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柏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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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一項「刑事毁壞」罪(控罪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三)及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五)。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梁雅忻(下稱「 裁判官 」)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五罪名成立,控罪三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處6星期監禁,就控罪五被判處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就控罪二及控制五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69/2023[2023] HKCFI 19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2023

[2023] HKCFI 1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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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柏穎 (YU PAK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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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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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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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一項「刑事毁壞」罪(控罪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三)及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五)。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梁雅忻(下稱「裁判官」)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五罪名成立,控罪三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處6星期監禁,就控罪五被判處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就控罪二及控制五的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二 [1] 的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2月8日,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58號至60號幸福大廈外私家車PL9901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辯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PL9901的車頭擋風玻璃,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控罪五 [2] 的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同日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58號至60號幸福大廈外非法及惡意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控方案情[3]

3.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4],包括:

(1) 案發當日早上約9時20分,上訴人與一名姓黃的女子(下稱「該女子」)身處尖沙咀加連威老道58號至60號幸福大廈外;

(2) 控方第三證人於同日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檢驗及治理,同日出院。其醫療報告(證物P2)顯示控方第三證人於當日上午11時56分由醫生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診治,醫療檢查時發現以下情況:

(i) 左邊頂骨有2厘米的深割傷;

(ii) 右眼眼眶瘀傷及右邊眼有1厘米割傷;

(iii) 鼻中隔彎曲;

(iv) 牙齒撕脱;

(v) X光顯示鼻骨骨折;及

(vi) 臨床診斷為鼻骨骨折、右眼有性損傷及多處割傷。

(3) 於同日,控方第二證人分別於案發地點拍攝私家車PL9901(下稱「私家車」)的照片及在伊利沙伯醫院拍攝控方第三證人傷勢的照片,照片如實反映拍攝時的實際狀況。

4.就控罪二,辯方爭議上訴人有否毀壞私家車PL9901的擋風玻璃,以及該私家車是否屬於「他人的財產」。就控罪五,辯方爭議指稱的事發經過、控方第三證人的傷勢是否由上訴人造成、及其傷勢是否屬於「嚴重受傷」。

5.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分別是兩名警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和控罪五的受害人鍾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此外,控方亦依賴上訴人的兩份補錄警誡供詞為證據。辯方指該兩份供詞是在不公平和不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反對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

6.控方第一證人為拘捕及施行警誡的警員。案發當日,他於上午9時39分與同事抵達加連威老道58至60號,當時現場只有上訴人、該女子及控方第三證人。他看見上訴人的右手手掌心有一個3厘米的裂傷正在淌血;該女子的額頭和鼻梁位置有紅腫和流血,受傷範圍約10厘米長;控方第三證人的額頭及右眼紅腫,頭的左側有約5厘米的裂傷正在淌血,及左上顎的犬齒被打至飛脫,犬齒的位置沒有了牙齒。此外,私家車的左前乘客位前方的擋風玻璃有被撞擊的碎裂損毀。

7.稍後,控方第一證人以襲擊致造成該女子身體受傷罪及刑事毀壞私家車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係一時衝動先踢爛車擋風玻璃,扔爛部手機,同埋打我老婆」。控方第一證人再以襲擊控方第三證人致造成他身體傷害罪及外出時沒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警誡下說:「我係一時衝動先至打佢」。及後,控方第一證人帶上訴人回尖沙咀警署,向他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及錄取兩份補錄警誡供詞,證人並詳述錄取警誡供詞的過程,指期間沒有任何人對上訴人作出威迫利誘,誤導或不當的行為。

8.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在現場沒有警誡上訴人,但同意他沒有向上訴人解釋「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法律定義,也沒有向他展示私家車擋風玻璃損壞和顯示傷者傷勢的照片。證人不同意錄取兩份補錄警誡供詞時上訴人顯得非常疲累,也不同意上訴人提出因為整夜沒有睡覺,非常疲累,所以想儘快離開。證人否認他曾向上訴人說只要他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便可以很快讓他離開。證人說他沒有應承上訴人任何事情。

9.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員。他同意上訴人被拘捕後一直被羈留,直至2022年2月11日被帶上法庭。

10.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運輸工人,案發時在加連威老道送貨。當日早上約9時30分,他轉入加連威老道,聽到有女性的聲音叫「救命」,但當時他未見到任何人,於是未有理會。然後他看見對面行人路有人打架,初時他未有理會。及後,他看到有架黑色7人車(即涉案的私家車),該車的前座乘客門打開了,乘客位的擋風玻璃爛了。然後證人再次聽到同一把女聲叫「救命」,於是他便上前看看是否有人需要協助報警。此時他見到有1男1女在對面行人路爭吵,拉拉扯扯,之後該1男1女走到控方第三證人那邊,證人便上前問他們是否需要協助。該男子走上前向證人說:「關唔關你事?」證人繼而與該男子吵了幾句,該男子突然箍住證人的頸並不斷打證人的頭部,打了數十秒,證人感到非常痛楚,血流披面,甚至感到暈厥。事後他往醫院診治,傷勢包括鼻骨骨折、一隻牙齒撕脫、左後腦有割傷縫了兩針、右眼瘀傷和割傷。

11.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被打之後他不太清醒,也不不能清楚記得襲擊他的男子的容貌,但他記得被襲擊的時候,視線範圍內只有他和該男子。證人說他撕脫的牙齒是右上顎犬齒,本身有少少蛀牙,被襲擊後就發現牙齒被打至飛脫。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在一般事項不作供,但傳召了他的岳母(辯方第一證人)為一般事項的證人。

13.就特別事項,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在現場沒有說過相關的口頭招認,兩份補錄警誡供詞是在利誘及/或不公的情況下錄取的,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上訴人清晰交代打人的法律定義,兩份供詞中所有內容細節基本上由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與事實不符 [5]。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作供期間,最終同意該兩份補錄警誡供詞是在他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沒有人對他使用武力或強迫他,但稱他之所以錄取了這兩份供詞,原因是他不清楚自己有緘默的權利,以為簽署了供詞只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好少事」,及只要他合作、儘快錄取完供詞,警方便可以讓他喝水、吃東西和離開 [6]

14.辯方第一證人就一般事項作供,她是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但實質付款購買的人其實是上訴人,這部車基本上都是由上訴人使用的,所有車匙都由上訴人保管,她需要用車才向上訴人取車匙。辯方第一證人案發時不在現場,不知道私家車的前擋風玻璃如何被損壞。她說就算擋風玻璃真的有損壞,也不會追究上訴人,因為平時這部車的維修保養都是由上訴人負責 [7]

裁判官的裁斷

15.就特別事項,雖然上訴人最終稱他是自願及沒有任何人使用武力或迫使他錄取兩份補錄警誡供詞,但裁判官仍需考慮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於公平公正的情況下自願作出該兩份供詞。裁判官並謹記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自當對其可信性和犯案的傾向性作出正面和有利的推論。

16.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在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沒有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及矛盾之處。經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其說法並不合理,不接納他的證供。經考慮了相關證據包括陳詞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均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提供,亦沒有不公平的情況需要法庭行使酌情權把它們剔除,因此接納它們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9]

17.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因(誤以為)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提醒自己其證供會較可信及犯罪傾向性較低。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第三證人並非獨立證人,需要額外小心處理他的證供。裁判官小心仔細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都有如實地將他們的所知所聞告訴法庭。裁判官就上訴人在現場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招認給予絕對比重。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的招認,裁判官肯定控方第三證人見到爭執的1男1女就是上訴人和他的太太,並肯定控方第三證人的傷勢完全是因為被上訴人襲擊而導致的 [10]

18.就控罪二的「刑事毀壞」罪,裁判官經考慮罪行元素及上訴人的招認後,裁定私家車的前擋風玻璃是被上訴人毀壞的。辯方指稱該私家車的「真正」車主其實是上訴人,因此不構成損壞了「屬於他人的財產」。裁判官雖然接受辯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這也改變不了辯方第一證人事實上也是有法定權益的人。裁判官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Sui Ching [11] 一案的判詞,指出只要有另一人在財產上享有任何權益,財產便已符合「屬於他人的財產」,被告人在法律下對財產享有更優越的權利亦非相關因素。據此,裁判官裁定該私家車符合法律上「屬於他人的財產」的定義。

19.基於上訴人的招認,裁判官認為當時他必然是有意圖損壞、或妄顧擋風玻璃是否會被損壞,他必然是特意踢該位置,並一定是用了猛力,才會將擋風玻璃踢至相關的損壞程度。上訴人的「一時衝動」不可能是合理辯解。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12]

20.就控罪五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受傷」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主動襲擊控方第三證人的行為,明顯屬非法及惡意的,肯定不是自衛。考慮到控方第三證人受傷的部位、程度和傷勢的康復等,裁判官認為證人的傷勢屬於嚴重傷害,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五罪名成立 [13]

上訴理由

21.代表上訴人的洪浩基大律師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指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一) 就控罪二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損毀車頭擋風玻璃到達證物相片的損毀程度。上述裁判官的結論是裁判官用以推論案件事實的基礎。

(二) 就控罪五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傷害控方第三證人的身體到達控罪及/或醫療報告及/或證物相片的程度。

(三)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或輕視了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疑點。

(四) 裁判官在聽取了辯方第一證人證供後,錯誤地無考慮:「上訴人誠實地相信他的行為是在損壞屬於他本人的財產」,上訴人如有如此信念則代表他無犯罪意圖。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2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4]。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5]。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

23.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7]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24.此項上訴理由關乎控罪二。上訴方指唯一可供裁判官考慮擋風玻璃損毀程度是相片證物,而裁判官是根據擋風玻璃的損毀程度來分析上訴人具控罪之意圖。但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損毀車頭擋風玻璃到達相片證物的損毀程度,因為沒有人目睹上訴人損毀車頭擋風玻璃,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亦無精確的損毀描述或包含照片。

25.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蔡夢帆指出,裁判官並非只是根據擋風玻璃的損壞程度來分析上訴人對控罪的意圖,而是根據上訴人的招認、擋風玻璃的位置及損壞程度來分析上訴人的意圖。該私家車的照片顯示車擋風玻璃只有一處損毀,而上訴人承認踢爛車擋風玻璃,因此該處損毀必然是上訴人造成的。

26.相關段落節錄如下 [18]

「80. 基於被告人招認他「係一時衝動先踢爛車擋風玻璃」,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必然是有意圖損壞、或罔顧擋風玻璃是否會被損壞,因為車的擋風玻璃處於的位置不可能是由於不小心或意外而會被人踢爛,所以被告人必定是特意去踢,才會踢到該位置。觀乎擋風玻璃的損壞程度,被告人一定是用了猛力才會將擋風玻璃踢爛至這個程度。被告人的「一時衝動」不可能是合理辯解。」

27.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本案雖然沒有證人目睹上訴人損毀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但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拘捕上訴人時明言拘捕的理由之一,是因上訴人「較早時喺加連威老道58至60A號外之私家車PL9901入面踢爛私家車車頭擋風玻璃」,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係一時衝動先踢爛車擋風玻璃。」,單憑招認已有充分證據證明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是由上訴人損壞的。再者,私家車的照片顯示 [19],車頭擋風玻璃只有一處損毀,就是前乘客位上方的位置,碎裂的程度範圍頗大,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一定是用了猛力才會將擋風玻璃踢爛至這般程度,明顯不是一時不小心或意外引致。

28.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9.這項上訴理由關乎控罪五。上訴方爭議控方第三證人的傷勢是否(或是否完全)由上訴人造成,因為控方第三證人見不到打傷他那人的樣子、身高或髮型,亦沒有證據顯示證人的傷勢是否是在受攻擊後至接受醫療之前期間造成的,證人有可能在受到攻擊後再撞傷自己引致傷勢加劇。

30.上訴人回應時指出,裁判官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已裁定現場基本上只涉及1男1女及控方第三證人,加上上訴人的招認,裁判官肯定第三證人當時見到爭執的1男1女就是上訴人和他的太太(即該女子)。此外,控方第三證人描述自己受襲的部位,與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看到的傷勢,及控方第三證人醫療報告上的傷勢大致吻合。當控方第一證人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拘捕上訴人時,已明言向他指出拘捕的理由是相信上訴人於較早時「用拳頭打傷另一名男子(控方第三證人),導致該男子額頭及右眼紅腫流血、左邊腦流血、左上顎的犬齒飛脫」,上訴人警誡後說:「我係一時衝動先至打佢。」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可能於受到攻擊後再撞傷自己引致傷勢加劇的說法,證人的證供顯示他受襲後已經是神智不清、暈暈陀陀,故而盤問下承認不肯定是否因跌跌撞撞令傷勢加劇。答辯人指出,若然如此,也是因為上訴人的襲擊引致證人神智不清而造成,是上訴人襲擊的行為自然引致的結果 [20]

31.就控方第三證人的傷勢是否由上訴人襲擊而導致,裁判官有如下說法 [21]

「66. 本席接納PW3誠實可靠,他的證供中肯,絕無誇大,對於他不知道或不肯定的事情也會如實告知法庭,例如他被襲擊時未能清楚辨認對方的樣子、到現在亦記不起施襲者的容貌。不過根據他所述,案發現場基本上只牽涉一男一女和自己。而根據PW1到場時所見,涉案人士就只有被告人、被告人的太太黃可欣及PW3。加上被告人的招認,本席肯定事情就如PW3所述,當時他見到的一男一女爭執就是被告人和他的太太,PW3上前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協助,然後與被告人爭執,但被告人就突出手箍住PW3條頸並毆打PW3的頭部數十秒,導致PW3血流被面,傷勢包括左邊頂骨有2厘米的深割傷(縫了兩針)、右眼眼眶瘀傷及右邊眼眉有1厘米割傷、鼻中隔彎曲、牙齒撕脫、鼻骨骨折。PW3在事前沒有這些傷勢,就算是牙齒本來有蛀牙,但既無鬆脫也不影響PW3的日常生活。本席肯定PW3的上述傷勢完全是因為被被告人襲擊而導致的。」

32.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上述的分析及結論。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描述,案發現場基本上只有1男1女和他本人,當他上前問該1男1女是否需要協助時,證人已聽到警車聲 [22],隨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同事抵達現場時,在場人士亦只有3人(即上訴人、該女子及控方第三證人),而且3人身上都有傷勢。控方第三證人指受襲後他坐下等待救護員協助時,較早時提及的女子就在他隔離 [23]。根據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的招認,明顯控方第三證人的襲擊者就是上訴人。

33.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傷勢可能因為受襲後神智不清、碰碰撞撞之下令傷勢加重,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說法,在此情況下引致的傷勢應被視為是由上訴人襲擊導致的結果。

34.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35.這項上訴理由關乎控罪五。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或輕視了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疑點:

(1) 現場是沒有被封鎖的公眾地方,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三證人受攻擊後是否有任何人士離開或加入,且現場附近有酒吧,證人未能排除他受傷前後是否有其他打架事件。再者,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三證人有關飛脫的犬齒到底是在左方抑或右方的說法全然不同。

(2) 控方第三證人不能憑上訴人太太(即該女子)的相片 [24] 確認她就是早前與一名男子爭執的女子,有可能他證供中提及的1男1女並非是上訴人和他的太太(該女子)。

(3) 控方第三證人不排除受襲後攻擊他的男子可能已經離開現場。

36.答辯人回應時指出,雖然現場附近有酒吧,但案發時間是早上約9時30分,非一般酒吧的營業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拍攝的照片亦顯示附近的店舖閘門關上,路上行人稀少。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受襲飛脫的犬齒不論是左是右,他就只有一隻犬齒被打至飛脫,到底是左邊還是右邊並不影響兩名控方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37.就上訴方批評兩名控方證人就到底是那邊的犬齒飛脫,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說法 [25]

「63. 辯方批評PW1與PW3就PW3的左邊還是右邊的上顎犬齒飛脫說法不一致。本席認為究竟是左邊還是右邊牙齒並非關鍵,不容置疑的就是PW3的一隻牙齒被打致飛脫。根據PW3的醫療報告,醫生在醫療檢查時發現PW3的牙齒撕脫。本席認為無論是PW1還是PW3弄錯,都只是記錯左右而已,本席認為這一點出錯並不影響PW1或PW3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8.至於現場是否有兩批人士打架,本席認為完全是上訴方的憶測,絲毫沒有證據基礎。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案發在早上9時半左右,並非酒吧的營業時間。況且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兩次聽到叫「救命」的聲音均是同一把女聲,可見並非牽涉兩批不同人士。不爭的是,第三證人是被一名在現場與另一名女子爭吵的男子襲擊而受傷的。受襲後他亦看到該名女子在自己身旁,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時在場的上訴人及其太太就是控方第三證人口中的1男1女,更何況上訴人已在警誡下承認他有襲擊傷者(即控方第三證人)。

39.基於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的招認,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是襲擊並導致控方第三證人傷勢的施襲者,本席不接納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這些「疑點」的指控,上訴方提出的「疑點」亦絲毫不足以影響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

40.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41.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誠實地相信他的行為是在損壞屬於他本人的財產,即使他的信念是錯誤或不合理也好,也不構成犯罪意圖。

42.就私家車是否「屬於他人的財產」,裁判官援引終審法院在黃瑞清案中的判決,裁定私家車符合法律上「屬於他人的財產」的定義,這點本席完全認同,上訴方亦承認裁判官的詮釋完全正確。上訴方的論點是,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對私家車造成損壞。

43.答辯人援引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清 [26] 案中,討論了有關條例第60條是採自英國《1971年刑事損壞法令》中的條文,該條文源自英國法律委員會的報告。該委員會就著合法辯解指出當時的法律區分了兩種情況:(1) 被告損壞了他相信自己擁有的財產,與 (2) 被告損毀了他人的財產,但誠實地相信自己有權這樣做,以便保護本身的財產權益。上訴人損毁私家車並非為保護本身的財產權益,因此情況 (2) 並不適用。就情況 (1),答辯人承認裁判官並沒有處理「合法辯解」的事項,明顯是因為辯方在審訊時完全沒有提出此項議題。答辯人強調,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相信汽車屬於他自己的說法。

44.本席認為,即使辯方在審訊時沒有提出合法辯解的議題,但若有證據支持,法庭依然有責任審視這項罪行元素。若然被告是或可能是誠實但錯誤地相信他是在損壞自己擁有的財產,只要他是誠實地擁有該信念,即使他的信念不合理或事實上是錯誤的,則該信念是否客觀地有理可據,都不具關鍵性。

45.本案中,裁判官接納辯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顯示,上訴人因太太懷孕而提出需要購買7人車,但因收入證明的問題,需要以辯方證人的名義來購買。其後上訴人將購車的款項全數歸還給辯方證人,平時私家車都是由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的,所以兩條車匙均由上訴人保管。一切維修保養亦是由上訴人負責。基於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不能排除,上訴人確實有可能誠實但錯誤地相信他是在損毀自己的財產,因此疑點的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

46.這項上訴理由成立。

結論

4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二的上訴得直,並撤銷控罪二的定罪及相關刑罰。

48.至於控罪五,本席認同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及定罪的結論,並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五。因此,本席駁回控罪五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大律師洪浩基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3]   上訴卷宗第19-26頁,裁斷陳述書第3-33段

[4]   上訴卷宗第58-59頁,證物P4

[5]   上訴卷宗第19-20頁,裁斷陳述書第3段

[6]   上訴卷宗第28-29頁,裁斷陳述書第41段

[7]   上訴卷宗第34頁,裁斷陳述書第59-60段

[8]   上訴人並非沒有定罪紀錄,他的刑事紀錄(上訴卷宗第42-43頁)顯示上訴人於2021年4月8日,就一宗危險駕駛罪被判處罰款2,000元、停牌6個月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9]   上訴卷宗第29-33頁,裁斷陳述書第42-55段

[10]   上訴卷宗第34-37頁,裁斷陳述書第61-66段

[11]   [2012] 15 HKCFAR 199

[12]   上訴卷宗第39-41頁,裁斷陳述書第74-81段

[13]   上訴卷宗第37-39頁,裁斷陳述書第67-73段

[14]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5]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17]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8]   上訴卷宗第40-41頁,裁斷陳述書第80段

[19]   上訴卷宗第56-57頁,證物P3(6)-(7)

[20]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第20-248段

[21]   上訴卷宗第36-37頁,裁斷陳述書第66段

[22]   上訴卷宗第85M及88P頁

[23]   上訴卷宗第101H頁

[24]   上訴卷宗第53-54頁,證物P(1)-(3)號

[25]   上訴卷宗第35頁,裁斷陳述書第63段

[26]   (2012) 15 HKCFAR 199第45-47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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