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閔兆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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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2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衛生及巿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8A(1) 條及第23(1)(a)條;被判處定額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訟費1,000元;合共4,000元。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因上訴人就上訴事宜曾諮詢法律意見而須支付律師費10,000元及支付其他影印費等雜項,本席判令上訴人可得訟費共11,000元。以下是本席判令上訴得直的理由。 案情 3.特委裁判官將控辯雙方案情列出如下:
特委裁判官的裁斷 4.特委裁判官作出以下考慮分析:
上訴理據——定罪 5.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據:
6.就上述上訴理由,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相當仔細及詳盡,本席不打算將全部內容覆述。基本上上訴人指特委裁判官並無留心了解控辯雙方案情,特委裁判官無充分考慮究竟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是否可信可靠、及在審訊時特委裁判官干預上訴人盤問證人。 7.上訴人指不論控辯雙方的案情都並非指上訴人正在「橫過馬路」;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馬路上行走,「步行緊入康景街」,而上訴人則指他是「想過馬路」,但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控辯雙方均指上訴人當時正在「橫過馬路」。 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明言在地上有痰液,該證人認同上訴人曾向他指出地上無痰液,但他仍堅持地上有可見到的痰液。然而事後到場的警員 949(“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他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地方有痰液,但特委裁判官引導此辯方第二證人說分辨不到地上是否有痰液。 9.上訴人的案情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無故從他後面叫停他,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當時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是面對面,上訴人投訴特委裁判官打擾了上訴人就此方面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盤問。 10.另外,上訴人指出辯方第二證人警員 949的證供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有4至5名食環署職員以站立圍圈方式圍著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上訴人吐了痰液的地方。雖然另一名警員 52392(“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他看見有5至6名食環署人員,他看不見他們圍著某一地方,惟特委裁判官祇道出警員52392的證供,無提及及考慮警員 949的證供。 討論 11.本席閱讀了審訊謄本後,認為上訴人所言並非無理。雖然上訴人當時是否正在「橫過馬路」可能並非關鍵之處,但特委裁判官在覆述控辯雙方案情時是不應有該錯誤之處的。 12.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在地上仍可看見上訴人吐出的痰液,上訴人的證言是地上根本無痰液。就地上是否有可見到的痰液此範疇,警員 949的證言如下:
13.地上是否有痰液在本案是重點,警員949的證供是當時他看不到有痰液,因為地方「好污糟」。正確的做法是向證人詢問當時地上有甚麼他可看見的東西,從而考慮是否有痰液在地上。 14.特委裁判官向警員949說「分辨唔到係乜嘢」,是一個引導性的問題,此引導性問題的內容包含了痰液是存在,祇是因地方不潔,警員949才不能分辨痰液在何處此意思。特委裁判官此做法令人感到他已先入為主,認定痰液是存在,祇是警員949不能分辨而已。特委裁判官詢問該證人時並非採取不偏不倚的態度。 15.另一方面,事實上警員949的確指出有4至5名食環署職員站立圍住據稱有痰液的地方。既然該地方有人圍住看守,無理由痰液會被人踐踏而消失,因此警員949的證供指他看不到有痰液,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但特委裁判官不單無考慮兩名警員在是否有「圍住站立」此方面證供上的分歧作出考慮,反而不提及警員949對上訴人有利的證言,祇是道出警員52392指稱無見到食環署職員圍住站立此證言,特委裁判官是未有全面考慮有關證供。 16.至於上訴人指特委裁判官打擾他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他引用以下的對話(上訴文件第24頁C–N):
17.基於上訴人的版本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後叫他,上訴人在作出上述盤問時,明顯是想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在大家面對面,大家可以看到對方,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穿了制服,上訴人會否在證人面前吐痰,從而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並不可信。 18.不幸在本案特委裁判官並不了解上訴人的目的,向上訴人指證人不能「代」他答。特委裁判官一方面著上訴人暫停,問他「睇到乜嘢」,但上訴人未有機會回應,特委裁判官已向上訴人指出其他人不能「代」他答,因此令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不能將他問題的重心道出。 19.本席明白特委裁判官的困難,但仍希望特委裁判官能耐心一點,盡量協助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 20.在本案而言,本席不認為特委裁判官指其他人不能「代」上訴人答及特委裁判官弄錯了上訴人當時正「橫過馬路」此兩範疇足以推翻定罪。但特委裁判官以引導性的問題而得到「分辨唔到」此答案,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的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特委裁判官已取代了主控的職能,並顯示特委裁判官並無保持客觀態度。(參考案例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 21.本案基本上是一「單對單」案件,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各執一詞,本案無其他獨立證據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反之,警員949的證言某程度上支持上訴人的案情,但特委裁判官並無保持客觀態度,定罪不安穩,因此本庭判令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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