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玠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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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8日在龍翔道黃大仙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9037。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葉啓亮裁定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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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46/2021[2022] HKCFI 32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6/2021

[2022] HKCFI 32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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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玠寛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8日在龍翔道黃大仙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9037。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葉啓亮裁定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2名控方證人:警員19037(控方第二證人)及警員15564(控方第三證人)。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第二證人於2019年11月9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其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1。此外,控辯雙方同意將一名高級督察(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2),成為證供的一部份。

4.本席採納並沿用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簡述的控方案情如下 [2]

「4. 2019年11月8日,因黃大仙翔道一帶有人阻礙交通,鄺督察於當天2246時奉命到現場處理,並發現龍翔道的3條行車線已被雜物堵塞,大批群眾聚集於黃大仙廟外及廣場位置叫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9036及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5564均為當時到黃大仙廟牌坊附近支援掃蕩行動的當值防暴軍裝警員。

5. 控方第二證人在到達黃大仙廣場空地外之後,看到約有60人聚集,主要穿著黑衫黑褲,思疑與早時非法集結及使用鐳射筆事件有關,上前進行拘捕,大叫「警察,咪走」。於人群四散時,控方第二證人成功追截到約10米外的上訴人,並從後箍住上訴人的腰部。上訴人激烈掙扎,以右手踭「鋤」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右邊臉部,令控方第二證人原本箍住上訴人的右手鬆脫,而要用警棍打了上訴人右大腿位置一下。在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施行口頭警告無效下,多於三名警員同僚(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協助控方第二證人控制上訴人,將他制伏在地上。上訴人在被按在地上的情況下繼續不停反抗,雙腿不斷亂踢、踹動,更踢中控方第二證人的右膝位置,即使控方第二證人進一步作出警告,上訴人亦沒有停止抗拒行為。直至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噴射胡椒噴劑,上訴人才停止掙扎,並被警員鎖上手銬。

6. 及後,控方第三證人在上訴人身上搜出鐳射筆。上訴人在被帶上警車後被正式拘捕。

7. 控方第二證人於當天前往急症室。其醫療報告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的右上骨有輕微瘀傷、擦傷和觸痛,而右膝側面有輕微觸痛。他於同日出院,並獲得兩天病假。」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控辯雙方承認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裁判官簡述辯方案情如下 [3]

「21.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在中環IFC收鋪收工,乘搭港鐵回家,約於晚上11時30分到達黃大仙地鐵站,再轉去黃大仙上邨的方向回家。

22. 當出了地鐵站後,被告人看見有人群在近龍翔道位置聚集及叫囂,但沒有理會。期間被一名男士撞到,導致眼鏡跌下,被告人拾回眼鏡,但還未戴回便感受到大腿有硬物打擊,同時身後有人扯自己的背囊,為了不被扯跌,被告人嘗試站立好,但失去平衡,向前跌低。

23. 被告人被擊打1至2分鐘後,手腕及腳腕被拗,但成功抽回手腳,仍然繼續被擊打,然後面部被噴刺激性噴劑,擊打最後停止,被告人被鎖上手銬。

24. 被帶上警車後,警員表示在自己的背囊中搜到一支鐳射筆,被告人表示並不屬於自己。」

7.上訴人於2019年11月9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的「身體檢驗表格」呈堂為證物D1,他在2019年11月16日的出院紙呈堂為證物D2。初步檢驗結果顯示他的頭、胸、上腹部、雙手手腕、右前臂及鼻疼痛;左上胸、右外側大腿、左膝及右前臂瘀傷;多處頭皮血腫,右眼眉血腫,右大腿外側及右前臂腫起;左膝、右足踝、右前臂及臀部擦傷。

裁判官的裁決[4]

8.裁判官將本案的爭議點歸納為上訴人有否作出抗拒警務人員的行為、警員是否使用過度武力、及上訴人的反抗是否出於自衛。

9.裁判官就舉證責任及準則及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給予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細心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供作出的批評後,裁判官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各控方證人的供詞及賦予比重。經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10.由於辯方在審訊時的立場是警察使用了過度武力,故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及上訴人為對抗過份的警暴作出自衛的行為,裁判官作出的分析裁斷如下 [5]

「是否使用過度武力

62. 就有關被告人爭議警員是否使用過分的武力,超出合理的標準。辯方陳詞時援引HKSAR v Osunwoke Ifeanyi John (HCMA 369/2017)一案,指本案中警察使用了超越了所需的武力,故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63. 本席認為,本案關鍵情節與該案截然不同。該案中,上訴人在警察對他施以武力、用警棍打他前,他並沒有作出任何抗拒、推撞或掙扎的行為,故上訴庭裁定當時警察對他使用了超越了所需武力。

64. 但在本案,被告人在控方第二證人給予警告後沒有停下,與人群一起四散,更持續作出反抗行為,極力抗拒被逮捕,在掙扎期間更以手踭向後「挫」,及用腳踢,導致控方第二證人的上頜骨有瘀傷、擦傷、及觸痛;右膝側面髕上囊有觸痛,需要有其他警員上前協助制服,控方第二證人與同僚才需要用上適當武力來制伏及逮捕被告人,包括箍著腰部、以警棍擊打大腿一下、按住身體、及使用胡椒噴霧、等等這些原本不需要的動作。

65. 因此,本案情況跟辯方援引案例的情況,截然不同。

66. 再者,在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辯方向各控方證人盤問時,也未能確實指出被告人的傷勢如何造成。依據控方第二證人盤問下的證供,在給予警告後,被告人逃跑,上前箍住其腰部,但被告人仍然極力掙扎,鄒警員才使用警棍擊打被告人的大腿一次,並非如辯方所述,而在Osunwoke一案中,在初期已經使用警棍。

67. 本席認為事發時,所有警員在當時環境之下,對被告人使用的都是合理武力,以制伏、逮捕被告人,但被告人蓄意報以抗拒行為,因此辯方指出所使用的武力已超出合理標準的說法,並不成立。

被告人的反抗是否出於自衛

68. 被告人在主問下表示,他被襲擊的時候,不知道有多少名人士襲擊他,當時他身體微微彎曲及雙手護頭。

69. 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受到襲擊的整個時段,一直都只有作出保護自己的動作,並沒有作出過任何攻擊的動作。而在手腳被大力捉實及拗時,被告人亦純粹作出掙脱抽走的動作。

70. 事實上,依據被告人所指的案情及其證供,並不存在因反抗而作出自衛的行為,以致被告人意外地弄傷鄒警員的可能性。

71. 辯方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被告人自衛的說法,沒有證據基礎支持,亦根本不是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的說法。」

11.綜合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必然早已知悉在制服自己的是警員,但仍然選擇繼續掙扎,引致警員需要用更多的時間及氣力才能將他完全控制及拘捕,上訴人明顯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裁判官小心考慮和評核每項證據及慎重考慮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後,認為控方成功舉證所有的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黎家傑大律師及李健志大律師 [6] 就定罪提出下列一項上訴理由: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正確考慮上訴人的傷勢證據,因此在以下的範疇犯錯:

(a)     衡量證人的可信性,沒有在上訴人傷勢證據的背景下充份考慮雙方證據的固有可能性、使用了雙重標準、以及違反「先前的一致陳述」不可支持可信性的原則;

(b)     裁定警員使用了合理武力;

(c)     裁定沒有證據基礎支持自衛的抗辯。

而在正確考慮所有證據之後,證據不足以支持定罪。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7]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8]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

14.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0]

上訴理由的考慮

15.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傷勢的證據在下列議題可能締造的疑點:(1) 證人可信性;(2) 警員有沒有使用不合理的武力;及 (3)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出於自衛。

16.就議題一,上訴方認為控方證人聲稱對上訴人使用的武力根本和上訴人身體各處的傷勢不符,控方證人聲稱所使用的武力程度是固有不可能的,相反這些傷勢正好支持辯方的立場。此外,上訴方指裁判官依賴證人二向醫生作出的投訴與證人醫療報告的傷勢吻合,違反「先前的一致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 不可支持證人可信性的規則,裁判官不應該考慮證人二向醫生作出的投訴。

17.就議題二,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上訴人的傷勢證據支持警員對他使用不合理的武力,因此警員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18.就議題三,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本案沒有證據基礎支持自衛。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有反抗及掙扎,本身已經可以構成自衛,而且上訴人當時受到武力對待,有保護自己的需要,加上他證供中提及自己被警員不斷擊打,上訴人的反抗(如有的話)有可能是基於自衛,上訴人即使有反抗,也只是真誠認為需要保護自己而使用合理武力。

19.答辯人回應時指出,上訴人傷勢的證據在本案只有極為有限的證據價值,不足以動搖裁判官對相關議題的裁決的穩妥性。答辯人指本案缺乏有關上訴人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證據,而且上訴人指其傷勢是在警員圍打造成的說法已被裁判官拒絕接納為案中證據的一部份。上訴人亦表示不知道傷勢如何發生,作供時甚至否定襲擊他的人是警員,案中缺乏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傷勢是由警員毆打所致。案發時上訴人對警員作出激烈反抗,不斷扭動身體及亂踢腳,因而導致身上多處傷勢,實不足為奇;反之,其傷勢進一步支持控方指他激烈抗拒警員的案情。就證人二向醫生作出的投訴,辯方在盤問證人時指稱他捏造其右膝傷勢由上訴人造成,此為新近捏造的指控,因此控方有權提出證據反駁,在覆問時帶出警員曾向醫生提及受傷位置為右膝側面。

20.就議題二,答辯人指警員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要視乎當時當地的所有情況。本案上訴人作出頑強的抗拒行為,案中警員在制伏他時使用合符比例的武力,才能執行其正當職務。

21.就議題三,答辯人指自衛的說法並非審訊時的辯方案情,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只是作出保護自己的行為,而沒有作出任何攻擊或使用武力的行為,更沒有證據證明他由於真誠相信需要保護自己而使用武力,裁判官指上訴人自衛的說法沒有證據基礎支持,並無犯錯。

22.急症室的初步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身上有多處傷勢,他亦需留院一週接受觀察 [11]。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案發時有人群在現場聚集叫囂,並有人群迎面向他的方向跑過來,他當時被一名身型健碩的男子(並非警員)撞到,撞擊力量之大,令他的眼鏡飛脫及失去平衡,然而,上訴人說不出這名人士從何處而來,甚至連自己身體甚麼部位被撞到都不清楚 [12] 。上訴人聲稱在他俯身檢拾眼鏡的時候,他右邊大腿受到硬物打擊,同時身後有人扯他的背囊,他失去平衡向前跌低,右邊身朝天側臥在地上。這時他遭人用硬物圍打約2分鐘,身體多處感到疼痛,他微微彎曲身體並雙手護頭以保護自己,其後他被人按在地上,門牙貼地背部朝天,右手腕和右腳腕被人屈拗,他感到痛楚並成功掙脫,期間繼續被人擊打,他便回復側臥的姿勢保護自己,其後有人對他頭部噴射刺激性噴劑,擊打的情況才停止,整個過程為時約5分鐘。接著有人替他鎖上手銬並將他帶上警車 [13]

23.雖然上訴人說他不知道被什麼人擊打,並認為警員不會對他作出這種行為 [14] ,但他亦聲稱身上的傷勢是由該5分鐘的擊打所造成 [15]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所有的證據均在一天內完成,辯方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明確地指出辯方的說法,上訴人的傷勢是由兩名控方證人及其他警員用亂棍或其他物品襲擊上訴人而造成的 [16] 。因此裁判官必定清楚知悉辯方的立場,在評估證供時不可能遺留了上訴人傷勢的證據。然而,傷勢本身不能顯示上訴人如何受傷,本案亦沒有專家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傷勢與何種情況下受傷吻合,例如是否有部份傷勢吻合被他人大力撞低、或失平衡跌倒在地、或被警棍擊打、或被人攔腰橫抱時左搖右擺、或因四肢被屈拗、或俯臥在地時踢腳的情況而造成。

24.無論如何,被告人的傷勢證據只是案中整體證據的一部份,裁判官身為事實的裁斷者,在考慮及分析過所有證供後,有權拒絕接納辯方指傷勢是由警員亂棍(或用其他物品)擊打而造成的說法。

25.本席亦留意到,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及辯方的指稱,上訴人被人用亂棍(或硬物)擊打時是側臥或俯臥在地的,擊打時間長達5分鐘之久,但出奇地他的背部竟然沒有絲毫受傷的情況,證供中也從未提及背部在任何時間感到疼痛,實在匪夷所思,不合常理。

26.至於上訴方質疑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二證人向醫生作出的投訴,違反「先前的一致陳述」不可支持可信性的原則,裁判官的相關說法如下 [17]

「36. 對於控方第二證人膝蓋是跪向地面,被告人如何能踢到膝蓋。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下,只是簡單表示被踢到膝蓋位置。

37. 然而,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作進一步的解釋,被踢的位置是膝蓋上方的部份。控方第二證人更加在覆問下確認,曾經跟醫生表示,被踢傷的是大脾連接膝頭側邊的位置,這亦跟醫療報告上「右膝側面髕上囊有輕微觸痛」的位置相符合。

38. 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膝蓋位置,明顯是指及包含大腿連接膝頭側邊的相連位置,因此,即使控方第二證人案發時是跪在地上,被告人亦能接觸到所指稱的位置。辯方的質疑,不能成立。」

27.謄本顯示,辯方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指稱證人說上訴人踢到他右膝的說法根本就不可能,「呢個係你自己喺後期發現咗嗰個位置有唔舒服,所以你先至指稱話係被告人踢到你啫。同唔同意呀?」證人表示不同意。接著辯方律師(錯誤地)指稱證人一直說不知道上訴人用哪隻腳踢他,但卻在盤問下改口說是用右腳,「其實係咪一邊喺度諗,一邊喺度作番個故仔出嚟呀?[18] 言下之意,辯方指證人二在發現右膝的傷勢後才捏造出被上訴人踢到右膝的版本,並且在庭上一邊作供一邊「作故仔」。

28.就此,本席再三詳細審閱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和盤問時證供的謄本,確認他由始至終都只是說上訴人其中一隻腳踢到他右膝,但他不清楚到底是左或右腳。在盤問時辯方律師錯誤聲稱「頭先你答我係右腳喎又,我盤問你嘅情況底下…[19] 。其實證人由始至終從來都沒有說上訴人用右腳踢他,辯方律師自己混淆證供卻指責證人改口及在庭上捏造證據。然而,證人二並未因其誤導而有任何動搖,再三重複他不清楚上訴人用哪一隻腳踢到他。

29.補問時控方律師首次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及他的醫療報告,證人確認他當時向醫生描述右膝側邊連接大髀的位置有輕微觸痛。[20] 從控方的補問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描述可見,相關提問著眼於辯方質疑證人跪在地上不可能被踢到膝蓋的議題,因而需要確定證人膝蓋受傷的正確位置。本席認為主控在補問時作出的問題其實是不必要的,因為證人受傷的正確位置已在醫療報告上清晰地寫出。

30.無論如何,裁判官沒有依賴證人二向醫生的陳述去支持他的可信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的說法是提出醫療報告上正確的受傷位置以回應辯方的相關質疑,並無不妥。

31.裁判官既信納各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他們的證供賦予比重,便可根據他們的證供作出裁斷。證據顯示,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以警車內的揚聲器分別兩次向在場人士發出警告,表示會拘捕拒絕散開的人,證人二作出拘捕前亦向人群提出警告。當時證人及其他隊員均身穿綠色防暴衣及戴着防暴頭盔,在場人士不可能不知道他們的警察身份。其後證人二追截一名穿着黑衫黑褲黑鞋、戴上黑色防護手套及黑色口罩的男子( 即上訴人),在追截了約20米左右從後橫抱他的腰部,上訴人作出激烈反抗,持續將身體左搖右擰,更以手踭撞擊證人右面,證人二逐用警棍打他大腿一下,並作出第二次警告,但上訴人依然激烈反抗,證人二在其他警員協助下才可將他按在地上,即使證人二已用手控制上訴人的大腿位置,他依然不停掙扎,雙腳不停地踢及撐,並踢到證人二的右膝,證人二警告會使用胡椒噴,但上訴人依然繼續亂踢,證人二才向他噴射胡椒噴劑。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在當時的環境之下警員使用的武力合理而適當,並無超越制伏及逮捕被告人所需的合理標準。

32.就自衛的議題,本席認同上訴方所指相關證據可以源自控方或辯方。上訴人在盤問下確認,除了他的手腕及腳腕被人捉實及屈拗時作出掙脫抽走的動作之外,其他階段他只有作出保護自己的動作(微彎身體及用雙手護頭),並否認他有「喐身喐勢」或作出「批踭」的動作 [21]。由此可見,根據上訴人的證供,除了他企圖掙脫手腕和腳腕的動作外,在任何時間上訴人都沒有以武力作出任何自衛的行為。本案中,即使假設法庭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事實並非如此),但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的證供不存在因反抗而作出自衛的行為。

33.審訊時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才首次提出自衛這項議題,指本案的警員使用不合比例的武力,因此上訴人作出掙扎的行為可被視為他真誠相信是有必要對抗過分警暴的合理武力。

34.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據及其裁斷,警員沒有使用超過需要制伏及逮捕上訴人適當的武力,且上訴人必然由警員的防暴裝束及口頭警告清楚知悉對方是警務人員。裁判官就此作出的裁斷符合常理邏輯,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35.基於上述證據,警員既沒有使用超出合理程度的武力,上訴人亦必然早已知悉警員的身份,但他仍選擇繼續激烈對抗,他的頑強抵抗導致警員身體受傷,最終需要數名警員合力才能將他制伏。縱觀本案控方的案情及證據,上訴人對警員的激烈抵抗明顯不構成合理的自衛行為。

結論

36.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37.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2年4月25日書面陳詞:檢控官黎靖頎)
  (2022年8月24日書面陳詞: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穎琛)
上訴人: 由周炳朝律師行延聘黎家傑大律師及李健志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4-7段

[3] 上訴卷宗第30-31頁,裁斷陳述書第21-24段

[4] 上訴卷宗第31-41頁,裁斷陳述書第25-79段

[5] 上訴卷宗第38-39頁,裁斷陳述書第62-71段

[6] 李健志大律師為審訊時兩名辯方律師之一

[7]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8]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0]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1] 上訴卷宗第111U-112A頁

[12] 上訴卷宗第107N-108A及125C-126J頁

[13] 上訴卷宗第108D-110Q頁

[14] 上訴卷宗第117K-M頁

[15] 上訴卷宗第112G頁

[16] 上訴卷宗第90K-M及103O-R頁

[17] 上訴卷宗第33頁,裁斷陳述書第36-38段

[18] 上訴卷宗第86F-M頁

[19] 上訴卷宗第86M頁

[20] 上訴卷宗第92U-93B頁

[21] 上訴卷宗第118G-M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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