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翊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9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23.
2. 第一被告獨自被控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控罪一)、一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控罪三)及另外一項「盜竊」罪(控罪四)。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罪(控罪二)而第二被告則獨自被控另一項與控罪一相同的控罪(控罪五)及另一項與控罪二相同的控罪(控罪六)。
Cites 3 cases
|
DCCC 990及1029/2021 及 778/2022(合併) [2023] HKDC 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90及1029號及2022年第7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為一合併案件,共有兩名被告,涉及六項控罪。 2.第一被告獨自被控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控罪一)、一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控罪三)及另外一項「盜竊」罪(控罪四)。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罪(控罪二)而第二被告則獨自被控另一項與控罪一相同的控罪(控罪五)及另一項與控罪二相同的控罪(控罪六)。 3.在庭上,第一被告承認了控罪一至三但否認控罪四;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二及六但否認控罪五。經過認罪協商,控方同意將控罪四及五留在法庭檔案,不予檢控。 案情 控罪一至三 4.本案首宗案件發生於2021年3月31日。第一被告於當日0218時左右,在旺角鼓油街15號一間便利店向店鋪職員展示支付寶程式二維碼,並嘗試使用三張港幣100元的偽造紙幣(分別是兩張印有滙豐銀行標誌及一張印有渣打銀行標誌的紙幣)充值但未有完成交易便離開便利店並把紙幣留在收銀櫃檯上。職員感到可疑,於是向警方報案。 5.翌日1710時,警務人員前往九龍油麻地諾富特酒店632號房突擊搜查,兩名被告及另外一名男子在場。經搜查後,警員發現一個紙箱及一個環保袋。警員打開紙箱,發現內有一個膠袋、一個筒狀容器及一個紙杯。另外警員還發現一個黑色行李箱,載有一些第一被告的個人物品。 6.警員在搜查期間發現一些製造偽鈔的物料和器具其中包括一部打印機,內藏三張中國銀行港幣100元真鈔、一包相紙、六疊質感紙和其他工具如顏料、剪刀、鐵尺和膠水等。 7.警員同時在上述的環保袋內發現屬於不同人士的兩本護照,一張駕駛執照、一張滙豐銀行咭及八張屬於不同人士的香港身分證。 8.警員即場拘捕第一被告。在口頭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於2021年3月31日在涉案的便利店行使偽鈔。他亦承認控罪二有關的偽製工具全部屬他所有。至於管有他人身分證一事,他指出有關的身分證是在附近的新興大廈撿回來的。 9.警員亦同時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表示自己有協助租住酒店房間。根據酒店訂房紀錄,第二被告是以個人名義預訂632號房而警方亦發現在房內找到的其中四張質感紙上亦有第二被告的指紋。 10.商業罪案調查科專家確認在控罪一涉案的三張紙幣均為偽製紙幣,而其外觀與2010年系列的100港元真鈔相似。專家為三張紙幣進行目測及以顯微鏡作檢查時,發現三張有問題的鈔票的正反兩面打印質素差劣,且以噴墨列印方式打印而成,與真鈔的印製方式不同。此外三張紙幣均欠缺防偽特徵如凹版印刷、水印、動感變色圖案及嵌入式變色開窗金屬線。再者,由於本港發鈔銀行所發行真鈔理應各自有其獨一無二的編號,但在其中兩張紙幣上卻有一組一模一樣的編號。 控罪六 11.本案的第二宗案件發生於2021年10月6日晚上約6時22分。警方在行動中發現第二被告在旺角,期間他曾以一張港幣100元紙幣在一間士多購買一枚打火機。 12.其後,警方截查第二被告並在稍後時間搜查第二被告入住的賓館房間,結果發現一些能用作製造偽製紙幣的物料和物品。賓館的職員確認自2021年9月30日起第二被告一直是該房間的租客。 13.警方專家檢驗涉案的100元紙幣,發現是偽製紙幣。政府化驗師檢驗偽製紙幣及該些在第二被告賓館房間所檢獲的碎屑/物料。結果顯示一些情況,包括紙幣上的綠色物料可能來自案中檢獲的油墨/漿糊或類似物質;紙幣上及案中檢獲的紙幣剪圖碎屑上的一些圖案可能來自同一種油墨或類似物質。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紀錄 14.第一被告現年29歲,未婚。他在香港出生,中四教育程度。他的職業是一名裝修工人,日薪700元。他與父母居住在青衣長亨邨一公屋單位。 15.刑事紀錄方面,自2011年起,他有六次被帶上法庭,涉及七項刑事紀錄,包括三項「盜竊」罪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曾於2011 年因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在高等法院被判處共5年4個月監禁。最近一次被定罪則是在去年4月27日因「盜竊」罪被判監4個月。 16.第二被告現年30歲,他在香港出生,有中三教育程度。他與家人同住大埔大元邨一公屋單位。被還押前,他是一名廚房工人,月薪約一萬元。 17.第二被告過去曾有六項刑事紀錄。涉及罪行包括「普通襲擊」、「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管有偽鈔」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其中的「管有偽鈔」罪定罪日期是2017年11月,在高等法院被判監一年八個月,犯案日期是在2015年。 輕判求情 18.代表第一被告的傅大律師在求情時強調第一被告在本案第一時間認罪並與執法人員合作,坦白交代犯案經過,而且涉案的偽鈔金額不高。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要照顧父母生活,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以整體性原則考慮,盡量輕判。 19.有關控罪一,辯方指出第一被告犯案時也自覺三張100元紙幣偽冒質素差劣,當時他一心只想嘗試能否用那些偽鈔透過支付寶二維碼充值,但尚未完成交易便恐怕事敗,所以匆匆離開了便利店並留下有關紙幣。至於警員其後在酒店房間內找到的偽製工具,辯方力陳有關物料和工具並不精細,一般也可在一些普通的店舖購買得到。最後有關被警員搜出的八張身分證,辯方解釋第一被告已經在會面紀錄中交代有關的文件是在附近一間大廈撿拾回來的環保袋內找到,但他仍然未想到有什麼用途。辯方陳詞希望法庭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是互相關連,在判刑時能考慮同期處理。辯方引用專家的意見認為有關偽鈔打印出來的質素差劣並且欠缺一些真鈔應有的防偽特徵。其中,控罪一其中兩張滙豐銀行偽鈔的編號更是相同,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考慮此等因素。至於「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控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但由於本案涉及的身分證有八張,辯方亦同意是加刑因素,但仍希望法庭最後能盡量輕判。 第二被告 20.代表第二被告的葉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在控罪六被捕後已遭還押至今。他在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時已經表示認罪,充分顯示了悔意。 21.辯方指第二被告犯案主因是欠缺一技之長,加上在疫情期間難以找尋工作,在沉重的經濟壓力下便鋌而走險。在被還押期間,第二被告已經痛定思痛,決心改過,希望法庭輕判令他早日重投社會。 22.辯方強調本案屬小規模製作。涉案的偽製物料及器具並不專業,反而是一些常見的普通用品而製作出來的偽鈔,無論質素及仿真度也不高。辯方亦倚賴專家報告指出涉案的偽鈔質素差劣,只以噴墨方式打印,更欠缺一些真鈔的防偽特徵。 23.葉大律師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CACC 268/2005 的判刑案例。在該案,上訴庭曾指出若涉案的偽鈔價值不高,法庭可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三至四年。 24.另外,辯方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祝珊CACC 392/2005 一案。該案涉及120多張偽造500元紙幣,申請人行使一張500元紙幣。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採納三年六個月的量刑基準。 25.最後,辯方引述另一宗 HKSAR v LI Tsz-chung(李子聰)案 CACC 312/2011 & CACC 314/2011。辯方指在該案中的申請人只行使了一張500元偽造紙幣而該紙幣只用彩色打印製作。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26.辯方認為第二被告面對兩項相同的控罪,希望法庭能考慮整體性原則,將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並給予他1/3的認罪扣減,盡量輕判。 27.今天判刑前,辯方呈上第二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顯示悔意並承諾法庭服刑後重新做人,不再干犯任何罪行。 量刑的考慮 28.在量刑前,本席已小心考慮了相關的控罪性質、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背景、上訴庭以往的判刑案例及辯方的輕判求情內容。 29.除控罪三之外,本案兩名被告涉及的控罪(控罪一、二及六 )均涉及偽製紙幣。 30.上訴庭在黃海一案指出:—
31.在控罪一,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只行使過三張100元偽造紙幣,但有關偽造紙幣打印質素差劣,且以噴墨列印方式打印而成,與真鈔的印製方式有差異並缺乏一般的防偽特徵,認為可以兩年半(30個月)作此控罪的量刑起點,並因為認罪可進一步扣减1/3的刑期至20個月。 32.至於控罪二,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指在酒店房間內的仿製器具及物料並非精良的器具,但房間內搜出了不少紙張。本席雖然不知道一疊紙張可製作成多少張偽鈔,但潛在的數目亦不可忽視。雖然專家認為有關偽鈔並非偽冒程度十分之高,但當本席在庭上檢視有關實物時,發覺偽鈔的手感亦不比真鈔差十分之遠。因此在交易時,若非有所懷疑而詳細作出檢查和觀察,一般人也極可能會把這些偽鈔當成真鈔收下,特別針對一些繁忙的收銀員或夜間的士司機,匪徒更可把偽鈔滲入一些真鈔,魚目混珠,使他們更容易成為被騙的受害人。 33.正如在黃海一案,上訴庭也表達了類似的觀點:-
3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在控罪二應以三年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同樣認罪,因此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兩人在控罪中擔當不同的角色,共同犯罪,因此亦應處以相同的刑期兩年即24個月監禁。 35.至於控罪三,第一被告被發現管有他人的身分證有八張之多。本席在此表明不接納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的解釋他是在附近的一間大廈檢取回來的說法。根據他的辯解,他的意思依我理解便是直至被捕時,他仍未想到有關身分證的用途,所以便一直把這些證件擱置在環保袋之內。在庭上,辯方表明無法提出甚麼正當的用途。無論如何,本席不難推斷,第一被告所謂的用途也絕對不會是什麼正當用途而是利用他人的身分證去掩飾身份,從事一些欺詐犯罪行為的非法用途。因此,此項控罪的情節也比一般被告人只打算使用他人身分證以非法逗留香港或者尋找工作更為嚴重。 36.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一案的判決,管有他人身分證,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達致阻嚇的作用。 37.此項控罪循公訴罪行檢控,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如前所述,第一被告管有八張他人身分證目的必然是打算利用他人的身分證作非法用途,否則他應將他人的身分證交回警方或入境處處理而不是據為己有。當初如果他真的是意外地發現這批身分證至少也應棄之不理,更不會也不應檢拾回來並加以保管收藏。既然上訴庭已指出只涉及一張他人身分證,認罪的基準也是12個月(即18個月的量刑起點),當涉及高達八張他人身分證時,本席認為此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向上調升9個月,至27個月。第一被告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後刑期應為18個月。 38.至於控罪六,與控罪二一樣,本席同樣考慮到因為仿製器具及物料並非精良,但製作出來的偽鈔仍然具一定流通的風險。事實上第二被告亦成功以其中一張偽鈔,在旺角一士多購買一枚打火機。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同樣以三年作為量刑起點,再因為第二被告是在控罪二獲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此控罪,因此需要上調三個月至三年三個月的刑期。雖然第二被告曾經於2017年因管有/控制偽鈔/偽幣的類似罪行被判刑,但由於事隔本案已有5-6年之久, 故本席不會將第二被告視為積犯而加刑。第二被告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控罪六的刑期是26個月。 整體量刑 第一被告 39.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性質大致相同,本席考慮後准以同期執行,共監禁24個月。由於控罪三性質與首兩項控罪完全不同,原則上可分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原則,最後下令控罪三其中的6個月刑期可以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24個月刑期同期執行而其餘的12個月刑期則分期執行。三項控罪最後的總刑期為36個月即三年即時監禁。 第二被告 40.控罪二及控罪六在性質上雖然一樣,但兩項控罪實屬在不同日期及地點干犯的控罪,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同樣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最後決定下令控罪六其中的的14個月刑期與控罪二的24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12個月刑期則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因此是36個月即三年即時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9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