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俊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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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包括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二)。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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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2023 [2024] HKDC 1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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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包括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二)。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3.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或約於2022年12月14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一個稱為「MOMO」的人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林煥,即不誠實地:
4.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案情 5.於2022年12月13日早上,案發時獨居於紅磡湖光街,92歲的林煥(下稱「林先生」)接到一名自稱是他兒子的男子(下稱「男子一」)來電告訴他已把電話號碼更改為6660 7349。翌日約0930時,林先生再次接到自稱為他兒子的男子一來電告訴林先生他因醉酒犯事被拘捕及羈留在警署,需要港幣100,000元保釋金方可獲釋。他指示林先生準備款項並在家等候其來電。林先生指兩次致電男子的聲音跟他兒子相似,他便相信兒子確實需要保釋金。由於家中只有港幣30,000元現金,他便到位於德民街的恒生銀行提款。 6.林先生跟銀行職員透露了兒子致電稱急需保釋金的事宜。職員懷疑林先生受騙,嘗試致電來電男子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林先生的兒子不果後,協助林先生報案。 7.林先生同意協助到場調查警員進行監控會面。於同日約1100時同一男子來電,在確認林先生已準備保釋金後告知他的朋友「林海」將致電林先生安排收取款項。於約1130時,自稱「林海」的男子致電林先生告知他將收取「保釋金」,在確認林先生的住址後表示到達湖光街後會致電他。 8.在等候「林海」再致電期間,聲音像他兒子的男子一兩次致電林先生。在第一次通話確認林先生已接到「林海」的來電後便掛斷,在第二次通話時告知林先生「林海」將來電,並指示林先生把「保釋金」交給「林海」。約5分鐘後自稱「林海」的男子致電指示林先生到住所門口等候。 9.於同日1246時埋伏警員20077觀察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沿湖光街向林先生方向走近。在兩人將接觸到林先生時,第二被告人向左走,第一被告人上前跟林先生說:「我係林海,將啲錢交比我」。林先生把由警方安排假裝載著「保釋金」的白色公文袋交給第一被告人。警方隨即截停第一被告人,並以「欺詐」罪拘捕及警誡他。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啊傑比1,000蚊我,叫我黎收保釋金」。警方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取一部金色Samsung手提電話及一部紫色Huawei手提電話,各載有兩張電話卡。 10.於2022年12月16日1131時,高級警員4122巡經鴨脷洲大街近利東港鐵站近A1出口時截停第二被告人查問。經查核後發現第二被告人是一名被警方通緝人士,便於同日1133時以「串謀詐欺」罪作出拘捕。於同日1634時女偵緝警員14549在第二被告人的見證下檢取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第一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一被告人過往有8次出庭紀錄,就9項控罪被定罪,所涉控罪包括管有危險藥物、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管理賭博場所及在賭場內賭博。他於2012年曾干犯一項跟不誠實有關的盜竊罪。第一被告人曾被判處罰款、感化令、戒毒所羈留令及監禁刑期。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2.辯方大侓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第一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並曾接受至中學四年級程度教育。他曾任職廚房工人、物流工人及電視台臨時演員。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他有黑社會背景。 13.辯方求情時指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已向警方和盤托出事件經過,並在首次提堂時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12月8日為警方錄取一份無損害權益供詞。他在2024年8月6日為控方出庭作證,協助控方把參與串謀詐騙者繩之於法,充分反映第一被告人的真誠悔意。辯方邀請法庭考慮除認罪的判刑扣減外,給予第一被告人額外刑期扣減。 14.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參與涉及欺詐長者的詐騙計劃,其行為卑劣,及案情屬嚴重。但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是負責親自向受害人取錢,屬於有關詐騙計劃中「最底層」、「卑微」的角色。涉案中的受害人得到警方的協助,最終沒有遭受損失。 15.第一被告人被捕後有所反省,對其作為深切愧疚,承諾不再干犯。辯方確認第一被告人會坦然接受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 (2) 條對有關罪行盛行而作出加刑的申請。第一被告人自2022年12月14日被捕後一直被羈押,沒有申請保釋。 第二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二被告人過往有6次出庭紀錄,就13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他曾分別於2004及2020年干犯跟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包括盜竊、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及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曾被判處罰款、社會服務令及監禁刑期。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7.辯方大侓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第二被告人現年41歲,在香港出生,接受至中學二年級程度教育。他於2014年跟前妻離婚,兩人育有一名8歲的女兒。女兒現被寄養家庭照顧。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跟現任女朋友同住,期間女朋友患病,在九龍醫院精神科長期留醫。 18.辯方指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雖涉及不誠實罪行,但就跟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是2004年的紀錄相隔已18年,而於2020年干犯的入屋犯法罪跟本案件的控罪性質不相同,辯方邀請法庭對該等刑事紀錄考慮不視為加刑因素。 19.本案件的受害人沒有蒙受金錢損失。 判刑考慮 20.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及區域法院判刑案件HKSAR v Li Zhenzan DCCC 705/2016。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CACC 453/2009的案例。法庭已考慮相關案例及判案書。 21.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在梁耀輝 上訴案件中涉36名受害人被詐騙,涉案總金額為港幣63,180元。該案件的上訴人曾干犯16項盜竊及3項欺詐罪行。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3年監禁刑期。辯方指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只有一次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案發於2012年,被判處罰款。 22.就區域法院案件Li Zhenzan 涉及使用電話詐騙長者的洗黑錢案情。該案的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認罪下被判處24個月的監禁刑期。第一被告人的法律代表邀請法庭考慮援引的案例及判案書,判處第一被告人不多於2年的總監禁刑期。 23.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援引洪永俊 案例,並指出該案件的多項控罪均涉及向受害人假稱受害人的兒子被禁錮或毆打,導致受害人受驚,藉此騙取受害人港幣數萬元至30萬元。而該案件更涉及居住於國內的台灣人來港犯案。辯方認為該案件的案情比本案件嚴重。 24.辯方指出處理洪永俊 案件的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因此上訴法庭認為就該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4年,並指在該時段作出加刑考慮,加刑的幅度暫定為三分之一為合適。 控方的加重刑罰申請 25.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對有關罪行盛行而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總督察鄭思為撰寫的報告。辯方對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26.報告內容列舉電話騙案常見的3項手法,當中包括「猜猜我是誰」,匪徒假扮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朋友或熟人,索取「金錢」應急,如聲稱被執法機關拘捕需要繳交保釋金等;及「 虛構綁架」 即恐嚇受害人指其家人或人身安全因遭非法禁錮或綁架而受到威脅並索取「贖金」,匪徒會指示受害人前往公眾地方(如公園、街道或小巷等),並要求受害人把現金(通常放在信封或錢袋內)放入附近的花槽或垃圾桶內以待匪徒拿取。 27.就本港電話騙案案件的猖獗程度,報告內的列表反映:—
28.從電話騙案的數目反映詐騙案件持續上升,尤其在2023年總年度的電話騙案數目是3,213宗,而2024年1月至6月的上半年度已累積至3,220宗。報告內指在2023年的統計中,約86.3%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而約58.5%的受害人年齡為60歲或以上人士。 29.辯方援引的洪永俊 案例是2010年宣判的刑事上訴案件,詐騙案件的盛行性在14年後有明顯的增加。在案例中上訴法庭指出認為「暫時加三分之一便可」,明顯是表明加刑幅度是考慮到判案時段電話騙案的盛行性。 30.報告總括本港電話騙案和相關的洗黑錢活動猖獗,該等刑事罪行對社區造成損害,且屢屢發生,顯然引起本港社會關注。本席考慮了報告的統計數目,尤其電話騙案的不同犯案手法及收取詐騙金額的渠道,增加打擊執法的困難度。犯案者的目標受害者多是社會弱小的一群,包括學童及長者。考慮了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加刑幅度必須據阻嚇力,以達至杜絕電話詐騙案件。因此,30%的加刑屬合適。 量刑基準 31.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控罪一的整體案情、代表兩名被告人辯方代表的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32.本案件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名稱「MOMO」的人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林先生港幣100,000元。受害人林先生案發時是一名92歲的獨居長者。犯案人多次致電他住所,虛稱是他兒子的朋友,並稱其兒子被警方拘留急需保釋金,導致林先生受驚,雖然受害人最終沒有蒙受金錢損失,但案情屬嚴重。 33.洪永俊 案例中,上訴法庭考慮了該案例的案情後認為量刑基準應調高至4年。該案件的案情跟本案件的案情相若。串謀詐騙屬嚴重控罪,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刑期。本案件由多名匪徒共同參與犯案,涉及詐騙獨居老人其兒子被警方扣留,導致老人受驚。詐騙金額為港幣100,000元的大額金額。案情屬嚴重。本席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34.第一被告人在詐騙計劃中負責親自到案法現場從年邁的受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辯方陳詞其角色屬「最低層」,在案中只是根據其他犯案者的指示犯案。雖然第一被告人只是擔當向受害人收取款項的角色,但收取詐騙金是詐騙計劃不可缺小的一環,沒有第一被告人的協助親自接觸受害人,躲在後方的主腦實無法實行詐騙計劃,成功收取詐騙款項。 35.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但除2012年的一項盜竊定罪外,其他定罪紀錄均不涉及不誠實,亦已是若干年前的定罪紀錄。法庭不作加刑因素考慮。 36.就第一被告人,本席採納48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前認罪,他曾向警方提供協助,亦為控方出庭指證第二被告人,而本席亦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認為可予以50%的量刑扣減,即24個月的監禁刑期。 37.本席考慮了控方就控罪盛行性的報告內容,並同意相關電話騙案和相關洗黑錢活動猖獗及罪案數目增加。本席批准控方基於控罪盛行性的加刑申請,加刑的合適幅度應為30%,即7個月監禁的加刑。 38.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後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協助控方應得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39.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31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40.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定罪。根據本席的裁決,第二被告人負責的角色除跟隨第一被告人到案發現場監察第一被告人向獨居老人收取金錢外,他還不時向第一被告人給予指示,角色明顯不屬「底層」。 41.本席採納48個月為量刑基準。控方就控罪盛行性加刑申請獲批,並採納30% 即14個月監禁的加刑。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62個月的監禁刑期。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審訊中同意不小控方案情及背景,節省法庭時間,酌情扣減6個月監禁。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56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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