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祥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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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面對四項「欺詐」罪(控罪一至四)、兩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控罪五、六),及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控罪七同八)。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承認全部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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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8/2023 [2023] HKDC 1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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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被告面對四項「欺詐」罪(控罪一至四)、兩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控罪五、六),及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控罪七同八)。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承認全部控罪。 案情 2.2020年2至6月期間,被告人為浸信會出版社(下稱「該出版社」)兼職員工,之後轉為全職員工。 3.由2020年12月開始,被告人負責為該出版社安排製作、排版、校對和設計工作。被告人在收妥印刷刊物後,把支付款項申請表連同有關發票或合約等文件交予出版社財務總監安排付款。被告人的職責亦包括出版社搬遷工作。 控罪一至四 4.該出版社在涉案期間收到61張看來是由以下四間公司或人士發出的發票,這包括:Yan Design Company的黃恩賜先生、Cheong Production的黃永昌先生、YF Production的鄭宇輝先生及郭偉雄先生。 5.上述發票表面看來是有關78本再版書籍的製作費用。該出版社在收到上述61張發票後,信以為真,並分別依據上述發票支付總額港幣337,800元。但該出版社其後發現,上述發票均是由被告人於其辦公室電腦製作,而該些發票顯示的工作,不是沒有發出再版申請表,就是由其他人士或其他出版公司完成出版工作。 6.被告人於2022年1月5日遭廉政公署拘捕。 7.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發票上的四間外判商並不存在,但被告聲稱因為有些為該出版社提供服務的自由工作者的僱主禁止他們兼職,故這些自由工作者不願意就收款提供個人資料。因此,被告使用該四間外判商的名義作為渠道,代該些自由工作者收取款項。被告稱有時他自己把款項全數交予該等自由工作者,亦有在付款給自由工作者侵吞差額,而有時則是被告人自己完成書籍工作,再向該出版社虛假地聲稱由上述四家外判商進行。 8.對於被告上述說法,控方沒有完全否認,但對於實際由被告付出予上述自由工作者的銀碼,控方則表示他們是無法確知的。 控罪五及六 9.被告分別在2020年4月及2021年2月被該出版社委派為搬遷工程尋找工人。 10.就控罪五而言,被告找了五名散工,每人工資港幣1,200元,連同他本人一同提供搬遷服務。被告之後偽造一張支付款項申請表和一張以Marsiin Services Company郭偉雄名義開出的發票。根據被告提供的文件,該出版社向郭偉雄支付港幣7,800元。被告在向五名散工支付共港幣6,000元工資後,侵吞餘款港幣1,800元。 11.就控罪六而言,被告找了兩名散工,每人工資港幣1,000元,連同他本人一同提供搬遷服務。之後,被告以同樣手法向該出版社取得港幣3,200元,在向該兩名散工支付共港幣2,000元後,侵吞港幣1,200元的餘款。 12.事實上,Marsiin Services Company或郭偉雄先生均從沒有向該出版社提供上述搬遷服務。 控罪七及八 13.此兩項控罪則涉及一家華輝製版的公司及其經營者李家強James。 14.2020年12月,該出版社將一本再版書籍的印刷工作判予華輝,被告要求李家強把金額誇大港幣2,000元,讓他侵吞差額。李家強在收到該出版社款項後,即把港幣2,000轉帳給被告人。 15.2021年1月12日,被告又要求李家強偽造一張金額港幣5,000元的發票,就兩本再版書籍的排版工作向該出版社收費。但事實上華輝沒有進行有關工作。而李家強在收到上述港幣5,000元的款項後,亦即全數轉帳給被告人。 侵吞總額 16.八項控罪加起來,該出版社總共被騙取港幣375,800元。在扣除被告聲稱代該出版社支付給各自由工作者的款項後,被告總共私吞港幣186,000元左右。 被告人背景 17.被告人於1974年3月出生,現年49歲,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分別於大學及中學就讀。 18.被告從沒有刑事紀錄。 19.被告於2005年至2012年期間曾於該出版社任職,之後轉到一私人商行工作。但同年被診斷患有淋巴癌,至2014 - 2016年因病停止工作。雖然被告人癌症基本上已痊癒,但按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仍有高血壓、睡眠窒息症等多樣疾病。而由於被告人對癌病的治療部分藥物有不良反應,按辯方大律師陳述,被告至今仍然在接受跟進治療。被告人於202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該出版社辭退,之後被告人轉業為保安員,月入港幣18,000元左右。 20.辯方於求情時向法庭呈上超過20封的求情信,信函來自包括被告人的太太、女兒、兒子和母親、親戚及多位前同事等。對被告人的品格,各人均讚譽有嘉,並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從輕發落。本席已悉數參閱上述信函,於判刑時會適當考慮。 21.此外,辯方亦提及被告時有參與慈善公益活動,例如,他曾為國內窮苦學生籌款,亦有參與為基督教少年軍賣旗等活動。 量刑考慮 22.本案明顯地是涉及違反誠信。被告面對八項控罪,雖然涉及的總金額只為港幣37萬多元,但涉案時間由2020年2月至2021年5月中,長達15個月,涉及的虛假發票亦有60多張,故案件情節不可謂不嚴重。 23.控罪一至四的「欺詐」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而控罪五至八涉及的「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最高刑罰亦高達七年監禁。 24.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一案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欺詐罪。而根據吳國榮案的指引,當被盜金額為250,000元以下,量刑基準可定於兩年或以下監禁。當金額為250,000至1,000,000元間,量刑基準則可定於二至三年間的監禁。 25.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上述指引同樣適用於控罪五至八。雖然此四項控罪是依據《防止賄賂條例》提出,但案件實際性質與控罪一至四基本上相同。被告同樣是利用該出版社對他的信任,而以虛假發票作出虛假陳述,以圖私利。 26.基於上述指引與及考慮到本案的性質,就每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其基準刑期及經三分一扣減後的刑期分別如下:
總刑期 27.由於被告面對八項控罪,更重要的考慮是被告須面對的整體刑期。本席在參考過上述案例與及辯方於其求情陳述中援引的其餘判決後,認為以被告人個人刑責計,33個月的總刑期為適合的量刑基準。 28.被告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認罪,因此他可獲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9.另外,有見及被告人之前不只從未犯事,更有正面的良好人格支持,並一直獲家人及朋友愛戴,本席決定給予額外一個月的刑期扣減。 30.此被告就有關控罪作出賠償,賠償金額超過港幣180,000元。本席為此給予額外一個月的刑期扣減。經上述三項扣減後,總刑期由原本的33個月減至為20個月監禁。 31.為達至20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就控罪一至四而言,四項控罪刑期均同期執行;即就此四項控罪,總共刑期為14個月。就控罪五至六而言,該兩項控罪的刑期亦同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的總共刑期為四個月監禁。最後,控罪七至八的刑期,本席亦下令同期執行,即就這兩項控罪計,被告須服刑六個月。與此同時,本席下令控罪五至六的四個月刑期中的兩個月,與及控罪七至八的六個月刑期中的四個月,須與控罪一至四的1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32.在這基礎上,被告為控罪一至八總共須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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