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婁子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41/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April 2024.
1. 上訴人被控四項「發佈淫褻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溫紹明(下稱「裁判官」)裁定四項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共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
HCMA 241/2022 [2024] HKCFI 10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3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月3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4月18日 |
判案書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四項「發佈淫褻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溫紹明(下稱「裁判官」)裁定四項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共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B.控方案情
B1. 背景
2.控方證據指身為醫生的上訴人與做護士的控方第二證人女子X(下稱「X」)曾於2016年6月至9月之間為戀人。兩人在同一家醫院工作,發生過10次左右的性關係。其戀情實為一段地下情。當時上訴人已婚。X在得知上訴人不會與其妻子離婚後,便和上訴人分手,結束了這段戀情。
3.與上訴人分手後,X與控方第一證人男子Y(下稱「Y」)大約於2016年11月初成為情侶,並於2019年11月底結婚。在X與Y交往時,於2017年Y因為一件涉及X的事件在他手機的通訊錄中儲存了上訴人的電話號碼「9838 9604」,並將其命名為「Thomas Lau」。
4.於2020年5月14日晚11時56分,Y經朋友得知X與Y的結婚照被人發到一個Telegram群組「HK調教人妻の綜合J谷~香港人加油」(下稱「調教人妻群組」)中。Y透過朋友給他的邀請連結嘗試加入該群組查看,但發現其iPhone上的Telegram應用程式對色情内容有審核,因而無法顯示該群組的内容。
5.Y於是問其朋友如何才能看到調教人妻群組的内容。他首先被指引進入一個名叫「Telegram18HK」的未被審核的Telegram群組。此群組内有教學内容指導如何瀏覽Telegram上的色情内容。Y根據該教學指導,下載了另一手機應用程式Revgram。根據控方第七證人鄒錦沛博士的專家意見,Revgram實為一個改良過的Telegram客戶端[1],其仍然使用Telegram的伺服器。與Telegram官方客戶端相比,Revgram運行得更快、有更多功能且能避開Telegram的審核制度[2]。
6.在用其Telegram帳號登錄Revgram時,Y被要求輸入驗證碼。該驗證碼由Y於其Telegram應用程式中收到。Y於Revgram中輸入該驗證碼,成功地登入了其Telegram的帳號。依靠Revgram,Y可以看到其之前在iPhone版的Telegram應用程式中被審核的色情内容,包括調教人妻群組的内容[3]。
7.當Y如上所述正在研究如何看到Telegram的色情内容的同時,Y經由其前述的朋友得知發放他結婚照的Telegram帳號的用戶名叫做「tititata123」,其所加入的Telegram群組包括調教人妻群組及「大人の玩具」群組(下稱「大人玩具群組」)。
8.2020年5月15日凌晨,Y成功進入並瀏覽調教人妻群組内容後,找到了發佈其結婚照的即時通訊信息,並查看了該訊息發送人的用戶資料。該用戶資料顯示該帳號用戶名為「tititata123」,且在用戶名下方有顯示手機號碼「9838 9604」。由於上文第3段提到原因,Y知道該電話號碼屬於X的前男友Thomas Lau(即上訴人)。且該Telegram用戶tititata123的顯示名亦為「Thomas Lau」。
9.Y見到Telegram用戶tititata123除了於2020年5月14日17時56分發佈了X與Y的結婚照之外,還於當日的21時27分發佈疑為X的一張穿白色上衣的性感照片。X確認該照片中的人正是她,且該照片是她曾發給上訴人的。X表示她很害怕Telegram用戶tititata123有發放其他照片,於是X與Y開始監視他們得知的Telegram用戶tititata123所在的群組。
10.2020年5月15日黃昏時分約17時,X與Y前往北角警署報警。由於當時並未見到Telegram用戶tititata123有發佈過X的露點或達到色情層面的照片,X與Y被告知該案尚未涉及淫褻物品的發佈。但若X或Y之後見到任何色情照片被發佈,則務必記錄、儲存並報警。
B2. 控罪一所涉淫褻物品的發佈
11.於2020年5月16日凌晨1時07分,Y看見Telegram用戶tititata123(電話號碼:9838 9604; 用戶顯示名:Thomas Lau)於調教人妻群組發佈一張疑似女子X為一位男子口交的露點照片。該照片於女子頭部位置有打上馬賽克。然而,X能認出照片中的人是她,且還認出照片中她為男子口交的地點為千禧新世界酒店的房間。X只曾與上訴人於2016年拍拖時到過該酒店開房,所以該照片中的男子為上訴人。X並不知道上訴人有瞞著她拍這張照片。
12.Y隨即通過手機截圖和螢幕錄影的方式記錄該發佈的事件,並透過電郵及USB隨身碟將其記錄儲存下來以交給警方。X與Y於2020年5月16日凌晨2時左右再次去北角警署報警。
13.隨後,Y傳送訊息給調教人妻群組的管理員,要求其在該群組中刪除 (1)X與Y的結婚照、(2)X穿白色上衣的性感照及 (3)X為人口交的露點照。該管理員於2020年5月16日上午8時左右應Y的要求將上述照片刪除。
B3. 控罪二所涉淫褻物品的發佈
14.於2020年5月17日黃昏18時32分左右,Y看見Telegram用戶tititata123(電話號碼:9838 9604; 用戶顯示名:Thomas Lau)於調教人妻群組再次發佈另一張疑似女子X的裸體露點照片。該照片顯示女子袒露的胸部及部分的面部。X認出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她,且靠照片中疑似紅色枕頭的物品,認出該照片拍攝的地點為九龍東皇冠假日酒店。X只曾與上訴人於2016年拍拖時到過該酒店開房。然而,X並不知道上訴人未經其許可偷拍這張照片。
15.在用手機記錄完這次的發佈事件後,Y再次聯絡調教人妻群組的管理員,要求他在該群組中刪除這張照片。該管理員於當日刪除該照片。
16.Y隨後將其對這次發放事件所作的紀錄交給警察。
B4. 控罪三所涉淫褻物品的發佈
17.於2020年5月22日14時32分左右,Y看見Telegram用戶tititata123(電話號碼:9838 9604; 用戶顯示名:Thomas Lau)於大人玩具群組發佈一段疑似X的裸體露點影片。影片有聲音及片段長17秒,能見到該女子的面部、袒露的胸部及下體的陰毛。X認出影片中的女子是她,且影片中的聲音為她及性玩具的聲音。該影片拍攝地點同為九龍東皇冠假日酒店。X只曾與上訴人於2016年拍拖時到過該酒店開房,且她並不知道上訴人有偷拍此影片。
18.在與X確認並記錄了此次發佈事件後,Y聯絡大人玩具群組的管理員,要求其在該群組中刪除這段影片。該管理員於當日大約15時刪除此影片。
19.Y之後將他對這次發放事件所作的紀錄交給警察。雖然該影片的長度為17秒,在呈堂的證物P8a的第二張截圖中,該影片的左上角顯示為00:15。控方沒有提供證據解釋17秒和15秒的差別。(控方在結案陳詞時給予解釋:即在截圖前該視頻已經播放了兩秒,而該截圖顯示的時間為剩餘的播放時間:15秒[4]。)
B5. 控罪四所涉淫褻物品的發佈
20.2020年5月22日,在大人玩具群組管理員刪除了控罪三所涉及的17秒影片後不久,於同日15時45分,Y看見Telegram用戶tititata123(電話號碼:9838 9604; 用戶顯示名: Thomas Lau)於大人玩具群組再次發佈同一段17秒的影片。在和X確認之後,Y再次聯絡大人玩具群組的管理員,要求刪除該影片。由於這次管理員立即刪除了該影片,Y並未來得及對此次發放事件做記錄。
B6. 控方其他證據
21.控辯雙方均同意上述的控罪一至控罪四所涉的物品全屬《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下的淫褻物品。
22.2020年5月26日18時30分左右,警方持搜查令到達上訴人住處,一名自稱上訴人太太的女士應門並告知警方上訴人在外健身,會於19時左右返回住所。警方短暫離開後,於同日大約19時20分再次前往上訴人住處,但這次無人應門。
23.2020年5月26日大約21時,警方再次到訪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應門並被警方以「發佈淫褻及不雅物品」的罪名拘捕。在被警誡後,上訴人說:「我明白」。當時警員從上訴人身上搜到並撿取的物品包括一部屬於上訴人的iPhone 11 Pro連電話卡,及一隻Apple Watch。警方最終未能破解上訴人的手機看裏面的内容。
24.根據承認事實,辯方承認在所有相關時間内,上訴人都身處香港,且在2011年11月19日至2020年6月7日之間,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838 9604」,上訴人是該號碼的登記人和使用人。
25.控方第六證人,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警長黎家柏,以及控方第七證人,香港大學計算機科學系副教授鄒錦沛博士,均以專家身份作供。他們的專家意見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他們的專家身份不受辯方爭議。控方的專家意見指出:
(a) 任何人使用Telegram必須先用手機號碼註冊Telegram帳號。註冊過程需要輸入通過SMS發送至該手機號碼的驗證碼。註冊完成後,該手機號碼與其Telegram帳號綁定。每一個Telegram帳號都有一個獨特的用戶名(user name),但可以用非獨特的顯示名(display name)[5]。
(b) 一名用戶可以使用多個平台登入同一Telegram帳號。當使用一個新的平台登入其Telegram帳號時,該用戶會被要求輸入一個驗證碼。為確保登入者的身份為該Telegram帳號的註冊人本人,Telegram會將該驗證碼 (1)透過SMS發送至與該帳號綁定的手機號碼(即該用戶可於其手機的SMS收信箱收到驗證碼)或(2)透過Telegram本身發送至該Telegram帳號 (即該用戶可於已經登錄了Telegram的平台收到驗證碼)[6]。
(c) 在手機上使用Telegram時,若見到某一Telegram帳號的用戶資料頁面除了顯示該帳號的用戶名(user name)之外,還顯示了該帳號的手機號碼,這即表示該手機的通訊錄中已經儲存了此Telegram帳號所綁定的手機號碼。且在這種情況下,該Telegram帳號的顯示名(display name)會與該手機通訊錄中儲存的聯絡人名稱相同。相反,若該手機的通訊錄中並未儲存該Telegram帳號所綁定的手機號碼,則該手機上Telegram只會顯示該Telegram帳號的用戶名,不會看到該Telegram帳號所綁定的手機號碼[7]。
(d) Y所講述的其對Telegram及Revgram的操作與專家對Telegram及Revgram運作的認知一致[8]。
26.控方案情顯示,由於(1)上訴人是手機號碼「9838 9604」的登記人和使用人;(2)Y已於2017年保存了上訴人的手機號碼「9838 9604」;以及(3)在本案中Y見到發佈相關淫褻物品的Telegram帳號的用戶名「tititata123」下還顯示了手機號碼「9838 9604」;因此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使用了與其手機號碼綁定的,用戶名為「tititata123」的Telegram帳號發佈了控罪一至控罪四相關的淫褻物品。
C. 辯方立場
27.辯方在原審開案時曾表示其對Y提供給警方的截圖及影片(下稱「Y的紀錄」)的可呈堂性提出爭議。辯方以控方未有遵從《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要求為理由,指法庭不能接納Y的紀錄為證物。裁判官於是按照特別事項處理該爭議。在特別事項的陳詞階段,辯方表示撤回對Y的紀錄的呈堂性的爭議[9],接納《證據條例》不適用。
28.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辯方傳召了楊思聰博士作為辯方專家證人。楊博士的兩份專家報告均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楊博士的專家意見指出Y的紀錄中部分截圖有疑似「Photoshop」的痕跡,(即有7張截圖的元數據中有「Photoshop」這樣的字眼),因此這些截圖有可能曾被修改。
29.從當時代表辯方的麥健明大律師的盤問方向可見,辯方的案情為上訴人從未與X有過戀情或發生過性關係。本案實為X與Y誣告上訴人,且無論如何控方的證據都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發佈了涉案的淫褻物品。
D. 裁判官的裁決
30.裁判官給予他本人有關上訴人無刑事紀錄及有權選擇不作供的指引後,考慮了本案證據。裁判官認為X與Y的證供非常可信。他指出他有特別小心考慮他們二人的證供,包括他們與上訴人的關係。由於二人對事件細節的描述極為詳細,作供態度坦誠,沒有因為盤問而動搖,裁判官認為他們一定是在講述親身的經歷。就辯方提出X、Y誣告上訴人此說法,裁判官在分析本案的背景和證據後,認為這樣的說法極不符合常理。
31.至於辯方專家證人提出,Y的紀錄中的部分截圖有疑似被修改的痕跡此範疇,裁判官注意到該專家的意見充其量也只是說這部分截圖有曾被修改的可能,而非證明這些截圖確實被修改過。
32.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的其他證據,包括兩位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他認為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即處理本案的警務人員),及兩位控方專家證人均為可靠的證人,且辯方亦沒有對他們的證據提出實質的爭議。
33.基於以上證據基礎,裁判官裁定一個使用手機號碼「9838 9604」註冊的Telegram帳號(即使用Telegram用戶名「tititata123」的帳號)發佈了控罪一至控罪四所涉的淫褻物品。
34.由於上訴人承認在相關時間內他是手機號碼「9838 9604」的登記人和使用人,且沒有證據顯示在相關時間內有其他人使用上訴人的手機號碼,再加上每一個手機號碼只有一個對應的Telegram帳號,裁判官推定上訴人就是用戶名為「tititata123」的Telegram帳號的使用人。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情況下,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讓其他人使用自己的Telegram帳號以及將控罪一至四的涉案淫褻物品交予其他人(以致最終該淫褻物品實為其他人使用上訴人的Telegram帳號發佈)此假設並不構成合理的疑點。
「 40(f). … 是否有人可以以任何方式盜用被告人的手機號碼,再盜取手機內儲存的資料再在Telegram發佈?法庭認為世界上千奇百怪的事也有可能發生,不過在本案的背景下,法庭想不到會有人有任何動機及方法,可以在被告人不知情下,盜用被告人的手機開設有關Telegram戶口,再發佈有關的相片及片段。一個人的手機內有千千萬萬的資料,有些可能極有價值,法庭想不到有人會花費功夫盜用別人的手機,目的就是發佈一些對當事人來說極其重要,但對其他人毫無意義的私人照片及片段。更何況,發佈上述照片及片段前,該發佈者更故意發佈了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結婚照,由此可知,發布者必定認識控方第二證人;發佈的行為是故意對她做成傷害,絕非隨意的惡作劇或無意圖的行為;
40(g). 法庭面前根本從來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的手機曾經失竊或曾經被盜用,法庭認為手機被盜用這一可能性並不存在;及
40(h). 更重要的是,辯方的案情一直是被告人從沒與控方第二證人發生親密關係,更遑論管有相片一、相片二及片段一。因此,法庭上述考慮的手機被盜用作發佈一說,根本不是辯方的案情。法庭進一步考慮後亦肯定被告人的手機從未被人盜用。」(斜體後加)
36.因此,裁判官認為可以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上訴人用其Telegram帳號(用戶名「tititata123」)發佈了控罪一至四所涉的淫褻物品。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本案的所有控罪。
E. 上訴理據(定罪)
37.余承章資深大律師連同麥健明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了五項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三方面:
i. 裁判官考慮證據不當導致推論有誤(定罪上訴理據一及二);
ii. 原審時司法干預過多(定罪上訴理據三);及
iii. 《證據條例》第22A條在本案中仍然適用(定罪上訴理據四)。
38.定罪上訴理據五指綜合所有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及/或不安全的。
39.本席先處理上訴理據四。
E1. 《證據條例》第22A條仍然適用?
40.定罪上訴理據四指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數碼證據的證物,而在《證據條例》第22A條適用的情況下錯誤地沒有遵從《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要求,違反傳聞證據的原則,包括:
(a) 裁判官錯誤地批准未經《證據條例》第22A條豁免的數碼證據(即傳聞證供)呈堂及依賴該些數碼證據作出錯誤推斷;及
(b) 裁判官依賴數碼證據的證物,即證物(i)P7a的截圖T14(即顯示控罪一所涉相片的截圖)、(ii)P7a的截圖T17(即顯示控罪二所涉相片的截圖)及(iii)P8的片段(即Y的記錄中的控罪三、四所涉的影片)所展示的場景為真實,在沒有其他充分證據支持下錯誤地推論上訴人 (i) 曾與X發生過性關係及在其間偷拍並 (ii) 保存這些相片及片段,並進而在《證據條例》第22A條適用的情況下錯誤地沒有根據證據條例第22B(3)(b)條的要求分析應予「相片一、相片二及片段一」[11]的比重。
41.在列舉了相關法律原則後[12],上訴方指控方依賴Y製作的截圖及内容(包括上述的截圖T14及T17及P8中的片段和其截圖)的目的,明顯是向法庭指出當中展示的場景或内容為真實。裁判官正是依賴了數碼證據截圖内所展示的場景内容為真實,從而推論上訴人曾偷拍他與X發生的性行為、保存了這些相片和片段,並其後於Telegram群組發佈了涉案物品。然而,由於這些證據沒有在《證據條例》第22A條下豁免,它們實為傳聞證供且不能呈堂。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在此問題上對《證據條例》第22A條有錯誤的理解,繼而錯誤地裁定相關截圖及影片不涉及《證據條例》相關規則。
E1.1. 《證據條例》第22A條仍然適用?答辯人的回應
4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回應道,傳聞證據規則在本案中不適用,因此《證據條例》第22A條在本案中亦不適用。只有當與訟方為證明一份文件所載陳述為真確而援引這份文件時,傳聞證據規則才會啓用以防止該文件被接納為證據。本案並不涉及這樣的情況。
43.答辯人指Y與X均出庭作供講述他們的自身的經歷,這不涉及傳聞證據。Y的證供指他在Telegram上看到了涉案物品被一Telegram帳號發放,而他也看到該帳號的資料頁面顯示了手機號碼「9838 9604」以及顯示名「Thomas Lau」。Y有權就他看到的事物作供,並提供他自己做的有關截圖及片段以支持他的說法。控方的兩位專家證人的證據是為了幫助解釋為何Y看到了他所見到的,並不涉及傳聞證據。上訴人被定罪是因為本案所有證據結合起來得出的唯一合理的推論,不涉及任何傳聞證據。
44.答辯人還補充說其實有關的照片及片段(即Y的截圖和片段),是單純的實物證據,它們本身亦沒有任何陳述可言。他引用了上訴庭在HKSAR v Fung Hoi Yeung(馮海洋)案[13]第32段中的觀察:
“… We think it is arguable that a photograph(or film)is not “a statement contained in a document produced by a computer”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22A…”
E1.2. 本席作出的考慮
45.《證據條例》第22A條是傳聞證據規則中的一個例外情形。因此,只有當傳聞證據適用時,《證據條例》第22A條才可能有用武之地。
46.關於傳聞證供規則,上訴庭在Fung Hoi Yeung (馮海洋) 案第47段中援引了終審庭在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14]的如下小節:
“28. The reach of the rule may more readily be understood if the rationale for it were better appreciated. The rationale is a concern for the probative value of out-of-court statements. Sometimes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n out-of-court declaration is made are deemed to confer sufficient inherent reliability as to render the declaration admissible to prove the truth of what is declared and it is upon that reasoning that the common law and statutory exceptions are based. In other circumstances, however, the probative value of evidence of a fact in issue is said to be materially undermined where it cannot be tested by cross-examination and it is the inability to cross-examine the declarant to test the accuracy of his out-of-court statement that lies at the heart of the general rule.”(斜體後加)
47.本案中,上訴人所投訴有呈堂性問題的Y的截圖和片段是Y自己的紀錄。Y親自作供,講述他看到了什麼,展示他自己所做的紀錄,並就這些證供接受盤問。因此,有關傳聞證供或上述證物呈堂性的投訴,實在無任何基礎支持。
48.更令人費解的是當時代表辯方的麥健明大律師在原審時已經同意《證據條例》第22A條在本案不適用[15]。
49.就上訴方提出的比重問題,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考慮給予「相片一、相片二及片段一」的比重時犯了錯誤。Y並非「相片一、相片二及片段一」的製造人。因此,裁判官不應當忽略《證據條例》第22B(3)(b)條,錯誤地給予「相片一、相片二及片段一」完全的比重。看來上訴方似乎混淆了(I)「相片一、相片二及片段一」與 (II) 截圖T14(即顯示相片一的截圖)、截圖T17(即顯示相片二的截圖)及P8的片段(即Y的記錄中的片段一)。Y不是(I)的製作人,但Y是(II)的製作人。控方的證供是依賴Y及(II)。法官考慮的是Y及(II)證據的比重,而不是「相片一、相片二及片段一」的比重。
5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E2. 上訴理據一及二
E2.1. 考慮證據不當、推論有誤?
51.在定罪上訴理據一中,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以下證據:
(a) 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關於Telegram軟件的技術原理解釋如何將Y指稱的他所儲存的上訴人電話號碼與Telegram用戶名「tititata123」聯繫起來。
(b) Telegram軟件可以支持用戶在多平台同時使用該軟件,無需另行開設新帳戶。
(c)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不存在的證據,例如螢幕錄音證物及證物P2的性質;亦沒有處理證物上的不一致性,例如證物P7a內的截圖T16與T18內容上的差異以及P8片段一的長度與P8a截圖二所顯示的長度的不一致。
(d) 裁判官沒有正確地評估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控方未有擷取截圖及影片的原始數據;部分截圖存在「Photoshop」的痕跡;及與控罪二有關的相片早於2017年就曾在其它社交平台上流傳,而上訴人很有可能不是唯一擁有該相片的人。
52.在定罪上訴理據二中,上訴方指即使只有上訴人能使用涉案的Telegram帳號,裁判官仍然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發佈了涉案的淫褻物品。余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到《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4)條下「發佈」的定義。該定義下控方就非實體物品需要在本案中證明以下元素:
(a) 上訴人曾向涉案的Telegram群組透過數據傳輸上傳涉案物品;及
(b) 上訴人因其上載行為而直接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即Telegram群組的成員)「派發、傳閱…」或「出示、播放或放映」涉案物品。
53.上訴方指在此「不當的基礎上」,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下列事實或可能性,以致其錯誤地達致上訴人乃涉案物品發布者的結論:
(a) 任何Telegram群組成員如要向Telegram群組發佈訊息,該訊息必然先需要上傳至Telegram以MTProto協定加密的伺服器;
(b) Telegram群組的管理員可決定個別群組成員的發佈權限;及
(c) 上訴人的電子裝置(包括電話)可能被他人取用(無論得到上訴人許可與否)。
54.從上訴方的陳詞可見,就此範疇的上訴理據,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批評實為以下數個方面:
(a) 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登記或擁有Revgram應用程式及Telegram帳戶,裁判官不得單憑Y手機中的截圖假定上訴人曾經擁有Telegram帳戶。
(b) 即使有Y及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解釋為何Y能看到用戶名為「tititata123」的Telegram帳號的手機號碼,本案卻沒有證據解釋這其中的技術原理,如Telegram軟件與Y手機電話簿如何扣連。因此裁判官假設上訴人曾以其手機號碼註冊Telegram帳戶的推論缺乏證據基礎。
(c) 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的電話是否可能被盜用時,忽略了上訴人在不需要將自己手機號碼給他人的情況下,他人仍然可能接觸到上訴人載有Telegram軟件的電子裝置並上載涉案物品。就上訴人的手機被他人取用的可能性,裁判官錯誤地基於該可能性並非辯方案情而拒絕給予任何考慮。
(d) 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39段(g)的表述「根據證物P2,即電訊供應商發出的證書,確認事發時發佈上述物品的Telegram用戶,是以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登記」不當。電訊供應商發出的證書只能證明電話號碼是誰人登記,不能證明上訴人曾使用過其電話號碼在Telegram註冊用戶。
(e)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8段寫道「法庭確信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手機截圖及螢幕錄影都是沒有經過修改的原始資料」。然而,Y從來沒有提供過任何螢幕錄影作為證物,他僅在作供時才提及螢幕錄影的存在。
(f) 裁判官沒有妥當處理證物上的疑點:(1) 證物P7a內的截圖T16與T18雖然看似相同,但其實有一處不同,即在T16版面上顯示「share contact」的地方,T18卻顯示「add to contact」。上訴方指這意味著Y在截取T16時其手機上已存入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而在截取T18時並未存入上訴人的號碼,可見Y的證供不真實可靠。(2)P8片段一的長度為17秒,而其在P8a截圖二顯示的長度卻為15秒。(3)辯方專家證人指有7張截圖有可能被更改過,上訴方指稱這令到Y所稱的截圖是未經干擾的供詞與事實明顯不符,可見Y的證供並不真實可靠。
(g) 裁判官不應在其裁決理由書第40(f)段中憑藉發佈X結婚照的人必定認識且欲傷害X的邏輯,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管有X的結婚照並於相關群組發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X的結婚照。
(h) 裁判官不應在其裁決理由書第40(e)段裁定只有上訴人擁有涉案的淫褻物品。上訴方指Y在作供時表示他早於2017年就已經在Facebook上見過涉及第二控罪的相片,這表明該相片已於2017年就在社交平台上流傳。
(i) 上訴方將裁決理由書第40至41段的結論解讀為,裁判官認為一旦上訴人管有的涉案物品於Telegram出現,而且Telegram群組成員可以取閱之,上訴人即成為《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4)條下的「發布者」。上訴方指本案中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通過其管有的電子裝置,向Telegram的伺服器透過數據傳輸而上傳涉案物品。本案控方還需提供證明Telegram伺服器是否會在接收涉案物品後會自動向涉案群組發佈、Telegram伺服器是否曾經的確向涉案群組發佈涉案物品以及Telegram群組管理員對發佈的限制。上訴方指若在群組內發言需要Telegram群組管理員的事先批准,那麼即使上訴人將涉案物品上載至Telegram伺服器,發布者也不會是上訴人,而其實是群組管理員。
55.在聆訊前不到兩個星期的時間內,上訴方存檔了一份回應陳詞。上訴方補充道,本案控方證據還欠缺對Revgram的技術上的解釋,例如Revgram的運作原理、Revgram如何從Telegram獲取資訊、Revgram如何修改從Telegram所獲取的資訊及Revgram究竟修改了什麼資訊等。在上訴聆訊時,上訴方指這些證據都是有必要的,因為Revgram有可能改動Telegram的内容。
E2.2答辯人的回應
56.答辯人指本案中控方的證據充分、確鑿,裁判官的有罪裁定正確。就上訴方在上訴理據一及二中提出對裁判官的批評,答辯人作出如下反駁:
(a) 即使沒有上訴人所說的、上訴人曾登記或擁有Revgram應用程式及Telegram帳號等證據,並不代表法庭不能在整體考量所有有關證據後作出推斷。
(b) 上訴方提出的這些事項根本不影響控方證據的充足性。而本案的關鍵正是裁判官能否依據現有的證據推斷上訴人就是發放涉案物品的人。
(c) 裁判官已經在裁決理由書第40 (c)至(e)段考慮了Telegram可以支援用戶在多平台同時使用該軟件的議題。答辯人引用HKSAR v Yim Yu Hang and Others (Reasons for Ruling on Admissibility of Whatsapp Messages)[16],認為本案中在辯方沒有提出實質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的分析不但合情合理,而且他根本毋需為上訴人考慮其Telegram帳號被另一人使用的可能性。雖然上訴人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且法庭也不會因此而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但這也意味著上訴人沒有證據反駁或削弱控方提供的證據或作出相關解釋。裁判官無須考慮辯方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
(d) 就上訴方對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9(g)段有關P2電訊供應商證書表述的投訴,答辯人指此處需要考慮上文下理。裁判官已經在39(a)段指出有關Telegram帳號的登記手機號碼為「9838 9604」,而在39(g)段,裁判官是指出該Telegram帳號的登記手機號碼「9838 9604」,根據電訊供應商證書的佐證,正是被告人的手機號碼。
(e) 雖然上訴方指Y沒有提供螢幕錄影,但由於裁判官已經是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了截圖和影片為Y的紀錄)後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決,因此這一投訴不會實質影響裁判官事實裁判的合理性。
(f) 就上訴方指出的截圖及影片資料上的差異:
i. 答辯人指首先,本案根本沒有證據指Y或其他人修改過任何截圖或影片。辯方專家證人的意見為有7張截圖的元數據中出現了「Photoshop」的字眼,因此該7張截圖有可能曾被修改過。但這不是確認該7張截圖曾被修改。這一點已在原審時被澄清。就該7張截圖在本案證據中的地位,答辯人指它們不是本案中較為關鍵的截圖,且其他的截圖不但沒有所謂的疑似「Photoshop」的痕跡,佔Y的記錄中大大多數,亦已包含該了該7張截圖中部分的内容。
ii. 其次,關於證物P7a中T16與T18的分別,答辯人指上訴方依這一差異攻擊Y,但辯方在原審時卻根本沒有就此盤問Y,這是完全不公平的。就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打斷辯方對控方第六證人的盤問,答辯人指當時裁判官正是為了澄清為何就此問題辯方不向Y作出盤問。且在之後,辯方亦得以繼續向控方第六證人詢問有關事宜。
iii. 關於長度為17秒的、涉及控罪四的影片,在截圖上顯示15秒一事,答辯人指辯方同樣沒有就此盤問Y,因此完全不公平。況且所謂的差異絕對可能有合理的解釋:例如截圖上顯示的「00:15」是指剩餘播放時間,而不是影片的總長度。
(g) 答辯人指即使X與Y沒有該結婚照,不代表上訴人不能從其他途徑取得該照片。裁判官有權根據本案證據推論上訴人發佈了X與Y的結婚照。
(h) 根據本案的證據,控罪二所涉照片並非如上訴方所言,已於2017年在其他社交平台上「流傳」。Y在原審作供時,指在2017年他受到其他兩個社交平台賬戶騷擾並收到其中的Facebook賬戶發給他的幾張相片,包括一張與控罪二所涉照片為同一張但是更完整的照片。Y在2017年曾收到該照片與該照片已被流傳是截然不同的。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照片被流傳至無關的人。
(i) 就上訴方在上訴理據二中的投訴,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以數據傳輸上傳涉案物品。答辯人回應指:
i. 本案有專家證供解釋Telegram的運作,包括Telegram是一個雲端即時通訊系統,用戶可透過Telegram發送信息、照片、影片等。
ii. 法庭同樣可以就Telegram的基本操作運用司法認知。
iii. 因此,裁判官都絕對有權作出推論,裁定一個使用用戶名為「tititata123」的Telegram賬戶的人以電子傳輸方式將涉案物品在Telegram的相關群組中發放。裁判官有權基於本案證據,推論操控該Telegram賬戶並發佈涉案物品的人,就是上訴人。
iv. 裁判官已在庭審時指出本案的爭議點為何,指並非傳輸的問題,而是本案證據是否足夠令到法庭達致唯一的有罪推論。
v. 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二中提及的事宜,只是個別方面的證據的問題,如警方未能解開上訴人的手機以檢查其中的内容。但裁判官有權基於其他證據,在考慮整體的證供後推斷上訴人就是發佈涉案物品的人。
E2.3. 本席作出的考慮
E2.3.1. 定罪上訴理據二(以及一):控方是否需要額外的技術方面的證據?
57.上訴方投訴控方沒有證據在技術層面上進一步解釋Telegram的運作及數據如何傳輸,看來是吹毛求疵。本案中控方已有證據證明:
(a) Y在Telegram上看到了用戶名為「tititata123」的Telegram帳號發佈涉案淫褻物品;及
(b) 控方的專家意見為Telegram是以雲端技術為基礎提供即時通訊服務的軟件。
58.本席認為若果上訴方此處的理據成立的話,會產生如下的悖論:若一目擊謀殺案(或其他罪案)的出庭作供的證人在事發時還用隨身的相機拍攝了照片並企圖將這些照片呈堂,控方就必須提供證據詳細解釋相機的運作原理。
59.另一方面,上訴方投訴控方沒有提供證據解釋Revgram的運作原理、Revgram如何從Telegram獲取資訊、Revgram如何修改從Telegram所獲取的資訊及Revgram究竟修改了什麼資訊。在上訴聆訊時,上訴方表示這些之所以必要,是因為控方需要證明Revgram不會修改已經發送到Telegram伺服器上的內容。
60.其實本案中的控方證據已足夠證明這一點。控方的專家意見指,與Telegram客戶端不同,Telegram的伺服器是沒有開放源代碼的,由Telegram獨自掌控。因此,即使開放源代碼的Telegram客戶端可以有諸多不同的演繹,即不同的修改過的客戶端版本,比如Revgram,這些不同版本的Telegram客戶端都是與同一個Telegram伺服器進行通訊。
61.Revgram只是一個改良過的Telegram客戶端,其對官方客戶端的修改所影響的只是用戶使用的體驗,如提升客戶端的運行速度及繞過官方客戶端下施行的審核制度。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表示Revgram會對發送至Telegram伺服器上的內容作出改動。
E2.3.2 Telegram群組管理員會不會是發佈人?
62.在上訴聆訊中,上訴方指稱發佈涉案淫褻物品的人其實是Telegram群組管理員。當Y要求該管理員刪除涉案物品後,管理員的確將其在群組中刪除。可見,群組管理員執掌大權,可以決定什麽樣的内容可以發佈在群組中。因此,即使上訴人將涉案物品上載至Telegram伺服器,發佈涉案物品的人也應當是Telegram群組管理員。
63.其實對於這一提議的答案已在余資深大律師自身的書面陳詞中出現。該書面陳詞說,若在群組內發言需要Telegram群組管理員的事先批准[17],那麼即使上訴人將涉案物品上載至Telegram伺服器,發布者也不會是上訴人,而是群組管理員。不論這一說法正確與否,可以肯定的是本案絕無證據稱在群裡內發言需要Telegram群組管理員的事先批准。
64.事實上,本案的證據與上述假設正好相反。證據顯示涉案物品不需要群組管理員的事先批准,便已經被發佈到相關群組中。是Y在通知了群組管理員之後,群組管理員才將涉案物品刪除。因此,從本案證據中不會得出Telegram群組管理員是發布人這樣的結論。
E2.3.3 定罪上訴理據一:裁判官是否推論有誤?
盜用手機還是手機號碼?
65.上訴方在其陳詞第7(1)和(2)段投訴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在不需要將自己手機號碼給他人的情況下,他人仍然可能接觸到上訴人載有Telegram軟件的電子裝置並上載涉案物品。看來上訴方是指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訴人手機,而非手機號碼,被人使用或盜用的情形。其實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的40(f)和(g)段中已經考慮的這樣的情形(見上文35段的摘錄,尤其是斜體部分)。只是40(f)開頭的「手機號碼」這一表述,其實應為「手機」。這一筆誤或許令上訴方產生了誤解。
電訊商證書如何能證明上訴人註冊Telegram帳號?
66.僅憑電訊商證書當然不能證明上訴人註冊了Telegram帳號。上訴方對裁判官表述的解讀似乎是另一個誤解。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39(g)段說「根據證物P2,即電訊供應商發出的證書,確認事發時發佈上述物品的Telegram用戶,是以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登記」。這句話的側重點應是指根據電訊供應商發出的證書,可以確認事發時發佈涉案物品的Telegram用戶所登記的手機號碼,正是上訴人的手機號碼。
67.上訴理據一及二均不成立。
E3. 司法干預過多
68.定罪上訴理據三指裁判官在審訊時過分干預,展示他存有偏見的實質危險,令知情的旁觀者都不會認為上訴人得到了一個公平的審訊。上訴方指裁判官的過分干預包括以下情況:
a. 裁判官介入辯方大律師盤問的方式顯然導致對上訴人不公。
b. 裁判官阻礙了辯方大律師完整以及公平地表述上訴人的案情。
c. 裁判官積極參與控辯雙方證人的主問及盤問,甚至接管了審訊主導的角色,做法似乎集導、演和裁決三職於一身。裁判官干預審訊過程的次數導致上訴人沒有一個公平的對訟式審訊。
69.上訴方在陳詞中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案[18]列出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的法律原則,指出裁判官是否過度介入導致不公是觀感問題,而這包括了上訴人能否完整及公平地表述他的案情。除了上述幾方面之外,上訴方還指稱裁判官多次協助控方證人梳理證供,卻沒有同樣地協助辯方證人。
70.為展現其所稱的裁判官在庭審時的過度參與或者偏見足以令到一名公正且知情的旁觀者感到上訴人無法獲得公平的審訊,上訴方在其陳詞中列舉了很多上訴人對裁判官司法干預的投訴。上訴方提交的附表中甚至統計了裁判官介入的次數(1514次),比例超過發問總數的一半。上訴方指如此高的參與度已反映出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場」,有違其客觀事實裁斷者的身份,嚴重破壞了對訟式刑事司法體系所保障的審訊公平性。
E3.1. 答辯人的回應
71.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有責任確保他能理解證供,並對被忽略的事宜作出提問。裁判官有時有必要提出問題以助其對證據的估量。答辯人亦援引了曾偉民等案以支持他的說法。
72.答辯人認同就此上訴理據,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裁判官的行為是否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答辯人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Lee Vernon[19]中表示法官多次介入不代表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一定會覺得被告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73.答辯人另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Hon Ming Kong[20]及HKSAR v Kelvin YC Leung[21]中均指出:法庭有責任嚴謹地進行案件管理,以免不必要地浪費法庭時間和有限的資源。過長的審訊不但浪費有限的資源,而且會增加受害人、被告人及證人的壓力與不安。刑事審訊以公平、有效的方式進行符合公衆利益。案件不應消耗時間於沒有必要的次要事項,而非處理真正的議題。
74.答辯人在其陳詞中亦就上訴方列舉上訴人對裁判官司法干預的投訴,逐個作出了詳細的回應。答辯人的結論是從整體而言,裁判官發問只是為了讓他更好地明白證人的證供,以協助他作出事實裁定。原審法院的許多介入是為了更有效地進行案件管理,尤其是在當時疫情的背景下,以免有限及寶貴的法庭資源被不必要的浪費。
75.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阻礙辯方完整及公平地表述辯方案情。裁判官發問時採取了不偏不倚的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的旁觀者覺得裁判官有偏幫任何一方。
E3.2. 有關司法干預的法律原則
76.上訴及答辯雙方就有關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7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一案,上訴法庭如此說:
「 13. 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証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 對上述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78.就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此問題,上訴庭引述女皇訴楊茂霖(譯音)[22]: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E3.3 本席作出的考慮
79.就上訴方提出過度司法干預此投訴,答辯人在其陳詞以相當的篇幅逐項回應。[23]
80.本席在閱讀有關審訊謄本後,認同答辯人的回應/解釋。
81.上訴方在上訴聆訊時強調要從整體上考慮審訊時裁判官是否會令旁觀者感到不公。本席認為裁判官雖然有時比較心急及用詞有時比較「直」、不太婉轉,但沒有使人感覺他偏袒任何一方,或有令到辯方無法完整地展現其案情的情形。裁判官即使介入,與訟雙方大律師最終都得以問完他們的問題(除非問題根本不恰當)。從整體上而言,裁判官給人的感覺是他十分公平。
82.至於辯方大律師是否會因為裁判官「兇神惡煞」而感到壓力,從而不能完整地展現辯方案情,本席認為一名旁觀者應當會合理地期望大律師有一定的心理質素。再者,本席亦不見裁判官有「兇神惡煞」的情況出現。裁判官的語調相當溫和。
83.本案中出現情形並不能與Fung Hoi Yeung (馮海洋) 案相提並論。在該案中,法官因為對證供理解有誤且在不當的時候進行了干預,於是錯誤地相信傳聞證供規則適用,因此不允許辯方在陪審團面前向證人詢問關鍵問題,導致辯方無法展現其案情。該案中的辯方大律師多次嘗試糾正法官的錯誤,其中包括在相隔一個週末後回到法庭繼續勸說法官,但最終不果。該案因此上訴得直。
84.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85.本席在上訴「重審」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涉案的四項控罪。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F. 判刑理由
86.在判刑方面,裁判官注意到當時35歲的上訴人不但沒有刑事紀錄,且事業有成,更已婚育,是一位兩歲兒子的父親兼家中的經濟支柱。面對上訴人如此良好的背景,裁判官認為判刑有相當的難度,因為本案中的罪行十分惡劣。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行為對X與Y帶來的傷害,並認為本案有至少兩項加刑因素:
a. 上訴人在未經X的許可下在發生性行為時偷拍並最終發佈有關相片及片段,是嚴重違反誠信的行為;及
b.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並非一時衝動所致。在發佈涉案淫褻物品前,他已經發佈了X與Y的結婚照,可見上訴人已經有一定的計畫。此外,在上訴人發佈涉及控罪四的影片被群組管理員刪除後,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又再次發佈同一片段,可見上訴人發佈涉案淫褻物品的意志是十分堅決的。
87.裁判官於是採納了12個月的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對於上訴人良好的背景及家庭狀況,裁判官給予每項控罪3個月的扣減。在考慮了總體刑期的原則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重覆犯案,對被害人造成加重傷害,因而命令控罪二至控罪四刑期中每項的一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最終被判總刑期為12個月的監禁。
F1. 判刑上訴
88.在判刑上訴方面,完備上訴理由書道出兩個上訴理由。第一,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同一事件」原則及其正確適用。第二,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向涉案的Telegram群組發佈了X與Y的結婚照。因此12個月的監禁總刑期明顯過重。
89.就判刑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指基於「同一事件」原則,如果一名被告在同一事件中干犯兩個或以上同類別的案件時,法庭應當就這些控罪判處同期執行的監禁。而在本案中,裁判官說過上訴人「短時間内陸續發佈」涉案物品,因此他應當將4項控罪看作同一事件。然而裁判官卻認為上訴人「重覆犯案」,將控罪一與控罪二至四的部分刑期分期執行,這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90.判刑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沒有任何事實基礎裁定上訴人發佈了X與Y的結婚照。上訴方指X的證據指她並未傳送過該結婚照給上訴人,且裁判官亦從未就上訴人是否發佈了該結婚照作出過事實裁定。因此,裁判官不得以此為基礎,達致上訴人「有一定計劃及次序」犯案的推論。
F2. 答辯人的回應
91.關於判刑上訴理據一,答辯人不同意本案的4項控罪屬於同一事件。答辯人指每項控罪都是分開及獨立的,因此裁判官絕無必要將4項定罪同期執行。並且,裁判官只是將控罪二至四中的部分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此已是對上訴人寬宏大量的做法。
92.就判刑上訴理據二,答辯人指裁判官已經裁定了使用Telegram帳號(用戶名「tititata123」)發佈涉案物品的人就是上訴人,由於本案證據亦顯示該Telegram帳號發佈了X與Y的結婚照,裁判官因此完全有事實基礎認為上訴人發佈了該結婚照。
93.考慮到本案每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三年,且沒有量刑指引,以及本案的相關因素後,答辯人指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94.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恰當考慮本案案情及加重罪責的因素。上訴人的罪行的確惡劣,及對X及Y造成傷害。
95.本席不認同四項控罪是「同一事件」,上訴人明顯是分開及獨立發佈涉案物品,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2個月的監禁刑期是恰當的。他並無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96.本席認為即使四項控罪可說是「同一事件」也好,以「同一事件」為理由判處的刑罰亦不會少於12個月。
97.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總結
9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
|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蕭健熙大律師代表
[1] Telegram客戶端為公開源代碼的程式。
[2] 鄒錦沛博士報告[37],上訴卷宗217頁。
[3] 原審謄本,上訴卷宗681-682頁。另外,根據鄒錦沛博士的證供,由於對色情内容的審核僅存在於Telegram官方客戶端的iPhone版本,而Android手機版本的Telegram官方客戶端並無此等審核,因此使用Android手機是可以直接看到Telegram上的色情内容的。因此,Android手機上並無Revgram這一應用程式。見原審謄本,上訴卷宗909-911頁; 鄒錦沛博士報告[49]-[51],上訴卷宗225頁。
[4] 原審謄本,上訴卷宗603頁E-H行
[5] 黎家柏警長報告[10],上訴卷宗150-151頁;原審謄本,上訴卷宗876頁。
[6] 原審謄本,上訴卷宗860-863, 885-886頁;鄒錦沛博士報告[8]-[9],上訴卷宗199頁。
[7] 黎家柏警長報告[10],上訴卷宗150-151頁;鄒錦沛博士報告[66]-[81],上訴卷宗234-240頁。
[8] 鄒錦沛博士報告[52]-[65],上訴卷宗226-233頁。
[9] 原審謄本,上訴卷宗970頁L-R。
[10] 裁決理由書[40],上訴卷宗125頁。
[11] 即控罪一所涉相片、控罪二所涉相片及控罪三、四所涉的影片。
[12]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65]-[70],35-38頁。
[13] [2022] 3 HKLRD 833
[14] (2015) 18 HKCFAR 50
[15] 見上訴卷宗970頁L-R。在麥健明大律師於原審時確認他同意這一點之前,他強調他只會在控方承諾不依賴Y的紀錄的真實性時才會同意這些證物可以呈堂,主控官於是澄清控方案情不是僅僅依賴Y的紀錄的真實性,而是結合其它證據。麥健明大律師接著表示明白且同意這些證據可以呈堂。
[17]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 [29],16頁。
[18] CACC 190/2001
[19] [2012] 4 HKLRD 145
[20] [2014] 2 HKLRD 710
[22] [1991] 2 HKLR 468
[23] 答辯人陳詞第102段,33-49頁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4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