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ao Long 對 Lam Tak Y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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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5/2022,[2024] HKCA 330 On Appeal From [2022] HKDC 7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325號 (上訴原本案件編號: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2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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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答辯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下稱「原審法官」)2022年7月28日頒布之僱員補償案件的判案書[1]提出上訴。根據答辯人的上訴理由,本上訴的主要爭議點為案發時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和案發地點是否有工程進行。 背景 2.申請人於2019年6月13日約中午12時30分在九龍宏冠道8號金漢工業大廈三樓12B室(下稱「該地盤」)發生意外(下稱「該意外」)。當天,申請人在該地盤站立工作梯上處理假天花板期間,左手突然遭到電擊,繼而從當時站立梯上摔下,導致身體受傷。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到達該地盤而隨後替申請人呼召救護車,送他到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3.於2019年10月10日,申請人就該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案件編號DCEC 2400/2019)。答辯人於2020年12月21日存檔了他的答覆(表格5),說明反對上述申請的範圍及唯一理由為: 「XIAO LONG 不是我的僱員。」。 4.申請人的主要案情指,申請人早於約2016年或2017年透過朋友介紹下認識答辯人,並因而首次受答辯人聘用進行裝修及維修工作數天。其後,申請人與答辯人一直保持聯絡,而答辯人偶爾亦有再聘用申請人作裝修工程。在2019年農曆新年前,雙方協定以日薪1,100元的工資讓答辯人聘用申請人為一位裝修工人,在該地盤進行翻新工程,並要求申請人在農曆新年後開始工作。此後數月,申請人每天會於上午9 時至下午6時到該地盤報到並工作。申請人負責各種裝修職責,如泥水、水電及油漆等。答辯人會每個工作天早上到達該地盤,分配工作給申請人。答辯人會清楚說明裝修維修的要求,並會給申請人完整的工作指示。在意外發生當天,申請人於上午9時抵達該地盤開始工作,而答辯人短暫留在現場後便離開。當時,申請人為了維修假天花板,站在約1.6米高的工作梯上,先將假天花上存放了電線及大量雜物移開。過程中,申請人左手忽然觸電,嘗試借力將左手拉開時,失去平衡從木梯掉下摔倒地上昏迷。申請人恢復意識後,感到觸電處痛楚及頭暈、頭痛,並致電答辯人告知意外發生。答辯人隨後返回該地盤,按申請人的請求幫忙呼召救護車。 5.答辯人的主要案情指,答辯人為該地盤業主。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並非答辯人的僱員,亦從未以日薪1,100元聘用申請人工作。數年前,答辯人曾邀請申請人為答辯人進行油漆工作,雙方並交換了聯繫方式。意外日期前一段時間,答辯人跟申請人在九龍灣相遇時,曾告訴申請人他在該地盤,申請人後來也有到過該地盤參觀。意外當天,答辯人到達該地盤,看到申請人坐在地上,並注意到部分假天花板被損壞。答辯人補充,假天花板上方並沒有存放任何東西,而電線是用塑膠包裹的。意外當天,地盤根本沒有工程進行中,而答辯人並不知道申請人怎樣進入地盤,並破壞了天花。 原審判決 6.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指出,雙方主要爭議事項為:
7.就上述第二項爭議,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說法並不可信,並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有證據支持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的說法,例如申請人遵循答辯人的指示工作、申請人每個工作天有固定工時、申請人定期獲得以現金發放的工資及在該地盤上進行的翻新工程的收益和風險屬於答辯人。雖然申請人是短期工人及曾為其他僱主工作,但這並不影響他以僱員身份向答辯人索賠。至於答辯人所述曾碰到申請人,而當時答辯人並沒有聘請申請人的意圖,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此說法似乎只是想借此解釋申請人如何知道該地盤的位置。原審法官也認為答辯人說申請人在未經他的同意及在答辯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強行進入了該地盤拆毁部份假天花,答辯人當時亦沒有聯繫警方作出控訴,此等說法令人難以置信。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 8.就上述第一及第三項爭議,原審法官考慮到所有情況及證據後,包括申請人的醫療證據,他認為證據充份顯示申請人事實上遭受了所述的傷害,而這些傷害是由本案意外造成的。原審法官指出根據答辯人的答覆(表格5),他並沒有就意外有否發生及意外如何發生提出任何質疑。因為申請人按照答辯人的指示維修假天花,而先處理雜物是申請人的職責範圍內所附帶的工作,原審法官判定答辯人須根據法例對申請人在受僱期間所受的傷害負責。 9.就上述第四項爭議,原審法官考慮過相關證據,例如急症室醫療報告和專家報告,裁定申請人的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為3%。 10.就上述第五項爭議,原審法官評估申請人可獲得僱員補償總結為142,017.98元另加利息和訟費。 上訴理由及分析 11.答辯人的上訴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2.答辯人於2024年2月15日書面陳詞中重複他的上訴理由指,(1) 「XIAO LONG 不是我的僱員」 和 (2) 「在2019年6月13日XIAO LONG聲稱受傷的日子我的金漢工業大廈三樓12B室並沒有任何工程要做,我也不知他怎樣入了該單位,並破壞了天花」。 13.根據答辯人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他提交的書面上訴陳詞綱要及他在聆訊時的口述陳詞,他的上訴主要針對原審法官作出各樣事實的裁決。 14.有關適用於對原審事實裁斷所作的上訴的法律原則,可參照本庭案例LAU CHUNG KEI (劉仲基)與LAU MIU TING(劉妙婷) [2022] HKCA 199 第31 至34段如下:
15.在本上訴中,答辯人針對的是原審法官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後所作的事實裁斷。原審法官分析雙方證供的可信性及參考相關案例及相關指標後,判定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原審法官認為各種證據支持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的說法,他也詳細考慮答辯人說法並下結論如下:
16.由於本庭不能隨意推翻原審事實裁斷,答辯人需要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本庭認為在上訴通知書、書面上訴陳詞綱要及他在聆訊時的口述陳詞,答辯人沒有解釋或證明原審法官有任何明顯錯誤。因此,答辯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應被駁回。 17.就上訴理由二,原審法官於其判案書第22至23段已考慮雙方證供的可信性, 並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說法並不可信,令人難以信納。本庭認為在上訴通知書、書面上訴陳詞綱要及在聆訊時的口述陳詞,答辯人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也應被駁回。 18.在聆訊當天,答辯人提出申請人的證供有兩點不合理,即申請人聲稱該意外發生時被電擊兩分鐘和天花板上堆積了大量電線及雜物。就第一點,答辯人說如果申請人被電擊兩分鐘,應該已死亡,而不會只有受傷,所以一定是謊言。參考申請人的論據綱要第21段,引述聯合醫院的急症室的醫療報告內容,說明申請人在意外當天聲稱遭受了約兩分鐘的電擊。參考申請人的醫學專家報告,專家醫生引述申請人在公立醫院或公立診所都有聲稱遭受了約兩分鐘的電擊。除此之外,申請人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或審訊提到約兩分鐘的電擊。根據判案書,原審法官沒有採納申請人聲稱遭受了約兩分鐘的電擊。即使申請人曾經跟主治醫生說過被電擊兩分鐘,並不代表申請人一定是不誠實的證人。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受傷與曾經被電擊吻合是有客觀醫療報告支持的。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 19.就答辯人提出的第二點,答辯人說天花板是紙板做的,因此沒有承重能力,所以沒可能在假天花上放置任何雜物,而且電線根本沒有混亂。根據答辯人就這案件的法庭文件,答辯人似乎從來沒有在原審階段,就意外有否發生、意外如何發生及申請人所受的傷害提出任何質疑[2]。申請人所說的雜物未必是重物;至於電線是否混亂也難以基於答辯人一面之詞而斷定申請人的說法不實。答辯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採納申請人的證供有任何明顯錯誤。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也應被駁回。 20.最後,在聆訊當天,答辯人聲稱他的頭腦患病,影響他書寫不清楚。雖然本庭對於答辯人的患病處境心表同情,可是這並事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暫緩執行令的申請 21.答辯人於2022年11月25日以傳票方式向本庭提出申請暫緩執行令。由於本庭決定駁回答辯人的上訴,因此無需考慮暫緩執行令的申請,本庭撤銷該傳票。 總結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及撤銷答辯人的暫緩執行傳票。 23.雙方在聆訊時表示同意敗訴方須向勝訴方支付訟費,因此本庭根據慣例命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本上訴及傳票的訟費;申請人自身的訟費,則根據香港法例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申請人可於本判案書起14天內向法庭及答辯人提交他的訟費清單;答辯人可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及申請人提出書面反對理由;本庭將根據文件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胡德理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自行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Chung Yan Wing 對 Ko Hoi Si
劉仲基 對 劉妙婷
吳國樑 對 吳宇軒及另一人
Lau Chung Kei v. Lau Miu Ting
Tien Sau Tong Medicine Co (Hong Kong) Ltd v. Cheung Po Ling and Another
Chiu Suet Ying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u Yu and Kiu Fat Mansions
陳頌恩 對 陳瑞芳及另一人
葉 對 葉
陳淑仁 對 賴俊光及另一人
Lam Wai Ip 對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Li Tim Wah 對 Wah Yuen Logistics Co Ltd (in Liquidation) 及另一人
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馮國雄 對 張淑霞及另三人
畢偉森 對 畢偉強
劉 對 何
Wong Siu Chi 訴 Tam Kut Yu
Leung, Ka Lam 對 Ngai, Chi Ming James
Chan Mei Heung v. Happy Trend Enterprise Ltd
Sino Database Ltd and Another v. Aberdeen Boat Club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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