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雄

Case No.HCMA 61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 年第 6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08 年第 29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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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潘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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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 年1 月27 日

裁決日期:2010 年8 月24 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說明,控方的主要指控,是上訴人駕駛私家車違反“不准掉頭”的交通標誌在一行車線上掉頭駛入反向的車線,令適逢駛入該路段的電單車司機需要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

控方證供

3.本案的主要控方證人,是一名休班警員“PW1”。裁判官對他證供的總結如下:事發前他正駕駛電單車,尾隨著一部輕型貨車,停在福利道及大角咀道交界的交通燈前。當交通燈轉綠之後,他就隨前車駛出路口及左轉入大角咀北行方向。當他駛過路口的行人過路線時,見到大角咀北行左一線有輛貨車停下,於是打算駛入二線。

4.此時,他說他看見大角咀道南行線上有一私家車,即上訴人所駕駛的車,正在調頭駛入北行第二線。PW1說為了避免碰撞,他得響號及把車扭左貼近第一線。該私家車轉入北行線之後,繼續向前行駛,最後在50 米以外的紅燈前停下。PW1說他見到對方在駕駛期間,左手拿着一罐啤酒。

5.PW1說他把車駛上並指責對方沒有留意交通標誌,在駕駛時更不應喝啤酒,而剛才的情況險些兒就發生意外。此時,上訴人把啤酒放下向他說:“而家撞畀你睇”,就把車急速扭左駛向前,車身貼向證人的右手邊。PW1為免被撞,立刻縮起右腳,上訴人卻向他說:“你報警啦,我未驚過。”PW1表示上訴人的汽車調頭駛入北行線時,時速約為15 公里,與他電單車的最近距離是一米。

6.辯方對PW1進行了很詳細的盤問。

7.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的分析,盤問內容可分為幾個方面,其中包括上訴人指稱PW1在報警時表露自己的身份,是意圖防礙司法公正。在這方面,證人回應說他表露身份,是因為他見到上訴人喝酒,認為有必要進行呼氣測試,希望警署警長快點到場。上訴人亦質疑PW1當時行車的位置及其視線是否有受阻等,證人都一一作出了回應。

8.本案的第二位證人是在事後到場的軍裝警員(“PW2”)。他說他與證人並不相識。他確認當時在上訴人的車上找到了一罐啤酒,他估計約有四分之三滿。

9.在盤問之下,PW2指出他祇是到場處理一宗交通投訴,但如果有警員涉及,他覺得需要通知上司,但警方在這方面並無明文規定,他當時亦確有把此事通知了警長。證人說上訴人及PW1在現場皆有接受呼氣測試,兩人都沒有超出上限。證人說上訴人表現得並不太合作,要求警員得先施行警誡才考慮回應調查提問。

10.在盤問時,上訴人亦有詳細詢問證人有關警方處理投訴程序的細節,與及PW1當時的衣著,特別是他當時是否穿著「拖鞋」駕駛電單車。

11.第三位證人是另一名負責調查的警員(“PW3”)。他確認在5 月29 日有向上訴人調查事件,後者提及於案發當日約3 時買了一罐啤酒,並曾出示單據。

辯方證供

12.上訴人選擇作供。裁判官對他證供的總結如下:他是音響工程公司的東主,當日正漫無目的地駕車四出尋找生意機會。他在約下午3 時半買了一罐啤酒,喝了一口之後,駕車沿大角咀道左二線駛向港灣豪庭方向(即北行),在一燈位前10 多米見到PW1的電單車自左方靠着中間的分隔線高速駛近。此時他已打燈,打算在路口轉左。後來電單車在其車旁停下,對方司機用粗口罵了他一頓,更說:“我見到你有啤酒,我實鋤死你”等。

13.上訴人說他並沒有理會對方,祇是把車繼續駛向路口。此時PW1表示他是警察,並會報警。上訴人於是把車停下,但依然沒有理會PW1。

14.上訴人說其後有警員到場。他要求警員先向他警誡,才把事發經過講出。上訴人解釋,他當時並無在大角咀道南行線行駛、也沒有違反交通標誌掉頭駛入北行線、更沒有迫令證人煞車及響號以避免碰撞。他指PW1所描述的事情,皆為憑空捏造。

15.在盤問之下,上訴人表示他與PW1事前並不相識。他認為PW1是惱他阻着去路所以才虛構這事件,其實當日是對方差點撞上他。

證供的評估

16.裁判官在考慮後指上訴人的說話並不合情理,因為當PW1駛近路口之時,他大可從上訴人的車旁超前,上訴人的車輛按理並不阻着PW1的去路。上訴人自己亦說過PW1高速駛上來時,並非是處於行車線中間。如果上訴人所說屬實,PW1是在毫無理由之下忽然停車並向上訴人提出指控,以令其被拘捕。上訴人又指稱因為PW1是警員,所以警方的處理對他有所偏袒。但裁判官說他找不到任何根據去支持這個看法。

1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法庭所作的證供,與他先前向警員所說的版本有不同之處,後者內容是當日他沿大角咀道北行左二線駛至聚魚道交界10 呎開外時準備切入左一線,當其車頭剛切入一線之時,PW1的電單車就自一線靠右高速駛至,他(上訴人)在該電單車離其車20至30 公尺開外立刻停車。PW1把電單車停在其左邊,指責他阻着的去路,他向對方建議把車駛到一旁才商談,以免影響交通,之後他把車慢駛前行半公尺,此時PW1才說出關於啤酒及要“鋤死”他之事。

18.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批評PW1在作供期間說他轉出路口時的車速為15 公里不值得相信,因為由路口轉出大角咀道北行線祇有數公尺,所以上訴人推論PW1當時的車速是極快。裁判官則認為PW1在這方面已作過解釋:15 公里祇是他的估計,PW1並非是目不轉睛地望着車速。裁判官接納PW1的解釋,他亦認同一個合理的駕駛者,需得兼顧路面情況及車速,斷不可能亦不應該全程都望着速度計。裁判官亦不認為PW1當時穿著「拖鞋」駕駛是一項相關的事情。

19.裁判官指上訴人針對PW1證供所提到的事情都不構成合理疑點。

20.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確有在違反交通標誌之下掉頭駛入PW1打算行駛的行車線。在這情況下,使用北行線的駕駛者應有先行權,上訴人沒有先讓PW1先行,對PW1帶來不便,這駕駛方法已構成了不小心駕駛罪(見裁斷陳述書第 30段)。

上訴理據

21.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但就呈上了一份15 頁紙以英文撰寫的上訴理據,另再加上共約40 頁亦是以英文寫的書面陳詞。本席亦已反覆閱讀過本案近60 頁的謄本記錄。

22.上訴人所提的理據有12 段,而每段又再分為多項的細段。本席現祇節錄上訴人的主要投訴(原文是英文):

“(1) The learned Magistrate wrongfully rejected the appellant’s application for an order of discovery of evidence on the oral conversation between PW1 and the control room (when PW1 summonsed the police). This evidence would be important to the issue of the fairness of the trial as it would provide bona fide reason behind PW1’s action in telling the control room that he was a policeman, that was, was PW1 under bona fide intention of summoning a Sgt for breathing test?

(2) The trial magistrate had acted as prosecutor in asking prosecution witness leading questions, and he also stopped the appellant from asking useful and relevant questions.

(3) The magistrate wrongfully believed the prosecution witness.

(4) The magistrate wrongfully decided the facts of the case.

(5) The prosecution had failed to establish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6) It was PW1 who was driving the motorcycle in a careless manner.

(7) PW1’s evidence is not consistent with common sense, and is self-contradictory.

(8) The fact that PW1 was wearing a pair of slippers when driving a motorcycle reveals his driving attitude.

(9) The purpose of PW1 disclosure his police identity at the time of making the report is to gain an illegitimate advantage over the appellant.

(10) The magistrate should have given 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to the appellant.

(11) The prosecution case, put to the highest, was a case of disobeying traffic sign, instead of careless driving. Furthermore, the circumstances probably show PW1 was exercising proper care when emerging from the main road.

(12)      The conviction is unsafe and unsatisfactory.”

討論

23.本席並不能完全理解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及書面陳詞裏所表達的全部細節,但他的陳述看來可以分為兩個主要議題,即審訊有不公平的地方及裁判官在事實裁決方面出錯,控方其實未能把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24.在審訊不公平的問題上,上訴人所指的主要事情會是以下兩點:

(1)     裁判官否決了他要求控方披露PW1與控制室的對話之申請,

(2)     他認為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引導過控方證人作供,又截停過他提出的問題,因此出現角色混淆及不公平的地方。

25.至於在評估證據及事實裁決方面,上訴人則認為:

(1)     裁判官不應否決他的證供,

(2)     PW1的證供不合常理也出現矛盾情況,裁判官不應接納,

(3)     PW1穿著拖鞋開電單車,反映了他的駕駛態度,而他又在不必要的情況下說明他的身份,顯示他是希望得到優待。

26.經考慮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否決上訴人證供是個錯誤的裁決。裁判官的決定是有理據的,也是他見過證人及聽過證供後的結論。他評估了上訴人在庭上所講內容的可信性,也以此比較了上訴人在警介下向警方所作的敍述。

27.在考慮證供時,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反覆地提出的事情。他說身為警員PW1卻穿著「拖鞋」駕駛電單車。裁判官曾向上訴人解釋說PW1形容他穿著的是「涼鞋」不是「拖鞋」。當上訴人向PW2再提出相同的問題時,裁判官說PW1所穿的是「涼鞋」或是「拖鞋」他會作出決定,但他不認為這是一個相關的問題(見上訴綜卷第 77頁,S至T)。

28.當然,PW2曾中肯地說過,如果有人穿著「拖鞋」駕電單車而因此發生意外的話,有關的司機其實也應負上一部分責任,因為司機並沒有穿著最合適的服裝或裝備去駕駛電單車,但因PW1當時向他投訴的是「另一件事」,因此他的注意力就全部放在那件事上。裁判官最終並沒有裁定PW1穿的是「涼鞋」或是「拖鞋」,但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本案所涉及的事件並非是由PW1穿了「拖鞋」而發生的,因此,裁判官在這一點上的結論,並無不妥當的地方。

29.本席沒有親自見過及聽過上訴人的作供,不能在本案的情況下說裁判官應該相信上訴人的證詞。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這方面的理據不足以推翻定罪。

30.如果裁判官否決上訴人證供的決定沒有出錯的話,那主要的考慮就會是控方能否基於PW1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案。

31.在討論這個問題前,本席先要處理上訴人提出審訊是否不公平的問題。上訴人投訴指裁判官不應否決他要求控方披露PW1在報警時與控制室的對話的記錄內容;他也投訴指裁判官引導控證人作供及截停他的提問,這對辯方構成不公平,亦顯示法庭出現角色混淆的情況。

32.正如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裏提到,上訴庭在原審法官的角色及親自向證人發問方面已作過闡釋(見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D 468)。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發問的多少並非是審訊公平與否的決定性因素。基本問題是主審法官的行為是否會令一名旁觀人士合理地認為法官已經參予了審訊的爭議,或是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失去審判者應有的客觀地位,令審訊有欠公允。

33.上訴庭楊振權大法官在這問題上也有清楚說明(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證供從證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證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以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晣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34.本席已閱讀過本案的所有騰本。裁判官在雙方證人作供時是有插嘴干預,但很明顯,他祇是在聽到有不清晰的問題或答案時才即時要求澄清,審訊並沒有出現法庭針對某方的情況。當PW1在主問作供時,記錄顯示,裁判官的確是非常主動地作發問,但本席不認為他的問題帶有引導性,祇是屬於資料性的。裁判官也有提醒過當時的主控要去帶領證人,但可能裁判官認為主控發問方法並非有效,所以才自己直接提問。本席認為,這並非是最理想的做法,但在裁判法院的工作量下,裁判官有時想更有效率地處理一些事情是可以理解的。

35.其實上訴人在盤問PW1及其他控方證人時常常有問題過長及要點不清的現象,例如當他在向PW1發問時,提到他(上訴人)在超級市場買啤酒,就這一項問題已有共12 行(見上訴綜卷第 86頁B至H)。裁判官很有耐性地聆聽後再問上訴人究竟在問甚麼,上訴人之後重組問題,但都未能清楚地點題,裁判官又要進行澄清。

36.至於上訴人的主問,裁判官更是由開始就作帶引。裁判官的問題基本都是簡單而直接的,但上訴人某些答案都是比較長,致令裁判官需要提出澄清。記錄顯示,裁判官在引領上訴人作供時,是禮貌的,完全沒有出現對上訴人製造壓力的情況。裁判官在控方盤問上訴人的過程中基本沒有發問,祇是從旁提點及澄清問題或答案。到後來,裁判官在補問時再向上訴人就他所說的案情澄清了一些重點。

37.基於以上情況,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會被第三者合理地覺得他已投入了雙方的爭議圈而失去持平的立場。本席認為,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混淆角色或對辯方不公均難以成立。

38.上訴人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提出要求控方再傳召證人及呈交報案室的對話記錄。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要求其實並非真正是「披露」的問題。問題是上訴人認為PW1是不正當地在報案時說明自己的身分,其目的是想去「防礙司法公正」。本席的看法時是當時裁判官要審理的是上訴人有否干犯不小心駕駛罪而不是PW1有否意圖去防礙司法公正。他的報案內容極其量是評估他誠信的其中一點。

39.當控方舉證後,上訴人才提出要求得到上述證物及傳召有份調查的麥督察。申請的基礎是上訴人認為PW1在報警時可能已講了一些不恰當的說話,而麥督察的調查也可能太輕率(見上訴綜卷第 89頁M至P)。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決定,因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並不充分。本席認為控方並不需要就每件案都去傳召全部與案有些微關係的證人就辯方所提出的誠信事情作供的。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審訊期間才提出這些要求,裁判官有權否決申請,上訴人並沒有因此而被奪去公平審訊的機會。

40.餘下的議題就是控方的證供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客觀來說,以PW1在庭上的證供而言,其實上訴人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第一次是在掉頭時,第二次是在燈位前等轉入聚魚路時。其實,第二次的指稱是上訴人蓄意地把車挨向PW1,令他怕被撞而要縮起右腳(見上訴綜卷第 57頁T至58 頁B)。

41.裁判官的判決明顯是基於第一次的掉頭事件而作出的,不是第二次。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在違反交通標誌下掉頭駛入PW1準備進入的行車線,原則上他(上訴人)應讓PW1先行,但他卻影響了PW1的駕駛。裁判官在總結PW1證供時說明,上訴人在掉頭駛入北行線時,時速約為15 公里,而與他電單車的最近距離是一米。

42.謄本記錄顯示 ,PW1在作供時並沒有說過兩車的最近距離是一米。他的證供是:“佢突然之間U-turn,所以令到我,影響到我要停車避佢。”(見上訴綜卷第 53頁 D。)當然,他之前也說過有剎車及左閃響「安」等,但並沒有提到雙方車輛最近的距離。

43.裁判官所指的「最近一米」的資料,是在一幅由PW1所劃的草圖得到的。這是證物P2。PW1在他的草圖上一早劃上了路面情況及兩車的路線等細節。

44.較為奇怪的是,當裁判官提出讓PW1用草圖去協助說明他的證供時,主控說PW1的草圖並不在他的檔案裏,後來PW1就提出說他自己有一張,問法庭是否可以「拎出黎」。隨後裁判官就接納這草圖為P2,並影印副本。看來上訴人在此之前也沒有得到這份草圖(見謄本第 54至55 頁)。

45.原則上來說,這草圖其實就如證人書面口供一樣,屬於“self-consistent”statement,除非辯方不反對內容,否則不應由證人作供時直接呈上,但辯方當然可以依據其內容來作盤問。本席理解,一般的交通案件很多時都需要草圖來作說明,呈交這類「口供式」的草圖作為證據有時是無可厚非的,但如果裁判官要依賴其內容,起碼證人也需在宣誓下確認內容的真實性才可引用。PW1並有作過這種確認。

46.就算本席不去關注確認的問題,這份草圖的內容看來並不完全支持PW1在庭上的證據。PW1作供時的講法是他原本是準備轉入北行一線,但在途中見到一線上有貨車停泊,所以就打算轉去二線,之後就突然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掉頭到二線,當時又見到司機手持一罐啤酒(裁斷陳述書第 6段)。

47.從草圖所見,PW1所劃的情況顯示了上訴人在掉頭時過了一線而影響他,而非是上訴人沒有讓出北行二線的使用權。但在這方面,控方並沒有向PW1澄清當時的發生經過。若單以PW1在庭上的證供來說,如果PW1在路口時已注意到對方入二線的舉動,在雙方的車都不算太快,而PW1又是在一線上前行的情況下,他是否需要如此閃避才能避免碰撞就並非太清楚。

48.另一方面,依據PW2的說法,PW1最初向他作出的投訴是上訴人駕車時飲酒,所以PW2在測試後把在上訴人酒精沒有超標的結果通知PW1,但PW1就說上訴人之前的行為也是違法,所以依然要求跟進(見上訴卷第 82頁)。本席注意到上訴人的酒精測試結果其實是“零”。如果PW1真是見到上訴人一路飲啤酒一路開車的話,那照理測試的結果不應該會是零。當然案中沒有任何專家作供說明在這情況下「零」的讀數是代表甚麼,但這起碼會令人懷疑上訴人是否真的是邊飲邊駕駛。

49.整體來說,本席認為就上訴人如何影響到PW1駕駛的情節交代得不很清楚,這可能是主控帶引方法的問題,但這項控罪的定罪基礎卻變得不甚穩妥。

結果

5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罰款。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空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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