,並在地上以雨傘及巨型擋板築起防線
55 01:04:10 – 01:04:49 約1628時 兩名示威者高速跑向尖沙咀警署正門
56 01:04:50 – 01:05:58 約1628時 – 1629時 在尖沙咀警署正門的兩名示威者中的一位,向警署內投擲一枚汽油彈 ,隨即發出巨響。在不久之後,他們再次向警署投擲汽油彈
57 01:06:04 約1630時 因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導致尖沙咀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警方多次發出警告)
58 01:06:28 – 01:07:16 約1630時 – 1631時 彌敦道行人路出現火光橫越上空進入尖沙咀警署方向,導致尖沙咀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期間示威者有不少於六次投擲正燃燒的物品進入警署範圍)。期間 ,投擲汽油彈的示威者有其他示威者陪同或掩護
59 01:07:09 – 01:07:12 約1631時 警方從高處向被燃燒的樹木灑水
60 01:07:23 – 01:07:34 約1631時 尖沙咀警署正門鐵閘位置起火,而警方灑水試圖撲滅。期間警方不斷發出警告
61 01:17:52 – 01:18:24 約1641時 – 1642時 有部份示威者向德成街逃去,而有警車正沿彌敦道北行旺角方向前進
62 01:18:46 – 01:19:16 約1642時 – 1643時 警方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
63 01:22:22 約1646時 建行的玻璃門其實在指定時段前已被打碎
64 01:24:26 – 01:25:00 約1648時 – 1649時 警方由佐敦道開始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推進。於推進期間分別舉起藍旗、黑旗和橙旗向在場人士發出警告
65 01:25:13 約 1649 時 多名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近加士居道
66 01:25:34 約1649時 星巴克的玻璃門其實在指定時段前已被打碎
67 01:25:48 – 01:26:05 約1649時 – 1650時 警方向旺角方向急速推進
68 01:27:47 約1651時 彌敦道近眾坊街道路上有不同物品阻塞馬路和起火
69 01:28:11 – 01:31:42 約1652時 – 1655時 警方於彌敦道、眾坊街及永星里制服多名示威者

70.不論是證言又或是錄影片段(P205A),約1608時至1656時,多名示威者於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本席細化指定時段的事項,可見當示威者集結在警署附近,而警方於警署發射催淚彈後,他們開始往佐敦方向後退;約1613時,大量示威者退至彌敦道近佐敦道(46:22至49:29),有些聚集在恆豐中心外(46:17)。出現在佐敦道的示威者有數百人,分成多排站在馬路上,佔據了佐敦道向北的方向。據《承認事實三》,佐敦道至長樂街只是132米。

71.毫無疑問大量示威者集結於指定範圍裏,人數多於三人,而在指定時段裡,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18條所指的行為,即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叫囂、堵路、投擲硬物、投擲汽油彈、反投催淚彈、組傘陣等等。本席肯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72.片段可見,有途人出現在上述範圍。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他們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示威者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進行第18條所指的非法集結。很明顯,他們的行為同時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有很多暴力場面出現(如上文描述),因此這非法集結肯定是第19(1)條所指的暴動。

73.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第10段: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

第74至78段: 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74.本席已翻看影片多次並謹記終審法院所述,暴動不是靜態的,而流動性很高,需考慮當時整體情形及切實的情況,亦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毫無疑問,示威者作出了實質暴力行為。本席同意控方所述,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裏發生了暴動。因此,本席拒絕接納D7所指的(i)暴動範圍僅限於警署至德成街附近和(ii)暴動於1640時結束。本席肯定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了暴動。

議題二:加士居道附近集結的人是否來自指定範圍

75.辯方指控方無法證明各被告曾經出現在指定範圍。在處理這主要爭議之先,本席認為必須先處理在加士居道附近和天橋下集結的人是否來自指定範圍的示威者。

議題二:裁決

76.P205A拍攝到案發日指定時段之前的情況,然後是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附近的暴動情況。片段約1608時可見,出現在彌敦道柯士甸道聚集的示威者,較早前其實是沿彌敦道近加士居道或天橋附近步行而來的。1608時他們開始橫跨柯士甸道逼近警署,警署旁邊建築物有起火的情況,而警方亦都發出警告。

77.約1609時,警方發出催淚彈。約1610時,集結在警署附近和柯士甸道一帶的示威者沿彌敦道開始向佐敦方向後退。約1613時(00:49:25),大量示威者退到彌敦道近佐敦道。拍攝該片的記者把鏡頭拉近,示威者已退至佐敦道向油麻地近加士居道和天橋附近,人數眾多佔據彌敦道南北行線。 約1647至1649時(01:23:36至01:25:13),他們集結在天橋底附近。

78.另外,有多名警員作證看見示威者後退至天橋底附近的情況:

a. 如前述,PW4於1645時在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時,看見加士居道交界有200多名示威者聚集;

b. PW18看見示威者在佐敦道集結,距離警方於彌敦道柯士甸道防線約200米。當警方向前推進時,示威者向後退;

c. PW23供述他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的防線看見前方有大約300名黑衣人佔據了彌敦道南北行兩條線。當警方防線推進一點,示威者又後退一點,對峙狀態維持了15至20分鐘。

79.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特別是上文提及的片段和個別證人的證言(下文交待本席接納該些證人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肯定在警署附近的示威者因警方施放催淚彈而往後退至佐敦道(片段顯示只有十多個穿上黑色衣服配有裝備的示威者從德成街方向逃去),繼而沿彌敦道一路往後退至天橋底附近一帶。換言之,本席肯定出現在指定範圍的示威者後退至佐敦道,然後沿彌敦道退至天橋底附近(即片段於約1643至1649時拍攝到集結在天橋底附近一帶的示威者)。

議題三:可否從被告的衣飾和裝備推論他們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80.辯方指各被告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是個人喜好,而因警署一帶有危險,又或因當時香港各區經常出現社會活動,他們的配備是保護裝備,避免受傷。就算穿上深色衣服和攜有一些裝備這都不是指定的暴動裝備。

議題三:裁斷

81.本席裁定可以透過被告的衣飾和裝備作為其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下文加以闡述)。

議題四:個別被告的案情

82.在進入個別被告的案情前,有一些沒有爭議的事情可於現在交代:

a. 案發日,警方曾經於彌敦道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有些出庭作證的警員沿彌敦道地面上推進,有些則乘坐警車沿彌敦道駛往眾坊街附近下車,然後進行掃蕩。從P205A可見,當日有四輛警車,它們全是白色無標記的小巴(下稱小巴) ;

b. 控辯雙方於《承認事實三》第4、第5段和P288(1-20)描述了涉案有關地點的距離,並可從已同意的距離計算另外一些地段的距離,也可參照P188;

c. P211至P227是每名截停各被告的警員,在作證時在相關地圖以紅色交叉標示了他第一眼見到被捕人時自己的位置,又用黃點標示了當刻被捕人的位置,及用綠色實心三角形標示了他成功截停被捕人的位置。有部份警員亦用藍色三角形標示他所乘坐的小巴停下時的位置,及畫上追截路線。這些標示了的地圖有助了解案情,但該些標記不是按比例而畫,只是相關證人描述的大概位置。

D1的案情

83.控方傳召拘捕D1的警員PW6證案。

84.PW6是地面部隊一員。他供稱案發日1647時,他到達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近逸東的相若位置與過百同僚一起執勤。當時警方並排站開,PW6站於南行線,位於第二排,面向旺角方向。他看見前方距離20-30米有幾百名示威者,大多蒙面、包頭、戴帽和穿上黑色衫,佔據彌敦道兩條行車線,面向警方。當警方向前推進時,該些示威者攻擊警員,由於他們還擊力強,警員便停下來。有示威者指罵警方,當中有50至60人向警方作「掟石」、「燒嘢」、及「掟磚」,持續了幾分鐘。

85.1650時,PW6在推進至逸東時,收到「衝前」的指令便起跑。PW6表示在快速推進前他與示威者距離大約30至40米,在快速推進後便再沒有人投擲物件。當他跑到油麻地政府合署對出的公園與彌敦道的分叉位置時,他看見兩名女子(其中一人是D1)「跑緊」或他後來用上「急步」來形容她們的跑速。他補充,由他開始衝前,一至兩秒內便看見D1,當時他們相隔兩米。PW6從後追截至距離半米的時候,在差不多到達行人路[15],PW 6用雙手分別捉住該兩名女子的上臂。他用左手捉住D1右上臂後,D1立即停下來,沒有說話,而PW6即時大聲表明自己是「差人」,並指令D1「行埋一邊」。PW6把她們從彌敦道馬路帶上行人路作出拘捕,及為D1鎖上鐵手銬。由他第一眼看見D1至最終截停她,視線沒有受阻。

86.PW6在盤問時指,在記憶之中該兩名女子沒有戴口罩,但又立時說「唔係好記得」。他不清楚與D1同行的女子後來被警方撤控。他同意當時車道和行人路會合處有非警務人員在場。《承認事實三》指 PW6在2019年10月1日約1650時截停了的D1和吳埠蓮,後者沒有被起訴。

87.《承認事實一》顯示,D1被截停時戴着一頂紅、白、藍色的帽(P16);身穿一件黑色上衣(P17)、一條米色長褲(P18)、一對黑白色波鞋(P19)及背着一個紅色的背囊(P1)(見:P193-D1相片冊)。背囊(P1)裡有:

(1) 兩個藍色口罩(P2);

(2) 一個黑色護目鏡(P3);

(3) 一個防毒面具( P4);

(4) 一件白色上衣(P5);

(5) 一對粉紅色手袖(P6);

(6) 一包全新3M手套(P7);

(7) 一包全新手套(P8);

(8) 一把黑色雨傘(P9);

(9) 四條毛巾(分別載於4個同款的包裝袋裡)(P10);

(10) 一張八達通(P11)。

88.D1身上其他位置有一個黑色口罩(P12)、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套和電話卡(分別是P13、P14和 P15)。

辯方陳辭

89.辯方指根據《承認事實三》,D1報住地址為旺角登打士街。D1和同行的吳小姐當時正急步橫過馬路,並不一定在逃避任何人士。她們行進路線跟返回登打士街的路線一致。 

90.另外,正因當時香港已經歷數月熾熱的社會運動,D1攜帶背囊裏找到的防護物品往返住所殊不足怪。

91.D1身穿淺色長褲,背着紅色背囊,沒有遮蓋容貌,身上亦沒有佩戴其他示威人士常見的裝備例如眼罩、防毒面具、手袖、手套等,其衣飾外貌跟最終沒有被檢控的吳小姐(見:辯方證物D1(1)及D1(2)吳小姐的相片),和日常街上行人無異。她們二人只是外出,並無參與甚或意圖參與任何示威活動。

證供分析

92.辯方在盤問下指P205A(影片時間:01:25:58)內沒有人在加士居道口投擲物件。PW6表示他對於描述示威者投擲物品時,指他們的距離是20至30米的說法是形容得不好,但指人群在天橋底。但他不同意辯方向他指出在加士居道口20至30米外沒有人投擲物品。

93.本席在觀看影片時,看見多人集結在天橋底。縱使上述片段的時間沒有拍攝到有人投擲物品,但片段不是停格在某一點,而是從不同角度與距離拍攝。所以影片未必能捕捉PW6眼前的景象。而PW6當時列陣的確實位置、推進時的行徑,並及後快速推進的確實位置也不能從影片中確定。PW6亦同意自己對於距離的說法形容得不好。本席認為,當時他只能靠目測,而按理他不會經常專注在計算他和示威者之間的距離。當時PW6須一邊留意指令的發出,一邊注意示威者的具體暴力行為。所以他未能清楚以目測提供一個較確切的距離數字或時間是不足為奇的。

94.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當日他所見、所聽、所做的如他所供述的。

95.D1有否參與暴動?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l608至1656時於指定範圍發生了暴動,並在天橋底附近集結的人是在指定範圍後退的示威者。

96.PW6在盤問下確認,在到達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時,行人路上有非警方人士在場,亦同意這些人士可以在ICAC出面的位置由眾坊街或由土地審裁處方向過來。然而,本席需考慮「相關背景」和在指定時段於指定範圍和附近出現的情況(包括配有裝備的黑衣人的出現、沒有車輛行駛涉案彌敦道路段、暴力行為等等)。根據常理分析,若有人恰巧出現在指定範圍或附近一帶,但無意參與遊行示威活動,他/她會立即離開 (見:上文第36和37段所提及) 。

97.從片段可見,警方在警署附近和沿彌敦道推進期間不時發出警告和舉起旗幟。警方雖在指定範圍外發現D1,但本席裁定D1絕對不會是在被發現/被捕的一剎那才突然如變魔術般空降出現在被發現地點。她必然是行經某些路徑才可出現在該處。本席肯定她是看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而如果不是參與者,她是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

98.案發日D1被截停的時間是約1650時,仍在指定時段裡;截停地點是在加士居道馬路的位置(見:P211和P212),就在大量黑衣人集結天橋底的位置旁邊,該處與長樂街不遠,只是約350米距離(由長樂街至天橋約288米)。

99.根據PW4,她從柯士甸道開始推進。於約1645時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築起防線(指定範圍內),她再向前推進;約1647時到達長樂街位置(指定範圍北端);約1650時,她推進至彌敦道近加士居道;約1653時,她已到達眾坊街。換言之,以PW4個人的步速,她只是用上約3分鐘便由長樂街去到加士居道,再用上約3分鐘便由加士居道去到眾坊街。雖然每人步速不同,但本席只是以此來說明由長樂街起行至D1被發現之處的距離其實不遠,也不需花很久的時間便可到達。

100.另外,從拍攝P205A的記者的行徑,他由彌敦道佐敦道交界行經南京街、長樂街、西貢街、北海街、甘肅街、天橋底附近一帶所需的時間也不多。當然他有時快跑、有時停步、有時慢行。本席只是想以此為另一個例子證明長樂街至天橋附近位置的距離不遠,由長樂街去天橋所需的時間不多。

101.本席除了考慮D1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如前所述,她的衣着和裝備也是其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她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102.D1不是全身穿著黑色衣服,但她背囊裏找到的物品與一般示威者所配備的無異。當時尚未有新冠疫情,外出時不需配戴口罩防疫。當然因個別人士的需要或情況也會戴上口罩(如患上感冒)。雖然未能確定PW6截停D1的一刻D1是否戴上口罩,但她有一個黑色和兩個藍色口罩。除此之外,D1當時還有以下與示威遊行有關和常見的物品:黑色護目鏡;黑色雨傘;白色上衣;粉紅色手袖;一包全新3M手套、一包全新手套和四條分別載於4個獨立包裝袋裡的毛巾(見:P193-D1相片冊顯示包裝袋)。

103.D1與身穿黑色上衣、深衣長褲、黑白色波鞋和背著小型黑色手袋的吳小姐一起。本案沒有證據解釋吳小姐沒有被檢控的原因,本席不會猜想。辯方指她們的裝扮與外出一致,也是回家路途。由於D1選擇不作供,所以沒有證據支持此說,即D1當時在回家途中;同樣,D1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情。

104.結論:D1有否參與暴動,見第458至466段。

D2案情

105.針對D2,控方依賴PW7、PW8和PW9的證言。

PW7

106.PW7是地面推進警員之一。他身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的南行線防線位置時,看見距離大約150米的示威者到達了天橋底位置。約1642時,他向油麻地方向急步推進。約1650時,他快速推進,與示威者距離收窄至約30米。他說他向著黑衫黑褲的人衝去,並看見前方約10米有一個黑衫黑褲背著背囊的人(後知為D2)在天橋底(即馬路上),所以便以她為目標向她追截。不久,PW7成功在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行人路邊把D2截停和拘捕(見:P213)。PW7確認在追截過程中,沒有東西阻擋著他觀察D2。

107.PW7形容D2背著背囊及戴有一個透明類似潛水鏡的眼罩,面上亦戴着一個淺色外科口罩。他曾拉低D2的口罩,但不記得有否把口罩拉回原來的位置。他表示D2的眼罩一直戴在她眼部位置。PW7在盤問時承認自己在書面供詞或記事冊忽略了記錄D2在被控制時有戴口罩、眼罩及背囊。

108.《承認事實一》顯示,約1650時,PW7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 2。當時D2身穿一件黑色上衣( T-shirt)(P27)、一條褲(墨綠色七分褲)(P28)及一對黑色鞋(P29),P 27至P 29其後被檢取(見:P194-D2相片冊)。

109.辯方在庭上播放有關是D2被制服的影片,並指PW7不是截停和制服D2的人。PW7不同意。他表示自己負責制服D2,即把D2按在地上。有同僚在旁協助控制和戒備,也有機會有同僚壓在D2身上,而他則站在旁邊。

110.《承認事實一》指,

(i) 約1653時,PW7把D2交給女警員11197 (PW8) ;

(ii) 約1655至1700時,PW8向D2搜查,並沒有發現違法物品或攻擊性武器;

(iii) 在同日較後時間在長沙灣警署,D2的個人物品被檢取:

(1) 一部手提電話(P20)

(2) 電話卡(P21)

(3) 電話套( P22)

(iv) 她的個人財物之中有一部相機,但沒有被檢取。

PW8

111.PW8是拘捕及警誡D2的女警。案發日1653時,PW8去到ICAC位置附近,並確認在P217的位置接收D2。

112.她第一眼看見D2時,D2戴著一個透明眼罩(或護目鏡)(P23)、一個外科口罩(P25)及一個背囊,身穿深色衫深色褲。PW8除下D2戴著的眼罩和遮蓋了D2面上的淺色外科口罩,放入D2的背囊,並為D2確認身份。

113.PW8 表示自己有打開D2 的背囊作搜查,背囊內的物品有一件黑色衫(P24)、一卷保鮮紙(P 26)及個人物品,例如銀包、手提電話、錢。當PW8搜到保鮮紙時,她說「呢度有保鮮紙」。PW8不記得當時D2有否說話。其後,她帶D2上警車。

PW9

114.PW9的證言關乎在長沙灣警署從PW8接收並妥善保存與D2有關的物品。

辯方案情

115.D2選擇出庭作證。

D2的證言

116.D2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家住西貢。她於2018年中文大學新聞與傳播系畢業,之後從事影片製作員。2019年中,她跟合夥人譚樂謙先生開了一間公司Lightwood Production做影片製作,並租用了位於大角咀的工作室使用。D2負責簽署租約(見:D2(12))。D2工時不定,有時須於工作室通宵工作(見:D2(13)相片)。

117.D2供稱2019年9月30日,她工作至10月1日凌晨1點。由於回家交通不便,所以她返回工作室睡覺。再者,D2於案發日需要去九龍區做location scout,即視察場地是否跟劇本的要求適合作拍攝用途。她從工作室拿了一件黑色上衣替換,而她9月30日所穿同樣是黑色的T恤就放入背囊。

118.她解釋她的背囊裡有保鮮紙是因為9月30日要拍攝的廣告牽涉食物,所以從家裡拿取,而當晚她在工作室過夜,打算翌日10月1日才把保鮮紙帶回西貢家。另外,她表示並沒有特別原因背囊𥚃有一部相機。

119.D2稱自從2019年6月已經再沒有參加任何示威活動,因為她認為示威狀況變得更激烈,自己不同意以此種方法表達訴求。

120.案發日,她知道各區有示威活動,但她仍需外出工作,原因是導演要求並要趕上最後限期 (meet the deadline)。由於要拍攝一條名為「再見李俊賢」的影片,所以當日她與譚先生、導演溫珍妮和燈光師林濼晴去四個地方進行場地視察:一,通州街足球場;二,櫻桃街足球場;三,油麻地電影中心附近的小道;四,循道中學(“循道”)後方的斜路(見:相片,證物D2 (22))。

121.D2表示於大約被捕前半小時至一小時抵達中華書局對出的眾坊街。當時D2眼見前方沒有車輛,而行人路上有示威者及路人,為數約20至30人。他們大部分以正常速度前往尖沙咀方向。D2看見逸東酒店附近有一群人,人數較眼前所見密集。該群人為數約100,穿深色衣服。當時D2打算過馬路,然後沿加士居道向循道方向行。沿途D2表示沒留意加士居道的情況。

122.他們在循道逗留約30至45分鐘便離開,並嘗試找一個地方做debriefing (滙報)。由於循道斜路一帶有建築物阻擋她的視線,所以沒有留意彌敦道上的情況。D2稱當時看見左邊尖沙咀方向仍有示威者,所以向右行,採用原路離開。沿途她與燈光師探討工作上的事宜,沒有留意彌敦道及加士居道一帶情況。

123.當D2步行至接近ICAC時,留意到彌敦道上有白色車輛駛過。她繼續向前行至被捕位置附近的行人路過路處(D2(25)相片),看見有些人停下來望向白色車輛停泊的地方,她自己亦駐足看了一會,然後身旁圍觀的人轉身離開,燈光師亦叫她「唔好望,走啦」。D2便轉身急步追上燈光師往循道方向離開。

124.轉身之際,她看見有一大群警員正於彌敦道往白色車輛方向跑。D2走了8至10步後,就被一名警員按在地上,該警員用身體壓在她身上,又有其他警員按著她的手腳,直到替她上手扣後才有人把她拉起來,坐在附近有一塊界石上(見:D2(5)片段顯示她被壓)。

125.D2稱曾向警員提及因工作而路過,但片段D2(11)拍攝不到。她又稱在庭上看過辯方的影片後才醒起當時曾喊叫自己的名字「黃蔚霖」(見:D2(10,0003-0005)片段)。她認出D2(9)相片中穿綠色褲、露出小腿的是自己。

126.D2續指沒有警員把眼罩和口罩從自己的面上拿下來放入背囊。她強調案發當日沒有用過該口罩和眼罩。PW8將她的背囊裏的物品,即保鮮紙、眼罩、口罩及黑色T恤拿出來搜查和展示。

法庭拒絕接納對D2的證言

127.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D2的證言。本席𧫴記,若她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這意味着控方未能舉證至上述標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言,並認為她作供時不盡不實,沒有把真相說出來。

128.D2作證時指,雖然案發日各區有示威行動,但導演要求,所以仍要外出。出發前,她對反修例事件有認知,亦有透過手機留意當時的街況,得悉各區不同地方出現示威集會,不過留意到自己要去的地方應該不受影響。她約中午12時離開工作室,並與譚先生談及當日市面有示威活動,及示威活動的影響。為了「以防萬一」,他們各自從工作室取了眼罩和口罩外出。另外,她知道警方會發出催淚煙,而工作拍攝時亦會有液體、粉塵,所以也取了外科口罩。她又説,若突然遇到催淚煙,她的眼罩和口罩可使她得到保護,安全地離開混亂的現場。在案發日前,她亦曾經攜帶這兩樣物品在身,應對突然遇到催淚煙的情況。

129.若D2所言屬實,這代表她心裏確實擔憂自己會遇上示威活動,這樣必然會影響工作進度,又會出現個人安全的問題。

130.她作供指:(i)她知道當日各區有示威活動;(ii)攜帶口罩及眼罩以應對突然出現催淚煙的情況;(iii)籌備和拍攝影片時間緊迫,不可有延誤。按理,她在穿梭該四個場地之際,會使用手機上網,或透過同行的溫導演、林先生、譚先生以任何方法,查核將到之處會否有示威活動。如有,會否導致交通改道;示威活動會否蔓延到該四個場地,因而需要改日視察;示威活動會否增加自己個人安全的風險等等。但如她所說,她卻沒有進一步跟進和查核關於各區示威活動的最新情況,這是於理不合的。

131.另外,據她說,她在眾坊街過馬路時,看見在衆坊街交界的20至30人以遊行般的正常步速前往尖沙咀,還有一群穿着深色衣服的人集結於逸東酒店附近。她表示當時明知事態有少許不尋常,但他們一行人沒有停下討論是否應該過馬路,但可能有互相表示見到有約100名示威者在逸東。她解釋他們都知道第四個地方是最後一個視察的場地,所以均沒有提出改期。她又說「唔覺得好迫切,唔覺得好危險」。

132.承認事實指她於1650時被拘捕。D2稱她於被捕前半小時至一小時抵達了油麻地中華書局近眾坊街的路上,即約1550至1620時。P206(ICAC)片段的拍攝鏡頭是向著中華書局及附近一帶的彌敦道。約15:52:38時,鏡頭被噴黑。從P206約15:50:00至15:52:38時可見,當時數已百計的「黑衣人」配有裝備,部份人士撐開雨傘,行經中華書局對出的彌敦道的馬路上,佔據南北行車線,他們前往尖沙咀方向,情景震撼。雖然影片無聲,但不難想像,一大群人行走時,不論是步行或傾談必然發出一定聲響。

133.另外,P205A拍攝到約1550至1620時段的街景情況。約1551時,眾多黑衣人聚集於天橋底和加士居道附近一帶,佔據馬路,車輛無法行經彌敦道,他們又大聲說話和叫囂。

134.上述影片拍攝到的情況維持一段時段,並非轉眼即逝。當中內容與D2稱在眾坊街一帶所見的明顯有很大出入。這反映她沒有說出真相,對事件有所隱暪。

135.另外,據D2於第131段所描述眼前的景象,本席認為一名合理的人都必然知道示威活動正在進行,而鑒於香港當時的「示威遊行氣候」,情況很有可能越演越激烈。D2稱她出發前與譚先生談及當日市面會有示威活動,所以為了以防萬一,他們各自攜帶眼罩和口罩,如果有催淚煙飄過來,她可戴上眼罩和口罩,有助她找路及早離開現場。但當她過馬路時,親眼目睹眼前出現數十人正在遊行,而在不遠處亦有示威者的出現,她卻無動於衷,不畏不懼,只顧一往直前,當刻沒有向同行人提出應否繼續前往循道,又沒有考慮視察完畢之後情況會否比現在變差、會否有暴力事件出現使自己陷入危險境況,難以逃離現場等等。她出發前與當時親歷其景的反應截然不同,互有矛盾,令人對她的説法(當日去場地視察之說以及𢹂帶眼罩和口罩的目的)生疑,亦與她指如有危險的地方會盡量避開的說法不符。

136.還有,本席不認為竟有如斯巧合,D2案發前在工作室替換衣服,兼且因拍攝而在家中攜帶保鮮紙,並於案發日打算把這兩樣物品帶回家,但因路經加士居道一帶而被捕。

13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肯定D2在證人台上解釋當日去現場視察並非實情,而是為自己開脫身在現場的真正目的。誠然,本席強調控方仍肩負舉證責任至上述標準。本席順帶一提,如D2所講,當天與工作夥伴去四個地方視察,但他們竟在D2「有難」的情況下,置身事外,拂袖而去,令人感到詫異。

辯方陳辭與證供分析

138.辯方指P205A 01:26:21的畫面與PW7所描述的不符,即畫面沒有PW7所見,有20多名黑衣人逃跑的情況。

139.本席留意01:26:22至01:26:58的36秒畫面顯示(下稱A時段),該記者已跑過天橋,鏡頭向油麻地方向拍攝。 換言之,A時段的36秒拍攝到的是油麻地的情況(向北),而沒有拍攝到天橋底或以南(佐敦方向)的情景。當時正是地面部隊包括PW7於天橋附近推進之際(因過了A時段便開始有警員在天橋附近出現)。而該記者在拍攝A片段時,位置已經大大超越了PW7,所以他未能拍攝到身處較後方PW7當時所見的情景。

140.據PW7,他快速推進時,他跑在南行線最後一輛小巴之後,向著加士居道方向。P205A 01:26:59至01:27:04時的4秒,(下稱B時段)鏡頭調轉向佐敦方向拍攝。在B時段𥚃,畫面可見地面只有兩、三名警員過了天橋位置,大部分警員在較後方的位置。礙於拍攝時間短促只得4秒,拍攝的距離和角度,天橋底以及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的情況是模糊的。

141.鏡頭之後一直向油麻地方向拍攝,偶爾鏡頭調轉向佐敦方向,但天橋底以及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的情景就不得而知。

142.本席想指出,該記者拍攝P205A時,當然不是正正身處PW7身旁,而他的拍攝角度和拍攝對象或情景與當時實際出現在PW7眼前有所不同,這是自然不過的事。即使P205A沒有出現PW7所見的,本席也不認為PW7在庭上捏造證供。

143.辯方指PW4供述她只見到前方有示威者逃向旺角方向,部份逃入眾坊街,印象中沒有示威者跑去其他方向。PW7稱,他向加士居道方向跑,並看見20多名示威者向旺角方向跑,而D2在天橋底,所以以她為目標向她追截。本席不理解辯方所指,這兩名證人就示威者逃跑的方向的證言出現了不可磨合的可能性。二人均稱示威者向北逃跑,而各自的觀察即使有異,也屬正常。本席不認為PW7與PW4的證言有衝突。

144.辯方批評PW7有關距離估算的證言。PW7在盤問下同意辯方展示Google 地圖所指由佐敦道防線至加士居道應該是412米而不是自己估的150米。他繼而澄清當他與示威者距離縮減至30米時,這個30米的距離可能是多出一倍,即約60米。對於距離的估算,雖然因人而異,但PW7的估算確實有較大落差,但這不影響他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特別是就他觀察到D2出現之位置,以及追捕。原因簡單,他是在相對較近的距離留意到D2的動態,而非在超過百米以上的距離。

145.另外,本席想指出PW7指當與示威者相距30米時(即現應理解為約60米),他看見示威者手舞足蹈。但辯方錯誤引述了PW7的證言,以為他說150米看見此情況。

146.辯方批評PW7在庭上就辯方證物影片[D2(2)]作出辨認時,顯得遲疑及迴避,令人費解,本席不同意。辯方需要PW7辨認例如畫面中警員的身份,但大部份同僚均著上制服又戴上防毒面具,他不能作出辨認是無可厚非的;又例如[D2(10) 、(11) ]的畫面,根本無法清晰顯示在地上被制服的人的全個容貌和外型,所以PW7只能回答被制服的人與D2相似也是可以理解的。加上,PW7也是首次觀看辯方的節錄影片,當然他對這些畫面感到陌生而需多番考慮,或顯猶豫也屬正常。

147.辯方謂,D2在被捕前是否佩戴口罩和眼罩為案中其中一個主要的爭拗議題。PW7在庭上描述D2戴上這兩項物品,但其證人供詞沒有如此記錄,更重要的是辯方的影片拍攝到辯方認為躺在地上被制服的人是D2,當時D2沒有戴上眼罩和口罩[D 2(11) 0005時 ],五官露出,但PW7還說不肯定是否D2,所以PW7的證言不可信、不可靠。

148.本席不認為該些影片可證明PW7不是截停D2的警員,以及PW7就D2有否戴上口罩和眼罩這方面揑造證供。

149.PW7說,他追捕D2,然後按她在地上。D2沒有爭議她被截停和被按在地上。另外,PW7又說,他曾拉下D2的口罩,但忘記有否把口罩放回原位。他也曾站在D2旁邊由其他警員按下D2。畫面可見,有警員用全身壓着一名躺在地上的人士(PW7從影片不能確認是D2)。他們並有身體接觸和掙扎。然而沒有影片拍攝到相關過程,即D2由站立變為躺在地上的姿勢,亦沒有影片拍攝到和反駁PW7所指,截停D2時看見D2戴著眼罩和口罩。

150.辯方依賴的影片,一開始播放已出現一人被按在地上,而附近有多名警員。影片[D2(2) 、(5) 和(10)]根本看不到被按壓在地上的人的外型,遑論容貌。[D2(11) 0005]停格畫面只顯示部份面容。唯所有影片都沒有提供實時,又不是連貫性的,所以未能清楚知道所拍攝的影像在那個時候出現,和影片之間的先後次序。辯方在其書面陳辭也認為該些片段零碎。故此,即使如D2所說,片中人是她,在考慮了席前的證據,都不能動搖PW7的證言和他的觀察。

151.另外,PW8作供指她接收D2時,D2戴上口罩和面罩。所以D2當時戴上口罩和面罩的證據不單來自PW7,還有PW8,他們的證言是互相吻合的(下文解釋本席接納PW8的證言的原因)。

152.至於PW8,辯方謂PW8在D2的警誡供詞原本寫上她自己在D2「身上」搜出眼罩、黑衫、保鮮紙、口罩,但PW8奇怪地刪除了「身上」二字,改為「袋內」,這正好代表PW8知道在「身上」搜出口罩和眼罩並不能準確反映她在現場看見D2的情況,這也證明D2當時沒有戴上口罩和眼罩。

153.PW8解釋她在現場除下D2的口罩和眼罩,並放入D2的背囊。回署後,她於1915時打開背囊,一次過在袋裡搜出上述該些物件,然後於1935時錄取警誡供詞便作出以上描述。她只是文字上表達得未如理想「寫得唔好」。

154.本席接納她的解釋。事實上,如PW8所說而D2也同意,保鮮紙和黑色衫也不是在D2身上找到的。若PW8不作出修改,她文字上的描述也未能反映實情。辯方的批評不成立。

155.PW7和PW8就D2在現場戴上口罩和面罩均沒有作出書面記錄。本席不認為他們在庭上的描述是無中生有,為了加強證供份量。雖然事隔2年多,但控辯雙方就案情的每個環節都仔細地向他們作出提問。因此他們需要不斷回想當時的情景,目的為了提供或補充案情細節。本席可以理解他們不能把每一細節統統記錄下來。正如PW7說,他只拘捕了D2一人,所以本席認為他經回想後,能憶述一些未曾在供詞𥚃出現的細節,這屬正常不過。辯方一共重召PW7兩次,PW7亦應辯方不斷的提問,補充了其他方面的證供,該些證供也是沒有書面記錄的。

156.辯方對這兩名證人還有其他的批評,但本席認為這些都是無關痛癢的事宜。這些批評不論是獨立或是加起來的累積效應也不影響各自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PW7、PW8和PW9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案發經過如他們所述。

157.D2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底附近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158.D2首被發現在馬路上。PW7當時向著黑衫黑褲的人衝去,並看見前方約10米在天橋底的D2。PW7最後在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行人路邊把D2截停。沒有爭議D2在1650時被PW7拘捕,這個時間正是指定時段之內,也是警方正在進行掃蕩之際。

159.D2當時不是在指定範圍𥚃,但在掃蕩路線上。P228指長樂街至天橋約288米,而長樂街至澤豐約374米。據P213,D2被截停的位置未到澤豐,又按比例圖,D2當時距離長樂街約350米。本席不認為D2首被發現的位置與長樂街距離遙遠,亦採納上文第99和第100段的例子作解釋。

160.D2被發現的位置附近正有黑衫黑褲的人,該些人向北逃去。D2與他們的流動行徑一致。

161.D2被制服時,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條墨綠色七分長褲、一對黑色鞋。她的裝束與大部份示威者相似,上身是黑色衣服,下身是深色褲(見:P194-D2相片冊)。

162.D2有著遊行示威常見的裝備,她當時正戴上護目鏡和口罩。她的深色背囊裡有保鮮紙和有一件額外上衣,雖是黑色,但明顯胸前有顯著白色圖案與她當時所穿的不同(見:P205B 17:18:38 時D2被帶上警車時身穿胸前沒有圖案的黑色上衣)。

163.結論:D2是否參與暴動,見第458至466段。

D3案情

164.控方傳召拘捕D3的PW10(警員A)作供,亦在審訊後期應辯方的要求再次傳召他出庭以供辯方盤問。

165.PW10作供指,案發日約1645時,他與同隊15人乘小巴到彌敦道近西貢街附近,車輛停在眾坊街。沿途,他看見有十多二十人正向旺角方向逃跑,他們的衣著以黑衫黑褲為主。他在眾坊街下車後看見約20至30名穿著黑衫黑褲的人向旺角方向逃跑,有些轉入永星里。PW10於是跟隨着這些黑衣人轉入永星里,並在轉入永星里後看見大約6至7名黑衣人跑入了中間的一條後巷。PW10不肯定他在安昌大廈追截的6至7人是否就是走入永星里的6至7人。

166.PW10同意他第一眼看到D3是在永星里後巷,他立即衝前,二人相距3米的時候他說「警察咪郁」,但D3沒有理會,並向食肆方向繼續急步逃跑。他在盤問下表示不知D3是聽不到還是D3不理會他。他續指雖然追截D3時有同僚在他前方,但沒有阻隔他對D3的觀察。

167.PW10表示D3進入了彌敦道464號粵廚點心專門店裡,D3步速開始減慢。PW10進入該店後,見到D3背面,他接觸D3肩膊,但D3不合作,想離開他的控制範圍,所以他繼續接觸D3肩膊。PW10同意當天㩦帶了一把用來發射胡椒球彈的槍。 PW10表示看見D3時,D3十分害怕,亦有講「唔好」,原因是希望PW10不要觸碰她。PW10又表示當時有一名「正常食客」即沒有蒙面,亦沒有佩戴頭盔的顧客捉住D3,阻止他拘捕D3。PW10用上述的槍指住該顧客。因為D3不合作,PW10便以雙手拉著D3雙手把D3帶出該店正門外彌敦道的位置。期間D3說「唔好」,但沒有尖叫。

168.《承認事實一》顯示,約1645時,警員A (PW10) 於彌敦道464號粵廚點心專門店店舖內截停D3,然後把她移到上述店舖正門外彌敦道位置。D3當時頭戴黑色帽、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一副黑色太陽眼鏡、一條頸套、手穿一對黑色手袖、一對手套、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波鞋及一個深色腰包(見:P195-D3相片冊和MFI-6截圖86顯示D3被制服的裝束)。約1653 時,PW10把D3交予一名刑偵警員14799。約1655時,警員14799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3,並在稍候時間帶她返長沙灣警署。

169.同日,約2100時,警員14799搜查D3的個人物品,並檢取以下D3的物品:

(1) 一個深色腰包(P30);

(2) 一張個人八達通(P31);

(3) 一部手提電話(P32);

(4) 一張插在P32的電話卡(P33);

(5) 一個套在P32的電話套(P34);

(6) 一頂黑色帽(P35);

(7) 一個護目鏡(P36);

(8) 一個防毒面具(P37);

(9) 一副黑色太陽眼鏡(P38);

(10) 一條頸套(P39);

(11) 一對黑色手袖(P40);

(12) 一對手套(P41);

(13) 一條頭髮橡筋(P42);

(14) 一個黑色口罩(P43)。

170.D3被捕時所穿的黑衫(P44)、黑色長褲(P45)和黑色波鞋(P46)也被檢取。

171.《承認事實三》指,粵廚點心位於彌敦道466-472號恩佳大廈面向彌敦道地舖,而恩佳大廈面向永星里的地舖由西至東分別為(1)711便利店、(2)橫綱日本湯拉麵、(3)恩佳大廈入口及(4)美味東北餃子館。

辯方的陳辭

172.辯方提出兩個爭論點,本席想先處理第二個爭論點。

173.D3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提出一份由張可為先生的證人供詞,指出永星里後巷兩端入口範圍有3支閉路電視鏡頭。但是PW3承認警方沒有主動到彌敦道、眾坊街及永星里附近索取閉路電視片段。辯方謂,這些閉路電視鏡頭可能顯示D3並非與其他黑衣人一起被警員追入永星里及後巷,那就否定控方的說法。法庭有權從控方沒有嘗試獲得該些影像記錄的事實本身,作出對控方不利的推論。上訴法庭在HK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v Chan Yiu Wah [1988] 1 HKLR 457引用了在Wigmore on Evidence (Chadbourn Revision) (1979) 第2冊第192頁的原則:

“The failure to bring before the tribunal some circumstances, documents or witness, when either the party himself or his opponent claims that the facts would thereby be elucidated, serves to indicate, as the most natural inference, that the party fears to do so; and this fear is some evidence that the circumstance or document or witness, if brought, would have exposed facts unfavourable to the party. These inferences, to be sure, cannot fairly be made except upon certain conditions; and they are also open always to explanation by circumstance which make some other hypothesis is a more natural one than the party’s fear of exposure. ”

證供分析

174.Chan Yiu Wah 案涉及Omnia praesumuntur contra spoliatorem的原則。該案與席前的案,不論是性質和案情都是南轅北轍,所以適用的原則也不同,辯方這方面的爭拗不成立。

175.另外,根據PW3的證言,案發日他不在現場,自己也沒有在稍後時間去現場視察。案件主管從來沒有要求他去彌敦道、眾坊街和永星里尋找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他自己也沒有主動這樣做。他只是按照案件主管的指示,接收片段包括ICAC和建行的閉路電視影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PW3或警方刻意或存有惡意 (bad faith) 不檢取某些證物或銷毀某些證物。

176.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辭沒有質疑PW10有關當日案發經過的證言。經小心考慮PW10的整體證言,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如實說出當日的經過。

177.辯方主要爭議點在於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參與指定範圍的暴動。辯方謂,雖然在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暴動的本質是有流動性,但一定受限於控罪所指稱的地點,並不能無限延伸至包含控罪以外的地點。

178.辯方援引:

a) Chan Tak Ming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45,終審法院指:

“…how the defence to a criminal charge is conducted will depend on the way in which the charge is particularised. A proper standard of criminal pleading is fundamental to the dictates of a fair trial.”

b)R v Allamby [1974] 1 WLR 1494法庭指:

“Time and place are material elements in the particulars of this offence…”

179.辯方陳述PW10承認第一眼看見D3的位置是在永星里後巷,距離指定範圍相距有500米,比起盧建民案中湯姓上訴人被捕位置與暴動現場距離更加遠。PW10不知道首見的6至7名黑衣人是否走進永星里後巷的黑衣人,而永星里後巷有2個入口。所以PW10不知道D3被發現前身在何處,從那個入口進入後巷,他只憑D3的衣着拘捕她。即使D3一身裝備,但這可表示她正預備參與暴動,又或參與非控罪所指的暴動。所以PW10的證供對指控D3的案情作用極其有限。

180.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本席同時考慮上文提及的「相關背景」。

181.案發日,D3被發現的時間應是早於1645時,因承認事實指D3在粵廚被截停時約1645時(仍在指定時段裡)。本席在此想指出,有關證人描述的時間和在承認事實出現的時間均是「相約」時間。在P205A(01:25:47),實時約1649時,畫面顯示彌敦道近逸東酒店出現四輛白色小巴。沒有爭議PW10是坐在其中一輛小巴上。PW10在眾坊街下車,甫見示威者轉入永星里,他便尾隨。P205A未能清晰拍攝得到小巴停泊時的確實位置、停泊時小巴前方的情景和附近一帶的情況。無論確實時間如何,PW10下車不久便發現D3,D3是在指定時段被發現和截停。

182.D3被發現地點雖然不是在指定範圍裡,但在警方掃蕩路線上。辯方説D3被發現距離指定範圍約500米,但承認事實指長樂街至永星里約490米。正如上文本席以PW4與記者步行相關路段的例子來說明,長樂街至天橋位置的距離不遠,由長樂街去天橋所需的時間不多。另外,天橋與眾坊街距離只有約123米,眾坊街與永星里距離只有約66米。由天橋底跑向眾坊街再跑向永星里需要的時間非常之短。

183.雖然PW10第一眼看見D3是在永星里後巷,但PW10之所以跑入永星里再轉入後巷正是因循部份黑衣示威者的腳踪。據PW10,他一下車便看見有20至30黑衣人跑向旺角方向,有些轉入永星里。當他轉入永星里後看見6至7名黑衣人跑入一條後巷,他在後巷發現D3並從後尾隨D3。D3被發現的地方是PW10所見其他示威者逃跑途經之處。

184.除了考慮D3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也需考慮她當時的衣着和裝備。沒有爭議D3被截停時,身穿黑色衫褲、手穿黑色手袖、一對手套、腳穿一對黑色波鞋。還有,她頭戴著着一頂黑色帽、面部戴著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一副黑色太陽眼鏡、一條頸套。若她正打算前往參與遊行示威,她無需在後巷已把防毒面具或其他物品戴在身上。她一身的裝備與一般示威者無異。

185.D3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情。

186.結論:D3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至466 段。

D4D5案情

187.控方傳召拘捕D4和D5的警員,即PW11。他是地面部隊的一員。

188.PW11作供指案發日約1647時,他到達彌敦道柯士甸道。他看見現場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在堵塞整條彌敦道馬路,他們在投擲燃燒彈、雜物及磚頭。他們全部都穿著黑衫黑褲及佩戴口罩。PW11逐步向旺角方向推進,由1647至1658時,他進行驅散和拘捕。

189.PW11續指,數輛便裝警車於大約1649時在彌敦道高速駛過警方防線。他與隊員馬上追隨警車,快速向北推進,過程中他身在彌敦道北行線,為隊伍首批帶頭的警員。

190.當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時,他目睹距離他50米,前後兩批人,為數有15至20人。他們身穿黑衫黑褲,有些戴口罩、有些戴粉紅色過瀘器的口罩、有些戴帽子和孭背囊。他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便裝警車旁「攝咗出嚟」,然後沿南行線的行人路向尖沙咀方向急步跑,在休憩花園分叉處取道加士居道離開,而後一批則分散至石壁道一帶的小巷。PW11從北行線走去南行線嘗試截停他們。

191.他見D4和D5與第一批黑衣人一同急步跑,然後轉入澤豐大廈(澤豐)鐵閘外一個2米乘2米的凹位,並躲藏在凹位內三名市民身後[16]。該三名市民上了年紀,頭髮已白。PW11站在澤豐閘門外,看見她們「烏低身」試圖從背囊中取出衣服,其中一件是棗紅色的,而他主觀地認為她們想替換衣服。PW11立刻表露身份,喝止她們「停止手上動作,我哋係警察」,並命令她們把衣服放回背囊。她們一邊站起來,一邊把衣服放回背囊裡。隨即PW11核對她們的身份證,才知道她們是女性。

192.《承認事實一》顯示:

(i) 約1647時,PW11在澤豐門外截獲D4和D5;

(ii) 當時D4頭戴一項黑色帽(P55)、面戴一個藍色口罩(P56)、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57)、一條黑色長褲(P58)、一對黑色波鞋(P59)及手持灰色背囊(P47)(見:P196-D4相片冊);

(iii) 當時D5面上帶著一個白色口罩(P73)、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74)、一條黑色長褲(P75)、一對白色波鞋(P76)及手持著一個黑色背囊(P60)(見:P197-D5相片冊);

(iv) 約1658時,PW11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4和D5。

193.PW11同意D4和D5於截查、控制和拘捕的過程中表現合作。PW11叫他的隊員來支援,自己便繼續做其他調查工作。最後PW11把D4及D5分別交給了警員1792和PW15。

194.盤問下,PW11表示他曾經有把案發當日的情況寫在一張隨身攜帶的紙上「紙仔」,在10月11日完成了證人口供後,便把「紙仔」銷毀。他同意這是不恰當的做法。

195.他亦同意:

(i) 在其證人供詞記錄他第一眼看見D4和D5二人逆流走向尖沙咀方向,然後沿行人路離開人群走入澤豐;

(ii) 在庭上辯方向他展示Google Map,由警署至澤豐直線距離為741米,而長樂街至澤豐直線距離376米;

(iii) 他屬「頭批」尾隨小巴推進的警員;

(iv) P205A(01:26:39 - 01:26:49)中沒有顯示有示威者;

(v) P205A(01:26:59),見不到自己早前所形容的15-20名黑衣人,他解釋片段實時的時間,不是他所講的時間。

196.PW11不同意:

(i) 辯方指,他第一眼見D4和D5是在澤豐凹位;

(ii) P205A (01:26:50實時為約1650時)的畫面見到D4和D5;

(iii) P197(5) D5相簿所顯示的紫色毛巾就是截圖D4/D5(1) 中那位黑衫黑褲白鞋帶有的紫色物品;

(iv) 該截圖中的那人便是D5。

197.《承認事實一》指,女警1792在長沙灣警署從D4檢取了以下物品:

(1) 一個灰色背囊裏 (P47) 內有以下P48-P56:

(2) 一張個人八達通(P48);

(3) 一部手提電話 (P49);

(4) 一張電話卡(P50);

(5) 一個電話套(P51);

(6) 一張紙條印有「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P52);

(7) 一個全新藍色口罩(P53);

(8) 一件紅色上衣( P54);

(9) 一頂黑色帽( P55 );

(10) 一個藍色口罩( P56 )。

198.稍後, D4被捕時所穿的衣物(P57至59)也被檢取。

199.至於D5,PW15在長沙灣警署從D5檢取了以下物品:

(1) 一個黑色背囊(P60) ,背囊內有P61至 P73;

(2) 一頂黑色帽( P61 );

(3) 一件粉紅色短袖上衣( P62 ) ;

(4) 一件深藍色長袖上衣( P63 ) ;

(5) 一個黑色口罩( P64 );

(6) 一包黑色膠索帶( P65 ) ;

(7) 一張貼紙印有「十一國難日」字樣( P66 ) ;

(8) 一支白色氣球棍連一件黑色膠製物品( P67 ) ;

(9) 一條紫色毛巾( P68 ) ;

(10) 一張個人八達通( P69 ) ;

(11) 一部手提電話( P70 ) ;

(12) 一張電話卡( P71 ) ;

(13) 一張電話卡( P72 );及

(14) 一個白色口罩( P73 )。

200.稍後時間,D5被捕時所穿的衣物( P74至P76 )也被檢取。

辯方的質疑與證供分析

201.辯方沒有爭議指定時間和指定範圍有暴動,但爭議控方有否足夠證據證明D4 和D5於指定時段曾出現在暴動現場,從而「親身參與」或「協助及教唆其他人干犯暴動罪」以及她們對暴動的認知、參與的意圖。

202.辯方指上述議題的癥結在於本案完全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她們在被警員發現前的去向和作為。僅憑她們首次出現和被捕的地點與暴動現場屬同一油尖旺區、她們就警方推進和拘捕行動的反應、衣着裝備以及管用的物品,是否足以令法庭裁定他們犯干犯了暴動罪。

203.另外,辯方質疑PW11證言,因據PW11的說法,由他帶頭跑到九龍政府合署,至到注意到兩批黑衣人出現,在截查D4和D5,整個過程都於1658時內發生,但與片段所見的不吻合又與承認事實不符。

204.本席認為雖然PW11描述的整個過程都於1658時發生,但PW11作供時説「1647時,應該係彌敦道柯士甸道⋯」、「1658時,大慨跟住車隊跑到去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分叉路口」。他作供所指的時間是大約時間。另外,根據《承認事實一》第28段「⋯約1647時,PW11在⋯澤豐門外截停D4和D5」。從這裡可推想PW11對時間的拿揑不是太準確,但也無損他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205.辯方謂《承認事實三》第10(c)段指,P229截圖上的時間「1652時」是實時,(由ATV記者)拍攝到D4和D5已被警方控制。所以PW11必然是在1652時之前已經留意到兩批黑衣人士的出現。可是P205A (即立場新聞記者) 在約1650時至1651時只拍攝到首批徒步到場的警員,但所謂的黑衣人是完全杳無蹤影,這與PW11所說的有着重大分歧。

206.P205A的記者於約1650至1651拍攝到前方有4輛白色小巴停車,但他與小巴有一段距離,加上鏡頭不斷搖晃,影像模糊。據PW11的證言,當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時,目睹距離他50米,為數15至20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的便裝警車旁「攝咗出嚟」。礙於拍攝角度、位置、方向、焦點等,P205A根本拍攝不到小巴旁的景像。故此,本席認為記者未能捕捉到PW11眼前所見的景像,本席不認為PW11在說慌。

207.辯方指P250A(01:26:39 – 01:27:49,實時約1650時)的片段,畫面顯示共5名人士站在凹位,這正是PW11跑到澤豐時所看到的五個人(包括D4和D5在內)。PW11否認當中的人是D4和D5。辯方爭拗,若果凹位的人不是D4和D5,而黑衣人於1651時在片段又未出現,那麼在短短的1分鐘之內,竟會如斯巧合有兩名人士離開凹位,又非常湊巧D4和D5進入該凹位。

208.承上文的分析,據《承認事實一》第28段,PW11在早於1647時已截停到D4和D5,亦即他同時留意到兩批黑衣人。辯方以上文提及的片段(P205A在約1650時至1651)來質疑PW11的說法是無補於事的。

209.雖然PW11說他是首批徒步到場的人,但他都不知道自己當時在哪裡(P205A約01:26:59)。加上,片段的時間不是他觀察到有15至20個黑衣人出現的時間「片段時間都未去到嗰段時間,所以片無出現」。這表示片段未能從PW11當時身處的位置來準確地拍攝到他前方的景像,而P205A的鏡頭拍攝角度與PW11的目測角度也有不同,所以P205A沒有拍到PW11當刻眼簾下的景像是可以理解的。

210.另外,辯方指P205A(01:26:48 – 01:26:50)片中顯示紫色的物品是D5的紫色毛巾。經多番觀看,本席肯定它不是一條紫色毛巾,而是一名身穿黑衫短褲的人的紫色背囊。

211.辯方又質疑PW11與PW4各自所見的不符。前者見有示威者逆向而跑,後者作供表示「冇印象見到有人由北向南行走」,「因為喺嗰個時候向尖沙咀方向係唔可行,因為我哋警方防線係喺呢度呢個位置,所以我都幾肯定冇人會向呢個方向跑」。辯方認為PW4、6和7早於1650時已經到達加士居道,他們不可能對PW11所見的黑衣人隻字不提。

212.PW11的證言是,有示威者沿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向尖沙咀方向急步跑,在休憩花園分叉處取道加士居道離開。PW11只是概述示威者逆流跑的大方向,即不是向北的旺角方向跑,而是向南的尖沙嘴方向跑。從P228地圖可見,在澤豐對出一段的彌敦道由北向南走,如要進入加士居道,必須在休憩公園處靠左,而這個轉左的路線偏離了彌敦道。PW4當時身處於彌敦道上,與PW11身處的位置不同,而PW11是專注著該批人的動向,故此PW4看不到PW11所看見的也屬正常,二人證言沒有抵觸。

213.PW11和其他警員就算身處相同位置,也不代表他們同時都會留意到同樣事物。加上各警員都在追捕不同的示威者,場面混亂。由於他們各自專注的事情不同,他們有不同的觀察是自然不過的事。

214.本席認為PW11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並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如實向法庭講述案發經過。

215.至於D4和D5有否否參與暴動,本席重申會獨立和分開考慮他們各自的案情。

216.本席留意PW3(負責在涉案片段辨認涉案被告的警員)沒有在任何呈堂的片段發現D4和D5身處指定範圍,或在任何地方與疑似示威者集結在一起。

217.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218.據PW11,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時,看見前後兩批有15至20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的便裝警車旁「攝咗出嚟」,然後沿南行線的行人路向尖沙咀方向急步跑。沒有爭議,D4和D5在1647時被PW11在澤豐外截獲。 當時D4和D5在指定時段裡出現,這時段也正是警方進行掃蕩之際,加上D4和D5在PW11推進的路線上被截停。他們是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內被發現。

219.雖然D4和D5被發現時並非在指定範圍,但是多名警員在推進時看見示威者沿彌敦道前往旺角方向並集結在天橋附近。P228指,長樂街至天橋底約288米;長樂街至澤豐約374米;天橋至澤豐約86米;天橋至眾坊街約123米。PW11表示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時,目睹距離他50米,前後兩批有15至20人,而D4和D5與第一批黑衣人一同急步跑。據P219 和P220,PW11標示了自己第一眼見D4和D5的位置,他當時已跑過天橋底,但仍與澤豐有一段距離。這亦即是說,PW11距離天橋底少於約86米,而D4和D5與他相距約50米,最後PW11只是在長樂街約374米外截獲D4和D5。

220.本席考慮了以PW4和記者的步速的例子闡明相關地段的距離和步程。D4和D5被制服的位置與指定範圍不算遙遠。

221.當時D4正與10多名「黑衣人」一起跑。她亦以一身黑衣出現:頭戴一項黑色帽、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波鞋,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的服飾一樣。

222.D4被截獲時戴上一個藍色口罩和孭上一個灰色背囊。她管有遊行示威常見的物品:一個放在背囊裡的全新藍色口罩、額外衣服和一張紙條印有「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這句標語在當時眾多社會運動中是示威者經常喊叫的口號。更甚的是,D4選擇在這兵荒馬亂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即一幢住宅大廈出入口的凹位處蹲下,從背囊取出衣服,本席肯定她打算更換衣服。

223.同理,D5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內被發現。她被截獲的地點如第219段所描述。當時她與10多名黑衣人一起跑。同樣,她以一身黑衣出現,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和一條黑色長褲,與絕大部份的示威者的衣飾一樣。

224.D5被截獲時戴上一個白色口罩和手持一個黑色背囊。她亦管有遊行示威常見的物品:黑色帽、黑色口罩、一張貼紙印有「十一國難日」字樣 (案發日正值是十月一日國慶)、額外衣物、毛巾和一包黑色膠索帶 (見:P205A-00:42:28,有示威者手持大量索帶)。更甚的是, D5選擇在這兵荒馬亂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即一幢住宅大廈出入口的凹位處蹲下,從背囊取出衣服,本席肯定她打算更換衣服。

225.結論: D4和D5是否參與涉案暴動,見第458至466段。

D6的案情

226.控方傳召了PW12和PW13講述發現、制服、拘捕、搜查及接管 D6 的過程。

PW12

227.PW12作供指,案發日1645時,PW12到達彌敦道佐敦道交界。1647時,他收到指示警方會向北推進。1648時,他在西貢街面向旺角方向時,看見距離他約50米,有大約200名身穿黑衫黑褲的人士處於天橋底附近,他們佔據整條彌敦道,又些更在挑釁警方。

228.警方推進至彌敦道加士居道交界位停下,那班身穿黑衣的人轉身向後急速逃走。其後,他們快速推進約2分鐘到達天橋,停下2至3分鐘「唞唞氣」。此時,PW12已惰後跑在第三、四排。他說有200或300非警員在彌敦道四散。他說他再盡力跑到眾坊街ICAC附近時,看見有20至30人在眾坊街逃跑。在距離他約30米至40米,他看見10多名身穿黑衫黑褲的人轉入眾坊街後巷。他有理由相信他們來自上述提及的約200人堆裡。

229.PW12入到後巷5至10米看到距離他2至3米的D6跑出來。PW12用雙手嘗試截停D6,但D6掙扎,最後PW12把D6制服在地上。PW12留意到D6伏在地上約一尺範圍有一件黑色衫(P77)、一個口罩(P78)及一隻手套(P79)。他思疑這三樣物品跟參與暴動有關,將它們放進證物袋,由他親自保管。其後PW12把證物交給PW13,並向PW13講解有關證物的由來。

230.PW12同意P198顯示D6的前臂及小腿部分均無傷痕。他指D6由制服至拘捕沒有說話,但他在大叫和「標眼水」。

231.《承認事實一》顯示:

(i) 約1650時,PW12於眾坊街(彌敦道448號至452號)後巷制服把D6。D6當時身處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84)、一條短褲(P85)及一對黑白色波鞋(P86)(見:P198-D6相片冊);

(ii) 1708時,PW12以非法集結罪向D6作出拘捕;

(iii) PW12從D6褲袋檢取:

(1) 5支眼藥水(P80);

(2) 一部手提電話(P81);

(3) 一張電話咭(P82);

(4) 一張個人八達通(P83)。

232.盤問下,PW12認同他在證人供詞中指出警方三次築起防線:第一次在彌敦道佐敦道;第二次在前方70米左右;第三次在彌敦道加士居道附近。PW12與同僚聽到charge的命令便會快速推進,當日有三次:第一次由佐敦道彌敦道跑到西貢街;第二次由西貢街跑到彌敦道加士居道;第三次由加士居向眾坊街方向跑。

233.PW12不同意辯方所指的案情:D6正在後巷吸煙,卻被一名警員用槍指著,叫他行出去,然後被壓在地上,手腳被綁,被人用警棍打他背部使眼鏡飛脫。但PW12同意他有扶起D6,幫他戴回眼鏡。

PW13

234.PW13是處理D6的警員。PW13作供指他從PW12接收有關D6的物品,經妥善保管後交給PW27。

235.盤問下,他表示替D6錄了一份會面紀錄(見:辯方證物 D6(1))此乃準確記錄,而D6是自願參與的。辯方指該份會面記錄可反映D6被指控時的反應。

236.該份警誡下的會面紀錄於2019年10月1日晚上1949至2040時錄取。D6對於指稱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表示「本人冇嘢講」,但他願意回答一些提問。他指當時在眾坊街後巷出現,因之前與朋友吃飯,飯後他獨自走去後巷食煙,然後打算回家;P77、P78和P79不屬於他;他在彌敦道上因有催淚煙,所以有陌生人給他五支眼藥水洗眼。

辯方陳辭

237.辯方指PW12的證言與P205A的畫面出現分歧,所以PW12並不可信。P205A沒有顯示如PW12描述 (a) 約1645時,警方在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而前方70米左右的長樂街有200名穿黑衫,戴防毒面具的暴徒;(b) 約1648時,PW12位處西貢街,前方約50米有約200名黑衣人在加士居道天橋底;(c) 約1652時,在眾坊街有10多人走入後巷。

238.當然,最重要的是辯方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6干犯涉案暴動。

證供分析

239.有關辯方把D6的會面記錄呈堂,目的是證明D6被捕後的第一個反應,當時控方沒有反對。由於該會面記錄在案發日晚上1949時開始,距離D6在現場被拘捕非法集結罪(1708時)接近3小時,故此,本席認為該會面記錄不可以反映他被捕時的第一個或即時反應。本席不會給予該會面記錄任何比重。

240.至於辯方所指PW12的證言與P205A出現上述  (a) 、 (b) 和 (c) 的分歧,本席認為這個議題可暫不處理,而是可直接衡量PW12入到後巷才見到D6的證據。

241.沒有爭議PW12進入後巷5至10米才第一眼看見D6,二人距離2至3米,D6向他迎面跑出來。

242.本席已經在上文描述某些地段的距離,亦認為長樂街至天橋的距離不遠,以及天橋至眾坊街的距離是非常接近的。不用多說,眾坊街至後巷的距離是極之短。如前述,本席肯定在指定範圍的示威者後退並集結在天橋下。換言之,示威者由天橋逃跑至後巷所需的時間非常之短,因為兩個地點的距離非常相近。

243.沒有爭議,D6於約1650時在後巷被制服。這亦即是話他在指定時段並在指定範圍不遠處被制服。如上文提及,在指定時段前或當中,行經彌敦道一帶,必然看見馬路上沒有車輛,有雜物堵路,又有黑衣人的出現,按理,應該選擇盡快離開,而不是逗留在兵荒馬亂一帶地方吸煙。

244.然而,PW12留意到D6被制伏的一尺範圍有一件黑色衫、一個口罩及一隻手套(P77、P78和P79),但他不知道該三項物品的由來,也沒有看見它們是從D6身上跌出。控方亦明言不倚賴此三項證物指證D6。雖則如此,但這三項物品都是參與暴動常見的裝備。D6在如此情況出現,實在可疑。

245.話雖如此,本席同時留意D6被制服時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短褲及一對黑白色波鞋和管有五支眼藥水,但D6沒有戴上或管有下述任何一樣與一般示威者常有的裝備或物件:口罩、眼罩、防毒面具、頭盔、手套、頸套、背囊、額外衣物、索帶、雨傘、護甲等等。由於控方不依賴P77至P79指證D6,D6可以說是「零裝備」。

246.還有,D6穿上黑色短袖衫,胸膛有白色字體和一塊黃橙色葉子的圖案,背部有大範圍和多塊非常耀眼奪目的黃橙色葉子的圖案以及白色英文大字體Mr Garment。D6所穿的及膝(三角骨)短褲也不是純黑色或深色,而是綠色迷彩圖案。本席同意辯方之說,D6的裝扮令人易於辨認。

247.本席認為一名有意參與當日暴動的示威者,一般而言都不希望被警方認出他的真正身份。如上訴法庭指,蒙面可遮掩身份,使人肆無忌憚地作出暴力行為。故此,大多數示威者都穿上黑色或深色衣服,目的是減低被認出的機會。D6的衣著不單不能達致這個效果,反而更引人注目。

248.雖然D6身上有五支眼藥水,但本席需整體考慮針對D6的證據。控方針對D6的證據就只有約1650時,PW12於眾坊街後巷發現並制服D6; D6當時沒有帶上口罩遮蓋面容;D6穿著容易被辨識身份的衣服。

249.在整體考慮D6被發現的位置、動態、衣著、「零裝備」以及承認事實指他報稱住佐敦華豐大廈,本席未能肯定他與涉案暴動扯上關係,即使他在上址出現實在可疑。由於疑點利益歸與被告,本席判處D6暴動罪不成立。

D7案情

250.PW14、PW15、PW16和PW17的證言與D7有關。

PW14

251.PW14(警員B)供述案發日約1620時,他和西九龍總區Bravo 大隊一起到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掃蕩,期間見到在彌敦道往油麻地方南北行車線各有超過100名非法集結人士阻塞彌敦道,沒有車輛可以行過。他們統一戴著黑色帽、蒙面、穿著深色衫褲和背著背囊。當時PW14和約60名警員在彌敦道佐敦道停下築起防線與示威者距離約150米。PW14表示在警員和示威者之間有很多記者,少量途人,馬路上有焚燒的雜物。PW14看見示威者一起推進、一起退後,集體行動,亦有超過10名示威者扔東西。

252.PW14說他其後收到上級指示上車(小巴)戒備。車程中,因有同僚揭開車上的窗簾,所以他看到外面的情況。PW14的小巴駛經彌敦道北行線,期間遭受硬物撞擊。示威者見到小巴向他們方向推進便開始四散。

253.約1649時,PW14於彌敦道眾坊街從車尾緊急下車。下車前,他看見示威者四處逃跑。他目測主人群有超過50人跑往旺角方向,零星示威者跑向小街小巷。下車後,他看見10米範圍內有少過5名示威者在逃跑。

254.PW14指出,他看見與他距離15米的左前方有一名男子(後知是D7)。當時D7配戴黑帽、粉紅色灰色防毒面具、穿著黑衫、黑手袖(覆蓋兩邊手臂)、黑褲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他不太肯定D7有否戴上眼罩。D7在彌敦道眾坊街的街角位,曾經面向警方推進的方向,跟PW14有眼神接觸,隨即向眾坊街街尾逃走。見狀,PW14表明身份,一邊追趕,一邊最少三次命令D7不要逃走,但D7沒有理會,繼續拼命地跑。當D7進入眾坊街約5米,PW14用警棍打了D7的大腿一下,雖然不肯定有否打中,但D7繼續往眾坊街樓梯方向逃走。

255.PW14捉住D7的背部和背囊,D7好大力「扯甩」PW14的手。D7在眾坊街樓梯底「跣腳」,跌倒在樓梯上(見:P222)。PW14便捉住D7背部,D7有所掙扎。PW14續說,在制服D7期間,D7身上跌出一支漂白水樽(水樽)及一個眼罩。他留意水樽沒有樽蓋,跌在D7的右邊,而眼罩跌在近D7頭部左邊半米。PW14掀開自己的防毒面罩,然後聞到在D7的手套上有很「大陣漂白水味」。D7被控制的時候曾一度掙扎,並且很快除去了他(D7)左手手上的手套。D7還想除去右手的手套時,PW14制止了他。最後,PW14替D7鎖上膠手銬。PW14在庭上認出水樽(P87)。

256.有關水樽怎樣出現,PW14提供了細節:D7跌倒在樓梯上,他隨即按着D7的背部,然後D7身上較高位置跌出水樽。他還看見水樽跌出來、落地和彈起的情況,最後停在樓梯另一邊,在D7一米範圍內。他亦留意「成條樓梯好乾淨,冇雜物」。

257.《承認事實二》指,PW14於1652時在眾坊街街尾近樓梯間位置將D7截停。當時D7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藍色鞋、手戴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頭戴一頂黑色帽和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見:P199-D7相片冊)。

258.約1657時,PW15(偵緝警員7560)前來協助PW14。PW14告知PW15追捕D7的過程,以及眼罩及水樽與D7有關。PW14和PW15先把D7和他的眼罩移到在眾坊街3米範圍內的後巷。PW14在後巷告訴PW15水樽的位置,並帶PW15到該位置看看。

259.PW14解釋,他沒有把水樽一起帶到後巷是因為眼罩跌在D7的左邊,隨手可以拿到,但水樽在D7的右邊,並隔住了一條欄杆,拾起它的話有機會控制不到D7。PW14表示後巷的位置亦能清楚看見水樽在樓梯上,而他離開現場時,水樽仍在原處。

260.在庭上,PW14看過辯方證物D7(1)後,同意當時D7的左邊頭部有腫起,並且有受傷。但PW14説,他看不見D7跌在地上時頭部落地和D7的傷勢,所以當時沒有為D7檢查。

261.PW14又同意(a)他的證人口供沒有提及D7的眼罩,他解釋可能是忘記把這事記錄下來;(b)他曾用「紙仔」記錄一些關於案發當日的情況,而該「紙仔」在證人供詞錄畢後銷毀;(c)不肯定他下車後追截的示威者和天橋的示威者是否同一班人;(d)沒有辦法知道D7之前是從那個方向去到首被發現的位置。

PW15

262.《承認事實一》指約1657時,PW14將D7交予PW15處理。

263.PW15供述案發日1655時到達彌敦道眾坊街交界安昌大廈後巷位置從PW14接收D7。PW14向PW15交代關於D7所發生的事,包括截停D7時,看見D7「揼低」或「掟低」水樽及樓梯有一隻由D7除下來的手套。PW15續說,第一眼見到水樽在樓梯石級上,距離他2至3米,旁邊也有一隻手套。他表示PW14向他交代時,以當時D7與他們的距離以及說話的聲浪,D7會聽到他們(PW14和PW15)的對話。PW15又表示他身上沒有證物袋,所以沒有檢取水樽,但一直「望住」水樽直到他把D7交給另一名同僚,期間他看不見任何人干擾水樽。

264.PW15確認他檢取該左手手套。當時他沒有戴上防毒面具,沒有留意到任何味道。如果有,他會記錄下來。

265.PW15表示見到D7時,D7一直戴著帽子、黃色眼罩(P107)、灰色口罩連同粉紅色濾罐、右手有手套但左手沒有手套和背著背囊。當他看見D7左眼角有傷,便除掉D7的帽子及眼罩,讓D7感覺舒服點。PW15在庭上看過P87,並指P87的顏色和形狀與當日所見水樽相似,而P107鏡面上有血跡。

266.《承認事實一》指,約1712時PW15將D7交給PW16處理。PW15在庭上供述,他曾向PW16複述PW14告知自己有關D7的案情,亦提及過他相信水樽跟案件有關,是D7「留低」。

PW16

267.PW16負責拘捕、警誡及搜查D7。他作供指案發日1712時,在後巷近彌敦道巷頭跟PW15就D7進行交接。期間,PW16獲PW15告知,PW14制服D7時,D7有物品跌在地上,即3M左手手套(P88),粉紅色3M防塵口罩(P104),黃色眼罩(P107),和一個淺藍色漂白水樽跌在樓梯上(P87)。當時PW16看見P88、P104和P107放在D7面前的地上。

268.《承認事實二》指約1712時,PW16檢取在D7面前放在地上的一個黃色護目鏡(P107)和一個灰粉紅色防毒面具(P104),並檢取包括在D7旁邊的一隻灰黑色左手手套(P88)。主控官向PW16展示一個藍色膠樽(P87),他確認是他接收D7時檢取的。

269.《承認事實一》指約1715時,PW16在彌敦道454-456號後巷近眾坊街出入口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7,然後押解他前往長沙灣警署。

270.PW16表示,在他檢取水樽時,他通知D7,D7依然坐在原本位置。

271.辯方在庭上播放證物D7(1)的片段,並認為片段出現一些情節及有2個男聲的對話,一個是PW16,另一個是D7:

a. D7身旁沒有出現漂白水樽(05: 24)

b. D7身旁出現了一個漂白水樽(05: 42)

c. 指稱是D7:「呀Sir,呢個唔係我嘅」(05: 49)

d. 指稱是PW16:「咩呀」(05: 51)

e. 指稱是D7:「呢個唔係我㗎」(05: 52)

f. 指稱是PW16:「得,我擺係度先」(05: 53)

[下文簡稱c段至f段為相關對話]

272.PW16在庭上表示「我冇答任何野,我企喺後面,不能確定聲音是誰」。他又表示印象中並無聽到D7說「呢個唔係我㗎」。他同意於片段拍攝時間他身處現場,但他不同意08:31畫面的藍色樽是P87,也不同意「得,我擺係度先」意思是把P87放在映片所示的地方。

273.另外,PW16於D7(1)片段有以下證言 :-

(i) 02:34: 他從畫面指出身穿白色T-shirt的是他本人

(ii) 05:03: 他看見一頂帽在坑渠旁邊,而不是在背囊內

(iii) 05:42: 他從畫面看見P87 ,亦表示是他拿取P87放在D7身旁;

(iv) 06:13: 畫面顯示他打開D7背囊查看物品;

(v) 06:46畫面,把D7物品放入證物袋;

(vi) 07:17畫面,另一警員把一頂帽放入證物袋;

(vii) 08:30畫面,有警員協助他手持三個袋內裡載有D7的財物。

274.《承認事實二》顯示,約1941至1947時,PW16在長沙灣警署向D7搜身,並檢取以下D7的物品(見:P199-D7相片冊):

(1) 一個黑色背囊( P89 ) 而背囊裏有(P90 - P105):

(2) 兩個黑色口罩( P90 ) ;

(3) 一個白色口罩( P91 ) ;

(4) 一隻灰、肉色左手手套( P92 ) ;

(5) 一個藍、黑色護目鏡( P93 ) ;

(6) 一支黑色電筒( P94 ) ;

(7) 一件黃色雨衣( P95 ) ;

(8) 一張貼紙上面印有「十一國難日」字樣(P96 ) ;

(9) 一個N95口罩( P97 ) ;

(10) 八支生理鹽水( P98 ) ;

(11) 一部手提電話(P99);

(12) 一個手提電話套( P100 ) ;

(13) 一張電話卡(P101);

(14) 一張八達通( P102 ) ;

(15) 一個黑色水壺套( P103 ) ;

(16) 一頂黑色帽( P105 ) ;

身上其他位置

(17) 一對黑色手袖(P106 ) ;

(18) 一隻灰、黑色右手手套( P108 )。

PW17

275.PW17表示自己於案發日2125時與PW16交接D7的物品包括水樽,但沒有樽蓋和液體,他不知道水樽的由來。

276.《承認事實一》指,2019年10月2日約1806至1810時,一名警員在明愛醫院檢取D7被捕時所穿的衣物:黑色短袖上衣(P109);一條黑色長褲(P119);及一對藍色鞋(P111)。這些證物其後交予PW17處理。沒有爭議PW17把D7的各樣物品包括P88至P111交給PW27保管。

辯方陳辭

277.辯方指PW14和PW16的證言不可靠。PW14和PW15的證言出現很多不符之處,法庭應接納PW15的證言(詳細理據,見下文)。另外,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控罪元素。

證供分析

278.本席認為辯方對PW14的批評不成立。

279.辯方認為PW14記憶不清晰,因他在盤問下表示在小巴上看見示威者四散及小巴遭硬物撞擊,並肯定小巴的玻璃窗沒有拉上窗簾布。在觀看了P205A片段之後,PW14卻表示不肯定窗簾布有沒有拉上。本席認為窗簾布有否拉上實屬本案的旁枝末節的事宜。PW14已表明有同事掀開窗簾布,亦提及他從車頭位置的的檔風玻璃窗看見前方混亂的情況,他已清晰交代他在車上怎樣作出觀察。

280.PW14形容下車後看見的情況混亂,粗略估計示威者和警員應多於50人。辯方認為PW14表示沒有被物件阻擋視線是不合理的。

281.本席首先處理「身份辨認」的議題。在HKSAR v Chang Po Hon CACC 65/2013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指: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caution,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18. I can see the force of the respondent’s submission. PW1 did not identify the defendants as the robbers she saw. She only gave a description of what she saw was the colour and type of the robbers upper garments, evidence from which it might be inferred that the three males she saw had been the defendants. It is not evidence of identification and the guidelines in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have no application. The evidence is to be assessed in the ordinary way by reference to the credibility of PW1, which was not really in issue, and the reliability and accuracy of her observation.”

282.就著這個議題,雖然PW14不是辨認D7的容貌,但本席也會提醒自己R v Turnbull 案中所指的辨認原則例如:觀察的視線有否受阻、觀察時的距離、燈光和時間的長短等等。

283.本席裁定他的視線沒有因為當時情況而錯誤辨認下車後所見的男子就是他最終截停的人,下文加以說明。

284.辯方指PW14說,他下車後與一男子有眼神接觸,該男子便開始逃跑,但PW14當時戴上全面式防毒面具,究竟該男子是否與PW14有眼神接觸然後才逃跑,還是有其他原因逃跑,難以斷定。本席同意辯方指PW14認為與該男子有眼神接觸才逃跑是其個人觀感,但這無阻他因該男子這個舉動而展開追截以及他對該男子所觀察的事項。

285.據PW14,他下車後看見該男子在他左前方,處於彌敦道眾坊街街角位置,二人相距約15米。本席認為這個距離非常之短。而PW14身高176厘米,個子高大,相對視線不易受阻。他依稀記得該男子身邊只有一兩個穿黑衫黑褲的人。由於距離近,而在該男子身邊只有一兩個黑衣人,PW14不會「眼花繚亂」錯誤觀察該男子的衣著裝束、所在之處和他的動態。

286.另外,即使該男子與其他在現場逃跑的人都是穿黑色或深色衣服,但該男子頭戴黑色帽,雙手帶上灰、黑色手套,身上有黑色背囊,面上戴了一個面積大,可覆蓋鼻和口的防毒面具,兼且顏色奪目(兩邊的過瀘器是粉紅色的)。這數個衣著特徵,有利於PW14鎖定目標。PW14表示當時光線充足(影片可支持這觀點),又沒有任何東西阻隔他的視線。

287.PW14從後追截該男子,二人距離不斷收窄,足以令到PW14在行人路用手接觸到該男子的背部和背囊,但該男子大力扯甩PW14的手。之後,二人距離亦很近,致使PW14用警棍打該男子大腿(雖然不肯定有否擊中),最後該男子「跣低」在樓梯上,PW14隨即按著他的背部。

288.經小心考慮當時PW14是在日光之下作觀察、該男子首被發現與PW14的距離、該男子當時身旁只有約2個人而不是處於人群中、追截時雙方距離越來越近、過程中曾有兩次身體接觸、該男子的數個衣著特徵令人易於辨認等等,本席肯定PW14由開始察覺該男子的出現至最終制服的是同一人,即D7。

289.至於D7有否管有水樽,雖然PW14無法肯定D7怎樣持有或管有該樽,但在考慮了辯方的抨擊後,本席認為這些抨擊站不住腳。

290.據PW14,當他第一眼見D7站在街角位置時,D7與2名黑衣人一起,他不能看見D7全身,只看到D7的左邊。及後,他追截D7。當時PW14不是迎面跑向D7,他是從後追上。正如PW14說「追時,佢背住我,睇唔清楚」、「佢背住我跑,佢身體比漂白水樽大」。很明顯,當時PW14只能看見D7背部,當刻他必然只想成功截停D7,所以未能觀察入微(如D7手部動作),這是無可厚非的。

291.另外,本席不認同水樽內的漂白水必然因D7的跑動而外濺,因為這視乎本身內裡存有多少份量,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292.辯方又指PW14和PW15的證言不符。PW14說,他不單口述還帶PW15去水樽位置。他又說眼罩是從D7身上跌出,但他同意沒有如此記錄在其證人供詞𥚃。

293.PW15供述 (a) PW14只是口述該水樽位置;(b) PW14形容D7「丟低或掟低咗支漂白水樽」,而非從從D7身上跌出來;(c) 他(PW15)替D7脫下眼罩。

294.就 (a) 項:PW14和PW15均形容後巷與水樽在樓梯位置相距2至3米。PW14有否帶PW15離開2至3米這個細小的範圍絕對是案中無關痛癢的事情。據PW14,身處後巷也可看到樓梯位置,而PW15說他在後巷一直「望住在樓梯上的水樽」。D7(1) 片段可見後巷與樓梯的位置非常接近。

295.就 (b) 項:PW15作證時表明,當時他所聽到的和別人所講的,他都不太記起。他說「確實言詞不記得」佢話「掟」或「抌」。PW15這方面的記憶模糊,不能以此證明二人證言有矛盾。

296.就 (c) 項:PW14主問時已提及他看見PW15拾起眼罩,然後D7被帶去後巷。但在盤問下,他又說是自己拾起眼罩「我攞」。無論如何,不管是PW14的證言(看見眼罩從D7身上跌出),又或是PW15 (他替D7除下黃色眼罩),二人均指出D7管有一個眼罩。《承認事實二》亦指出PW16檢取在D7面前放在地上的一個黃色護目鏡(P104)。故此本席認為即使二人證言有不符,這也無損他們指出D7確實管有一個眼罩。

297.就D7傷勢,在警署拍攝的相片雖顯示D7眼部受傷。但PW14說他在現場察覺不到D7受傷。PW14又說他制服D7後,D7面向樓梯。而PW15表示,他接手D7時,D7頭戴黑帽,頭部向下,沒有發出任何聲音。他除下D7眼罩後才看見D7受傷。故此,在這樣的情況下,PW14未能察覺D7眼部受傷是情有可原,並非如辯方說,刻意隱暪。

298.關於PW16,辯方針對他的證言主要圍繞著水樽的檢取。辯方認為法庭可透過D7(1)的片段與及其情節推論相關對話的一把男聲是D7,另一把男聲是PW16,而PW16聲稱D7沒有作出任何回應或說話,這個說法不可靠。相反,片段情節與辯方就D7從來沒有管有過任何漂白水樽的立場相符。

299.還有,辯方指PW16堅稱水樽已放進證物袋並帶到警車上,惟這與D7(1)的片段不符。辯方指水樽根本不是在D7面前被檢取。控方無法成功舉證P87的證物連鎖性。

300.本席不認為D7(1)的片段,如辯方說,可讓法庭推論相關對話的兩把男聲屬於D7和PW16。D7(1) 片段一開始有警員奉命進行拍攝。他拍攝到有多名警員出現在樓梯附近,有多名被捕人士被帶往樓梯旁邊坐在地上,有站或坐在樓梯頂的圍觀人士,有一個藍色無蓋的膠樽在樓梯扶手鐵欄旁邊,有D7和另一被捕人坐在樓梯旁的後巷地上。雖然D7(1) 錄到相關對話,但PW14確認「當時我冇答任何野,我企喺後面」」「可能唔係同我講,我亦唔可以確認呢把聲音嚟自邊一個被捕人」。他又說「印象中就冇呢件事」、「冇乜印象我有講」。他否認其中一把男聲是他。另外,D7(1) 沒有拍攝到說出相關對話的兩位男子是誰,鏡頭是影着另一被捕男子。D7選擇不作供,所以席前沒有證據支持辯方所說,該兩把聲音屬於PW16和D7,亦即是該片段無助D7案情。

301.就水樽是否在D7面前檢取,PW16作供末端指協助他檢取證物的是警長5453 ,並澄清「被告起身嘅時候,揸住證物袋嗰個就唔係我嚟嘅,我相信係鏡頭影唔到嘅時候,呢個漂白水樽已經放咗證物袋一扎咁樣,之後揸住三袋證物嗰個警員交比我連埋被告一齊上車。」他續說「一開始我執起個樽放返喺被告身旁,之後我相信或者有同事曾經協助過我放入證物袋到,而係個鏡頭影唔到。之後當要帶走呢個被告嘅時間就連埋呢個有漂白水樽嘅證物袋交咗比我,帶埋呢個被告上警察巴士。」

302.本席留意D7(1)片段雖拍攝到PW16與警長5453帶D7從後巷位置到樓梯對出位置準備上警車 ,但片段止於此,沒有拍攝他們登上警車,又或警車在現場停留多久才離開現埸。辯方沒有盤問PW17,PW17表示自己於案發日2125時與PW16交接D7的物品包括水樽,水樽沒有蓋,也沒有液體。換言之,在案發日於現場必定有人檢取了水樽並把它交到PW16手上,他才可再交給PW17。本席信納PW16的的證言,即在現場水樽確實被檢取,只是D7(1)拍攝不到。D7(1)全片8分多鐘,不是每一秒都聚焦在D7身上,有數分鐘只拍攝樓梯情況和警方向坐在D7身旁的被捕人檢取證物的過程。無論如何,雖然辯方透過其後證物檢取和交收的方法去質疑PW14的證言,但經整體考慮PW14的證言,本席仍然相信他是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故此該些質疑沒有令本席對他的可靠和可信性動搖。

303.經小心考慮PW14、15、 16和17的證言,本席認為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即使各自出現一些與其他人證言不符之處,也無損每名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換言之,本席肯定水樽和眼罩是從D7身上跌出來,兩樣物件屬於D7。

304.至於D7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本席會把「相關背景」的情況納入考慮範圍。

305.沒有爭議,案發日D7於約1652時被截停,仍然是在指定時段裏,亦是在警方進行掃蕩之際,在推進路線上。D7首被發現時不是在指定範圍𥚃,他是站在彌敦道眾坊街的街角位,距離警署約841米,距離長樂街約418米(見:P228(11)和(12))。如上文指出,本席已裁定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從P228(1-19) 的數字作出計算,長樂街距離天橋約288米,而天橋至眾坊街約123米。本席重提PW4和記者步伐的例子來闡述長樂街至天橋附近位置的距離不遠,而天橋至眾坊街只是相距約123米,兩個地點非常接近。

306.PW14下車時看見示威者四處逃跑,主要人群向旺角方向,也有些向小街、小巷,而在他10米範圍內有少過5名示威者在逃跑。D7與PW14距離只有約15米,D7的流動行徑也與部份示威者一致。不論是主人群示威者,又或是他身旁的兩名示威者。

307.除此之外,D7與他們的衣飾也是一致的,即以「黑衣人」裝束出現。《承認事實二》指D7被截停時頭戴黑色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戴一對黑色手袖、-對灰、黑色手套、背著一個黑色背囊和一對藍色鞋。

308.D7身上和背囊𥚃有多於十項物件,是示威遊行有關或常見的物品,有些物品例如口罩、護目鏡和生理鹽水,數量多於一個,可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該十多項物品為 (i) 數個口罩和一個灰、粉色防毒面具;(ii) 一些保護裝備,例如三隻手套、藍黑色護目鏡和黃色護目鏡和八支生理鹽水;及 (iii) 其他:電筒、雨衣、 「十一國難日」貼紙。

309.結論: D7是否參與涉案暴動,見第 458至466 段。

D8的案情

310.控方傳召PW18(警員C)作供。

311.PW18是小巴上的一員。案發日1615時,他乘坐警方小巴到達警署附近與隊員在警署和彌敦道、柯士甸道交界設置防線。他以目測計算,當時最前排的警方與最前排的示威者距離大約200米,示威者集結於佐敦道附近。PW18聞到燃燒雜物的味道,燃燒的物件分佈馬路和行人路,而雜物影響行人路過和馬路。

312.10分鐘之後, PW18與隊員乘坐小巴到達佐敦道,第二次設置防線。稍後時間,他和同僚乘小巴繼續推進至西貢街附近。他記得有示威者集結在西貢街附近和加士居道。

313.PW18表示他靠車輛前方玻璃窗看見途中有人向小巴投擲很多雜物「掟得好犀利」。接近西貢街時,他形容人群數量沒有改變,與他們相距大約200米。最終他乘坐的小巴在眾坊街彌敦道南行線近永星里附近停車。

314.他表示在車上透過擋風玻璃留意到車頭右前方有為數約十名穿黑色衫、深色褲,意識形態一致的人,他們互相的距離很近,並在馬路上叫囂。他從小巴左邊下車走到車頭位置,看見右前方2點位置該十名人士站在彌敦道與永星里之間的行人路上,他與該十名人士距離約15至20米。他指該該十名人士就是他在車上所見的同一批人,原因是在車上的觀察與下車的時間相隔很短、他們的位置沒有多大改變、衣着和人數吻合。他又說他一下車便發出口頭警告「警察唔好郁」,但沒有效用。該批人四散,有4至5個跑入永星里。

315.PW18第一眼見D8,二人相距約15至20米。他看到D8的眼部位置,D8依稀好似有個口罩。他亦看見D8穿著深色衫、深色短褲和背上有個背囊。其後該約十名黑色衫深色褲的人包括D8轉入永星里。PW18立即跟隨,二人距離縮短至兩米,最終在永星里和永星里後巷的交界位置制服D8(見:P 223)。當時D8正「趴」在地上,PW18隨即表明身份,又向D8說「警察,咪郁!」。他拘捕D8,用膠索帶綁住D8的雙手。PW18表示他追截D8的過程沒有分心,對D8的觀察亦沒有中斷過。

316.盤問下,他同意:

a) 在追截D8時,他有看見D8的容貌;

b) 他不肯定在P223地圖上黃色實點出現並與他對望的人有否戴口罩;

c) 他第一眼見D8時,D8已開始逃跑,而他自己則快跑;

d) 在證人供詞裏沒有提及下車時見到該十多個穿深色衫褲的人;

e) 4輛小巴上有約40多名警員,他們配有裝備例如盾牌、警棍、長槍;

f) P205A影片時間01:29:42,畫面見到D8跪在永星里一間餐廳入口位,這便是截停D8的地方。

317.盤問下,辯方和PW18有以下問答:

問:你唔會知你追嘅人聽唔聽到你話「唔好郁」

PW18:唔認同

問:如果你答「佢聽到」,係對佢不利

PW18:聽得明就唔會逃走

問:佢冇聽,佢聽唔明

PW18:唔認同

問:有這兩個可能性

PW18:佢嘅選擇

318.PW18不同意身處黃色實點的人並非D8(見:P223)。

319.《承認事實一和二》顯示:

(i) 2019年10月1日約1652時,PW18將D8截停,並制服D8在地上。當時D8身穿一件黑色上衣(P122)、一條短褲(P123)、一對鞋(P124)和一個藍色背囊(P112);

(ii) 約1657時,PW18將D8交予偵緝警員18835 (PW19甄浩圍)處理 ;

(iii) 約1657時,PW19在彌敦道476號外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8;

(iv) 同日晚上,D8在長沙灣警署被搜身,警方檢取了以下D8的物品:

(1) 一個藍色背囊( P112 ) ,內有P113 – P121: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P113 ) ;

(3)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P114 ) ;

(4) 一個電池(P115);

(5) 一個記憶咭( P116 ) ;

(6) 一件綠色長袖上衣( P117 ) ;

(7) 一個膠袋( P118 ) ;

(8)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19 ) ;

(9) 兩包全新綠色口罩( P120 )及

(10) 一個綠色口罩( P121 )。

320.他身穿的衣物在較後時間也被檢取。P200相片冊顯示D8的衣着和裝備。P118是一個印有3M字樣和防毒面具相片的膠袋。

辯方陳辭

321.辯方提出兩大爭議:

322.第一,D8沒有戴上口罩,但PW18指疑人可能有戴口罩。而PW18只有短時間觀察疑人,觀察距離遠,也受環境影響,所以PW18在彌敦道看到身處彌敦道永星里交界行人路上的男子並非D8。

323.第二,控方所依賴的證據,不足以證明D8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證供分析

324.本席採納上文提及 Chang Po HonTurnbull 兩案的法律原則來處理身份辨認這個議題。

325.辯方在其書面陳辭用上「指稱D8」和D8表示兩個不同的人,但為免生亂,本席以疑人取代「指稱D8」。

326.究竟疑人有否戴上口罩,PW18在主問下描述他與疑人相距15至20米時,看見疑人眼睛,「依稀好似有個口罩,但呢個我唔敢肯定」。在盤問下,他被問「你見到你截停第八被告嗰個位置,你見第八被告冇口罩,啱唔啱?」PW18答「呢個我唔肯定」。

327.在進一步盤問下,PW18同意(i)如D8有戴口罩,他會作出相關記錄,也必然檢取該口罩;(ii)他沒有在D8面上檢取口罩;(iii)在證人供詞裏沒有提及D8戴上口罩。PW18回應以上一連串的提問後,最終說「我記嘅記憶就係冇野嘅,當時係冇口罩」。換言之,他經過辯方不斷的提問後,喚醍了他的記憶,並澄清了D8當時沒有戴口罩。

328.本席認為姑勿論疑人是否戴上口罩,PW18不是因疑人戴上口罩,並以此為其個人特徵,而鎖定他就是要追截的人。PW18就D8有否戴上口罩這方面的證言,由起初不太肯定,但因被多番問及,最終回想起D8是沒有口罩的。本席不認為他前言不對後語。

329.毫無疑問,PW18第一眼見到疑人是在光天白日之下。據PW18,他一下車便留意到約10多名穿深色衫褲的人,其中一人是疑人,而他隨即向特定對象發警告,對象就是疑人。PW18留意這特定對象穿深色衫、深色短褲和孭上背囊。由於PW18已鎖定追截的目標,即使當時有人四散,按理他也會專注在目標人物身上。加上他們只是相距約15至20米,不是遙遠,這更易令PW18注視他的一舉一動。

330.PW18又說在追截時,沒有盲點、沒有分心、沒有望其他人;疑人由彌敦道轉入永星里有「好短」時間視線受阻,但他一直在追,距離越走越近。

331.辯方向PW18播放P205A(01:29:22),並擷取一位被控制的人士的截圖(P231),以下簡述庭上辯方就P231的男子向PW18指出的問題和PW18的回應:

問:畫面右方有一名男子身穿深色衫褲,戴住個背囊,背後有警員捉住佢,呢個係咪你追截的人

PW18:太檬呀

問:你唔知,有機會係,有機會唔係,公唔公道咁說法?

PW18:有機會

問:點解你話有機會,係因為我剛剛講咗嗰啲特徵吖嘛,就係深色衫褲,然後帶着背囊,你都有話追截男子着短褲

PW18:係吖但個背囊係藍色(本庭加上畫線)

問:呢度見到淨係深色,究竟個畫面有幾咁清晰我哋唔知道

PW18:喺吖,所以咪話唔確定囉

問:呢個剪影,右方嘅男士,就係因為你睇到嗰啲我啱啱講嘅特徵,背囊,深色衫褲所以你覺得你可能追住呢個人

PW18:單憑呢張相

問:係定唔係呀,答問題先

PW18:係定唔係乜嘢呢

問:有可能係你追截嗰個人,你啱啱答咗,你而家係咪想改

PW18:唔係呀,因為張相第一真係,個quality嘅問題,第二呢,淨係睇張相,佢好似冇着鞋咁,唔清楚嗰對係鞋定係

問:你啱啱講嘅特徵都冇講鞋,我哋唔好講鞋住…你在盤問下講呢個人有機會係你追截嘅人,我問你宜家係咪要改,你啱啱話有可能,唔改啦

PW18: 喺,有可能

332.《承認事實三》指截圖P231的男子並非D8。

333.據上文引述的證言,本席認為嫌疑人穿著短褲,露出小腿,是一個特徵,而正如PW18說,疑人有藍色背囊,這又是另一個特徵。這些特徵配合深色衫和深色褲的累積效應,能夠令到PW18把疑人與其他人分辨出來。

334.辯方在其書面陳詞指出彌敦道的闊度、永星里的闊度、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至後巷的長度、PW18和疑人所站的位置等等的距離數字,配合勾股定理計算,指出PW18與疑人的角度必然狹窄,疑人是不會在PW18的視線範圍裡。

335.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過於專注在數學程式計算上,而這個計算也滲入一些假設,所以得出的結論不可靠,亦忽略了實際情況,例如當時二人處於動態中,PW18在快跑,疑人也在跑。

336.經小心考慮所有對PW18的質疑之後,本席肯定PW18一開始留意到疑人的衣着特徵,並向這特定對象發出警告,二人當時距離不遠,然後PW18尾隨追趕。在他向著鎖定目標追趕下,加上他說他快跑,就算視線曾受阻,都是「好短」時間,他們二人的距離越來越收窄。最後PW18截停的人,如他說,具備了他第一眼看見疑人的特徵。沒有爭議P205A 01:29:41跪在地上的人是D8,是穿着深色衫、深色短褲、帶着藍色背囊的。本席肯定PW18第一眼看見的疑人就是最後截停的D8。

337.即使辯方評擊PW18的證言,本席在小心考慮下認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其證言。

338.本席當然謹記辯方強調僅僅在現場出現不足以構成參與暴動或協助與教唆(註:結案陳辭第48段)。

339.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本席會把「相關背景」的情況納入考慮範圍。

340.沒有爭議,案發日D8於約1652時被截停,仍然是在指定時段裏,是在警方進行掃蕩之際和在推進路線上。

341.至於D8首被發現時,他是站在彌敦道永星里之間的行人路上。辯方指永星里距離長樂街約490米,而距離警署是約918米。本席已裁定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從P228(1-19) 的數字作出計算,距離天橋約288米。本席重提PW4和記者步伐的例子來闡述長樂街至天橋附近位置的距離不遠,由長樂街去天橋所需的時間不多。而天橋至永星里只是相距約189米,兩個地點非常接近,按理,由天橋底跑向D8首被發現所需的時間其實是少的。

342.另外,PW18指他在車上已留意右前方有為數約十名穿黑色衫、深色褲,意識形態一致的人,他們互相的距離很近,並在馬路上叫囂。他下車後與該約十名人士當中包括D8距離約15至20米。無論是該批在D8身邊的人士或絕大部份示威者,他們的衣着與D8的相類似。D8和該批人跑入永星里,D8的流動行徑與該批人是相同的。

343.除了考慮D8被發現和截停的時間和地點,本席也需考慮他當時的衣着和裝備。沒有爭議D8被截停時,他穿著一件黑色上衣、一條深色短褲、背上一個藍色背囊(見:P200-D8相片冊)。

344.他的背囊𥚃有一件綠色長袖上衣、兩包全新綠色口罩及一個綠色口罩,這些都是參與示威活動常見的物品。還有,在背囊裡的膠袋不是一個沒有標記的膠袋。它是一個印上3M品牌字樣和防毒面具相片的膠袋,但內裡沒有物品。

345.結論:D8是否參與暴動,見第458至466段。

D9的案情

346.控方傳召PW20和PW21作證。

PW20

347.PW20(警員D)作供指,案發日約1648時,他乘坐小巴去到佐敦道彌敦道交界。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前方有數百人聚集,佔據了彌敦道南北行線,他們大部分穿黑衫或深色衫褲。他們堵路及縱火,又與警方對峙,雙方距離約400米。當警車向旺角方向推進,有部分原本跟警方對峙的人在彌敦道向北逃走,也有些留在現場。

348.行車1至2分鐘後,小巴在彌敦道462號永星里跟眾坊街中間逆線停下。PW20目測在他面前聚集了約400人,大部分身穿深色衫褲。他們不是全部集結在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而是包括交界後方的彌敦道其他部份。

349.PW20下車後,甫見一名女子即D9,與他相距約20米。D9在行人路上背向他,正與身邊約十多名人士往旺角方向跑。PW20首先在馬路上跑,然後在行人路上追捕D9。他追截了幾十秒,而D9也跑了約80米,最後PW20在彌敦道488號成功截停D9 (見:P224)。

350.他說在追截D9的過程中,沒有東西阻擋他的視線,也沒有事令他分心。他形容D9紮起頭髮,頭髮長至肩膊位置,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戴上一個背囊。當他把D9制服在地上時,他看見D9戴上口罩。PW20提及D9有泳鏡,但記不起D9有沒有戴上,只記得D9隨行有此物品。他又說D9當時的背囊、衫和褲與他第一眼見D9時的衣裝是一致的。他截停D9之後,一直陪伴著D9直至把D9交給PW21。期間D9身上有口罩、泳鏡和背囊,無人干擾D9的物品。

351.《承認事實一》顯示,約1703時,PW20把D9交給PW21。PW20供述,他向PW21表示,D9身上的物品就是D9所擁有的。

352.PW20在盤問下同意記不起從那裏找到泳鏡,亦記不起當時泳鏡是否佩戴在D9面上。他指因他不太肯定泳鏡屬誰,所以沒有向PW21指出泳鏡屬於D9。

353.於P205A影片時間01:26:36,PW20同意畫面上所顯示路面相對地平靜,但不同意拘捕位置相對少人。他指永星里至文明里有很多人士見到小巴就四散。

PW21

354.PW21是拘捕及警誡D9的警員。PW21把D9索上膠手扣,在彌敦道488號地下作進一步調查。當時有四名女子被捕,她們分別被帶到488號行人路與D9坐得很近,方便警方控制和看管。

355.《承認事實一》顯示:

(i) 約1705至1707時,PW21在彌敦道488號向D9搜身,並檢取以下D9的物品:

(1)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P127 );

(2) 一個黑色口罩( 128 );

D9身旁的地上檢取:

(3) 一部手提電話(P129);

(4) 一張電話卡(P130 ) ;

(5) 一個藍色泳鏡( P131 );

(ii) 約1708時,PW21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9;

(iii) 約2031至2033時,PW21在長沙灣警署向D9搜身,並檢取以下D9的物品:

(6) 一個深色背囊( P125 );

(7) 一張放在P125內的個人八達通( P126 );

(8) 在身上其他位置找到一對黑色手䄂( P132 );

(iv) 其後,D9被捕時所穿的衣物也被檢取,即黑色短袖上衣(P133);黑色長褲(P144);和一對鞋(P155)。

356.盤問時,辯方向PW20指出泳鏡是他制服D9時在D9身旁找到的。PW20回答在他的證人供詞有提及泳鏡,但沒有向PW21指出泳鏡屬誰。在覆問下,他澄清沒有留意D9身旁的地上有沒有泳鏡。他在證人供詞中所指的泳鏡是在D9身上找到的。

辯方陳辭

357.辯方沒有爭議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了有暴動,但不同意暴動範圍延伸至指定範圍以外的街道,尤其是D9被捕的地段(距離長樂街超過500米,距離警署接近918米)。辯方形容D9可從至少8種不同路徑到達被發現之處,包括D9在窩打老道附近出現,因窩打老道鳴槍事件,所以離開該處時途經被截停的地方,繼而在指定時段外(1703時)被拘捕。

358.另外,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一)D9在暴動時身在或接近暴動現場;(二)她與其他人集結或參與暴動;(三)她和任何暴動者有着共同目的,或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及;(四)她有作出控方所指「協助、教唆或鼓勵」等行為。而D9身處的地方及穿着的服飾也無助證明控罪元素。

359.辯方在其結案陳辭(註:第39段至45)批評PW20的證言,並指盤問下PW20描述他所目擊的400名示威者並不是全部集結在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而是包括交界後面彌敦道其他部份,但沒有解釋包括範圍有多廣。PW20顯然誇大了當時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集結示威者的數量。

證供分析

360.本席不認為PW20的證言刻意誇張失實。凡有關人數、時間和距離的證言都是因人而異,比較主觀,也因應當時剎那間的目測估算。PW20在主問下說,他在永星里與眾坊街中間下車,他目測有400人向北移動。據PW20在盤問時說,小巴停車是因前方有示威者,如繼續向前駕駛便會撞向他們,而下車時情況好混亂,「前面嘅人有唔同layers,當我地接觸第一層人的時候便要停車… 我估計我嘅行車線前面兩邊有400人,但佢哋唔係400人企埋同一個spot,佢哋喺喺我前面」。此時,辯方問PW20是否好多layers分佈在彌敦道南北行車線。PW20答「喺」。辯方再無跟進該400人佔據的範圍。在較後階段,辯方向他指出當時沒有400人在小巴停車附近集結。PW20不同意,並表示在他的小巴停車位置有幾十人,但在他們前方還有人,加起來有數百人。事實上,PW20已就辯方發出的提問回答,亦清楚交代了人群的位置、範圍和動向。

361.另外,辯方指PW20把D9交給PW21時,沒有盤點找到的證物,只交代他在D9身上找到的都屬於D9。換言之PW20不清楚之後檢取的物品是否就是D9被截停時身上的所有物品。

362.PW20在主問和覆問已清楚交代他制服D9時,身上有口罩、泳鏡和背囊。他把D9交給PW21,並告訴PW21在D9身上的物品屬於D9,承認事實亦洆蓋PW21在D9身旁檢取了一個藍色泳鏡。就泳鏡的檢取,辯方沒有向PW21發出任何提問。雖然辯方質疑PW20不清楚之後檢取的物品是否屬於D9,但他強調泳鏡是在D9身上找到的。經整體考慮PW20的證言,本席仍然相信他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363.本席認為PW20作證時實話實說,沒有掩飾之嫌,也沒有誇大其證言藉以增強控方案情,他和PW21均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言,亦即是話PW20是在D9身上找到泳鏡,他亦向PW21作出交代,而泳鏡就是PW21所檢取的P131。

364.D9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365.辯方提及窩打老道鳴槍事件,但這事件發生在當日下午約3時40分,與D9被發現和拘捕相隔約一個半小時。由於D9選擇不作供,所以沒有證據支持辯方之說(i)D9離開窩打老道鳴槍的地方,並途經PW20發現她的位置,繼而被截停;(ii)D9以其餘7種方法出現在被發現之處。

366.從P288 可知,長樂街距離天橋約288米,而天橋至永星里相距約189米。

367.PW20在彌敦道462號永星里與眾坊街中間逆線(南行線)的馬路下車,而D9在他20米的前方的行人路上。這亦即是說,(a) 長樂街至D9首被發現相距約470米;(b) 天橋至D9首被發現地方約189米。本席重提PW4和記者步伐的例子來闡述長樂街至天橋附近位置的距離不遠,所需的時間不多。故此本席認為 (a) 段距離不是遙遠,而 (b) 段距離更是相近的。故此,由天橋底跑向D9首被發現的時間其實是很短的。

368.承認事實指PW20約於1703時把D9交給PW21處理。D9必然是早於這個時間被PW20發現,然後被PW20尾隨追截。據PW20,約1648時,他乘坐的小巴在佐敦道行駛1至2分鐘,然後下車,追截了幾十秒便制服了D9。D9正出現在PW20下車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的地段和時段𥚃,亦在指定時段𥚃(1608至1656時),即使不是1656時之前,也離這時間不遠,因為1703時,PW21已接收D9。

369.另外,當時D9的動態正是向旺角方向逃跑,她的流動行徑與身邊10數名人士相同,也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還有,不論身邊的人士或絕大部份示威者,他們都是以「黑衣人」姿態出現。

370.至於D9,她被截停時,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波鞋,面上戴著黑色口罩,身上有一個深色的背囊。

371.在D9身上亦檢取了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對黑色手袖和泳鏡(見:P201-D9相片冊)。

372.D9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情。

373.結論:D9是否參與暴動,見第458至466段。

D10案情

374.控方傳召PW22(警員E)作證,他是小巴上的一員,下車後追捕了D10。

375.案發日,他曾在彌敦道近佐敦道交界驅趕示威者,當時他看見在150米外有100人以上,大部分穿著深色衫褲,面戴防毒口罩、面巾、口罩的示威者正堵塞整條彌敦道,更有些投擲汽油彈和叫囂。

376.之後PW22收到指示與隊員返回小巴上,沿彌敦道向油麻地方向推進。1649時,小巴到達彌敦道眾坊街交界,他便與隊員在彌敦道北行線緊急下車。他看見小巴前方約30至40米有一群超過100人的示威者,衣著與先前所見的示威者一致。他說當警方沿彌敦道推進時,示威者便向後退,所以他肯定下車後所見的示威者是原先的一群。他們正向不同方向跑,大部分跑向旺角方向,於是他追截該批示威者。有一些示威者因被前方示威者阻塞「塞住」,所以跑得較慢。

377.PW22打斜跑向右方,在南行線行人路上看見有幾個示威者(包括D10)向彌敦道502-504號德富強大廈(“德富強”)方向逃走。他第一眼看見這幾名示威者時與他們相隔大約10米。他看見他們的背部,而他們步伐比較慢。PW22追趕約半分鐘,跑了約50米後便可追上。他看見D10轉入德富強的一個凹位,然後蹲下來(見:P255)。

378.《承認事實一》:

a) 約1650時,PW22看見一些人在路上奔跑;

b) 約1651時,PW22在彌敦道502-504號德富強大廈轉角大閘外看見D10蹲在地上,雙手按住頭盔,PW22便將D10控制;

c) 當時D10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鞋、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件黑色頸套、雙手帶有一對黑色手䄂、一對黑色手套、頭戴一個黑色頭盔、頸上套上一個護目鏡和背着深藍色背囊;

d) 1655時, PW20 將D10交予警員212677處理。

379.PW22形容他是在1650時之後才見到D10。另外,除了追D10去到轉角位有「一秒半秒」視線受阻外,由追截到制服,D10都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

380.在他把D10交予接手的警員21267之前,PW22確認D10當時頭上戴著頭盔,面上戴著粉紅色防毒面罩,覆蓋D10整個鼻和口部。他把D10雙手用膠索帶鎖在她的背部。

381.盤問下PW22同意(i)他在1649時下車,所以D10較他早到達相關地段;(ii)他在證人供詞沒有記錄D10轉入德富強,但他在庭上強調D10的確有轉入德富強;(iii)不排除警方已發出一次或多次非法集結的警告,任何人聽到有機會服從警告而離開。

382.《承認事實一》指,D10在長沙灣警署被檢取屬於她以下的物品:

(1) 一個藍色背囊( P136 );

背囊(P136)裡有:

(2) 一對黑色3M手套( P137 ) ;

(3) 一頂藍色帽( P138 ) ;

(4) 兩個全新綠色口罩( P139 ) ;

(5) 一把深藍色雨傘( P140 ) ;

(6) 一件黃色上衣( P141 ) ;

(7) 一部手提電話(P142);

(8) 一張電話咭( P143 ) ;

(9) 一個電話套(P143);

(10)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45 )。

身上其他位置有:

(11) 一個黑色頭盔(P146);

(12) 一個護目鏡(P147);

(13) 一個防毒面具(P148);

(14) 一件黑色頸套(P149);

(15) 一對黑色手套(P150);

(16) 一對黑色手䄂(P151);

(17) 一個黑色口罩(P152)。

383.翌日,D10被捕時所穿的黑色上衣(P153)、一條黑色長褲(P154)和一對鞋(P155)也被檢取。

384.根據《承認事實三》指,案發日約1708時,當D10被拘捕後,曾經表示呼吸不暢順,其後有警察醫療隊人員前來查看,幫她除下當時戴着的單車頭盔、防毒面罩和頸套後,D10表示呼吸已暢順,母須其他醫療協助。

辯方陳辭

385.辯方指(i)PW22在證人供詞中沒有記載他看見被追趕的女子轉入德富強,而當時附近有其他示威者,有一個可能性是PW22所看見慢跑的女子未必是D10; (ii)PW22在1649時下車後發現D10,則D10必然是在1649前已經到達被發現之處。PW5作供指示威者在1650時仍在加士居道與警方對峙,沒有離去跡象。PW5又指他於1650時向油麻地方向推進,1700時才到達文明里。由此推算,D10應該在1649前一段不短時間已經身在文明里附近,所以與加士居道示威者無關;(iii)D10被發現時身處的地點非常接近德富強,而她是眾多被告中距離暴動地點最遠的。這亦表示她並非警方進入拘捕階段後在加士居道被截停,而是在拘捕階段前已在較遠離加士居道的地方被截停,由此可見她與指稱的暴動無關。

證供分析

386.辯方向PW22指出證人供詞記錄了「在大閘轉角見D10」,卻沒有記錄他看見D10轉入德富強。本席認為這個「轉入」德富強是十分細微的情節,沒有如此記錄也不影響PW22的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387.至於D10身份的辨認,本席再次提醒自己有關R v Turnbull以及HKSAR v Chang Po Hon的原則,上文已交代,此處不贅。本席肯定PW22由第一眼看見的疑人,然後從後追截至到在凹位處發現蹲下的人是同一個人,即D10。

388.首先,據PW22的描述,他第一眼見疑人時,留意到D10面上帶着粉紅色過濾面罩,他從後追捕,而其後截停的人也有這個面罩,但身旁的2至3個人沒有這個特徵。本席認為這個粉紅色過濾面罩是疑人顯眼的特徵。

389.PW22形容,他把焦點放在疑人身上,只是有「一秒半秒」視線受阻,這正是因為D10轉入德富強。本席認為PW22視線受阻只是極短的一刻,追截的過程在彌敦道上的行人路,不是迂迴曲折的路徑。他與D10起初只相隔約10米,追截了只是約50米,並於半分鐘之內便追上到達德富強。本席考慮了追截環境、距離、時間和個人特徵,肯定PW22不會把目標人物調亂。

390.還有,據PW22所述,德富強有一關上的大閘,只有住客才可進出。當時有市民開鐵閘外出,他們的衣着不是深色衫褲,亦沒有戴上任何面罩等遮蔽物,身上亦無頭盔和手套。這與D10的裝束截然不同,令PW22不會弄錯疑人身份。

391.本席肯定PW22所追趕的和在凹位看見的人是同一個人,即D10。

392.經考慮了辯方對D10的所有批評之後,本席認為PW22沒有因盤問而動搖。他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言為事實。

393.至於D10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PW22供述約1649時他在彌敦道眾坊街下車。承認事實指PW22在約1650時看見一些人在路上奔跑。這必然是指PW22下車後的情況。據PW22的形容,他第一眼見D10,二人相距10米。PW22續指D10當時正向德富強方向跑去,他跑多了約50米便看見D10進入德富強的凹位。因此,辯方指D10在約1649時身在文明里附近是不準確的描述(德富強正前方是彌敦道,而橫街是文明里),D10當時還未到達文明里附近。

394.辯方認為D10首被發現之處代表她不是在天橋底集結的人。縱使長樂街至D10首被發現之處距離約558米,但本席在上文已裁定示威者一直由警署沿彌敦道後退至天橋底,再向旺角方向逃去。D10約在1649時首被發現,這正是指定時段內警方推進和掃蕩期間,也出現在警方推進路線上。以P228 (1-19)的數據計算,天橋至眾坊街(即PW22下車地方)約123米。PW22下車後,第一眼看見D10時二人相距10米。換言之,D10首被發現時與天橋相距約133米。本席認為這兩個地點距離非常接近,按理,只需花上很少的時間便可由天橋去到D10首被發現之處。D10被發現時已經正在向北逃跑。

395.如上文提及,暴動有流動性,而示威者亦有流動性。多名證人的證言指,示威者是沿彌敦道向北前往。當時PW22看見小巴前方約30至40米有一群超過100人的示威者向不同方向走包括向旺角方向(即向北),當中有幾個向德富強大廈方向逃走(同樣是向北),而D10便是這幾個其中之一,正向北逃跑,向著德富強方向。D10當時逃跑的方向與一眾示威者的流動行徑一致。

396.沒有爭議D10全身黑衣打扮:黑衫、黑褲、黑色頸套、雙手戴上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這樣的裝扮與當時一般示威者無異。

397.D10還有一身示威遊行常見的裝備:頭戴黑色頭盔,面上戴着一個防毒面具、頸上套上一個護目鏡和背着深藍色背囊。除此之外,她還有傘具、額外衣服、3M手套和數個口罩。

398.由於D10沒有出庭作證,辯方沒有證據證明她與窩打老道鳴槍事件有任何連繫,也沒有證據削弱、解釋和反駁控方的案情。

399.結論:D10是否參與暴動,見第458至466段。

D11案情

400.控方依賴PW23(警員F)講述發現及制服 D11 的過程。他是小巴上的一員。

401.PW23作供指,案發日約1620時,他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處理示威活動。當時機動部隊已經築在彌敦道南北行線築起了防線。他看見距離防線70米左右,有大約300名黑衣人,大部份戴上防毒面具,佔據了南北行兩條線。在盤問下,他指該300人在加士居道。他續指15至20分鐘之後,他在小巴上準備拘捕行動。

402.約1649時,他乘坐的小巴向前駛。該約300名黑衣人向旺角太子方向快速逃走。PW23的小巴最終在彌敦道眾坊街交界南行線逆線停車。下車之後,他看見20至30人在馬路上跑向旺角方向。在這群人中,他特別留意到與他距離大概30米外的一名男子(後知D11),D11正與該20至30人的動向一致。由於D11逃跑期間回頭望,與他有眼神接觸,他便留意到D11面上戴着一個粉紅色過瀘器的防毒面具,而印象中D11有戴眼鏡。

403.PW23看見D11轉入永星里,他隨即追截D11,與D11由最初距離30米縮短至15米之際,便叫「警察,咪走!」,然後繼續追截至永星里轉彎位。當PW23與D11大概有10米距離時,PW23再以同樣的說話警告D11。雖然在D11轉入永星里後,D11有短暫時間離開了PW23的視線,但PW23有望入永星里。PW23指他轉入永星里時所走的路線偏左,所以可看見D11面上左邊的粉紅色過濾器來確定D11是他一直追截的人。當PW23望入永星里時,與D11的距離相隔大概5米,PW23用手扯著D11的背囊,兩人一起失足跌在地上, PW23隨即成功控制D11(見:P266)。在稍後時間,偵緝警員58433從PW23接手看管D11。

404.盤問下,PW23同意:

a. 轉入永星里的人有些跑得比D11更前;

b. 自己第一眼見到D11時,D11已經在跑,他不知道D11來自哪個方向,也不知道D11在他第一眼看見的地方停留多久;

c. D11並沒有用語言及動作挑釁警察,但有作出掙扎,即嘗試起身;

d. 除了他形容D11在逃跑,D11於當天與警方是合作的。

405.《承認事實一》顯示:

a) 約1650時, PW23在永星里將D11截停及制服,並把他帶到彌敦道及永星里交界。當時D11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長褲、一對鞋、手戴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頸上套上一件黑色短袖上衣、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及一個黑色腰包(見:P203-D11相片冊);

b) 約1655時, PW23將D11交予偵緝高級警員58433處理,而後者約在1657時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11;

c) 警方在長沙灣警署向D11搜身,並檢取以下D11的物品:

(1) 一個黑色背囊( P156 ),內有P157 - P159;

(2) 一件短袖上衣( P157 ) ;

(3) 一把藍色雨傘 ( P158 ) ;

(4) 一包膠索帶( P159 ) ;

身上其他位置:

(5) 一個防毒面具( P160 ) ;

(6) 一個護目鏡( P161 ) ;

(7) 一對黑色手袖( P162 ) ;

(8) 一對灰黑色手套( P163 ) ;

(9)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P164 ) ;

(10)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65 ) ;

(11) 一部手提電話(P166);

(12) 一張電話卡(P167 ) ;

(13) 一個黑色腰包(P168 ) ;

d) 翌日,D11被捕時所穿的黑色上衣(P169)、黑色長褲(P170)和一對鞋(P171)也被檢取。

辯方陳辭

406.辯方指PW23不可信、不可靠,主要原因是 PW23同意他的唯一一份證人供詞於10月2日凌晨2時記錄,但當中沒有記錄(i)D11曾經回頭望PW23,並有眼神接觸;(ii)D11帶眼鏡;(iii)PW23曾2次口頭警告D11(只記錄一次警告)。而PW23在現場用私人拍紙簿只記錄了 (a) 拘捕警員的編號;(b)  D11的身份證號碼;(c)  D11的衣着;(d)  D11的拘捕時間。在沒有其他書面記錄下,他竟可在證人枱上說出以上(i)至(iii)項。所以該三個記項是不可靠的,尤見是D11根本沒有帶眼鏡(見: P203-D11相片冊)。

407.對於D11有否參與暴動,辯方大致上指不論是拘捕D11的時間、地點及距離,都不能如控方所指構成控罪的證據之一。簡單來說,1643時警察在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在1644時, P205A拍攝到指定範圍內已經沒有示威者;據PW23,他是在1649時或之後制服D11(本席留意承認事實指約1650時, PW23將D11截停及制服)。辯方陳辭指法庭不能肯定D11在1644時或之前出現在指定範圍。而D11被制服的永星里距離指定範圍幾百米,所以法庭不能肯定D11在指定範圍出現。

408.還有,當日有窩打老道鳴槍事件,又是所謂「國殤日」,滿街都是黑衣人,法庭不能肯定在早於1649時集結或聚集於天橋的示威者,就是原本在指定範圍內的示威者。PW23不能肯定下車後所看見的20-30人是否來自他較早前看見的300人,又不知D11從那裏走到首被發現的地方,和在該處逗留多久。

證供分析

409.本席認為即使PW23沒有記錄該三項事情,但正如他在盤問下供述,在歷時4個月的踏浪者行動中,他只是制服了D11一人。所以對於他如何追截和制服D11過程,理應有所印象。他在證人台上,不論在主問或盤問都被問及當天的細節,特別是追截疑人的過程和疑人的動作。這必然令他需要回想當日的情景,從而能夠一一回應提問。這也解釋他為何能夠在法庭講述一些在證人供詞裡沒有記錄的事項。加上,本席同意PW23,這些事情不是重要情節,如他說,D11只是回頭望一望,與他有眼神接觸是好短促。故此,他沒有詳細記錄每一細節實在不足為奇。

410.至於D11有否戴眼鏡,審訊時主控官和辯方與PW23有以下對答:

主問:

問:「眼有冇眼鏡」

答:「印象中戴副眼鏡」

問:「乜類型?」

答:「唔係好記得」

盤問:

問:「你話見到佢戴眼鏡?」

答:「印象中係」

問:「膠、金屬、冇邊?」

答:「冇印象乜類型」

問:「側邊物料?」

答:「冇印象」。

問:「口供冇講戴眼鏡?」

答:「同意」。

411.據以上的證言,PW23其實不太記得清楚D11有否戴「眼鏡」,所以本席不認為PW23作證時說慌,只是他的記憶有點模糊而已。故勿論D11有否戴眼鏡,承認事實有這樣的描述:「當時D11身穿一件黑色上衣……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換言之,D11眼部位置確實有物件。

412.經小心考慮辯方對PW23的所有質疑之後,本席不認為PW23作供時有所隱暪,他亦如實透露不肯定的事情。即使他有不記得或不肯定的證言,但這不影響他整體的證言。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案發經過如他所述。

413.D11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414.D11當日出現在首被發現的位置時,他不會如變魔術般突然出現。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才可出現。這也是說,他必定知悉彌敦道一帶情況,但仍主動置身其中。由於他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指出D11與窩打老道鳴槍事件有任何連繫;同理,辯方沒有證據削弱、解釋和反駁控方的案情。

415.D11首被發現在眾坊街附近,正在馬路上逃跑。長樂街至天橋約288米;長樂街至眾坊街約418米;天橋至眾坊街約123米,每一個地點去到另一個地點都不是如辯方所指十分遙遠,而眾坊街與永星里更是十分相近,只相距約66米。本席亦曾以PW4和記者的步速作出例子闡述長樂街至天橋其實不遠。正如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在P205A(MFI-6(83)),約1649時顯示,多名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近加士居道;約1650時,有幾輛白色小巴向北快速駛過,而當時已經沒有示威者集結在天橋」。換言之,辯方亦同意示威者向北逃,並可於約一分鐘遠離天橋底位置。

416.另外,D11是在指定時段𥚃即約1650時被發現和截停,這正是警方開始沿彌敦道進行掃蕩之際,亦是在推進路線上。

417.D11被發現的位置正是20至30名深色衫褲的人逃跑的路線及方向,與他們的流動行徑一致,他們是向北跑,在警方由南向北進行掃蕩之路徑上。D11正是在馬路上向北跑。

418.D11被制服時,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長褲、一對鞋、手戴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頸上套上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及一個黑色腰包。他一身的裝束與大部份示威者的無異,以「黑衣人」姿態出現。

419.D11也有著遊行示威常見的裝備:防毒面具、護目鏡,雨傘和膠索帶。

420.結論:D11是否參與暴動,見第458至466段。

D12案情

421.PW24(警員G)、PW25和PW26證言關乎D12的案情。

PW24

422.PW24是小巴上的一員。PW24供述約1649時,他於彌敦道南行線近永星里下車。之後,他看見前方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向北逃跑,他們的衣著具有一致性,都是深色上衣,深色褲,戴口罩,部分人有背囊及防毒面具的物品。 至於彌敦道的行車線就被示威者放置的雜物堵塞,亦有雜物在燃燒。他向永星里交界位追截。

423.PW24第一眼見到D12時,自己正位於彌敦道和永星里的交界,當時D12剛剛進入了永星里但未進入救世軍後巷,二人相距20米。他進入後巷後截停D12(見:P227)。

424.由永星里進入後巷,PW24的視線被阻擋了5至8秒。他說在巷口望入去可以見返D12,當時跟D12相距10米他又說他入後巷前,有其他同事比自己較早跑入後巷。PW24形容D12見到有警員走過了自己 (D12) 後,就在左手邊停下來向後望,PW24於是加快腳步,在巷內多跑5至10米便截停了D12。

425.《承認事實一》指,PW24進入永星里近救世軍卜維廉賓館後巷追截示威者,並把D12截停及制服在地上。當時D12身穿一件黑色上衣(P184)、一條黑色長褲(P185)、一對鞋(P186)頸上戴有一條黑色頸套(P183)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P172)。PW24供述,D12沒有戴黑色口罩。

426.PW24在P227標示了他看見D12的相對位置。盤問下PW24否認他錯誤辨認地點1和2的人是D12。他不認同D12是在僑光大廈位置沿後巷走過來,南行至永星里時突然有一班示威者高速奔跑,D12才調頭跟着他們一齊向北跑的說法。PW24否認在追截D12時,曾講「你乖乖地趴係度就唔搞你」,但他表示自己的手搭著D12的膊頭,叫D12跪低不要動。D12亦順從他的指示,之後他便替D12上索帶。

427.PW24同意Google Map顯示後巷至僑江大廈有190米長,並接受後巷可以容納很多人及當時有其他人在後巷。

428.辯方在盤問下指:

(i) PW24為D12上索帶時,D12說「阿sir淨係鎖到一隻手,另一隻手鎖唔到」,然後PW24回應「出到去有人幫你搞」。PW24回答「他不記得有這些對話」;

(ii) 由PW24護送D12直到把D12交給下一位同僚,D12有一隻手沒有鎖上索帶。PW24表示「冇印象」;

(iii) 有一位警員將PW24為D12鎖上的那條帶鬆綁,然後放入D12背囊裡,再用一條新的索帶把D12手鎖上。PW24說「冇」。

429.對於P181(一條索帶),PW24表示有機會是警方用的那個款式,但他不肯定的。

PW25

430.PW25供述於1712至1714時,他從D12背囊的大格中搜出一條黑色索帶(P181),但不知道P181是從那時被放入背囊的。他向D12搜身後把證物P181放回背囊裡,並在到達長沙灣警署時才再拿出來。回署後,PW25把證物(包括P181)交給警員10278。

431.盤問下,PW25表示P181並沒有被剪斷,是一條獨立的索帶,並沒有索著任何東西。對於辯方所指PW25會否將原本在D12手上那條索帶拉扯下來放進袋裡,PW25表示絕對不會,因為警方不會用這類索帶去作拘捕。

432.《承認事實一》顯示:

(a) 約於1705時,PW24把D12交給偵緝警員10231;

(b) 約1710時,警員10231在彌敦道近永星里交界將D12交給PW25;

(c) 約1712至1713時,PW25向D12搜身,並檢取以下D12的物品;

(1) 一個黑色背囊( P172 ),內有(P173至182),

(2) 一個防毒面具( P173 ) ;

(3) 一個膠袋內有一個過濾器( P174 ) ;

(4) 一對勞工手套( P175 ) ;

(5) 一個護目鏡( P176 ) ;

(6) 一部手提電話(P177) ;

(7) 一個電話套(P178 ) ;

(8) 一張電話卡( P179 ) ;

(9)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80 ) ;

(10) 一件白色短袖衫( P182 );及

身上其他位置:

(11) 一條黑色頸套( P183 ) ;

(d) 約1715時,PW25於彌敦道永星里交界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12;

(e) 其後,PW25把包括P172-180及182至183交予PW26處理。PW26亦檢出了 D12被捕時所穿的衫、褲、鞋。

PW26

433.PW26在案發日並沒有去過永星里。他在長沙灣警署從PW25手上接收D12,和D12的背囊以及一系列物品包括P181。所有物品均受到妥善保管,並無受到任何干擾。其後,他把所接收的物品包括P181交給PW27。PW26又表示,他沒有作出任何拉扯去測試究竟P181該條索帶是否緊扣著。

辯方的陳辭

434.辯方依賴《承認事實四》所指的「窩打老道鳴槍事件」,並認為這事件是一個暴動,而暴動是有流動性的。當警員向天開槍後暴徒四散,事件必定引來激進示威者的關注,連帶普通市民也會聚集在附近,甚至躲在附近的後巷內。加上,當日是所謂「六區開花」,任何作示威者打扮人士未必是犯了涉案指稱的暴動,而窩打老道暴動中心與永星里相距只是約200米,相比涉案暴動距離更近。

435.辯方又指本案中,身處永星里的黑衣人根本不能望到長樂街,所以長樂街上的激進示威者也不能因看到永星里有黑衣人聚集,而感覺到受鼓勵去參與涉案暴動。D12被發現時已經超出指定範圍一倍以上的距離。還有,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地面上滿佈溪錢,當天穿着黑色衣物的人,可能是為表達「沒有國慶,只有國殤」的政治立場,這未必一定是為了協助及教唆其他示威者參與涉案的暴動。

436.另外,辯方質疑PW24對D12身份辨認的證言。

證供分析

437.就著身份辨認這個議題,雖然PW24不是辨認D12的容貌,但本席也會提醒自己HKSAR v Chang Po Hon以及 R v Turnbull 案中所指的法律原則(上文已文代)。

438.對於PW24下車的地點以及眼前的景象(除留意及追截D12之外),辯方沒有多大爭議。據PW24,他在彌敦道南行線下車第一眼見到D12時,自己正位於彌敦道和永星里的交界。他在P227畫出D12的位置,當時D12還未進入救世軍後巷。PW24形容二人相距只是20米,是近距離。

439.據《承認事實三》P228(15),永星里後巷入口寛度約2.5米,這也不是很窄。本席的意思是,即使有人在PW24前方跑,PW24也不會像一列火車,緊緊貼着前方,不能偏右或左,不能望向前方。換言之,即使前方有人,該人也不會完全遮檔PW24向前方、左方和右方的觀察。況且PW24不同意當時有人遮檔他的視線。

440.另外,雖然PW24由永星里追截疑人,視線有5至8秒受阻,但他已解釋當他在後巷巷口望入後巷時「見返」疑人,二人只是相距10米,而疑人更停下來向後望。PW24說,當時「冇野令我望入後後巷阻我視線」。

441.本席留意雖然D12與大部份示威者都是「黑衣人」,但據PW24,他憑D12的衣著特徵和身型認定他。首先是衣著,PW24指D12穿深色短袖衫、深色長褲、深色波鞋、深色背囊,相比附近的人,D12沒有戴帽和「冰袖套」。本席認為D12沒有戴帽、沒有口罩和沒有防毒面具與其他示威者有著較鮮明不同的裝束。

442.PW24又說D12相比身邊人士較肥胖。本席看了P240相片冊之後,同意PW24的形容。故此,不論是疑人的衣着和身型都大大幫助PW24在後巷把D12從其他人中辨別出來。

443.基於追截的距離不是遙遠,只是有起初二人相拒20米收窄距離至10米、視綫只是受阻數秒而非一分鐘或以上、後巷不像迷宮般有很多橫巷或分岔路而是一條直路、D12較易辨別的身型和衣著,加上PW24說由P227上標示的第1點至第2點,沒有看見一個與D12類似的人出現,本席肯定PW24第一眼見到疑人之後,立即尾隨至最後截停的是同一個人,即D12。

444.對於索帶這個環節,辯方指:PW24供述P181可能是警方用的索帶,PW25則說警方不會用這類索帶拘捕;PW25與PW24隸屬不同部門,PW25的證言是其個人猜測,相反PW24有第一身認知。所以法庭不能排除P181是後來某警員混淆了屬於PW24的索帶,正因如此,有合理可能性D12沒有管有P181。

445.其實本席需要處理的問題是P181索帶是否如辯方所指的情況下出現在D12背囊𥚃,而不是這款索帶是否有機會是警方使用的那一款。在此議題上,雖然PW24記不起當時他使用那款索帶,但他清楚指出他替D12上索帶鎖上兩隻手。辯方繼而向他指出以下的情節:即PW24護送D12去交接時,D12頭耷向地,D12不知道下一捧交接的警員是誰,但該警員把PW24已替D12鎖上雙手的索帶除下,放入D12背囊𥚃,並用一條新的索帶鎖在D12雙手,然後帶他上警車。辯方問PW24有沒有看見這一幕,PW24回答「冇」。PW24已直接了當否認出現這個情節。

446.辯方向PW24指出,當時D12說「淨喺鎖到一隻手,另一隻手鎖不到」。PW24回答「唔記得」。在覆問下,PW24檢視P181,並認同就算一個體型龐大的人,他一隻手也可進出P181圈口位。本席在庭上檢視了P181,圈口位直徑有6吋,沒有被剪斷的痕跡。這代表這個圈口位過於寛鬆,根本連一隻手也鎖不上。按理,PW24截停了D12,斷不會調較索帶至如此寬鬆的尺度,就連一隻手也鎖不上。

447.至於PW25,他也清楚指出絕對不會把D12手上的索帶除下,放入D12背囊裡。

448.本席認為辯方對相關證人有關索帶的的質疑不成立。本席肯定P181不是如辯方所指的情況下發生。P181是PW25從D12背囊𥚃找到並屬於D12。本席亦已考慮了辯方對所有處理過D12的證人的其他批評,並認為這些批評是無關痛癢的。他們全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們向法庭如實作供。

449.至於D12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代。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450.雖然D12被發現時不在指定範圍𥚃,但身處之地與天橋相距近。據PW24,約1649時,他在接近永星里下車,而D12約在這時被發現剛進入永星里但未進入後巷,二人身處非常接近,只相距約20米。長樂街至永星里距離約490米;天橋至永星里約189米。本席不同意辯方之說長樂街至D12被發現的地方相距十分遙遠。

451.另外,PW24約1649時發現D12 ;1705時,已把D12交給另一位警員處理。換言之,D12是在指定時段被發現,當時警方正執行拘捕行動,D12沿警方掃蕩的路徑出現。

452.如前所述,涉案暴動有一定流動性,由起初集結在警署向後退至佐敦道,再沿彌敦道退至天橋底,最後人群離開天橋底,有些跑向旺角方向,有些跑向附近的永星里。PW24說,他在永星里下車,前方有超過100名穿著深色衫褲的示威者向北逃跑 。D12的行徑亦與其他穿著深色衫褲的示威者一致。

453.加上D12一身黑衣打扮,與大部份示威者的衣裝類同。他身穿上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鞋、頸上帶有一條黑色頸套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 。

454.還有,他攜帶參與示威遊行常見的的物品:防毒面具、一個膠袋內有過濾器、護目鏡、頸套、勞工手套、索帶和一件白色有圖案的額外衣物。

455.辯方指當天有所謂「六區開花」,或有窩打老道鳴槍事件。但由於D12沒有出庭作證,辯方沒有證據指出D12是否因窩打老道鳴槍事件,逃離現場而途經被PW24發現之地方。辯方提出有可能有人躲在後巷之說毫無事實基礎。

456.D12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情。

457.結論:D12是否參與暴動,見第458至466段。

總結

458.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裏,人數多於三人作出了第18條所指的行為。他們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同時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亦已交代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干犯涉案暴動罪。

459.至於餘下的被告,在裁定他們是否曾身在指定範圍參與暴動,本席必須考慮到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雷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第77至78段指:

“A realistic view should be taken of the duration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So long as three or more participants remain actively engaged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not necessarily including the constituent offenders establishing the unlawful assembly nor the person or persons whose breach or breaches of the peace transformed the unlawful assembly into a riot – they may have left),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remains in being as a matter of law. Such an assembly remains in being as long as the participants remain at the scene even if, in the case of a riot, the violence ebbs and flows.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such a riotous assembly commits the offence.

The focus should be on whether the evidence directly proves or support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Evidence which might support such an inference could include such matters as the 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and items found on the defendant, such as a helmet, body armour, goggles, a respirator, a radio transceiver, plastic ties, laser pointers, weapons and materials to make weapons such as petrol bombs which might have been used by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Such fluidity and the basis of the defendant’s alleged liability should also be borne in mind in the drafting of the charge, catering for alternative possibilities.”

460.同時,本席會考慮相關背景包括,如前所述,案發日警方沒有封鎖相關地段,除在彌敦道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之外。從片段可見,警方在警署附近和沿彌敦道推進期間不時發出警告和舉起旗幟。任何人在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如無意參與暴動,按理會盡快離開,以免被誤會為參與暴動的一員(上文第36至37段)。本席裁定在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的人,絕對不會是如變魔術般突然空降出現在現場。他或她必然是行經某些路徑才可出現在指定範圍𥚃。本席肯定他或她是看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而如果不是參與者,他或她是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當然本席不是指身處發生暴動現場就是參與暴動(見:盧建民案第81至86段)。

461.本席已在各被告的案情𥚃描述了他們各自被截停的位置。他們全是在指定範圍以外被發現,被截和被捕。本席參考了PW4和記者的步伐作例子來闡述各被告被發現的地方與指定範圍的最北端即長樂街實際上的距離不是遙遠,也無須花上很多時間便可由長樂街去到天橋附近。而天橋附近與眾坊街、永星里、德富強更是十分相近。

462.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包括各被告,除D6之外,被截停的時間、地點、行徑方向、衣着、裝備等環境證供和相關背景,以及終審法院指暴動的流動性,本席肯定他們各自是從指定範圍後退至天橋下集結的示威者之一。他或她不僅曾在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𥚃,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服裝飾,又配有裝備,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各被告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463.本席留意D1和D2不是穿著黑褲,前者穿米色褲,後者穿墨綠色褲。但本席不是單單只憑衣著來作出推論。每名被告均有裝備,有些更在被截停時仍戴上護目鏡或眼罩[17](D2、D3、D10、D11)、防毒面具(D3、D7、D10、D11)、十一國難日貼紙貼在所穿的上衣(D4)、口罩(D2、D4、D5、D9)、手套(D3、D7、D10、D11)、頭盔(D10)。本席肯定他們配有這些裝備是因為參與涉案暴動,而這些裝備亦用於涉案暴動:護目鏡、防毒面具用作防止警方施放的催淚彈或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所釋出的煙霧;手套用作防止留下指紋,亦防止因接觸發熱的物品而𤆥傷,如汽油彈或反投警方的催淚彈;口罩不單用作遮蓋面容,減低被認出的機會,也是防止吸入煙霧;黑色手袖和保鮮紙用於覆蓋皮膚,免被灼傷;額外物品用作參與涉案暴動之後更換,令別人不知道他或她曾以參與暴動的裝束出現暴動現場。有些被告管有索帶(D5,D11,D12),索帶用於把物件連繫,堵塞馬路;有些有傘具可組傘陣;有些更管有多於一個口罩或護目鏡,不單自用,還供他人使用。

464.本席裁定D1至D12,除D6之外,暴動罪罪名成立。

465.本席重申達致以上結論時,已獨立地考慮個別被告的案情以及對於每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證據。

466.另外,由於憑藉上文提及的證據,本席已經能夠肯定他們干犯了涉案控罪,故此本席認為無須處理控方提出可使用各被告在現場逃匿現場的證據及神態舉止,作為支持各人有罪的推論。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Amended Charge sheet

Opening


[1] 黑旗內容為「警告 催淚煙」;藍旗內容為「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暴力」;橙旗「速離 否則開槍」

[2] 只有D11和D12簽署

[3] 本席在下文會以證人表上的編號PW(即prosecution witness)稱呼各名證人

[4] P209A,第1段

[5] MFI-1-就有關申請控方的書面陳辭,和MFI-2-關大律師反對控方申請的理由

[6] MFI-3, D2反對控方證物呈堂的理由書;MFI-3A,D2特別事項結案陳辭;MFI-3B, 控方對D2反對相片呈堂的陳辭

[7] 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Choy Kin Yue FACC 3/2022 一案

[8] 第15段和第22段

[9] 第20段

[10] 第14段

[11] 第16段

[12] 第17段

[13 ]第40段

[14] 第81-86段

[15] P211 和P212相關位置

[16] P219 ;P220 修正P219有關D4和D5的位置

[17] 在面上或在頸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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