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55/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ly 2017.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交通違例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
HCMA 65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5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769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交通違例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6年2月3日,下午約10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TX6145(「證人的車」),沿荃灣荃青交匯處(「交匯處」)左三線以時速約30公里行駛。車上左前乘客位載有控方第二證人,而交匯處為三線行車。當證人的車駛近交匯處與德士古道交界的讓路位時,上訴人駕駛的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RW2539(「上訴人的車」),沒有在德士古道的讓路位停下,就以時速40至50公里駛進交匯處,越過左一線及左二線至左三線,與證人的車碰撞。 3.控方第三證人為一名巴士司機,當時駕駛一輛雙層巴士,停在德士古道左一線的讓路線前,等候安全情況下駛入交匯處。當時交匯處有汽車在行駛。他從右後鏡看見上訴人的車,以高速橫跨德士古道的左二和左三線從他右後方駛前來,沒有停在讓路位就駛入交匯處,隨後與證人的車碰撞。相撞前兩車的時速皆約為40公里。相撞後上訴人的車微微駛近左二線才停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他當時駕駛他的車以時速約30至50公里沿德士古道行駛,到達與交匯處交界的讓路位時,停了一秒,看見交匯處離他10米內沒車輛行駛,便以時速約10公里駛入交匯處。他眼望前方及左方,看有沒有車從他左方的讓路位駛出,於是把車駛向交匯處左三線。他把車微向左駛,當他再望右方時便與證人的車碰撞。碰撞時,他的車只餘下車尾的車輪尚未駛入交匯處左三線。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一) 6.就著第一個上訴理由,在審訊過程中,控方證人確實有就兩輛肇事汽車的時速作出估計。他們所說的都只是他們粗略的估計。要準確地估計一輛汽車的行車速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控方第三證人是比較中肯的,他多次強調他所說的車速只是他的估計,他不知道他們的確實速度。 7.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及選擇性地引述證人有關車輛速度的證供。他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自己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約30公里,但裁判官卻錯誤地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當作每小時30至40公里。 8.其實,裁判官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他的時速約為30公里,才會在口頭裁決中指「約30公里」與「30至40公里」的分別不大。在口頭裁決中的後來部分及書面的裁斷陳述書中,她都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他的時速為30公里。雖然裁判官的說法容易引起誤會,但本席認為她沒有錯誤地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9.就著上訴人行車速度,裁判官在考慮了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40多公里。這是裁判官分析有關的證供之後所作出的裁定,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須作出干預。其實,在本䅁中車速並不是最重要的因素。這一點在本判詞的較後部分會顯得更清楚。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或選擇性地引述上訴人或任何證人的證供。 10.上訴人指意外根本不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情況下發生。上訴人的說法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就兩車的距離和速度所作的估計而得出的結論。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看見上訴人的車輛時,距離約為10至12米,而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上訴人認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為每小時約30公里的情況下,兩車根本上不可能相撞。 11.上訴人在作出他的結論時,忽略了控方第一證人就兩車的速度及距離所作出的都只是粗略的估計。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要就一輛汽車的速度作出正確的估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況且,意外發生前兩車的行駛方向根本不相同,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在交匯處的左三線,即最內圈行駛,而上訴人的車則由德士古道進入交匯處,橫過交匯處的三條行車線至左三線。在這情況下,車速並不是兩車會否相撞的唯一決定因素。其實,最重要的就是在本案中兩車確實發生了相撞。 12.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因何沒有在發生碰撞時,轉右軚駛向交匯處最右邊的花槽這一點,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的分析太籠統,及在沒有證據支持下就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就著他當時的反應,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這樣的。當他的汽車在交匯處左三線的最內圈行駛時,他是在轉右軚的,但在碰撞後他因為驚慌所以沒有再向右轉,只是緊握軚盤,因此汽車向前直走了一段距離才停下。 13.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其實很清楚。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在意外發生後每一個人的反應都會有所不同。本席認為發生汽車碰撞之後,驚慌是很自然的反應,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完全可信。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有任何錯誤或不妥當的地方。 1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未審先判是因為裁判官在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的時候,質疑多傳召一位證人說出相同的說話有甚麼價值和意義。明顯地裁判官的做法是要確保審訊暢順地和有效地進行,避免不適當地浪費法庭的時間。在本案中,控方第二證人最終都作了供,並且接受了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深入和詳細的盤問。就算他的證供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什麼不吻合或矛盾的地方,都會在盤問中表露無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非未審先判及沒有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她只是履行作為法官的責任去確保審訊以最公平,最有效率和最有條理的方式進行。 16.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1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中立,經常干預審訊,並取代了主控官及辯方律師的角色。裁判官確實在控方證人和被告人的主問,以及被告人的盤問中發問了不少的問題。裁判官的做法是否不中立和干預審訊,及有否取代主控官及辯方律師的角色,是取決於案件的整體情況。有關的原則在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中有詳細的討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CACC 190/2001案,上訴法庭認同這原則,而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的官階)更將有關的原則翻譯成中文:
18.楊振權法官進一步闡釋這原則:
19.香港終審法院在Chan Kam Keung v HKSAR (2008) 11 HKCFA 664 案中亦引用了Yeung Mau Lam 案的原則。 20.根據這個原則,法庭需要考慮的最重要事項,是裁判官的提問對於審訊造成的整體結果。在本案中,裁判官的做法明顯地是如Chan Kam Keung 案所指的堅決地執行案件的管理,及盡量在有爭議的議題上獲取足夠的證供,確保就案件作出正確和公正的裁決。她所提出的問題,都是澄清的性質。雖然在被告人的盤問中,裁判官發問了大多數的問題,但都只是要獲取更多與案有關的證供,並非是質疑上訴人。 21.裁判官確然是比較熱衷去提出問題,但是她的目的是要令到聆訊更加暢順及有條理地進行,並沒有任何干預審訊的意思。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提問方式並不是最理想的做法,及並不值得鼓勵,但在本案的情況下,她的行為並不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誠然,裁判官可以處理得更好,但本席認為她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在審訊中不中立和取代了主控官及辯方律師的角色。 2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23.其實,本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了不小心駕駛的罪行。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都清楚指出,上訴人在德士古道讓車位沒有停下就直接駛入交匯處。裁判官在考慮和分析了有關的證供後,信納他們二人都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根本上是一位獨立的證人。裁判官更中肯地指出因為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所以不接受他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所作出的估計。本席看不出有什麼理由要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24.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把他駕駛的雙層巴士停在德士古道讓車線前,觀察交通情況才進入交匯處,因為交匯處當時仍有車輛行駛。上訴人是在這情況下,完全沒有理會行車安全就把他的汽車從德士古道駛進交匯處,足見上訴人沒有以一個稱職駕駛者應有的謹慎和專注的駕駛態度駕駛他的汽車。 25.其實,就算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說法,也可以看出他沒有以謹慎和專注的態度去駕駛。他說他在德士古道讓路位停了1秒鐘,看見交匯處10米之內沒有車就駛入交匯處。正如裁判官所指出,10米是一個很短的距離,及上訴人的做法是非常的危險。 26.上訴人進一步說,他把車駛入交匯處的左一線後,跟着駛入左二線時,他向左望德士古道的左一及左二線,看看有沒有汽車駛出,但沒有向右邊望,而當他向右望時就發生碰撞。由此可見,上訴人在交匯處左二線轉左三線時才向右望,及沒有確保左三線沒有車行駛就轉線,做成本案的意外。 2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