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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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3年3月15日頒下判決書, 命令第一申請人丈夫須支付第二申請人妻子每月$3,000作為他們兒子的贍養費。兒子現年10歲。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FCJA 3914/2018[2023] HKFC 132
Court
FCJA
Date07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 3914 /2018

[2023] HKFC 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8年第391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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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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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申請日期: 2023年3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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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書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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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23年3月15日頒下判決書, 命令第一申請人丈夫須支付第二申請人妻子每月$3,000作為他們兒子的贍養費。兒子現年10歲。

2.本席在本判決書繼續稱呼第一申請人為 “丈夫” , 第二申請人為 “妻子”;日期2023年3月15日的判決書則稱為“該贍養費判決書”。

3.丈夫不服判決,並於2023年3月27日申請上訴許可。

4.本席在處理丈夫的「擬上訴理由」前必須指出 , 審訊時唯一的課題是丈夫需要支付妻子作為贍養費的金額若干 , 而主要的事實爭拗在於丈夫是否一如妻子所指 , 有能力支付每月$3,000: 見該贍養費判決書第13段。

5.就此爭拗點而言,關鍵在於丈夫除了在內地城市交通綜合執法支隊工作的收入外,他是否還有其他收入。妻子的說法是除了這份公職,丈夫一直有從事貿易生意的額外收入。本席已在該贍養費判決書的第14至20段將雙方的證據及法庭的分析詳細列出 , 不打算在此重複。本席只需指出 , 本席裁斷丈夫並沒有就他的財政狀況向法庭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 , 在此基礎上 , 本席對丈夫的財政能力作出不利的推斷。 本席裁斷 , 除了他在交通綜合執法支隊的工作外還有其他收入。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63A上訴許可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以上第63A條(2)(a)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是合理(reasonable)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需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的案情,他需指出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丈夫的擬上訴理由

8.丈夫有四點理由。

第一點

9.丈夫基本上是重複他在審訊時的案情;除此之外,丈夫還指兩人結婚後 , 他將所有的收入悉數交由妻子管理,並沒有留下分毫。這是新的說法,丈夫並沒有在審訊時提出。事實上 , 妻子一直的講法是,在婚姻期間丈夫沒有向她支付任何生活費,而她因有工作賺取收入亦沒有要求丈夫支付。審訊時,丈夫並沒有對妻子這方面的證供向妻子盤問或提出異議,向法庭表示妻子的說法並不真確。

10.上訴庭在 孔及蘇 [2021] HKCA 133; CAMP 14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2月3日) 一案的第11至13段道出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1.根據以上案例,上訴並不是讓丈夫有重新作供的機會。本席已對雙方的證據及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衡量並得出結果。丈夫亦沒有合理的辯解為何在審訊時沒有將這新的講法提出。

第二及第三點

12.就本席認定丈夫有額外的收入這事,丈夫在第二點向法庭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59條(十六) 項的規定 , “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盈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盈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同樣地,丈夫在審訊時並沒有提出或依賴這項規定。按既定原則 , 若雙方對內地法規的適用性有爭議 , 是需要向法庭提交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無論如何,如前述 , 上訴並不是讓丈夫有重新作供的機會。

13.丈夫在第三點解釋所謂「同一時間有兩份工作」, 其實只是利用在香港探親期間賺取有限的收入 , 以補貼家用。他亦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五) 曠工或者因工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違者必被辭退公職。

14.首先 , 丈夫在審訊時承認在同一時間內擔任兩份工作 : 一份在香港 , 另外一份在內地 。 重要的是 , 明顯地 , 按丈夫在審訊時的證供 , 他已違反了自己所引用的規定。

15.就如本席在該贍養費判決書第17段指出 , 本席認定是丈夫向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披露他從事貿易生意的。本席是考慮了整體的案情 , 特別是丈夫作供稱,他並沒有向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提及在執法支隊的工作及辯稱在審訊當日才知道報告的內容 , 其後又改口指獲得報告後並沒有詳細閱讀。

16.本席已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是否信立一方的證供或不信納一方的證供而作出了事實裁斷。上訴庭在該 孔及蘇 一案指出 , 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是否信納某人的證供或不信納某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定,上訴庭一般都是不會干預的。由於丈夫沒有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與及在基於證供以達致的事實裁斷上有原則性的錯誤,本席認為上訴庭接納丈夫的理據而推翻本席判決的機會渺茫。

第四點

17.丈夫在第四點只是重複他的案情 , 指他需要照顧年老的雙親及收入有限。如本席在上文指出 , 丈夫重複他的案情對本申請沒有幫助,丈夫必須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及基於證供以達致的事實裁斷上犯有原則性的錯誤,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裁決

1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丈夫的理據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因此將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

訟費

19.就訟費而言,由於本席撤銷了丈夫的申請,本席認為妻子應得訟費。本席頒令 : 丈夫須支付妻子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以簡易評定方式將訟費評定為 $800元; 丈夫須即時支付。訟費命令為暫准令,14天內如無人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申請人: 鄭先生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第二申請人: 孫女士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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