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立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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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及須到勞教中心服刑;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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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5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71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27日 裁判日期:2005年10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與另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及須到勞教中心服刑;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在一遊戲機中心內玩遊戲機,當時是凌晨2時30分,他把一個袋放在座位上,在兩分鐘內該袋不翼而飛,他與友人在店內遍尋不獲後,兩人再到店外分頭尋找。控方第一證人記得袋裡有銀包和幾本漫畫書。 3.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走到堅拿道東天橋下面的廁所時,看見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人在內。他看見上訴人從同案被告收取了一些東西,然後同案被告離開廁所,於是這名證人尾隨,並向他查問,同案被告從袋裡拿岀4本漫畫書和其他的東西,包括一個硬幣袋上附有一枚耳環,這名證人把它們檢取。後來,同案被告被警察截停和拘捕,警察在他的褲袋裡亦找到一個鎖匙圈。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認出所檢獲的漫畫書、硬幣袋和警察檢獲的鎖匙圈是他袋裡的失物。 4.警察後來前往上述廁所,發現上訴人背着一個背包,並管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其後警方亦在廁格內找到受害人失竊的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指和同案被告只是泛泛之交。案發時,他正在遊戲機店內玩遊戲,他只是應同案被告之邀替他拿着一些東西。後來遊戲結束,他們兩人一同離開,他稱途中其背包一直由同案被告拿着。他們進入廁所小解後,同案被告把背包交還給他,隨即離去,他其後發現背包內有一個既不屬於他亦不屬於同案被告的銀包。他曾取出銀包的東西查看,也曾向廁所旁邊那間商店的女店主查問附近是否有人遺失東西,不果,他唯有在那裡等候同案被告人回來。後來警察到來,不由分說便把他帶往警署協助調查。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7.答辯人的大律師認同上訴理由(1)和(4),但不同意理由(2)和(3),同意上訴的定罪不穩妥,應被推翻。 裁決 8.本席不打算處理上訴理由(2)和(3),現集中處理第一點的上訴理由,即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所提出之問題是否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 9.上訴人的代表馬大律師援引了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10.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11.有關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12.綜合以上兩件案件,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的,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裁判官提問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13.就本案裁判官提問次數而言,馬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主問完畢後即向上訴人發問了8條問題,而在主控盤問上訴人完畢後又再問了39條問題,裁判官發問問題的總數目,遠超盤問問題的數目。 14.上訴人大律師指謄本可見裁判官訊問上訴人所採取之態度[上訴宗卷第41頁F至R及第43頁B至第45頁N]。查實第一部份的8條問題,乃針對上訴人在主問所稱,他曾走到公廁對面的士多向老闆娘查詢剛才是否有人丟掉錢包一事。而第二部份為數39條的問題,乃環繞同案被告把上訴人的背包交還給他,他發現背包內有屬於他人的銀包之後的情況。 1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主控盤問上訴人之前,已搶先急不及待地向上訴人發問,所以給予知情旁觀者先入為主的印象。而第二部份即裁判官在主控盤問上訴人完畢即向上訴人發問的問題,目的是要上訴人對部份失物由同案被告攜帶、部份留給上訴人保管作出解釋,以期確立上訴人對偷竊一事是知情的。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此部份的發問,充份顯示他已決定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6.根據謄本之有關部份,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證供顯示他和同案被告各自管有部份失物,他質疑為何同案被告選擇帶走較重的漫畫書而留下較輕的銀包給上訴人保管,這樣的提問,顯示了裁判官在主控作出盤問之前,已認定上訴人所聲稱他對同案被告偷竊一事並不知情乃屬無稽之談。緃使上訴人表示當時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把漫畫書帶走,裁判官仍繼續向他指出同案被告已承認偷竊受害人的袋及袋內的東西包括漫畫書和銀包,而及後警員發現上訴人時他保管着銀包,要求上人作出解釋。 17.本席對裁判官以同案被告承認偷竊一事作基礎來訉問上訴人的做法有保留。就算同案被告否認控罪,與上訴人一同接受聆訊,裁判官亦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一名被告的證供,而同案被告認罪及所承認之案情,除非納入成為不認罪被告聆訊中的證供,否則並不屬針對不認罪被告之證供。 18.雖然裁判官指出他的做法只是給予上訴人機會,就一些令人產生疑竇之處作出解釋,但綜觀有關的提問所作出之時間、性質、內容和裁判官之態度取向,實難免會給予知情旁觀者裁判官取代主控官,以咄咄逼人的方式反覆盤問上訴人,從而獲取他拒納上訴人證供之彈葯之嫌。當然,裁判官實際上可能並無此偏見,但他所採取的提問方式可能令人覺得他先入為主,根本就不相信上訴人,有違公義必須彰顯人前的原則。如果裁判官確有需要作出提問,一個較佳的做法是待盤問和覆問完畢,裁判官才親自提問,之後再給予控辯雙方律師機會,就問題和答案所衍生的事項作出補問。這樣做法有助避免干預聆訊構成不公的指控。 19.本席認為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馬家颿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