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浩賢

Case No.HCMA 117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7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76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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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伍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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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被判120 小時社會服務今,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雜務助理員,職責包括到上訴人工作的貨倉翻查單據文件。事發時她前往貨倉的紙箱找尋單據,上訴人曾協助她把一個疊高的紙箱搬下。她尋獲單據後,要求上訴人協助她把紙箱放回原位,當時上訴人站在她右邊距離她約一兩呎位置。她指當上訴人搬起紙箱時,左手前臂外側掃到她的左右胸部,接觸力度不大,她感到驚慌,但認為可能純屬意外,沒有理會,繼續工作。

3.後來上訴人再幫控方第一證人搬另一紙箱時,控方第一證人提高警覺,要求上訴人把紙箱放在地上。上訴人不但沒没按其指示辦事,反而以其抱著紙箱一角的左手手背先後撞向她的右胸約三次。每次被撞後控方第一證人均往後退,其間亦不斷要求上訴人將紙箱放下。

4.發生碰撞事故後她沒有即時離開貨倉,她說因向上司投訴後以為公司會處理事件,所以並沒即時報警。她是在數天後才自行報警。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會面紀錄是他自願提供,內容全部屬實。他指當時曾幫助控方第一證人將紙箱從高處搬下,當他雙手捧着紙箱時,他感到控方第一證人站在他身後身體挨前。當他向右後方轉身時,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他即時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他指之後他們二人尚有數句攀談。約十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在搬紙箱時,他再次上前協助她。他指當他以雙手捧起紙箱轉身時,感到右手手臂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但不知是那一部份。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1)     在上訴人作供時,裁判官多次積極界入干預盤問,問題帶壓逼性和引導性,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他擔當了主控官的角色。而及後原審裁判官利用上訴人在盤問下的答案與他的會面紀錄的內容不符之處,以上訴人證供前後矛盾為由,而拒納其證供,難免給予他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盤問,純粹為拒納上訴人證供製造彈藥之印象,令至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的審訊;及

(2)     基於上述,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無論對控方第一證人或上訴人的提問,不外乎為著澄清他們的證供,或直接向控方第一證人或上訴人提出問題以避免轉彎抹角的提問對他們造成不必要的混淆,甚至省卻不必要或重複的問題而已。事實上,裁判官採用了不偏不倚的態度提問,公正持平地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答辯人律師指審訉並無不公之處,定罪既安全亦穩妥,不應被推翻。

裁決

8.本席先處理第一點的上訴理由,即本案的上訴核心,亦即裁判官所提出之問題是否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

9.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第一控方證人主問期問,發問了69 條問題,實接近主控主問的110 條問題的一半。而在上訴人被盤問時,主控問了101 條問題,但裁判官卻發問了64 條問題。

10.根據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該案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11.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五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2.有關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3.綜合以上兩件案件,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的。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裁判官提問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14.在本案中,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提問,可納入兩個範疇:

(1)     第一次搬箱時,控方第一證人相對於上訴人的位置。見上訴宗卷第91至94 頁;及

(2)     第二次搬箱時,上訴人一方面指感覺曾觸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但不肯定部位,卻能斷然否認曾是觸及她的胸部之說。見上訴宗卷第96及97 頁。

1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問題顯示,他多次擔當主控的角色,協助主控官對上訴人作出盤問,顯示他對上訴人之證供存疑,並在為自己拒納上訴人證供製造彈藥。

16.就著上述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作出干預的提問範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是這樣說的 :

「11.       盤問時被告確認第一次接觸前,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她右後方位置,而他是轉右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被問到有關答案為何與會面紀錄問答(七)不符,被告解釋他是向右轉直至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左邊。被問到第二次接觸時被告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身體那些部份,被告回答可能是手臂或膊頭,被問到為何在會面紀錄內沒有詳細回答,被告說因為沒有被問及。

….

15.         ….

(一)     被告說他第一次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時他是向右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是站在被告的右後方,這說法與會面紀錄完全不同,答 (7)中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迎面企在他左面,亦沒有提及轉身,並說碰撞後他退後少少,兩者說法完全不同,自相矛盾;

….

(四)     盤問中被告說他肯定第二次接觸控方第一證人時並非接觸到她的胸部,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胸前有一個箱子,只可能是撞到手臂或膊頭,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被問到相同問題時完全沒說詳情,既說不出如何撞到,亦不知撞到控方第一證人那部位,兩者說法前後矛盾。」

17.本席閱讀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所聲稱謄本中顯示裁判官介入詢問上訴人的部份,本席並不打算在此逐一臚列有關事項。有關兩個範疇的盤問,事實上均先由主控帶出,而並非由裁判官先自開拓的。觀乎上文下理,本席認為裁判官顯然是以較顯淺直接的方法,重組有關提問,旨在給予上訴人機會,就著一些表面上似乎出現分歧或令人產生疑竇之處作澄清。裁判官在充份掌握整體證供及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有權對證供作出衝量及評估,決定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出現實際分歧。如果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確實前後矛盾,他可考慮有關分歧屬微不足道抑或不能磨合,及是否接納上訴人的有關解釋。

18.上訴人大律師對裁判官為自己拒納上訴人證供製造彈藥及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的職責之指控,實有欠公允,亦缺乏事實基礎。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外是基於審訊過程時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及律師能力等因素,令至他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向證人親自發問。而他介入詢問的性質不外乎重組問題,並確保問題恰當及合乎提問的原則,以免對證人造成混淆。裁判官並沒採取咄咄逼人之提問方式,提問並沒有帶壓逼性及引導性。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或旨在製造拒絕上訴人証供的彈藥。本席亦不認為知情的旁聽者會有如此印象。

19.審訊並無不公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昭婷嚴興鳳律師行委託徐福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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