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珍
|
HCMA 3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184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2月21日 判案日期:2013年1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她在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在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一千八百元。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案發地點是一條原本是三線行車的道路,上訴人騎踏著一輛單車,在三線收為兩線的行車道的時候,從左一線轉到左三線,與控方證人在左三線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上述電單車的駕駛者。裁判官這樣簡述他的證詞: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她透過律師在盤問時指出的案情如下:
裁判官的裁定 5.她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詞為事實。她裁定,上訴人騎踏單車[2]的態度,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騎踏者應有的駕駛態度,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騎踏單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戴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 上訴第一理由 7.戴律師指出,控方傳召的唯一證人,並非獨立證人,裁判官必須謹慎處理和分析他的證詞,在這方面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尤其是控方證人的證詞有多處不合理和矛盾的地方。 8.他批評,控方證人在直路的遠處見不到上訴人的單車,這說法並不可信,裁判官沒有正確分析,所以,信納控方證人是一個錯誤。 9.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說,當時他的電單車時速達六十多公里,而且單車目標不大,不可能在遠處已見到單車。 10.明顯,裁判官接納這個理由。 11.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有違常理、是應該被干預的。上訴人騎踏的單車,是小型的,她的身材也不高大,兩車相隔一行車道,各自在一條行車道上前進。控方證人說他在到了較近的地方才見到對方,並非是裁判官不能信納的證詞。 12.戴律師也指出,控方證人在主問時,說有留意上訴人的單車繼續向前行,在盤問時卻說,只是望了上訴人的單車一眼,說他之前所說兩車越來越近,只是推論。他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分析這方面的矛盾證據,也錯誤地根據不應被接納的推論證詞來判案。 13.裁判官留意了控方證人的解釋,他說,他在第一眼望過單車之後,後來發生碰撞,所以過程必然是兩車距離越來越近,沒有可能是越來越遠的。 14.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解釋,也是合乎情理的,不能說沒有分析。裁判官說,這點並非本案關鍵,本席認為,這點有它的重要性,不過,裁判官這看法應該建基於一個客觀事實,既有碰撞,兩車距離必然是越來越近的,所以這點不應影響對控方證人的證據評估。 15.戴律師指出,控方證人在主問時,說他在見到上訴人的單車切入時,他立即煞車和將電單車「扭右」,而他在盤問時,說他當時將電單車「靠右」,他只能靠右,因為否則便會撞上石壆。在主問時,他說單車在他之前約5米「打橫」切入,在之後則說,單車是「斜向右」的。他力陳,這並非只是字眼問題,是關乎控方證人的證據的固有可能性的,裁判官沒有穩妥地處理。 16.裁判官曾這樣說,她提醒自己須考慮控方證人的整體可信性,而不應斟酌字眼。 17.是否只是字眼問題,視乎情況。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裁判官認為,考慮整體可信性較為重要,是恰當的做法。本席也認為,戴律師指出的事情,即使可說是不符之處,但不算是實質和具關鍵性的的。 18.戴律師在陳詞時提出的所有事項,包括在關乎其他上訴理由時提出的,不論單獨來看,或觀乎它們的累積整體效應,都不足以令本席認為應該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 19.本席不能忽視,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依據書面謄本來判斷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因此,必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穏的。[3] 而且,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這當然是她的權利,不過,案中便沒有可直接削弱和反駁控方證人的說法的證據。 第二上訴理由 20.這上訴理由的重點是,顧及兩車的距離,和兩車的速度,如果控方證人所說:單車在左一線、電單車在左三線、他第一眼見到單車時至發生碰撞,只歷時約兩至三秒,這些證詞屬實的話,碰撞根本不可能發生,因為電單車應該已可以超越了上訴人的單車。 21.戴律師的陳詞,忽略了以下數個事項:
22.本席不認為,如果控方證人所述的情況屬實,意外是根本不可能發生的這個說法,是必然成立的。 23.裁判官明確指出,她考慮了整體證據,特委裁判官每天都在處理這類型案件,戴律師所述的考慮事項,在大多數案件都適用,本席既認為,事情並非沒可能發生,案中也沒有明顯跡象,顯示裁判官沒有考慮事情的發生,是否有違固有可能性。 第三上訴理由 2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援引了一些案例,那些案例指出,這類交通意外案件,很多時在電光火石之間發生,證人對時間、速度、距離、位置等問題的形容,往往只是約數,細節也往往說不清楚。 25.本席同意,本案的決定,只關乎事實的裁決,不用援引案例,而且,每宗案例的裁決,也視乎它獨特的事實背景,因此難以直接引用。 26.在本案,裁判官援引案例,可能並不需要,如果因而產生了她有不當地盲從案例的錯覺,也可理解。不過,本席卻不同意,裁判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裁判官指出的事項,可說是普通常識,在環境適合時,便應顧及,雖然不用引經據典,可是顧及了,卻難稱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27.裁判官說出這些情況時,是在考慮控方證人為何未能說出單車的車速、和畫出它的位置。這兩點,不論在原審和在上訴時,都被大力倚重為抨擊控方證人的誠信的因素。戴律師力陳,控方證人若非存心隱瞞,沒有可能不能夠在圖上畫出單車的位置。 28.裁判官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誠信,本席也看不出,案中有有力的理由應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未生事故前,控方證人不會預料有事,上訴人的單車在前方左一線,他自己在右三線,相安無事,他不能肯定對方的位置,不足為奇。他不能肯定,便坦白說出,不能在圖上劃出位置,也是負責任的做法,憑猜測勉強畫出來,反為不美。當然,他未能肯定,是關乎誠信評估的因素,這情況,裁判官是清楚知道的,不見她在評估時忽略了。 第四上訴理由 29.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被指稱的干預,戴律師指,這些干預導致審訊不公平。 30.戴律師指稱的干預,在他盤問證人、和在作出結案陳詞時,都有發生。他指出:在他盤問時,裁判官時常打斷他的問題,也曾語帶譏諷和批評,到了盤問的末端,更是他每問一條問題,裁判官也問一條問題,有引導控方證人之嫌。 31.戴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對他的態度,大大影響了他作為辯護律師的盤問流程和內容。裁判官的干擾,更是關乎控方證人所提供的證詞是否反映意外存在固有不可能性這議題,而這是本案的關鍵。裁判官的做法,構成程序不公,影響定罪裁決的穩妥性。 32.戴律師在陳詞時列舉了以下例子:
33.當一項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的干預時,處理上訴的法院,應考慮R v YEUNG MAU LAM[4]一案中訂立的法律原則和指引。本席援引上訴法庭楊振權副庭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文[5]一案中的譯文:
34.本席細閱了謄本,顧及了雙方的陳詞,同意裁判官的介入是不少的。不過,在絕大部分的情況,她的目的,明顯都是為著審訊可以較為流暢和集中對題地進行,也有是為著澄清問題的,例如律師在問問題時說在「這個時候」,裁判官要求澄清在那一個時候;律師問是否在被告人的「後方」,裁判官問,即「正後方?」 35.裁判官問過的不少問題,都是在澄清答案的,例如證人答,跌得好遠,裁判官問,點為之好遠呀? 36.到了盤問末段,裁判官的確差不多在戴律師每一次問了問題之後,都加上一條問題,問證人「同唔同意,或者唔知。」,這些情況,一點也沒有異常,不少證人都不大了解辯方提出案情這環節,很多時也不知如何回應,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裁判官的做法無可厚非。問證人「知唔知」,也明顯是在想避免證人在回答時有所猜測,務求他是在知道時才提供資料而已。在本案的情況,觀乎盤問的過程,本席一點也不認為,裁判官在引導證人,或她所做的有可能有這個作用。曾經有一次,控方證人答,他望了順風圍那個路口,裁判官隨即問他,即係左、右、前、後?這明顯不是在引導證人,也沒引導之效,是旨在澄清而已。無疑,在一些情況,裁判官可以處理得好一點,但她所做的,是在可接受範圍之內的。 37.在結案陳詞時,裁判官和戴律師不時有所對答,雖然,戴律師期望裁判官可以對他客氣一點,並非不能理解,不過,觀乎裁判官對他所說的,不論內容和語氣,都不能說是過火的,很多時只是裁判官非常執著,要求戴律師在陳詞時,表達要準確精簡而已。 38.在特委裁判官的法庭,管理案件是裁判官的必要任務之一,把持得不好,很多案件的審訊便會出現延誤,這是有違公眾利益的。當然,確保審訊公平地進行,是裁判官的更重要任務,絕不能本末倒置。 39.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參與的性質和數量,和兩者互動下引起的效果,不認為她的行為,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她已取代了主控官的職能、或顯示她已介入了格鬥場而失去了保持客觀的態度,也不認為,一名知情的旁觀者會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40.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參與,並非不當的干預,也沒有導致審訊不公平。 總結 41.本席認為,上訴理由,都未能成立。 42.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的證人,是一個不應被干預的裁斷。 43.定罪裁決是穏妥的,上訴人騎踏單車,在一條公路上要轉線,必要小心。根據道路交通條例[6],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騎踏單車時,無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證據顯示,她對一輛在右方行車線上以正常的速度向前駛的電單車,缺乏適當專注,因而她的轉線,或無論如何她判斷錯誤了在那情況下轉線,都是不小心的。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判處上訴 45.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1,800元。 46.裁判官在判處時首要考慮案件的性質和情節,也要顧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因素。 47.本案並非是一宗特別嚴重的交通案件,不過,駕駛或控制車輛的人,在轉線時小心,是重要的責任,尤其是在容許較高速行駛的公路上,更要小心,因為如生意外,後果可以是嚴重的。 48.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是2,000元。 49.上訴人是初犯的。不過,她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難以期望法庭於判處時可以特別從寬。案中也不存在可減免懲罰的因素。罰款金額也非超越上訴人的經濟能力。 50.單車不如汽車,本身的殺傷力有限,但如果被它高速撞倒,也可受不輕的傷。如果單車在車路上不當地行駛,不免會令其他車輛避讓,視乎情況,後果依然可以是嚴重的,本案正是一例,引致更嚴重後果的可能性,絕對是存在的,因此,不小心騎踏單車,並非是可輕視的罪行。 51.不過,本案的罰款額,接近法例釐定的最高罰款額,本席認為判處有下調空間,因此,裁定判處上訴得直,罰款改為1,200 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戴少清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