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令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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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三張傳票。第二張傳票指稱上訴人在2020年11月17日下午6時40分於綿發街1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私家車 [1] 。第一及第三張傳票分別指稱上訴人在同日同時同地,有意外發生而造成另一輛私家車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2] 及沒有報案 [3]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定三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罰款2,000元、1,500元及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對全部控罪提出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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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5/2021 [2022] HKCFI 1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1658、1659、16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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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三張傳票。第二張傳票指稱上訴人在2020年11月17日下午6時40分於綿發街1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私家車 [1]。第一及第三張傳票分別指稱上訴人在同日同時同地,有意外發生而造成另一輛私家車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2] 及沒有報案 [3]。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定三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罰款2,000元、1,500元及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對全部控罪提出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相關時段,駕駛其私家車(下稱「車輛1」)至跑馬地綿發街,當時有另一輛私家車(下稱「車輛2」)停泊在綿發街1號外的路旁,上訴人打算將其車輛停泊在車輛2的前方,在泊車途中,車輛1左邊車身與車輛2右前方發生碰撞,導致車輛2右前方受到損毀。事發後,上訴人離開了現場,也沒有報警。
4.審訊時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分別為車輛2的司機(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現場一間位於綿發街1號的按摩店的員工(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28265(控方第三證人)及警員19574(控方第四證人)。 5.本席採納及沿用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連祖兒在其書面陳詞提供的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5]: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依賴她在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2)的陳述,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7.本席採納及沿用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的辯方案情撮要如下 [6]:
8.辯方的結案陳詞主要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是不可信的,原因是他在明知車輛2沒有有效車輛牌照的情況下,仍然駕駛車輛 2,違反交通規則。辯方提出行車紀錄儀片段(控方證物P5)是經過修改的,理據就是前鏡頭與後鏡頭拍攝到的片段長度不一,有一秒鐘的差別;此外,辯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播放片段時是沒有聲音的 [7]。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謹記有關舉證責任、標準、作出推論及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經考慮後,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部的比重但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經細心觀看行車紀錄儀片段,及考慮辯方對其完整性的質疑後,裁定行車紀錄儀片段沒有被修改。從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尤其是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的畫面,他肯定兩車發生了碰撞,並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明顯地是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和專注,錯誤地評估了當時的路面情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車輛1與車輛2發生了碰撞,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知道發生了碰撞後,選擇馬上離開現埸,嘗試逃避其法律責任。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原素,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三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 [8]。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0]。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1]。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 12.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3]。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3.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行車紀錄儀片段沒有被修改過。他依賴三項證據來支持這項投訴:(1)片段是否有聲音;(2)片段時間長短不一;及(3)控方第一證人可能設局誣陷上訴人,因為片段沒有汽車防盜的聲音。 1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他在片段看見一輛白色的私家車駛去他汽車前面的位置,駛入時撞到他的汽車,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該白色私家車即時褪後,褪後的時候又撞多一次,再次發出碰撞的聲音,即是在駛入及褪後的時候碰撞過2次,之後該白色私家車就駛離現場 [14]。上訴人作供時指,當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用手機讓他觀看相關片段時,是沒有聲音的 [15]。控方第三證人指,當晚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透過手提電話讓他觀看行車紀錄儀的片段,當時片段是沒有聲音的;至於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向上訴人展示片段時,控方第三證人不能夠確認是否有聲音,因為他的位置與他們二人有些距離,她亦沒有上前一同觀看片段 [16]。 15.就片段是否有聲音,不可忽略的是,案發時段控方第二證人在綿發街1號地下的按摩店內工作,一直都沒有事故發生,到晚上約6時30分左右,才突然聽到「嘭」一聲的碰撞聲音,證人便立刻到店外查看,見到車輛1從車輛2前方駛走,她立刻抄下該車輛1的車牌 [17]。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已將片段向警員及上訴人顯示,後加聲音捏造片段之說不合情理。 16.正如答辯人回應時指出,即使控方第三證人當日在現場觀看片段時沒有聽到聲音,實際原因有很多可能性:例如因為現場嘈雜,又或者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播放時使用了靜音模式。 17.關於片段的完整性,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是從行車紀錄儀的應用程式將相關片段下載至手提電話,然後再在電腦將片段複製至記憶棒,過程當中沒有對畫面及聲音作出任何修改,並在案發當日已經將記憶棒交給警方;其後,由於警員表示片段並不完整,他再將片段複製至另一支記憶棒交給警方 [18]。 18.就行車紀錄儀片段的長度,控方第一證人肯定行車紀錄儀在車輛停泊期間沒有被干擾過,因為車門有上鎖,而車匙一直都由他保管,沒有人可以開車門作出干擾,而且他的行車紀錄儀需要密碼才可以開啟,而密碼只有他本人知道 [19]。至於前鏡頭的片段為時8秒鐘,後鏡頭的片段為時7秒鐘,證人表示片段沒有被刪剪過,因為行車紀錄儀內置的設定,當防震系統被啟動,就會開始攝錄新的片段,重新再計過時間 [20]。至於片段中沒有聽到汽車防盜的聲音,證人其實並不肯定車輛1是否有相關的防盜設備 [21]。 19.裁判官就行車紀錄儀片段的完整性,作出仔細的分析如下 [22]:
20.本席細心觀看相關片段後,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根據控方第二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相關時段她在店內聽到碰撞的聲音,便立刻出店查看,見到車輛1從車輛2前方駛走,可見兩車碰撞時確實有發出聲響,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指片段是有聲音的說法。 21.就前鏡頭與後鏡頭的片段有一秒之差,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解釋合乎情理,而且案中根本沒有證據確立兩段片段的開始和結束時間是否一樣。至於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可能設局誣陷上訴人的說法,純屬臆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支持。 2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四及七的考慮 23.這三項上訴理由關乎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及可靠性,可一併處理。 24.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明知沒有有效車輛牌照的情況下仍然駕駛車輛2,並且非法泊車,且其證供就行車紀錄儀片段是否有聲音的說法與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故此並不是可信的證人。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既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卻引用上訴人稱地面上應該沒有雜物的說法,作為排除車輛輾過地上的雜物而導致震動的理據 [23]。上訴方亦指 ,上訴人證供相對可能具較大可信性。 25.上訴方就控方第一證人提出的批評,原審時辯方於中段陳詞及結案陳詞中已詳述,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又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故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4]。本席不擬在此一一細述上訴方提出的旁支末節,該些事項已在裁判官考慮之列。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就片段是否有聲音一事,本席已在上文提及,在此不贅。其實,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目擊事發經過,他的證供對事發經過的裁決幫助非常有限 [25]。 26.至於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她的說法與行車紀錄儀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並不吻合,片段顯示她當時意圖停泊在車輛2前方而非打算駛離現場,而且片段清楚顯示,當車輛1駛近車輛2時出現震動和發出撞擊的聲音,同樣的情況在車輛1倒車離開時再次出現,與上訴人指沒有發生碰撞的情況不符 [26]。此外,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已表示地面上沒有竹或其他雜物 [27],裁判官提及上訴人作供時亦稱地面上應該沒有雜物,只是指出雙方的說法一致,並藉此解釋為何他不接納辯方提出震動可能是由車輛輾過地上雜物而導致的說法。 27.裁判官在審訊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對證人誠信的評估,純在他決定的範疇內。本席認同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合乎情理邏輯,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對辯方提出的質疑亦有作出充分考慮,不存在需要上訴法庭干預的空間。 28.這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及五的考慮 29.這兩項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 30.上訴方指上訴人汽車完全無損毀,案中沒有證據支持裁判官稱車輛1後轆與車輛2發生接觸的推論,裁判官更錯誤地推論上訴人知道發生了碰撞後,選擇離開現場及沒有報警 [28]。 31.本席認同答辯方所指,因辯方在原審時聚焦於上訴人的車輛沒有可見損毀一事,故裁判官認為有需要解釋為何他仍信納兩車有發生碰撞。本席亦留意到,辯方就控方第一證人車輛損毀部份的位置詳加盤問,陳詞時亦著眼於車輛1車身和車呔的高度,故裁判官就此項質疑作出考慮,參考過控辯雙方提供的相片後,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車輛1的後轆車呔部份輾過了車輛2的右前方並造成損毀,因為只是車呔部份與車輛2發生接觸,所以車輛1的表面並無任何損毀。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2.就上訴理由五,首先,裁判官主要是依賴行車紀錄儀片段裁定兩車發生了碰撞 [29]:
33.由此可見,片段清楚顯示在相關時段兩車發生了兩次碰撞,車輛2並且出現了震動;裁判官按一般物理原則,推論車輛1不可能沒有出現震動。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兩車碰撞時發出聲音,聲響之巨連身處按摩店內的控方第二證人都能夠聽到。在此情況下,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身為車輛1的駕駛者,必然從相關震動及聲響中知悉發生了碰撞,而她選擇馬上離開現場,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她嘗試逃避其法律責任。據此,裁判官的推論正確無誤,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第五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六的考慮 34.上訴方指裁判官忽視了車輛2之損毀並非上訴人做成的可能性,因為控方證人約下午6時將車輛停泊在現場後便離開,約6時30分收到碰撞的通知後,於下午6時55分返回現場,查看行車紀錄儀由下午6時20分至下午7時的片段,發現只有車輛1曾經與他的汽車有過接觸 [30]。上訴方認為,由於證人沒有翻查下午6時至6時20分的片段,不能排除車輛2的損毀是在這20分鐘內發生的可能性。上訴方進一步指稱,如果車輛2在上訴人到達前已經損毀,即使上訴人的車呔壓到車輛2已經損毀的部份,也不算是不小心駕駛。 35.本席不認同上訴方的說法。正如答辯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停泊車輛後,有檢查過車輛沒有損毀才離開現場,而控方第二證人一直在現場店中工作,直至約下午6時半突然聽到聲響,隨即到店外查看並發現正在離開的車輛1,綜合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裁定車輛2的損毀是由上訴人做成,其結論是穩妥的。本席也不認同上訴方所指,即使上訴人的後轆車呔部份與車輛2右前方發生接觸並不構成不小心駕駛。案發時車輛2是一輛已經停定的私家車,任何合理的駕駛者應該保持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小心觀察當時的路面情況,包括任何停泊在路面的車輛的位置,以避免與該些車輛的任何部份發生接觸或碰撞。 3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7.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的裁決合理有據,有充分的證據基礎支持,亦已妥為考慮辯方提出的質疑,其分析無可詬病,沒有不穩妥之處。 3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所有控罪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全部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祖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條及第56(5)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條及第56(6)條 [4] 上訴宗卷第8-9頁「承認事實」 [5] 答辯人修訂書面陳詞大綱第2-6段 [6] 答辯人修訂書面陳詞大綱第7-8段 [7] 裁斷陳述書第40及50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9-68段 [9] 洪大律師亦是原審時的辯方律師 [1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1]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3]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4] 上訴宗卷第87A-M頁 [15] 上訴宗卷第191R-192B頁 [16] 上訴宗卷第169T-170H頁 [17] 上訴宗卷第156R-158L頁 [18] 裁斷陳述書第10-11段 [19] 上訴宗卷第1090-110D頁 [20] 上訴宗卷第124J及150G-P頁 [21] 上訴宗卷第127B頁 [22] 裁斷陳述書第50-54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58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40-43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44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55-57段 [27] 上訴宗卷第145N-146C頁 [28] 裁斷陳述書第65-67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56及57段 [30] 上訴宗卷第122S-123B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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