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潤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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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條,被判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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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18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6年10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條,被判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時她駕駛私家車進入博愛醫院,停在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後方一米處約一分鐘,見上訴人並無前駛跡象,她打算後退,當她查看其車後方後,她感覺其車前方被碰撞及看見上訴人之私家車已經退後。她指上訴人隨即前駛,停在約20 米外的空地,於是她亦駛前停在上訴人旁,二人理論,不果,她於是致電報警,上訴人隨即駛離現場。 3.控方第二證人在博愛醫院任職文員,她指事發時她在小巴站等候小巴,目睹事發經過。她指是上訴人的車倒車,而撞到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的。 4.其他兩名控方證人均為警員。 5.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她指事發時她駕車進入博愛醫院。到達C座外之通道時,因為前方有車停泊,她停在該車後不久,就傳來碰撞聲,並感到其車被推動,她向後望,看見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停在反方向行車線上,她下車後,看見其車右尾角及右後防撞槓有損毀,她指其後第一證人曾質問她為何無故停在該處並報警。上訴人聲稱她因有要事故先行離去,其後亦到警署報案。 上訴理由 6.本席現將上訴理由重組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採納書面回應,指裁判官已充份衡量及評估案中所有的證供,作出取捨、對事實作出裁斷,並且已考慮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的分歧,及闡明該些分歧可以理解、並不影響兩人證供的可信性,此乃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8.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在本案的參予有別於干預,旨在獲取足夠及相關的證供,讓他可以作出裁斷,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嫌,及協助上訴人重組問題以便有效地令控方證人就關鍵事項作出回答,並非阻止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 判決 9.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3)。 10.根據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法官干預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11.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12.有關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13.上訴人大律師在本案中投訴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作供期間作出不恰當的干預。本席閱讀有關的謄本,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參予,旨在確保法庭不會在一些他認為不具關鍵性或爭議性的事項浪費時間,而引領主控官和上訴人在對證人作出詢問的過程中,把焦點集中於一些可協助他作出裁决之資料,盡量避免證人的證供不必要地出現混淆。 14.再者,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阻止主控官就第一證人停車後,車頭傾左或傾右一點進行覆問的投訴亦不成立,因為裁判官在上訴人盤問第一證人時,已清楚向她表明第一證人停車後車頭偏左或右並不重要,因為其證供已清楚顯示其右車前角是對正上訴人的車尾中間部份的(上訴卷宗第41 頁 E)。本席不認為特委裁判官逾越其職權,阻止主控官或上訴人發問,審訊並非有欠公允。上訴理由(3)不成立。 15.至於上訴理由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16.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諸本席單依賴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的。雖然如此,假若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的話,則本席仍有權基於定罪不安穩而須作出干預。 17.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之作為及其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於理不合,故此拒納其證供。裁判官有權作此裁斷,此裁斷亦非剛愎武斷。然而,裁判官亦正確指出,就算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供亦必須獨立地站得住腳。 18.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1)。根據警員的證供,肇事現場之通道,闊5.4 米,比一般通道狹窄。 19.兩車的損毁如下:第四證人指上訴人向他承認其車輛之尾部防撞槓及右尾角有損毀:而第一證人是車頭冚中間位置凹了(上訴宗卷38 頁 D)。 20.第一控方證人指,在發生碰撞前,她停在上訴人的車後,其車頭微微傾左,右前車頭防撞槓向着上訴人車尾中間位置。雖然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部份並沒有仔細地就第一控方證人停車後其車的角度作出裁斷,但根據謄本,他向主控官表示無須就第一證人車頭傾左或傾右一點作澄清,明顯地他是接納第一證人所說其車右前角向着上訴人車尾中間位置的說法的。 21.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兩車僅距離僅一米,第二控方證人更指,兩車距離甚近,較一個人身位稍多。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第 8點表明他接納第一證人的說法,即兩車停車後相距約一米。上訴人大律師指,如果第一證人的右前車頭防撞槓向着上訴人車尾中間位置,而兩車只距離約一米,上訴人的車輛作為前車,則必須以一個較大的弧度倒車,甚至需要先前駛才倒車才能造成有關的的損毀,但肇事現場通道狹窄,此舉動在環境上受一定程度的制肘和限制。 22.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似乎並未有處理第一證人所指碰撞前兩車停泊的位置、距離及角度等與第一證人所稱是上訴人倒車導致碰撞的證供兩者是否吻合,事實上,裁判官在口述判決時表示了兩車的碰撞點、接觸點為何,與對本案事實的裁斷屬無關痛癢。第一證人根本不曾看見上訴人如何倒車、她是感覺碰撞才認為上訴人倒了車,而第二證人雖然堅稱目睹上訴人倒車,但她當時正在距離兩車約12 至15 呎位置邊等小巴邊講電話,既不能說出就兩車相撞後的接觸點,她作供時亦承認她在證人口供中亦把最前的非緊急十字車混淆說成小型巴士。 23.再者,控方證供的致命傷,乃第二控方證人堅稱兩車相撞後上訴人的私家車無法即時前駛(上訴宗卷第 53頁 T),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均曾倒車,好讓非緊急十字車駛離,然後兩車才前駛,這點與第一證人的證供,大相逕庭;第一證人從沒供稱她在任何時間曾倒車,她的證供是兩車一發生碰撞上訴人隨即把車駛前,她亦尾隨上前理論。 24.就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25.裁判官繼而認為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
26.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多次指出,裁判官無需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但是,當控方證人的證供出現矛盾時,裁判官有必要顯示他有考慮了這些分歧、矛盾,他可作出它們究竟屬微不足道抑或不能磨合的結論;或展示他如何調較該些分歧,如何抉擇以作出事實的裁斷。 27.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及就第一證人所聲稱碰撞前兩車停泊的位置、距離及角度等是否支持第一證人所稱是上訴人倒車導致碰撞所說,是本案的關鍵所在。裁斷陳述書流於簡單,定罪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判刑擱置。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李英立律師事務所轉聘徐兆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