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令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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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三張傳票。第二張傳票指稱上訴人在2020年11月17日下午6時40分於綿發街1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私家車 [1] 。第一及第三張傳票分別指稱上訴人在同日同時同地,有意外發生而造成另一輛私家車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2] 及沒有報案 [3]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定三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罰款2,000元、1,500元及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對全部控罪提出定罪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15/2021[2022] HKCFI 11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5/2021

[2022] HKCFI 1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1658、1659、1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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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韋令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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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13日 及 2022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三張傳票。第二張傳票指稱上訴人在2020年11月17日下午6時40分於綿發街1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私家車 [1]。第一及第三張傳票分別指稱上訴人在同日同時同地,有意外發生而造成另一輛私家車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2] 及沒有報案 [3]。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定三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罰款2,000元、1,500元及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對全部控罪提出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相關時段,駕駛其私家車(下稱「車輛1」)至跑馬地綿發街,當時有另一輛私家車(下稱「車輛2」)停泊在綿發街1號外的路旁,上訴人打算將其車輛停泊在車輛2的前方,在泊車途中,車輛1左邊車身與車輛2右前方發生碰撞,導致車輛2右前方受到損毀。事發後,上訴人離開了現場,也沒有報警。

3.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下列事項 [4]

(1)  2020年11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將車輛2停泊在跑馬地綿發街1號外,案發時無人看管車輛2。

(2)  案發時,上訴人正駕駛車輛1在綿發街1號外出現。

(3)  同日下午6時54分,女警員28265(控方第三證人)到達現場,當時上訴人不在現場。

(4)  同日約晚上7時35分,警員19574(控方第四證人)致電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稍後時間駕駛車輛1再次回到現場。

(5)  案發後任何時間,上訴人都沒有就案件到警署或向警員報案。

(6)  2020年1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至6時20分,控方第四證人向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2),該會面紀錄內容準確及為上訴人自願作出。

(7)  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4.審訊時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分別為車輛2的司機(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現場一間位於綿發街1號的按摩店的員工(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28265(控方第三證人)及警員19574(控方第四證人)。

5.本席採納及沿用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連祖兒在其書面陳詞提供的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5]

「2. 控方第一證人於2020年11月17日下午大概6時,在跑馬地綿發街1號外停泊了(車輛2)並離開現場,離開時車輛沒有任何損毀。

3. 綿發街1號有一所按摩店,控方第二證人是按摩店的員工,她在同日下午約6時半於按摩店內聽到「嘭」一聲,從店內向外望時目睹一輛白色私家車車輛 1 (即上訴人的車輛)從車輛2前的空位駛走,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她於是將車輛1車牌抄下,並致電老闆,告知老闆他兒子 (即控方第一證人) 的車被撞。

4. 控方第一證人接到通知後,便由附近回到綿發街 1號檢查其私家車,發現右邊車頭有損毀,於是翻查行車記錄儀,從片段得知車輛1於上述地點及時間撞到他的私家車後不顧而去,於是報警。控方第一證人亦在2020年12月12日在警署錄取書面口供時提交了一支載有三段影片的記憶棒 (控方證物P4) 交予警方作調查。其後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9574因記起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提及一條「褪前褪後」的片段但該片段並不在控方證物P4內,於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補交片段。控方第一證人在之後的日子再將另一支記憶棒 (控方證物P5) 交予警方。

5.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行車記錄儀是需要密碼登入的,他否認自己有對相關片段的畫面或聲音作出任何修改,亦不同意該些片段有被其他人非法干擾。

6. 該些片段顯示,上訴人的車輛曾在案發時間從車輛2的右方以斜角方向駛入車輛2前的空位,出現碰撞聲響,車輛2在片段中輕微震動。上訴人的車輛停下後退,再出現碰撞聲。上訴人的車輛然後「抽頭」轉回右邊的通道並離開現場。相片 (控方證物P6) 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在意外後的損毀。」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依賴她在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2)的陳述,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7.本席採納及沿用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的辯方案情撮要如下 [6]

「7.  … 上訴人在庭上指,她的車輛從來沒有接觸過 (車輛2),案發時本來想到綿發街的匯豐銀行提款,但駛至案發地點後突然想起可用應用程式「PayMe」轉帳給朋友,因此沒有將她的車輛停泊在現場便直接離去。

8.  上訴人強調兩車最近的距離亦保持了六吋,又指自己車輛的泊車輔助程式當時沒有發出聲響。其大律師代表在庭上主要的爭議為控方第一證人的片段是經過修改的 (尤其指碰撞的聲響)。」

8.辯方的結案陳詞主要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是不可信的,原因是他在明知車輛2沒有有效車輛牌照的情況下,仍然駕駛車輛 2,違反交通規則。辯方提出行車紀錄儀片段(控方證物P5)是經過修改的,理據就是前鏡頭與後鏡頭拍攝到的片段長度不一,有一秒鐘的差別;此外,辯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播放片段時是沒有聲音的 [7]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謹記有關舉證責任、標準、作出推論及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經考慮後,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部的比重但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經細心觀看行車紀錄儀片段,及考慮辯方對其完整性的質疑後,裁定行車紀錄儀片段沒有被修改。從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尤其是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的畫面,他肯定兩車發生了碰撞,並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明顯地是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和專注,錯誤地評估了當時的路面情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車輛1與車輛2發生了碰撞,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知道發生了碰撞後,選擇馬上離開現埸,嘗試逃避其法律責任。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原素,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三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 [8]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洪浩基大律師 [9] 提出7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行車紀錄儀片段沒有被修改過。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

(3)  裁判官錯誤地以倒果為因的方式推論上訴人汽車完全無損毀的原因。

(4)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不可靠,但卻用其證言支持她有罪的結論。

(5)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知悉自己汽車與控方第一證人汽車有發生過碰撞,其結論沒有穩妥的基礎。

(6)  裁判官忽視了車輛2之損毀並非上訴人做成的可能性。

(7)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上訴人所說為事實的相對可能性較大。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0]。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1]。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

12.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3]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3.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行車紀錄儀片段沒有被修改過。他依賴三項證據來支持這項投訴:(1)片段是否有聲音;(2)片段時間長短不一;及(3)控方第一證人可能設局誣陷上訴人,因為片段沒有汽車防盜的聲音。

1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他在片段看見一輛白色的私家車駛去他汽車前面的位置,駛入時撞到他的汽車,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該白色私家車即時褪後,褪後的時候又撞多一次,再次發出碰撞的聲音,即是在駛入及褪後的時候碰撞過2次,之後該白色私家車就駛離現場 [14]。上訴人作供時指,當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用手機讓他觀看相關片段時,是沒有聲音的 [15]。控方第三證人指,當晚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透過手提電話讓他觀看行車紀錄儀的片段,當時片段是沒有聲音的;至於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向上訴人展示片段時,控方第三證人不能夠確認是否有聲音,因為他的位置與他們二人有些距離,她亦沒有上前一同觀看片段 [16]

15.就片段是否有聲音,不可忽略的是,案發時段控方第二證人在綿發街1號地下的按摩店內工作,一直都沒有事故發生,到晚上約6時30分左右,才突然聽到「嘭」一聲的碰撞聲音,證人便立刻到店外查看,見到車輛1從車輛2前方駛走,她立刻抄下該車輛1的車牌 [17]。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已將片段向警員及上訴人顯示,後加聲音捏造片段之說不合情理。

16.正如答辯人回應時指出,即使控方第三證人當日在現場觀看片段時沒有聽到聲音,實際原因有很多可能性:例如因為現場嘈雜,又或者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播放時使用了靜音模式。

17.關於片段的完整性,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是從行車紀錄儀的應用程式將相關片段下載至手提電話,然後再在電腦將片段複製至記憶棒,過程當中沒有對畫面及聲音作出任何修改,並在案發當日已經將記憶棒交給警方;其後,由於警員表示片段並不完整,他再將片段複製至另一支記憶棒交給警方 [18]

18.就行車紀錄儀片段的長度,控方第一證人肯定行車紀錄儀在車輛停泊期間沒有被干擾過,因為車門有上鎖,而車匙一直都由他保管,沒有人可以開車門作出干擾,而且他的行車紀錄儀需要密碼才可以開啟,而密碼只有他本人知道 [19]。至於前鏡頭的片段為時8秒鐘,後鏡頭的片段為時7秒鐘,證人表示片段沒有被刪剪過,因為行車紀錄儀內置的設定,當防震系統被啟動,就會開始攝錄新的片段,重新再計過時間 [20]。至於片段中沒有聽到汽車防盜的聲音,證人其實並不肯定車輛1是否有相關的防盜設備 [21]

19.裁判官就行車紀錄儀片段的完整性,作出仔細的分析如下 [22]

「50. 其實,控方主要倚賴的是行車紀錄儀片段。辯方提出行車紀錄儀片段是經過修改的。理據就是前鏡頭與後鏡頭所拍攝的片段的長度不一。辯方指前鏡頭所拍攝到的片段,即在控方證物P5內的檔案1.06.14PM(1).mp4,時間為8秒鐘,但後鏡頭所拍到的片段,即在控方證物P5內的檔案1.06.14PM(2).mp4,只有7秒鐘。除此之外,辯方所依賴的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播放片段時是沒有聲音的。

51. 本席有細心觀看行車紀錄儀片段。從本席的觀察,片段並無任何曾經被剪輯的跡象。片段播放時十分順暢,沒有任何跳格的跡象。聲音方面也與片段播放的影像吻合。

52. 同時,本席認為假若辯方只是純粹因為兩段片段的長度不一而作出曾經修改的說法,那只會是一個不成熟的說法。原因是辯方根本未能確立兩段片段的開始與結束是一樣的。

53. 還有,辯方曾經質疑控方第四證人就着記憶棒的處理方式。但是,根據本席的理解,辯方的指控是被告人曾經對行車紀錄儀片段作出修改,而非控方第四證人。而且辯方也沒有提出被告人在交出記憶棒之後有對片段作出修改。故此本席認為辯方這方面的質疑對行車紀錄儀片段的完整性並沒有任何幫助。

54.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行車紀錄儀片段是沒有被修改過的。」

20.本席細心觀看相關片段後,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根據控方第二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相關時段她在店內聽到碰撞的聲音,便立刻出店查看,見到車輛1從車輛2前方駛走,可見兩車碰撞時確實有發出聲響,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指片段是有聲音的說法。

21.就前鏡頭與後鏡頭的片段有一秒之差,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解釋合乎情理,而且案中根本沒有證據確立兩段片段的開始和結束時間是否一樣。至於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可能設局誣陷上訴人的說法,純屬臆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支持。

2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四及七的考慮

23.這三項上訴理由關乎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及可靠性,可一併處理。

24.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明知沒有有效車輛牌照的情況下仍然駕駛車輛2,並且非法泊車,且其證供就行車紀錄儀片段是否有聲音的說法與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故此並不是可信的證人。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既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卻引用上訴人稱地面上應該沒有雜物的說法,作為排除車輛輾過地上的雜物而導致震動的理據 [23]。上訴方亦指 ,上訴人證供相對可能具較大可信性。

25.上訴方就控方第一證人提出的批評,原審時辯方於中段陳詞及結案陳詞中已詳述,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又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故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4]。本席不擬在此一一細述上訴方提出的旁支末節,該些事項已在裁判官考慮之列。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就片段是否有聲音一事,本席已在上文提及,在此不贅。其實,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目擊事發經過,他的證供對事發經過的裁決幫助非常有限 [25]

26.至於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她的說法與行車紀錄儀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並不吻合,片段顯示她當時意圖停泊在車輛2前方而非打算駛離現場,而且片段清楚顯示,當車輛1駛近車輛2時出現震動和發出撞擊的聲音,同樣的情況在車輛1倒車離開時再次出現,與上訴人指沒有發生碰撞的情況不符 [26]。此外,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已表示地面上沒有竹或其他雜物 [27],裁判官提及上訴人作供時亦稱地面上應該沒有雜物,只是指出雙方的說法一致,並藉此解釋為何他不接納辯方提出震動可能是由車輛輾過地上雜物而導致的說法。

27.裁判官在審訊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對證人誠信的評估,純在他決定的範疇內。本席認同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合乎情理邏輯,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對辯方提出的質疑亦有作出充分考慮,不存在需要上訴法庭干預的空間。

28.這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及五的考慮

29.這兩項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

30.上訴方指上訴人汽車完全無損毀,案中沒有證據支持裁判官稱車輛1後轆與車輛2發生接觸的推論,裁判官更錯誤地推論上訴人知道發生了碰撞後,選擇離開現場及沒有報警 [28]

31.本席認同答辯方所指,因辯方在原審時聚焦於上訴人的車輛沒有可見損毀一事,故裁判官認為有需要解釋為何他仍信納兩車有發生碰撞。本席亦留意到,辯方就控方第一證人車輛損毀部份的位置詳加盤問,陳詞時亦著眼於車輛1車身和車呔的高度,故裁判官就此項質疑作出考慮,參考過控辯雙方提供的相片後,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車輛1的後轆車呔部份輾過了車輛2的右前方並造成損毀,因為只是車呔部份與車輛2發生接觸,所以車輛1的表面並無任何損毀。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2.就上訴理由五,首先,裁判官主要是依賴行車紀錄儀片段裁定兩車發生了碰撞 [29]

「56. 另外,被告人表示事發的時間完全感覺不到車輛有任何震動。但是對比行車紀錄儀片段,WB2955於關鍵時刻出現了輕微的震動。按照一般物理原則,JL2886不可能沒有出現震動。而且從片段可見,震動並非只發生於JL2886駛進空位的時間(詳見在檔案1.06.14PM(1).mp4的0.07秒以及檔案1.06.14PM(2).mp4的0.06秒),震動也於JL2886倒車時出現(詳見在檔案1.06.13PM.mp4的0.02秒)。

57.  雖然本案當中並無沒有任何目擊證人見到事發的經過,但是從本席所接納的證供,尤其是行車紀錄儀片段可以見到,被告人當時的目的是打算將JL2886停泊在WB2955前方的空位,而非打算駛離現場。因為正如較早之前所說,被告人只需要稍微將JL2886扭向右邊便可以離開現場。但行車記錄儀的片段所以顯示的與被告人所說的並不吻合。而且行車紀錄儀的畫面清楚地顯示了當JL2886的左後方駛近WB2955右前方的時候出現了震動和發出撞擊的聲音。同樣的情況也在JL2886倒車離開時出現。故此,本席肯定兩車是發生了碰撞的。」

33.由此可見,片段清楚顯示在相關時段兩車發生了兩次碰撞,車輛2並且出現了震動;裁判官按一般物理原則,推論車輛1不可能沒有出現震動。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兩車碰撞時發出聲音,聲響之巨連身處按摩店內的控方第二證人都能夠聽到。在此情況下,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身為車輛1的駕駛者,必然從相關震動及聲響中知悉發生了碰撞,而她選擇馬上離開現場,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她嘗試逃避其法律責任。據此,裁判官的推論正確無誤,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第五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六的考慮

34.上訴方指裁判官忽視了車輛2之損毀並非上訴人做成的可能性,因為控方證人約下午6時將車輛停泊在現場後便離開,約6時30分收到碰撞的通知後,於下午6時55分返回現場,查看行車紀錄儀由下午6時20分至下午7時的片段,發現只有車輛1曾經與他的汽車有過接觸 [30]。上訴方認為,由於證人沒有翻查下午6時至6時20分的片段,不能排除車輛2的損毀是在這20分鐘內發生的可能性。上訴方進一步指稱,如果車輛2在上訴人到達前已經損毀,即使上訴人的車呔壓到車輛2已經損毀的部份,也不算是不小心駕駛。

35.本席不認同上訴方的說法。正如答辯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停泊車輛後,有檢查過車輛沒有損毀才離開現場,而控方第二證人一直在現場店中工作,直至約下午6時半突然聽到聲響,隨即到店外查看並發現正在離開的車輛1,綜合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裁定車輛2的損毀是由上訴人做成,其結論是穩妥的。本席也不認同上訴方所指,即使上訴人的後轆車呔部份與車輛2右前方發生接觸並不構成不小心駕駛。案發時車輛2是一輛已經停定的私家車,任何合理的駕駛者應該保持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小心觀察當時的路面情況,包括任何停泊在路面的車輛的位置,以避免與該些車輛的任何部份發生接觸或碰撞。

3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7.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的裁決合理有據,有充分的證據基礎支持,亦已妥為考慮辯方提出的質疑,其分析無可詬病,沒有不穩妥之處。

3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所有控罪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全部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祖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條及第56(5)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條及第56(6)條

[4] 上訴宗卷第8-9頁「承認事實」

[5] 答辯人修訂書面陳詞大綱第2-6段

[6] 答辯人修訂書面陳詞大綱第7-8段

[7] 裁斷陳述書第40及50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9-68段

[9] 洪大律師亦是原審時的辯方律師

[1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1]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3]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4] 上訴宗卷第87A-M頁

[15] 上訴宗卷第191R-192B頁

[16] 上訴宗卷第169T-170H頁

[17] 上訴宗卷第156R-158L頁

[18] 裁斷陳述書第10-11段

[19] 上訴宗卷第1090-110D頁

[20] 上訴宗卷第124J及150G-P頁

[21] 上訴宗卷第127B頁

[22] 裁斷陳述書第50-54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58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40-43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44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55-57段

[27] 上訴宗卷第145N-146C頁

[28] 裁斷陳述書第65-67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56及57段

[30] 上訴宗卷第122S-123B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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