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慧儀

Case No.DCCC 1033/2024[2026] HKDC 15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33/2024

[2026] HKDC 1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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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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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6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及區嘉純女士,由張廖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5] 及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至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7]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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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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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共7項控罪(其中3項屬交替控罪),審訊後,其中2項洗黑錢控罪(即控罪1及5)罪名成立。

案情

2.事件源自被告人是一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相信內地公安指稱她牽涉洗黑錢案件,按照指示開立了一個東亞銀行帳戶(下稱「東亞帳戶」),又容許公安處理東亞帳戶,再籌集及交出大量資金,之後把所有資金存入東亞帳戶。

3.其後,她仍然相信內地公安,陪同4名她相信同樣無辜牽涉案件的受害長者交出資產以便公安審查。本席接納被告人案發時主觀上不相信有關款項有問題,但肯定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而她處理了其中2名受害長者的受騙金額,分別為港幣39萬元(控罪1)及79萬元(控罪5)。當時,被告人知道有關的「黑錢」存入了東亞帳戶。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現年5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已經離婚,於1997年來港定居,擁有高中教育程度,自投身社會後一直從事幼兒教育,但數年前因為父母年紀漸長,身體情況欠佳,於是辭去老師的工作,照顧父母,但最後兩老先後於2021至2022年間去世。

5.她因為錯信公安,已把繼承自父母的居屋單位進行按揭,再把自己數十萬元存款,與及透過不同方法借貸,並把「全副身家」存入東亞帳戶,進行審查。現在所有存入東亞帳戶的款項,自然全部不翼而飛,法庭已命令把她的居屋拍賣,所得應全部用以支付欠債。

6.被告人現時在洗衣店擔任兼職洗衣員,月入約港幣9,000元。她現在努力工作,希望償還所有欠債。

7.被告人現在寄住朋友家中,亦已開始為將來打算,準備申請社會福利署的中途宿舍,自力更生,重新做人。

加刑申請

8.控方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並根據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呈交一份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8月13日所寫的口供,列出了近6年來及截至今年6月份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與及涉及使用傀儡户口洗黑錢的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等資料。根據李耀南總督察的口供,利用傀儡户口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都十分嚴重。

9.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明白本案的嚴重性,並對控方申請加刑沒有反對。

量刑考慮

10.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洗黑錢罪其中一項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1](第15段)提及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

11.本案十分嚴重,2名受害人損失港幣約共100萬元。

12.但上訴庭其實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 HKSAR v Boma [2]。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8點大原則,即:—

(1) 源頭罪行及刑罰;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3)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大陸或操控的人是否在國內大陸;

(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與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13.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3]案(判詞第54段)亦提及,在此類案件量刑時必須顧及:「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14.上訴庭在 HKSAR v Lam Ka Sin [4]案指出,縱使干犯洗黑錢罪,在特殊情況下仍然可以判處緩刑。該案被告原本打算處理的黑錢約100萬元,但只是單一事件,事後亦決定不再協助處理黑錢,更加改過自新,停止濫用危險藥物,獨自撫養年幼兒子等,上訴庭認為案發後該案被告已完全改變,因此改判可令該案被告即時釋放的刑期,但亦同時認定原審法官應該判處緩刑。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藹璇 [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詩樂 [6]是2宗裁判處的上訴案件,原審時都判處社會服務令,雖然在上訴時都只限於定罪上訴,沒有討論此類案件在什麼情況下應該判處社會服務令,但本席同意,在適當的情況下,涉及洗黑錢的案件仍然可以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

16.本席認為本案情況特殊,在量刑前索取了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亦建議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

17.本席接納本案的案情特別,被告人沒有任何個人經濟或其他的利益,亦肯定是單一事件,案發時她年紀不輕,一生人沒有干犯任何罪行,因愚蠢地相信公安而犯案,更失去全副身家,雖然否認控罪,但本案審訊時基本上同意所有控方案情,她選擇在庭上作供,亦主要只是解釋她如何被公安欺騙,而本席的裁決,亦是接納她當時是主觀上不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只不過身處她境況的明理人士,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因而罪名成立。

18.本案屬於罕有情況,兼且被告人年紀不輕,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重犯機會不高,此外,她更因本案已還押約18個月,對她已是重大教訓。

量刑

19.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決定酌情處理,判處被告人2項控罪,共履行120小時社會服務。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AR 13/2010

[2] [2012] 2 HKLRD 33

[3]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4] [2021] 2 HKC 493

[5] HCMA 1070/2005

[6] HCMA 35/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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