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妙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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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6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控罪詳情指於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間,被告人先後偷竊屬於四間受害公司的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或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因該四間公司的銀行帳戶而欠它們的債項,涉及總額港幣4,888,69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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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1/2020 [2021] HKDC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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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6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控罪詳情指於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間,被告人先後偷竊屬於四間受害公司的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或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因該四間公司的銀行帳戶而欠它們的債項,涉及總額港幣4,888,698.80元。 案情撮要 2.2011年5月,控方第一證人(公司董事)僱用第一被告人為「百本專業護理服務有限公司」(Bamboos Professional Nursing Services Limited)(“受害公司1”)的會計文員。2017年7月,第一被告人晉升至營運經理。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丈夫,而第三被告人是她的母親。 3.其他三間受害公司分別為「香港醫護學會有限公司」(The Hong Kong Health Care Federation Limited)(“受害公司2”)、「百本人才培訓學院有限公司」(Bamboos Education-School for Talents Limited)(“受害公司3”)及「百本市場策劃及顧問服務有限公司」(Bamboos Marketing and Consulting Limited)(“受害公司4”)。 4.第一被告人負責 (i) 向四間受害公司的職員發放薪金;(ii)編製支付薪金「試算表」供控方第一證人批核。控方第一證人批核後,第一被告人便會把「試算表」呈交銀行,作為支薪指示。然而第一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批核後更改有關資料。受害公司1-4的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密碼及網上保安編碼器,只有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另一名董事)及第一被告人知道和持有。 5.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第一被告人放產假。控方第二證人(財務總監)覆核支薪指示後,發現預期支付薪金與實際支付金額不符。 6.控方第四證人(會計師)受委託進行核數,發現有108項支薪交易,涉及總額港幣4,888,698.80元,由受害公司1-4持有的帳戶轉帳至以下帳戶:—
7.這108項未獲授權交易包括以下各項:—
8.第一被告人使用以下手法進行涉案未獲授權交易:—
9.案件於2019年2月4日報警處理。2019年2月17日,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第一被告人)個人背景及輕判陳詞 10.被告人現年33歲,已婚,有2名兒子,分別5歲及2歲,教育程度至高級文憑,沒有刑事紀錄。 11.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症」,自十多歲開始已出現過度購物的問題,以致她常背負著信用卡債務。 12.同時在被告人的次子於2018出世後,她出現產後抑鬱的情況,但當時未有察覺及妥善處理,大律師表示這可能加劇了她過度購物的情況。辯方亦呈上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醫生報告」,證實被告人患有「產後抑鬱症」。 13.本案是違反誠信的案件,涉案總額為港幣4,888,698.80元,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的指引,指出如涉及港幣$3,000,000至港幣$15,000,000,判刑起步點為5-10年監禁,以涉案金額計算,本案判刑起步點約為5年9個月。 14.大律師陳述本案的偷竊是第一被告人單獨犯案,手法並不精密,只要公司或銀行任何人士一核對賬目,必然會被揭發。大律師同時指受害人為上市公司集團,故對其打擊並不如其他盜竊案/詐騙案中所涉及別人的畢生血汗積蓄那麼嚴重。 15.此外,被告人被公司調查時,已第一時間和盤托出,亦已償還了近30萬,反映出她的真誠悔意。 16.在還押近2年的時間裡,她沒有浪費時間,報讀了不同課程,希望出獄後可以有技能謀生,及好好照顧兩名兒子。同時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她重拾基督教的信仰,亦參予了義工活動,希望出獄後能繼續神學方面的進修。 17.最後,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剛誕下二仔就要骨肉分離,無法履行母親的責任,更無法見証兒子由嬰兒變成小孩的過程,這對於一位在囚母親已是十分大的懲罰,更何況她患有「產後抑鬱症」,加上她曾經償還部份款項,懇請法庭能考慮酌情把刑期稍為寛減。 量刑考量 18.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援引吳國榮一案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林詠安[2019] HKCA 616一案亦引用John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一案及指出,在判處這類罪行時,所涉金額並非唯一考慮因素,但往往是有用的指標,其他應顧及的事情包括:—
19.本案案情嚴重,被告人監守自盜、違反誠信,犯案行為持續約一年半之久,涉及金額亦高達接近港幣500萬元。雖然大律師替被告人說盡好話,可是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絕對經過深思熟慮,且涉及一定的計劃和部署。再者,即使被告人的行事方式如何容易被識破也好,這只顯示了被告人貪心的程度,促使她肆無忌憚地犯案。 20.本席更不能忽視受害公司所遭受的巨額損失,特別是被告人根本無力償還,而作為上市公司集團,公司的高層必須面對一眾股民及有所交代,這種種的麻煩和損失全因他們錯信被告人而起。 21.至於被告人的健康問題,本席認為不足以作為減刑因素,而被告人之所以鋃鐺入獄、骨肉分離,完全是咎由自取。 22.考慮了本案的背景、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及受害公司的損失金額等,本席初步認為總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 23.另外,考慮到被告人曾經作出賠償,雖然金額只是區區的港幣約30萬元,但亦反映被告人的真誠悔意。再者,被告人積極改進自己,包括參與義工服務,為未來的日子鋪路,應該得到鼓勵。因此,本席將總量刑基準降至5年半(即66個月)的監禁,基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至44個月的監禁。 24.本席現將本案6項控罪的個別量刑起點和扣減後的刑期列表如下:—
25.為達致44個月的總刑期效果,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當中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共44個月監禁,而第三至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全部與第一、二項控罪的4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判刑 26.被告人就6項控罪總共被判處監禁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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