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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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3/2024 [2025] HKCFI 3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2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123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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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7日,包括首尾兩日在內,在香港,意圖妨害司法公正,而作出妨害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在日期分別為2017年12月25日及2018年2月7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他見到陳柏亨 (下稱「陳」) 約於2017年12月25日向他潑熱水。 3.原審時,上訴人由其代表大律師與控方簽定並呈堂一份承認事實P5,承認的事實主要包括:-
4.在P1證人口供中,上訴人指在2017年12月25日當天0230時,他與女朋友口角,他看見陳 (即其女朋友的兒子) 從房間走到廚房,然後他聽到廚房有倒水的聲音,「跟住我聽到我身後有急步嘅腳步聲向住我嚟,跟住我就轉身望,就見到女朋友個仔右手揸住一個出哂煙嘅水勺,跟住我就即刻轉身,呢個時候我見住我女朋友個仔用右手揸住一個出哂煙嘅水勺將佢入邉啲水潑落我身上……」(見P1在上訴卷宗第33頁)。 5.在另一份P2證人口供中,上訴人指與女朋友發生口角後,「我聽到有急步嘅腳步聲向我行埋嚟,我就轉身望,望到女朋友個仔(M/陳柏亨)右手揸住一個出哂煙嘅水勺,我驚佢會用熱水潑我,所以我自然地轉翻身想避開佢,不過屋企空間細,我無咩地方可以避到。期間我亦望住佢睇吓佢做咩。佢行到與我相差2米時,突然將水勺內的熱水潑向我,我避唔切,所以熱水撥中我的左手手臂近手肘位置及背部,因而感到痛楚。」(見P2在上訴卷宗第35頁)。 6.在P3陳的審訊錄音謄本可見,
7.在P4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上訴人則指「我感覺到比人撥水喺背隻,擰轉身就見陳柏亨攞住個水勺」(答(一))、「未轉身嘅時候(比人撥)」(答(二))和「我望唔到陳柏亨撥我滾水, 但 擰轉身就見到佢攞住水勺,咁仲唔係佢仲可以係邊個?」。(答(四))(見P4在上訴卷宗第50至51頁)。 8.除以上根據承認事實呈堂的證據外, 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警員24204 (PW1)。 9.PW1作供指,他於2017年12月25日在醫院接觸在驗傷的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清醒,不像喝了酒,PW1亦確認P1證人口供是完整及準確的記錄,上訴人在閱讀後簽署確認P1,PW1筆錄上訴人的陳述,沒有跟進問題或問過上訴人有否喝酒。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11.上訴人同意在將軍澳醫院錄取口供時,沒有告訴警員他有在吃飯時喝酒,因為他在法庭上宣誓,所以便將細節一一道來,但無論如何,喝酒並不影響他的記憶。 12.上訴人指在有關的爭執時,他面對著女朋友,女朋友的媽媽在上訴人左後方,陳則急步走到廚房,他雖然看不到陳幹什麼,但聽到倒水至器皿的聲音,之後因為看見陳拿著水勺,女朋友在他前方,而女朋友的母親有問及上訴人有否受傷,所以上訴人認為是陳向他潑水(上訴卷宗第63G至65C段)。 13.就著上訴人在陳的審訊案件中作供指他「未轉身嘅時候就有滾水淋到喇,但係我唔知點樣發生」,上訴人在本案作供時確認他並不知道事情怎樣發生,並作供指「我的而且確望見佢搦住個水勺,但係我冇親手—親眼望見佢將個水兜向我潑過嚟」,然後當他轉身查看傷勢時,「就見到陳柏亨隻手揸住個水勺掉咗落地下」(上訴卷宗第63K至64A段)。上訴人解釋庭上證供與其口供不同是因為他在口供中把其主觀的感受濃縮為一句說話(上訴卷宗第64C至L段)。上訴人亦同意在陳的審訊中未有提及過看到陳把水勺掉在地下,只有在今次的審訊時才第一次提及,原因是「水勺之前喺佢手上面,所以我就會認為係佢掉落地下」(上訴卷宗第67U至68C段)。 14.在盤問下,上訴人示範陳的動作為右手伸直,手掌攤開,向下45度,他同意過往並未提及此動作,他亦確認在P4即其會面紀錄最後完成前,他有看過內容是準確,亦明白他有作出更正或修改的權利,認為答案準確後才簽名(上訴卷宗第71D至I段)。 15.總的來說,上訴人解釋P1和P2兩份證人口供上的說法和他審訊當日的說法不一樣,是因為警員錯誤理解他的說法(上訴卷宗第75E至M段)。 裁決理由 16.裁判官有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準則及上訴人無需證明任何事情,繼而考慮了PW1的口供,認為是直接和合情合理而且前後一致,因此接納他的口供。 17.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看見陳向他潑水一事有重要不一致的版本。P1證人口供的原文指「我見住我女朋友個仔用右手揸住一個出哂煙嘅水勺將佢入邊啲水潑落我身上」,但庭上作供則指他其實並沒有看到陳向他潑水,他只是把主觀感受濃縮為一句說話表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並不合理,拒絕接納該解釋。 18.裁判官亦認為P1證人口供中的說法與上訴人在P4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或在陳的審訊中的說法亦不一致,上訴人一時指P1的內容是事實,但一時又指P1的部分不真確。 19.上訴人在P2證人口供中指他當時看著陳,看他會幹什麼,但庭上卻表示他根本沒有看見陳潑水,但他仍然在P2證人口供上簽署確認是真確。 20.而且在P4會面紀錄中,上訴人在答案(一)及(四)兩次指他轉身就看到陳拿著水勺,但庭上作供則指他並沒有看到陳拿著水勺,而是一個伸直右手打開手掌的動作,而水勺則落在地上。 21.在考慮過上述種種的前後不一致,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相關證供。 22.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作為一名普通市民,在證人陳述書上和庭上作供有所出入是很普遍的事情,由於P1及P2和P3及P4的不一致,上訴人必然知道P1和P2兩份證人口供上所說的情況是虛假的,而該等虛假的說法有機會令陳被檢控,並有傾向妨害或防止法庭主持公義,或導致司法不公,上訴人在知道陳有機會被檢控的情況下提供了該些證人陳述書,表明其妨害司法公正的意圖。裁判官因此認為控方已證明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於不同時候呈交了不同文件。 24.上訴人於2024年3月15向法庭提交了不服定罪通知書,只有簡單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和證據不充分。 25.上訴人於2024年7月24日,自行提交了完備上訴理由,主要理由有二:
26.之後上訴人於2024年11月6日再存檔另一份上訴理由,主要提出有四項理由:
27.再之後於2024年11月13日,上訴人又存檔了另一份上訴理由,提出九項要點,主要是重覆之前的理由,當中還有兩項新的理由: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8.上訴人的多份書面陳詞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2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0.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過度介入審訊造成不公。 31.如答辯人引述,就裁判官有否過度介入而導致不公這議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CACC 190/2001一案,上訴法庭引述案例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中訂立的五個原則 (見判詞第19段),包括:-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32.本席從審訊的相關謄本中,留意到裁判官的問題或介入主要是因為:
33.明顯地,裁判官並無加入「格鬥場」或在任何方面取代或干擾了控辯雙方代表大律師的工作,更沒有令任何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裁判官有偏頗或令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裁判官正是如上述Yeung Man Lam 案中所指是行使其責任,以確保審訊是正當及有條理地進行。 3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5.就上訴理由二,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已經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說法,認為上訴人就他是否親眼目睹陳向他潑水一事,在陳的審訊和上訴人的相關證人口供及會面紀錄,還有在自己的審訊中,有多處不一致的地方。 36.簡單來說,在P1及P2兩份證人口供中,上訴人先後兩次明確指出他看著陳把水勺內的熱水潑向他,但上訴人在陳的審訊中的證供卻說他不知事情怎樣發生及他並非親眼見到水是如何濺到他背上,自己在P4會面紀錄中亦指他看不到陳向他潑水。 37.正如裁判官的觀察及答辯人的陳詞,看著陳把水潑向上訴人和不知道事情如何發生是截然不同的情況,不可能如上訴人聲稱只是把個人的感覺濃縮為一句說話。另外,上訴人指在庭上作供要全部過程仔細地說出,卻又在陳的審訊中沒有提及其實並沒有在被水潑到後看見陳拿著水勺,在這次自己的審訊時才首次說出只看見陳伸出右手向下並展開手掌。 38.上訴人對上述要點有多個重大不同的版本,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合情合理。 39.裁判官在拒絕接受上訴人上述解釋的情況下,繼而認為上訴人必然知道P1和P2兩份證人口供中,指自己看見陳向他潑水是虛假的,而這必然會令陳被警方以襲擊罪的方向調查甚至控告,因此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藉提供虛假的證人陳述書妨害司法公正,以上分析正確。 40.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1.上訴理由三及七同樣投訴處理陳案的裁判官不公,未有容許上訴人盤問證人及傳召其女朋友及其母親作供。 42.從P3即陳的審訊謄本中可見,在陳的審訊中控方只有上訴人一名證人,而陳作為被告則有上訴人的女朋友作為辯方證人,上訴人在陳的審訊中的角色是控方的事實證人,沒有盤問及傳召證人的權利,不同於上訴人聲稱在另一案件中,他本身是被告,當然有盤問及傳召證人的權利。 43.上訴理由三及七均不成立。 44.就上訴理由四,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考慮他的傷勢及醫療報告。 45.紀錄顯示,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同意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的傷勢,裁判官不可能不知或未有考慮。重點應該是,單單上訴人有受傷一事,不能顯示或證明其傷勢是由何人或如何造成,裁判官如上述集中分析上訴人庭上的供詞與其他所有相關證物,如上訴人的兩份證人口供和會面紀錄及陳的審訊謄本上種種重要的差異,是正確的做法。 46.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47.有關上訴理由五及八,本席從答辯方陳詞得知,警察投訴科仍就上訴人的投訴進行調查,暫時沒有進一步的資料。無論如何,在本案審訊的過程中,上訴人亦確認他知悉有修改、更正證物P4會面紀錄的權利才簽名確認(上訴卷宗71E至I段),同樣地上訴人有看過P1及P2兩份證人口供及明白作出虛假口供會被檢控的情況下才簽署確認內容(上訴卷宗76A至B段及76U段至77D段),因此,上訴人現在的說法,即投訴警方在另一案件的做法,無論真偽,亦不影響上訴人有確認本案有關文件的內容。 48.上訴理由五及八不成立。 49.最後在上訴理由六,上訴人批評保釋的條件禁止上訴人接觸陳及其家人,明顯地沒有任何理據,裁判官正是正確地定下保釋條件,完全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 50.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51.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同意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善輝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