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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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D”)面對控罪一“串謀詐騙” [1] 罪及控罪二“洗黑錢” [2] 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D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控方指稱案情,現簡述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56/2023[2024] HKDC 11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6/2023

[2024] HKDC 1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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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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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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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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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D”)面對控罪一“串謀詐騙”[1] 罪及控罪二“洗黑錢”[2] 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D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控方指稱案情,現簡述如下。

案情撮要

2.2023年5月31日1700時,84歲的受害人甄先生收到自稱為兒子(“該男子”)的電話,二人閒聊一會。

3.2023年6月1日1130時,該男子再次來電,聲稱被拘捕,要求保釋金20萬元,但甄先生表示銀行帳戶只得5萬元,該男子說稍後一名為李傑的男子將到來收取5萬元。

4.甄先生察覺到是騙局,於是報警,警方給予甄先生一個內有偽裝現金的紙袋。

5.同日1321時,D到達甄先生的家,甄先生問:「你係咪傑仔嚟攞錢啊?」D回答:「係呀,係呀。」甄先生要求D打電話給兒子以證明他為傑仔。不久,D的流動電話傳來「阿爸,佢係傑仔啊,你比錢佢喇。」甄先生把內有偽裝現金的紙袋交給D。1323時警方截停及拘捕D。

6.在錄影會面中,D承認向甄先生收取現金,可得報酬1,000元。他更承認見到甄先生後,便知道這是詐騙。

加刑申請

7.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控方呈交了2018年至2023年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即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金錢損失由6,095萬元增至11億多元。

求情陳詞

8.D現年38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單身,與75歲的母親同住,父親因疫情去世。D中五畢業後,修讀設計文憑課程,一直從事設計工作,月入28,000元,D負責家庭開支。2019年,D每月捐款200至300元予救助兒童會。

9.因D沉迷賭波,債台高築, 2023年已欠下債務60多萬元。因D的工作公司受到追債人不停滋擾, D於是辭退。最後,D為了賺取外快誤入歧途,被不法份子利用,到甄先生的家收取款項。慶幸甄先生沒有任何損失。

10.D已深感後悔,希望出獄後能照顧母親,會妥善處理其債務問題,重投社會工作。D及其母親各呈上求情信,本案是源於D的債務問題,希望能夠輕判。

11.就量刑上,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偉霖 DCCC 123/2023案,指出一般而言,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辯方懇請法庭採納稍低於4年的量刑起點。

12.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量刑考

13.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14.本案涉及電話騙案。電話騙案常見的作案手法是欺騙受害人,令他們相信自己的至親被拘禁,他們受到驚嚇和壓力。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更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15.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明顯有組織的,串謀者各施己職,擔當不同的角色。雖則D只是“跑腿”,負責收取騙款,但倘若沒有D的角色,騙案根本不會成功。

16.基於陳皓傑案第21段的考慮,即使擔任跑腿前線工作,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因此本席採納4年為量刑點,認罪下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下調至32個月。

17.因電話騙案的猖獗性,更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採納洪永俊陳皓傑案的加刑幅度,加刑三分一,即10個月,判刑42個月。

18.D初次犯罪,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處D控罪一“串謀詐騙” 罪監禁39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