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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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告人承認了相關案情,被判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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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5/2022 [2024] HKDC 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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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告人承認了相關案情,被判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2.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間,8名市民(受害人)分別收到推銷來電,對方表示可以協助他們申請貸款。這些受害人本身已有不同形式的債務負擔,但電話中人分別對他們指可以協助他們申請循環貸款、申請再進行押記、申請再融資、申請低息貸款、申請按揭貸款或將保證金存入律師事務所、申請償還未清繳貸款及申請轉讓按揭貸款等(統稱「涉案貸款申請」)。當中有兩個來電者更是冒充銀行職員,誘使受害人墮入圈套。 3.這些受害人都被要求去到天匯國際企業(香港)有限公司(「天匯」)就涉案貸款申請辦手續。在天匯,他們被要求簽署文件及支付巨額費用包括顧問費及手續費,又或被要求提供巨額保證金等(統稱「涉案費用」)。 4.為了繳交涉案費用,受害人被天匯成功游說向天匯指定的放債人借錢或被誘騙簽署文件在他們不知情下把名下物業進行加按借錢(「額外借貸」)。受害人被帶到放債人辦事處及/或律師樓進行額外借貸並會即時收到貸款,差不多同一時間,全部或大部份額外貸款所得的資金,都用來支付涉案費用。 5.受害人繳交涉案費用之後,會被要求等候涉案貸款申請的審批結果,自此受害人難以再聯絡得上天匯職員,即使聯絡得上,天匯也以不同藉口拖延。 6.直至天匯辦事處清空之前,各受害人都沒有獲告知涉案貸款申請審批結果或進度。 7.天匯從來沒有真實意圖去協助受害人進行涉案貸款申請。天匯只著意於向受害人騙取涉案費用。最後沒有受害人就涉案貸款申請獲得貸款。 8.8名受害人合共損失港幣$3,549,050,明細見〈附件一〉列表。 被告人的參與 9.天匯於2014年11月12日成立。 10.同日,被告人成為天匯的唯一董事及股東,直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辭任董事。 1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代表天匯簽署位於尖沙咀麼地道的天匯辦事處的租約,租期由2014年11月21日起,為期兩年。 12.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連同一名黃先生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為天匯開立綜合帳戶(「恒生綜合帳戶」),當中包含一個儲蓄帳戶788-404481-883(「恒生儲蓄帳戶」)及一個往來帳戶788-404481-001(「恒生往來帳戶」)。 13.被告人與黃先生同為恒生綜合帳戶的共同獲授權簽署人。 14.被告人是唯一能經恆生銀行網上理財服務控制恒生綜合帳戶的人。 15.自2015年8月起(即天匯成立及租約期開始後約8個月),天匯沒有支付天匯辦事處的月租。 16.2015年11月6日,天匯辦事處租約因欠租而終止。 17.2016年1月26日,警方發現天匯辦事處空置。 18.天匯沒有提交2014/15年度的任何報稅表,天匯的稅務局文件顯示,天匯報稱招聘了41名僱員。被告人的稅務局入息稅紀錄顯示,在2014/15年度,被告人報稱天匯董事,賺取港幣17,475元。 19.雖然被告人於2015年6月25日辭任天匯董事,但他仍然是恆生綜合戶口的簽署人之一。 20.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間,被告人與黃先生共同簽署了120張恆生綜合戶口的支票,金額介乎港幣98.64元至港幣64,725元不等。 洗黑錢活動 21.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恆生儲蓄帳戶共有239筆存款及251筆提款,總額分別港幣2,427,096.65元及港幣2,435,353.03元。99.94%恒生儲蓄帳戶的提款是經網上理財轉帳至恒生往來帳戶。 22.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恆生往來帳戶共有151筆存款及156筆提款,總額分別港幣2,738,300.72元及港幣2,775,129.52元。 23.恒生儲蓄帳戶及恒生往來帳戶展示洗錢模式,即當有存款存入,不久便有多筆較小額的提款提走。上述交易均顯示恒生往來帳戶及恒生儲蓄帳戶用作存放資金。 拘捕 24.在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就串謀詐騙罪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刑事定罪紀錄 25.案發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6.案發後,被告人於2017年11月1日因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串謀洗黑錢罪(DCCC312/2016)經審訊後被定罪,同年11月17日被判處共6年監禁。及後,被告人就該案的定罪提出上訴,於2019年5月23日被上訴法庭駁回(CACC373/2017)。被告人於2021年10月30日刑滿出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7.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指,被告人案發時39歲,現年48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雙親已離世,被告人現時與弟弟同住。 28.案發前,被告人曾經任職不同工作,包括戲院工作、地勤、文員等。 29.被告人於2015年6月25日起不再擔任天匯的董事,轉而找了一份倉務員的工作。 30.被告人就DCCC312/2016案(下稱「312案」)服刑期間,積極面對人生,修讀了多個課程。 31.被告人就312案出獄之後,在日本城工作,2022年因工作表現良好獲晉升,於2022年及2023年因工作表現良好獲發年度花紅。被告人也有參與基督教團體舉辦的團契活動。被告人現已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32.吳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最早的階段認罪,節省法庭時間、社會資源及免卻事主在庭上憶述事件之苦,顯出他的真誠悔意。 33.吳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多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司鐸、被告人的朋友、女朋友及工作上的上司,各人均在信中指被告人已經知錯,希望法庭給予他更生機會。 34.吳大律師呈交了七個案例/判決書供法庭參考:HKSAR v.Lai Kin Hang Erwin and others DCCC312/2016,2017年11月1日的判案書;HKSAR v.Lai Kin Hang Erwin and others DCCC312/2016,2017年11月17日的判刑理由書;HKSAR v. Tsoi Shu 蔡樹and others CACC 461/2003;HKSAR v. Boma Amaso [2012] 1 HKC 504;HKSAR v. Kilma Abubakar Abbas [2018] 6 HKC 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雄DCCC679/20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 基本量刑基準及認罪扣減的考慮 35.吳大律師指本案與312案性質相同,情節近乎相同 。被告人也是312案的第三被告,該案中,被告人同樣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及兩項涉及洗黑錢罪(「串謀洗黑錢」),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於判刑時,就「串謀詐騙」罪參考了蔡樹案,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被告人當時是涉案公司董事因而被判6年監禁。就「串謀洗黑錢」罪,彭法官參考了Boma Amaso案,被告人(身為一個綜合戶口的儲蓄戶口及往來戶口操控人)被判5年監禁。彭法官接納「串謀詐騙」罪及「串謀洗黑錢」罪為同一事件,被告人就兩罪的刑期同時執行。 36.在312案中,串謀詐騙罪涉及14名受害人,受害人損失合共約港幣280萬元,串謀洗黑錢罪涉款約港幣470萬元。 37.吳大律師指,在本案犯案時間的後半部份,被告人已不再是天匯董事,所以本案就串謀詐騙罪的量刑起點應較6年監禁為低,被告人認罪應獲三分之一扣減,至不多於48個月。而每項洗黑錢罪的刑期應與312案相約,60個月監禁作為起點,被告人認罪應獲三分之一扣減,至40個月監禁。 串謀詐騙~控罪一 38.本案是一宗埋沒良心的中介詐騙案,其性質及情節都嚴重。涉及8名受害人;詐騙金額巨大,令受害人損失合共$3,549,050;犯案期超過一年(大約14個月);詐騙手法複雜,受害人因需要金錢周轉而成為詐騙目標,他們首先接到推銷或冒充銀行來電,對方訛稱可以協助他們申請不同種類的貸款,期間巧立名目致使及誘使他們支付巨額顧問費、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又令他們為要繳付該些費用,而逼不得已地立即去到騙徒安排的放債人進行即時借貸。騙徒利用受害人渴望減輕本身經濟壓力或債務負擔的心理行騙,最終令受害人被騙去巨額錢財,並因而多了一筆債項,令受害人經濟壓力百上加斤,甚或在不知情下把名下物業進行第二按揭因而違反第一按揭合約。詐騙手法明顯經過精心設計,騙徒租用商業單位作為天匯辦事處,令整件事看來是真正的商業行為,其間有不同的職員誘騙受害人到天匯辦事處及其他商業地點包括律師樓簽署不同文件。天匯最終沒有也從來沒有打算協助受害人進行涉案貸款申請。詐騙規模絕對不小。 39.本席同意正如彭法官在312案指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並不低於倫敦金騙案,兩類案件都以容易受騙的市民為目標,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一般而言,判刑都不會低於四年監禁,而角色重要者獲判刑期會更長。 40.本案被告人的角色十分重要。天匯於2014年11月12日成立時,他是天匯的唯一股東兼董事;八日之後,他代表天匯簽署租約租用天匯辦事處;再過三日,他連同黃先生為天匯開立恒生綜合帳戶,並成為該戶口的共同獲授權簽署人之一,被告人是該戶口的網上理財服務的唯一操控人,該戶口有用作處理案中騙款。雖然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是案中主謀,但若然沒有被告人的參與,案中詐騙難以成事。雖然被告人於2015年6月25日已經遲任天匯董事,但他仍然維持是該戶口的共同獲授權簽署人之一,為天匯維持恒生綜合帳戶。 41.考慮到犯案情節、被告人角色、背景、定罪紀錄、辯方求情及相關案例,本席採用6年監禁為基本量刑起點。 42.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達致四年(48個月)監禁。 43.但案中有進一步減刑因素,見下文。 洗黑錢~控罪二及控罪三 44.就洗黑錢罪,恆生儲蓄帳戶涉及提存款項各240多萬元,恆生往來帳戶涉及提存款項各270多萬元,恆生往來帳戶中大部份存款均來自恆生儲蓄帳戶的轉帳,本席認為兩項洗黑錢罪共涉及黑錢大約為270多萬元,本席會以270多萬元作為涉案黑錢金額作考慮。 45.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46.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47.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8.被告人在案中扮演重要角色,他有份開立恆生綜合帳戶;並可全權操控戶口(全權操控帳戶的網上理財服務);涉案黑錢金額大(270多萬元);犯案期超過一年;被告人知道戶口資金來自犯罪得益;部份資金來自他扮演重要角色的騙案(控罪一),即使本案不涉及國際跨境元素,而被告人於案發前沒有定罪紀錄,本席認同辯方建議,就每項洗黑錢罪應採用五年監禁(60個月)為量刑起點。 49.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40個月監禁。 50.但案中有進一步減刑因素,見下文。 同期/分期 51.控罪二涉及恒生儲蓄帳戶,控罪三涉及恒生往來帳戶,兩個帳戶都是恒生綜合帳戶內的帳戶,而恒生往來帳戶中的大部份存款轉帳自恒生儲蓄帳戶,恒生綜合帳戶的使用與控罪一相關,故本席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達致48個月監禁。 52.但案中有進一步減刑因素,見下文。 進一步減刑 53.吳大律師指本案檢控嚴重延誤。被告人早於2017年12月8日被警方拘捕,但案件卻遲於2022年11月才被帶到區域法院,這期間,被告人已更生及重投社會。 54.根據控方呈交的時序表,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間,不同受害人去到多間警署報案;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間,警方着手調查被告人的背景,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就本案被拘捕,此後警方繼續調查,蒐集證據,期間索取法律意見,直至2022年9月正式就本案三項控罪起訴被告人,同年11月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 55.控方公平地指出本案確有檢控延誤,但強調延誤並非出於惡意,解釋因蒐集證據及索取法律意見需時,並遇上過去幾年的社會事件和所發生的相關案件令工作量大增所致。 56.辯方同意沒有惡意延誤。 57.被告人於2017年12月被捕,但案件遲於2022年11月才帶到區域法院,本席明白調查蒐證需時,而延誤並非惡意造成,但長達4年10個月的延誤確實嚴重,也並非被告人失誤所致。量刑時,本席必須就嚴重延誤檢控作充分考慮,因這情況為被告人帶來額外壓力。 58.吳大律提出,312案的案發時間和犯案手法與本案相若,所以,若控方就該案檢控被告人時將本案合併或同時作出檢控,法庭很大機會命令兩案的刑期大部份同期執行。被告人就312案早已服刑完畢(2021年10月30日),若當時控方就本案同時作出檢控,整體刑期應不多於區域法院的最高判刑權限7年,因此,吳大律師認為既然被告人就312案已被判六年監禁,故就本案不應被判處多於12個月的監禁。 59.控方不同意辯方這方面的陳詞。控方指出,即使沒有檢控延誤,本案也不可能與312案合併或同時提出檢控。理由簡單,除了被告人同為兩案的被告人之外,兩案便沒有其他關連性,故不會合併審訊。而且,由於兩案彼此獨立,被告人在312案選擇不認罪,接受審訊,兩案必然會由兩位不同法官審理。 60.辯方接納而本席也同意控方這方面的陳詞及解釋。 61.被告人就312案於2017年11月被判處六年監禁,約4年後,於2021年10月刑滿出獄。被告人就本案於2017年12月被拘捕,至接近5年後(2022年10月)案件才首次提堂。本席認為若然檢控沒有延誤,被告人很大機會會於312案服刑期間就本案被判刑。而判刑時基於整體量刑原則,一般而言,法庭會就把本案刑期與312案部份分期執行。 62.但既然被告人就312案早已服刑完畢,把兩案刑期部份分期執行已變得不可能,這對被告人造成不利。 63.而這不利情況,並非由被告人的行為或缺失招致。 64.為對被告人公平,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把本案的刑期作進一步扣減,以消除這個對被告人不利的情況。 65.至於要扣減多少,本席參考了控方呈交的HKSAR v Pang Wai Keung (D2)彭煒強CACC 460/2005案當中上訴法庭的做法,計算方法如下:
66.基於以上理由,為減除因檢控延誤而造成的不利情況,本席命令把認罪後的總刑期(48個月)進一步扣減24個月,至24個月。 67.換言之,被告人因認罪及嚴重檢控延誤而獲得共三分之二的刑期折扣扣減。 量刑/總結 68.為達致總刑期24個月監禁,判刑如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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