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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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黃 熾 生 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9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582至592號外襲擊男嬰 鍾 日 朗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劉 淑 嫻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審訊時,由大律師 (但並非於本上訴代表上訴人的 沈 大律師) 出庭代表辯護。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6/2018[2018] HKCFI 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6/2018

[2018] HKCFI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92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熾生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8年7月19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9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582至592號外襲擊男嬰,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審訊時,由大律師 (但並非於本上訴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 出庭代表辯護。

承認事實

2.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包括:

(一)   於2016年3月9日出生。

(二)   2017年9月10日約16:40時,警員12216於彌敦道582至592號周大福珠寶店外以普通襲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三)   同日約16:59時,於廣華醫院急症室接受身體檢查 (見證物P2及P2A) ,診斷結果如下:

(A)   他的步履穩健;

(B)   左脛一帶有極輕微的發紅,但沒有傷口及腫脹;和

(C)   左膝及腳踝活動自如。

(四)   2017年10月20日,醫生為上訴人撰寫一份醫療報告 (證物D1) 。

控方案情

3.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即:

(一)   控方證人一:的父親先生 (下稱「先生」) ;

(二)   控方證人二:調查警員14222 (下稱「調查警員」) 。

(三)   控方證人三:的母親女士 (下稱「太太」);和

(四)   控方證人四:到場警員12216 (下稱「到場警員」) 。

4.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5至6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案發當日,即2017年9月10日約16:15時,鍾先生推著嬰兒車,嬰兒車內坐著先生夫婦沿彌敦道步行,當三人行至彌敦道周大福珠寶店門外,先生突然間見嬰兒車前方的上訴人轉身望著和嬰兒車,並提起一隻腳向前撐了一腳。先生形容,上訴人這一撐的力度,令嬰兒車向後移動,上訴人的鞋與的左小腿脛骨有接觸。隨即大喊,先生夫婦見的左小腿脛骨紅了一片。上訴人離開時被先生夫婦截停,並報警處理。

5.同日稍後時間,被送往廣華醫院驗傷,警員12216 (即到場警員) 到場調查,上訴人警誡下說「阿Sir,我右腳踭畀嘢撞到,覺得痛先遞起隻腳,我冇踢過嗰位小朋友隻腳」。辯方對上述上訴人警誡下的解釋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並無爭議。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證,辯方並傳召了辯方專家證人醫生 (下稱「醫生」) ,和上訴人的妹妹女士 (下稱「女士」) 為辯方證人。

7.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7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上訴人現年61歲,職業為兼職大廈管理員。上訴人的血液循環不好,因此右腳出現潰爛傷口 (見證物D3) 。上訴人亦患有紅斑狼瘡症。醫生為骨科醫生,在2017年12月19日,上訴人到醫生的診所看腳患,這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上訴人到醫生診所看病,道出他的病情。醫生就著上訴人的潰爛的右腳的活動能力分析,上訴人指,案發當天,他被嬰兒車撞到他潰爛的右腳,他感到劇痛和襪子「濕濕地」。他便提起右腳看看他的傷口情況,他從沒有向嬰兒撐一腳。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8.裁判官觀察並考慮了控方四名證人作證時的神態和舉止,及他們的證供內容,裁判官也特別考慮鍾先生夫婦是否有「夾口供」的情況出現。經考慮及分析後,裁判官認為先生夫婦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和實話實說,其中如他們對供詞中不肯定或遺漏的地方亦有合理的解釋。裁判官認為先生夫婦沒有如辯方所批評的「夾口供」的情況。裁判官沒有接受先生夫婦證供中不肯定的地方,但接納他們餘下的證供均為合理、可靠、真實的證供。

9.調查警員於本案為先生夫婦錄取書面證供,到場警員則為到場調查的警員。裁判官最後裁定調查警員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和實話實說。就著到場警員,裁判官批評他到場後沒有分開先生夫婦調查,而是邀請他們一起說事件發生的經過,之後亦沒有向先生夫婦確認陳述書內的紀錄是否準確。裁判官經考慮後,不接納到場警員他不肯定的紀錄,即先生夫婦陳述書內補錄的情況,但接受上訴人確認為他在現場自願向到場警員所說的話,即「阿Sir,我右腳踭畀嘢撞到,覺得痛先遞起隻腳,我冇踢過嗰位小朋友隻腳」。

10.裁判官觀察並考慮了辯方三名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及他們的證供內容,經考慮及分析後,裁判官接納醫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醫學證據及意見證供。但裁判官認為醫生的證供不能幫助上訴人,並於裁斷陳述書解釋了她的理由。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沒有把真相道出,不接納他的證供。

11.女士的證供是調查警員在案件開審當天走近上訴人問他律師費用多少和用甚麼方向。裁判官認為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但不認為調查警員有干擾證人。裁判官指出女士並沒有看見本案發生的經過,因此她的證供對辯方案情並無幫助。

12.裁判官裁定以下事實:

(一)   於2016年3月9日出生,先生夫婦是他的父母。

(二)   2017年9月10日,坐在一輛由先生推著的手推嬰兒車 (即證物P3) ,與及太太三人沿彌敦道步行至周大福珠寶店外的時候,先生推的嬰兒車撞到正在前方步行的上訴人。上訴人突然間轉身望著和嬰兒車,他神情冷靜、兇狠,提起右腳向前撐一腳。上訴人這一腳的力度令到嬰兒車向後移動,上訴人的鞋與的左小腿脛骨有接觸。隨即大喊,先生夫婦見到左小腿脛骨紅了一片。上訴人在離開時被先生夫婦截停,先生夫婦報警處理。其後被送往廣華醫院驗傷,證實左小腿脛骨輕微紅了。到場警員是奉電台命令到場調查。在警誡下上訴人指他被撞到右腳踭,覺得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突然間轉身,望著和嬰兒車,他神情冷靜、兇狠,他提起右腳向前撐一腳,令左小腿脛骨輕微紅了,裁判官裁定這是惡意襲擊行為,上訴人是有意圖襲擊,並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3.大律師提出六項上訴理據,即:

(一)   裁判官在審訊時過份干預,並錯誤地進入了格鬥場,令審訊不公。上訴方指:

(1)   裁判官在醫生主問時,作出多於六十次提問,比辯方律師的約五十多次還要多。

(2)   裁判官對上訴人有方向性地盤問,質疑上訴人的右腳腳患是否那麼嚴重 (見審訊謄本第58頁J行至62頁C行) ,並在醫生作供時不斷提問,以致醫生給予令她滿意的答案。

(3)   裁判官與上訴人激辯 (見審訊謄本第85頁T行至86頁T行) 。

(4)   裁判官在先生主問時作出引導性的問題 (見審訊謄本第8頁S行至9頁F行) 。

(二)   裁判官錯誤接納先生夫婦的證供,上訴方批評先生夫婦在作供時多次堅稱嬰兒車沒有觸碰到上訴人,嘗試淡化他們在事件上的過失。上訴方並批評先生作供時才首次指出上訴人曾對他們說「你哋架BB車撞到我,我先踢番BB」這番說話。

(三)   裁判官錯誤地和不夠清晰地解釋為甚麼醫生的證供不能協助上訴人,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是否能提起一隻腳,向前撐一腳這個動作時,錯誤認為醫生的證供不能協助上訴人。

(四)   裁判官錯誤地和不夠清晰地解釋為甚麼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裁定他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

(五)   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案件中的固有不可能及潛伏疑點,上訴方批評控方的案情指上訴人用患病的右腳襲擊,上訴方指,上訴人若這樣做,會引致自己痛楚。上訴方並批評上訴人用腳撐的力度若足以令嬰兒車向後退,那麼傷勢應不會只有一片紅印那麼輕微,控方的案情不合常理。

(六)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陳詞

14.答辯人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逐點回應。

回應上訴理據一

15.答辯人陳詞綜觀醫生、上訴人及先生的審訊謄本,不見有裁判官過份干預令審訊不公平的情況。答辯人指出,醫生是以醫學專家證人,而非以事實證人的身分作供。而且醫生為上訴人撰寫的醫療報告已納入為證物D1,因此醫生作供的主要目的就是解釋證物D1內的醫學意見,以及就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提供專家意見。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無專業醫學知識,本案中需要由醫生以醫學專家身分作供的原因,正正是為了協助裁判官了解上訴人的身體狀況,讓裁判官就著本案中的相關議題裁斷。裁判官在理解專家意見時遇到不明白或不清晰的地方,而需要向專家證人詢問,並由專家證人進一步解釋、澄清,是審訊中正常不過的情況。從審訊謄本可見,在醫生的主問時,裁判官只是就著醫生的專家醫學意見,而又與本案的議題有關鍵性的事項提出詢問或澄清,以協助她處理上訴人的右腳在案發時的活動能力這在案中重要的議題。明顯地,裁判官並無如上訴方指「威嚇」醫生回答令她滿意的答案。答辯人陳詞,醫生作為一名有39年骨科專科經驗,而且有多年在法庭以醫學專家身分作供的經驗的骨科醫生,他定必明白他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責任,是中肯地向法庭提供專家醫學意見。因此他是不會輕言作出他認為不正確的醫學意見。

16.就著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陳詞從審訊謄本可見,在主問階段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責罵」上訴人或「與上訴人作出多番激辯」。裁判官只曾因為要筆錄上訴人的證言,而要求他稍為停頓,或就上訴人的答案發問簡單的澄清問題,或請上訴人保持情緒冷靜。

17.就著先生的證供,答辯人陳詞先生的證供及帶出的控方案情非常簡單,在主問階段,裁判官只因為要筆錄先生的證供,而要求他稍為停頓,或就著先生的答案發問簡單的澄清問題。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不恰當地發問引導性問題,令先生說出上訴人撐的力度令嬰兒車向後褪。答辯人指出,在該部分是先由主控官向先生詢問上訴人撐腳的力度,先生回答說,就他的觀察,力度是強烈。之後裁判官才提出簡單的問題,希望先生澄清有甚麼客觀基礎支持上訴人出腳力度強烈這說法。裁判官這提問的目的,明顯只是就著她認為先生證言不清晰之處要求他澄清,這完全不可能被視為不恰當的干預。

18.答辯人陳詞,整體而言,裁判官在本案的審訊中,不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審訊中過份干預及進入了格鬥場,令審訊不公是毫無理據的。

回應上訴理據二

19.答辯人陳詞,上訴理據二關乎裁判官對先生夫婦的誠信評估。就著上訴方批評先生夫婦在作供時多次堅稱嬰兒車沒有觸碰到上訴人,嘗試淡化他們在事件上的過失,答辯人陳詞,就著先生在這課題的證言,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非常詳盡地處理。簡而言之,因為上訴人的右腳有潰瘍的情況,輕輕觸碰已可能令他產生疼痛的感覺。因此若先生推嬰兒車時輕微地觸碰到上訴人的右腳,未必會令先生感到阻力。因此以先生是否感到有阻力而確認嬰兒車有否觸碰到上訴人的右腳並不可靠。事實上裁判官也沒有接納先生這部分的證言,裁判官裁定先生的嬰兒車確有輕輕地碰到上訴人的右腳。換言之,裁判官認為先生只是出於誤會,而以為嬰兒車沒有與上訴人的右腳有觸碰,而先生並非刻意隱瞞事實,因此不影響先生夫婦的誠信。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合情、合理。

20.上訴方批評先生作供時才首次指出上訴人曾對他們說「你哋架BB車撞到我,我先踢番BB」這番話。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詳細分析和處理了這項辯方提出的批評,裁判官接納先生的解釋,在他的書面供詞問題二「你知唔知個男人點解會襲擊受害人鍾日朗?」和先生的答案二「該名男子話我推架嬰兒車撞到佢隻腳,但我肯定嬰兒車當時冇撞到該名男子」。先生認為當時答案二已表達出上訴人是有說因為先生的嬰兒車撞到上訴人,上訴人才踢嬰孩這個意思。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接納先生的解釋,認為應該以書面供詞的上文下理,包括問答的整體內容來理解先生的意思,而不應只斷章取義地解釋有關內容。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正確。

2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且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進一步指出,先生只是於現場接受初步調查,他並沒有在現場向到場警員詳細講述事發細節,並在其後在警方向他錄取書面口供時才提供細節,並不等同他在說謊。答辯人陳詞,沒有證據顯示先生夫婦的誠信有問題,致令他們的證供不應被接納。裁判官就著先生夫婦的誠信,是經詳細地評估後才接納他們的證供,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

22.答辯人陳詞,法庭已在案例中多次指出,原審裁判官是較諸處理上訴的法庭,按審訊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是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先生夫婦證供的分析和評估並沒有剛愎、武斷,偏頗、錯誤掌握證據,或對重要證據錯誤遺漏考慮的問題。因此法庭沒有足夠理據干預裁判官在本案中對他們的誠信評估的裁定。答辯人陳詞,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判官的決定是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會干預,答辯人認為本案中沒有情況顯示,裁判官接納先生夫婦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是明顯錯誤。

回應上訴理據三

23.就著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是否能提起一隻腳向前撐一腳這個動作時,錯誤認為醫生的證供不能協助上訴人。答辯人陳詞,醫生的證言中,有關上訴人不用拐杖只能行走一小時和右膝痛等,都是由上訴人告訴醫生。這些聲稱的身體狀況是否屬實,並沒有由醫生親自以客觀檢測證明。裁判官也正確地沒有接納醫生該部分的證供。答辯人陳詞,醫生專家證供極其量就只能證明上訴人的右腳伸不直,即有10度彎曲,及右腳踝有潰瘍,及做右腳前撐的動作有少少困難。醫生也不能確實地解釋上訴人的右腳的傷口會影響他的活動能力的速度。答辯人認為,醫生的專家意見即使被裁判官接納,亦不能支持上訴人完全無法一隻腳舉起及向前撐一腳這動作的說法。事實上,醫生也在作供時解釋了上訴人是可以提起他的右腳,只是伸直右腳只有少少困難。答辯人陳詞,無論如何,提起腳向前撐一下,只是一個相對簡單的動作。上訴人的右腳或許是有一些潰瘍及彎曲,做該動作時可能比正常人稍為困難或帶來些少痛楚,但明顯地,醫生的專家證供並無指出上訴人不可能用該簡單動作來襲擊。上訴人做這個動作來襲擊並無內在不可能性,尤其是只是一名坐在嬰兒車上,毫無能力保護自己的1歲嬰兒。答辯人陳詞,在先生的嬰兒車意外從後觸碰到上訴人有潰瘍傷口的右腳後,上訴人在感到痛楚的情況下轉身,一腳撐向洩憤,是完全符合一個被意外碰到傷口的人可能會作出的即時反應。答辯人陳詞,醫生對上訴人的身體狀況的醫學意見,或可協助裁判官衡量上訴人的右腳在活動時可能產生的不適,但如上文所述,醫生從無指出上訴人不能用其右腳襲擊鍾日朗。再者,裁判官在考量上訴人會否在本案的情況下用其有潰瘍傷口的右腳襲擊時,根本毋須專家意見的協助。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自能對相關事實裁斷。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經詳細分析醫生的證言,裁判官認為醫生的證言不能協助上訴人這結論並無不妥之處。

回應上訴理據四

24.答辯人陳詞上訴理據四關乎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誠信評估,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3至59段經詳細分析後,才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在庭上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時的情況,絕對有權這樣決定。

2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詳細交代了她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

(一)   上訴人說自己與先生夫婦互不相識,而先生手推的嬰兒車碰撞到上訴人的右腳後,先生不但不向上訴人道歉,反而自找麻煩報警,及帶兒子去醫院看醫生,為的是要誣蔑上訴人用腳撐他的兒子,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合理。

(二)   上訴人說在本案的事件前,他有尿意,並正想前往廣華醫院洗手間,又說當其右腳被撞後,感到劇痛及傷口有液體流出,但又說他提起右腳看襪內的情況,見到傷口不嚴重,所以沒有去醫院,裁判官認為這說法自相矛盾。

(三)   上訴人說他有提起右腳看襪內的情況,所以上訴人是可以做到把右腳向前提起的動作。

(四)   上訴人為大廈管理員,工作時要步行巡樓,既然如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是誇大他不良於行的情況。

(五)   上訴人於警誡下向警員的解釋,其中開脫部分不合理,原因與第一項的理由相同。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就著上訴人的誠信,在非常詳細地評估後,才拒絕接納他的證言,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並無犯錯。

26.答辯人採納回應上訴理據二的陳詞中所指出,原審裁判官較諸處理上訴的法庭按審訊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是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因此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就著證人誠信的評估。答辯人認為法庭沒有足夠理據干預裁判官在本案中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裁定。

回應上訴理據五

27.就著上訴方批評控方的案情指,上訴人用患病的右腳襲擊。上訴方指,上訴人若這樣做,會引致自己腳痛,會引致自己痛楚,因此控方的案情不合常理。答辯人陳詞,在回應上訴理據三的陳詞中已指出,上訴人提起右腳襲擊並無內在不可能性,而且上訴人只是撐了一下,他只是右足踝有潰瘍,加上鞋子的保護,即使上訴人有可能感到痛楚,但痛楚應不會非常劇烈。正如答辯人於之前的陳詞指出,嬰兒車從後觸碰到上訴人有傷口的右腳後,上訴人一腳撐向來洩憤,是他絕對可能作出的即時反應。

28.就著上訴人批評,上訴人用撐的力度足以令嬰兒車向後褪,因此傷勢應不會只有一片紅印那麼輕微。答辯人陳詞,根據先生夫婦的證供,上訴人撐的一腳只是令嬰兒車稍為褪後,況且即使嬰兒車有褪後,也不一定代表上訴人撐的力度會令他受到比一片紅印更嚴重的傷勢。上訴人撐一腳的動作會導致受到甚麼傷勢,主要視乎當時力度、角度、雙方腳步的接觸面、大小等等,多項不同的因素而定。單憑嬰兒車有向後褪這個情況,根本不能支持上訴人的動作一定會令受害人受到甚麼程度的傷害。答辯人陳詞,無論如何,上訴人只是撐了的左腳一下,該襲擊的動作是吻合左脛上的一片紅印的傷勢。答辯人認為上訴方提出的情況完全不足以在本案中構成所謂的潛伏疑點 (lurking doubt) 。

回應上訴理據六

29.答辯人陳詞,基於以上分析,上訴人的定罪絕對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並無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答辯人的結論是,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穩、不穩妥之處,他的定罪上訴應被法庭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30.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亦參閱了審訊謄本。

上訴理據一的考慮

31.在衡量裁判官是否過度干預,並進入了訴訟場面,即上訴方所指的「格鬥場」時,上訴庭於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法律彙編第473頁,提出五點法庭應考慮的地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CACC 190/2001一案,上訴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把Yeung Mau Lam一案的五點原則翻譯為中文表達,即:

「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32.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一 (即先生) 證供中不當干預的部分,本席考慮了審訊謄本。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一 (即先生) 證供中的參與,主要是:

(一)   因裁判官需要筆錄,而要求停頓。

(二)   就著先生的答案發問澄清。

本席不擬複述裁判官於先生作證時參與的所有部分,但從審訊謄本可見:

•   於上訴卷宗第77頁,即先生開始主問時,裁判官參與的部分為:

「官:等等吓,係。」 (上訴卷宗第77頁L行)

「官:等等,係。」 (上訴卷宗第77頁N行)

「官:等等,係。」 (上訴卷宗第77頁P行)

「官: 2016年3月9日?」 (上訴卷宗第77頁R行) 裁判官當時是確認證人所說的的出生日期。

「官:係。」 (上訴卷宗第77頁S行)

•   於上訴卷宗第78頁,裁判官參與的部分是:

「官: 因為你畀番時間我抄喎,我抄緊個喎你講嗰啲嘢。」 (上訴卷宗第78頁B行)

「官:所以講嘢慢啲呀吓。」 (上訴卷宗第78頁C行)

「官:你同太太同埋BB,BB即係鍾日朗喇。」 (上訴卷宗第78頁D行)

「官:咁繼續吖。」 (上訴卷宗第78頁E行)

「官:等等吓,等等。」 (上訴卷宗第78頁F行)

「官:等等吓,請繼續。」 (上訴卷宗第78頁G行)

「官:等等吓,係。」 (上訴卷宗第78頁H行)

「官:等等,係。」 (上訴卷宗第78頁I行)

「官:等等,咁係向邊個方向呢,你哋?彌敦道係向尖沙咀吖?還是係向旺角、深水埗方向?」

(上訴卷宗第78頁K行) 當時裁判官是於先生指出,他們行經彌敦道周大福門口時,向證人澄清他們當時步行的方向。

「官:向尖沙咀方向,等等吓,請繼續。」 (上訴卷宗第78頁L行)

「官:等等,等等吓,嗰個棚架係因為周大--即係嗰躉大廈係要進行維--大廈維修吖?」 (上訴卷宗第78頁M行) 裁判官於該處是承接先生之前的答案澄清。

「官:定係一間舖頭裝修嗰啲咁呀?」 (上訴卷宗第78頁N行) 裁判官是向先生澄清他所指的棚架是大廈或是店舖的裝修。

「官:等等,請繼續。」 (上訴卷宗第78頁O行)

「官:等等吓,請繼續。」 (上訴卷宗第78頁P行)

「官:係。」 (上訴卷宗第78頁Q行)

「官:等等吓,係。」 (上訴卷宗第78頁R行)

「官:等等,係。」 (上訴卷宗第78頁S行)

「官:等等,請繼續。」 (上訴卷宗第78頁T行)

「官:等等吓,請繼續。」 (上訴卷宗第78頁U行)

•   第79頁:

「官:等等吓。」 (上訴卷宗第79頁A行)

「官:等等。見到乜?」 (上訴卷宗第79頁B行) 裁判官是承接先生尚未完成的答案發問。

「官:等等吓,左定右呀?」 (上訴卷宗第79頁C行) 裁判官是因控方證人先生當時表示隻腳紅了,因此澄清發紅的是左腳還是右腳。

「官:等等。」 (上訴卷宗第79頁E行)

「官:咁嗰個--咁你話嗰個人係咩嘢人?因為你冇描述喎,你話--我將你頭先講嗰啲嘢講番畀你聽我寫嘅。」(上訴卷宗第79頁F行)

「官:你話突然我面--我前面有個人擰轉頭望咗BB車--望咗BB一眼,咁嗰個人係咩嘢人嚟㗎?」
(上訴卷宗第79頁G行)

「官:男人定女人定係咩嘢人呀?」 (上訴卷宗第79頁H行)

「官:等等。係。」 (上訴卷宗第79頁J行)

「官:等等。」 (上訴卷宗第79頁K行)

「官:主控官,身份唔爭議嘅,就辨認咗佢喇,唔該。」 (上訴卷宗第79頁L行)

「官:咁你第一--你幾時開始留意到被告人喺你前面吖吓?」 (上訴卷宗第79頁N行)

「官:等等,等等吓。咁個被告人當其時係--因為你哋三人--你前面有BB車,左邊有太太,咁佢喺邊個人嘅前面呀?喺你嘅前面定太太前面定係?」 (上訴卷宗第79頁P行)

「官:咁佢--你行咗喺佢後面幾耐,你記唔記得㗎?知唔知呀?」 (上訴卷宗第79頁Q行)

「官:一架BB車咁嘅距離。」 (上訴卷宗第79頁R行) 裁判官當時是向控方指出證人早前證據的意思。

「官:等等。咁你嗰啲BB車係點樣嘅BB車嚟㗎?」 (上訴卷宗第79頁S行)

「官:即係你知喇,你話吖嘛,佢起腳然之後落咗去BB嗰隻左腳,咁BB車有好多唔同款式個喎…」

(上訴卷宗第79頁T行)

33.如前述,本席不打算贅述裁判官的所有參與部分,但上述本席列出的都是裁判官於控方證人先生作供時,因她需要筆錄而要求停頓,或她就著控方證人的答案發問,澄清問題的小部分例子。

34.此外,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向控方證人先生發問引導性問題,本席考慮了相關謄本。當時裁判官是在控方主問先生帶出上訴人撐向的一腳的力度是強烈後,裁判官才提出問題。裁判官發問的目的,旨在要求先生澄清他是基於甚麼客觀標準而說上訴人所撐的一腳力度強烈。她進而以嬰兒車是否因被上訴人撐一腳而有所移動,而最後帶出先生證供中嬰兒車退後少許,這對上訴人案情更為有利,即相對於之前先生證供所說力度強烈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述裁判官的參與不會令聆聽案件的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公平的審訊。

35.就著醫生的證供,上訴人於案中的右腳在案發時的活動能力是案中的主要關鍵議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7段指出,辯方證人 (即醫生) 指,上訴人的右腳可行走,但做右腳向前撐的動作有少少困難。醫生考慮到上訴人的右腳傷勢,指如果上訴人在盛怒下,他可以提起右腳作出向前撐的動作。但裁判官並沒有忽視醫生的其餘證供,即如果上訴人要將腳撐出去會有問題,因為他的腳不能伸直,同時醫生的證供亦指出,上訴人的右腳的力度只足夠他慢慢走路,以及支撐他自己,令他不會倒下來,而這力度亦會受上訴人右腳的彎曲所影響。裁判官並沒有忽視醫生於本案就著上訴人右腳腳患的醫學專家意見,她於裁斷陳述書第44至52段指出了醫生於案中的證據,及作出了詳細的分析。

36.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醫生於本案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原因,是為了協助裁判官了解上訴人案發時的身體狀況,好讓裁判官能就著本案的重要議題,即上訴人案發時他右腳的活動能力作出裁斷。裁判官在理解醫生的專家意見時遇到她不明白或不清晰的地方,而需要向醫生詢問,並由醫生解釋是審訊中正常不過的情況。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在醫生作證主問階段時,裁判官只是就著醫生的專家醫學意見,且與本案議題有關鍵性的事項向醫生詢問及澄清,以幫助裁判官理解醫生在有關課題上的專家意見證供,及協助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右腳在案發時的活動能力這關鍵課題。

37.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提問時多次提高聲調,像是要威嚇醫生作出她滿意的答案,從上訴方要求納入上訴卷宗的審訊謄本,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於案中有如上訴方所指,威嚇醫生作出令裁判官滿意的答案的事例。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醫生是一名具有39年骨科專科經驗,且多次於法庭以專家證人身分,就著醫學意見作供的醫生,他的經驗豐富,當然明白他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責任,難以相信醫生會輕言作出他認為不正確的專家意見。

38.就著裁判官是否於上訴人作供時不當地干預,或進入格鬥場,本席考慮了審訊謄本,上訴人於主問時提出馬拉松比賽的比喻,以指出他右腳傷患的嚴重程度。從謄本可見,裁判官只是為了更好理解上訴人馬拉松比賽這比喻,而向上訴人澄清他所指的他可以步行六十分鐘,但如果要他步行多於一小時,要他「跑馬拉松」,他便支持不了,所指的跑馬拉松是否指時間比正常馬拉松比賽縮短了的馬拉松比賽。有關的詢問根本談不上屬於裁判官與上訴人激論,謄本亦不見有如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有責罵上訴人的意思。

39.就著上訴理據一,本席參考了審訊謄本,不認為裁判官於本案的參與,會令聆聽案件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得不到一公平的審訊,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的考慮

40.上訴理據二是關乎裁判官對先生夫婦是否可信、可靠證人的考慮。事實上上訴方於本上訴對先生夫婦證供的批評,於審訊時經已提出,並已為裁判官所考慮 (見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卷宗第19頁及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上訴卷宗第20頁) 。

41.就著上訴方批評先生夫婦於庭上多次堅稱嬰兒車沒有觸碰到上訴人,原因是他們是嘗試淡化他們於事件中的過失。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已詳細處理了辯方審訊時這一投訴。裁判官裁定嬰兒車是有觸撞到上訴人有傷患的右腳,裁判官認為按上訴人右腳的潰瘍的情況,被嬰兒車輕輕觸碰已可能令他產生疼痛的感覺,因此若先生推嬰兒車時輕微地觸碰到上訴人的右腳,在先生而言,他未必感到嬰兒車已觸碰到上訴人的右腳。裁判官認為以先生是否感到有阻力,而確認嬰兒車是否有觸碰到上訴人的右腳並不可靠。而事實上,裁判官最終裁定,嬰兒車是有觸碰到上訴人的右腳,她沒有接納先生夫婦在這課題的證供。

42.細看裁判官於第19段的分析,雖然裁判官不接納先生夫婦在這課題的證供,但裁判官認為先生只是因出於誤會,而以為嬰兒車並沒有觸碰到上訴人的右腳,先生並非刻意隱瞞事實。因此裁判官不認為她在這課題的事實裁斷影響先生夫婦證供的誠信。

43.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這課題的分析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有違邏輯、不合情理、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在這課題對先生夫婦證供的評估。

44.就著上訴方批評先生是於庭上作供時才首次指出上訴人曾經對先生夫婦說「你哋架BB車撞到我,我先踢番BB」這番話。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亦已就著這項投訴作出仔細的分析。她詳細考慮了先生書面證人證供中的問答二,裁判官接受先生的解釋。先生認為他於答二已表達出上訴人是有說因為先生的嬰兒車撞到上訴人,上訴人才踢嬰孩這意思。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先生庭上的解釋,裁判官考慮了先生於書面供詞問答二的上文下理,包括問題的整體內容,以理解先生於答二的意思,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她的判斷。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先生夫婦證供的誠信問題時,並無絲毫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情況。審訊中亦沒有程序出錯,而需上訴法庭干預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先生夫婦證供誠信的考慮和裁定。

45.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的考慮

46.如前述,裁判官已全面考慮了醫生的證供,裁判官對醫生證供的分析和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43至52段 (上訴宗卷第26至28頁)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分析,醫生在考慮了上訴人的右腳傷勢後,他亦指出上訴人在盛怒下是可以提起右腳作出前撐的動作。當然上訴人是否盛怒,與他是否可提起右腳向前撐並無關係,重要的是,上訴人是否能提起右腳做出向前撐這動作。而按醫生的證供,上訴人是可以這樣做的。但裁判官並沒有忽視或遺漏考慮醫生其他的證供,她於裁斷陳述書第46至49段詳細指出醫生對上訴人右腳傷勢的評估。而事實上,醫生為上訴人撰寫的醫療報告,亦已納入為案中證物D1。裁判官最後裁定,醫生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醫生中肯地說出上訴人如在盛怒下能提起右腳作出向前撐的動作,而上訴人的右腳有10度的彎曲,只影響到他整條腿伸直的動作,對能否提起右腳向前撐並無影響。

47.本席認為從醫生的證據中,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醫生證供中所說,上訴人是有能力提起右腳作出向前撐的動作,上訴人既然有能力作出上述動作,餘下的問題是案發時他有沒有這樣做,而所考慮的是先生夫婦和上訴人證供的誠信取捨的問題。

上訴理據四的考慮

48.就著上訴理據四的考慮,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所說,裁判官以上訴人於事發後沒有到廣華醫院看醫生,及去洗手間,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自相矛盾的分析是有值得商榷之處,原因是上訴人被先生夫婦截停,警員到場後,他已不能自行前往廣華醫院看醫生和去洗手間。而案中亦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被警員拘捕帶返警署後,是否曾要求到洗手間。因此上訴人案發後是否到洗手間,或去廣華醫院看醫生,對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不應是有重要考慮的因素。但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上訴人案情本身不合情理,即上訴人說自己與先生夫婦互不認識,在先生手推的嬰兒車碰撞到上訴人的右腳後,先生不但不向上訴人道歉,反而自找麻煩地報警及帶同到醫院看醫生,為的是要誣蔑上訴人用腳撐他的兒子。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單是這點已足以讓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49.此外,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說他的右腳被撞,他有提起右腳看襪子內傷口的情況,因此上訴人是可以做到把右腳向前提起這動作。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作供指出,他是一兼職大廈管理員,工作時是需步行巡樓。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認為上訴人案中是誇大了他不良於行的情況。

50.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人於警誡下向警員的辯解,即「阿Sir,我右腳踭畀嘢撞到,覺得痛,先遞起隻腳,我冇踢過小朋友隻腳」。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情理,先生作為一名陌生人,不小心撞到上訴人,他既不道歉,還自找麻煩報警,和帶兒子到醫院看醫生,為的是要誣蔑上訴人,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拒絕信納上訴人於警誡下的開脫解釋。

51.本席已重新聆訊考慮上訴人於案中的證據,本席亦認為裁判官最終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的決定正確。

上訴理據五的考慮

52.就著上訴理據五的考慮,本席認為從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案中上訴人的右腳腳患處被先生推著的嬰兒車撞到,他於痛楚和盛怒下轉身用腳撐向在嬰兒車上的,並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固有不可能性。上訴方指,案中的傷勢與控方案情所說,上訴人以一腳撐向的左脛骨所應造成的傷勢不吻合。按控方的案情,的傷勢應不只於左脛骨發紅一片。本席認為從證供可見,上訴人所撐出的一腳,只令嬰兒車後褪少許,換言之,該一撐的動作縱使是有力度,亦沒有對車上的會造成太大的傷害。加上嬰兒車是有四輪,嬰兒車車輪若沒有鎖死,上訴人向嬰兒車車上的撐出一腳,嬰兒車向後褪,自然會消減上訴人撐出一腳的力度。本席認為於案中的左脛的傷勢,與控方案情並無上訴方所指的不吻合,亦不構成上訴方所指的潛在疑點。

上訴理據六的考慮和結論

53.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案中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上訴方所指的不安穩或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一至六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翻閱了本案的審訊謄本,本席最後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普通襲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李律師行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轉聘沈智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