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偉霖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3/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y 2024.

1. 被告人許偉霖於本席前承認共6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六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123/2023[2024] HKDC 7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3/2023

[2024] HKDC 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偉霖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5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黎國光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5]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許偉霖於本席前承認共6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六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本案涉及的犯罪行為,均為「電話騙案」,案件發生於2022年10月23至28日之間,案中受害人均為長者,年齡由66至93歲。每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已於控罪詳情中列出,總括而言,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騙徒向5位受害人要求共640,000元,5位受害人實際損失共510,000元,第六項控罪則沒有列出該等資料。

案情

3.本案各項控罪涉及的案情大致相同。

第一項控罪

4.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79歲的王女士於2022年10月23日黃昏收到1名自稱為其幼子的男子電話,聲稱已更改電話號碼,翌日中午王女士再收到該名男子以此‘新電話號碼’來電,表示自己正被禁錮,需要港幣40,000元(以下均為港幣)作賠償,並叫王女士不要告訴別人,否則他可能受傷害。王女士承諾支付,叫對方到其東頭邨的住所收款。於下午約1時45分被告人到達王女士住所,收取該40,000元款項。約15分鐘後該名男子再致電王女士,要求多付60,000元。王女士到銀行提取款項後,被告人於下午約3時30分再到達王女士住所收取該60,000元。之後王女士致電其幼子,知道被騙,於是向警方報案。王女士於其後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就是向她收取款項的人。

第二項控罪

5.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77歲的李鳳英女士於2022年10月26日黃昏於固網電話收到1名自稱為其女婿的男子電話,聲稱遺失了李鳳英女士流動電話號碼,要求李鳳英女士再提供。5分鐘後該男子致電李鳳英女士流動電話,提供了自己的電話號碼。翌日上午約9時50分,該男子來電李鳳英女士,表示被拘捕,要現金30,000元保釋,並稱稍後會有警務人員聯絡收取款項。同日上午約10時,被告人致電李鳳英女士,相約於油麻地地鐵站收款。李鳳英女士與其丈夫柯先生應約,於地鐵站把款項交予被告人。柯先生拍下被告人收錢的照片,警方其後於被告人家中檢獲被告人收錢時所穿的衣著。柯先生於其後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就是向李鳳英女士收取款項的人。

第三項控罪

6.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93歲的高女士於2022年10月26日黃昏收到1名自稱為其兒子的男子電話,聲稱已更改電話號碼。於翌日上午約10時55分高女士再收到該名男子以此‘新電話號碼’來電,表示自己被拘捕,要100,000元保釋,並叫高女士不要告訴別人,他稱1個名為“李得”的人會到元朗賽馬會投注站旁邊的報紙檔收錢。高女士到銀行提取款項,於上午約11時14分於該報紙檔見到被告人,被告人自稱為“李得”,並收取款項離開。於同日上午約11時55分 ,該男子再來電,要求高女士再付150,000元才可保釋。最終高女士承諾再提供80,000元現金。於同日下午約3時,高女士於報紙檔把該80,000元交予被告人。其後高女士聯絡其兒子,發現被騙,於是報警。高女士於其後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就是向她收取款項的人。

第四項控罪

7.第四項控罪的受害人66歲的李有女士於2022年10月26日黃昏收到1名自稱為其長子的男子電話,聲稱已更改電話號碼。於翌日上午約8時李有女士再收到該名男子以此‘新電話號碼’來電,表示自己被拘捕,要50,000元保釋,該男子得知李有女士住址,即朗屏邨畫屏樓後,稱其友人會到畫屏樓正門收錢。李有女士到銀行提取款項,於中午約12時於畫屏樓正門見到被告人,把載有50,000元的白色膠袋交出。被告人把膠袋放入其攜帶的斜孭袋,然後離開。李有女士其後獲悉長子安全,知道被騙,於是向警方報案。畫屏樓正門閉路電視錄下李有女士與被告人見面的情況,警方其後於被告人家中檢獲被告人收錢時所攜帶的斜孭袋。

第五項控罪

8.第五項控罪的受害人85歲的葉女士於2022年10月27日上午約9時收到1名自稱為其兒子的男子電話,表示自己被拘捕,要50,000元才可避免坐牢。該男子先叫葉女士提供電話號碼及住址,亦向她提供自己電話號碼59201048,並要求葉女士到荃灣象山邨東路巴士站交錢。於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葉女士在其家傭陪同下,於巴士站把款項交給被告人,然後回家。於同日約下午2時,該男子再致電葉女士,表示需要再多100,000元,否則他就要坐牢。他要求葉女士於荃灣青山公路中國銀行分行門外付款。於同日約下午4時30分,葉女士提款及於該銀行分行門外接觸到被告人,把載有該款項的白色信封交出,被告人收錢後離開。於翌日(28日)約上午10時,該男子再致電葉女士,表示需要再多60,000元,要求葉女士於該銀行分行提款。於同日上午約11時,葉女士兒子返回住所,得知事件,知道葉女士被騙,於是向警方報案,警方安排監控遞送行動。於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葉女士在家傭陪同下於該銀行分行假裝提款,並於約1時50分通知該男子。該男子要求葉女士於分行門外交錢。其後被告人於分行門外走近葉女士,葉女士認出他就是之前兩次向她收錢的人,並問他是誰。被告人回答 “我係 ‘阿偉’,係你個仔好朋友,你快啲俾錢我啦,因為你個仔叫非法雞,係唔合法嘅,如果你唔俾錢我,你個仔就要坐五年監” 。最後行動曝光,被告人於下午2時02分被拘捕。警誡下他表示“我都係幫我老闆攞錢出尖沙咀”。該銀行分行閉路電視錄到葉女士與被告人於門外兩次接觸的情況,家傭亦拍下葉女士把白色信封交予被告人的情況,清楚顯示被告人的衣着。警方其後於被告人家中檢獲收錢時被告人所穿的衣著。

第六項控罪

12.就第六項控罪,警方調查發現,於2022年10月27日,被告人曾到石祥樓2604室以假別名‘豪仔’以類似藉口向79歲的周先生收取1筆款項。

其他證據

13.被告人被拘捕後,與警方進行過3次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上述所有控罪,他承認是聽從1個稱為‘子揚’的男子的指示犯案,每次收錢可獲至少3,000元報酬。他於2022年10月20日開始做收錢工作,前後不足10次,所得報酬總共為20,000至30,000元左右。

14.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與59021048及另一電話號碼的WhatsApp紀錄顯示,被告人每當接獲指示時,會獲指示到不同地點向上述受害人收錢(每次用不同別名),其後會獲指示在 EasyCoin 匯款,或應‘子揚’指示把現金交給某人,被告人也將匯款紀錄發送到該兩個電話號碼。

加刑申請

15.控方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重刑罰,並提交1份由鄧啟榮總督察提供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

16.被告人現年23歲, 2000年5月29日香港出生。中五未畢業,後進修毅進文憑。他父母於2003年離異之後,他與哥哥跟祖父母於美孚新邨同住,祖母於2023年9月離世。哥哥為中港司機,時常穿梭中港兩地,他另有1個同父異母的弟弟,現在英國就讀中學。被告人18歲開始工作,曾任廚房及倉務員,於2022年任職地盤散工,月入約20,000元,後來地盤完成後失業。他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17.代表被告人的黎律師求情,指被告人每月給祖父母3,000元作家用。失業後他努力尋找工作,但當時疫情肆虐,難以找到工作,與此同時,祖母身體健康每況愈下,進一步加劇他的經濟和精神負擔。最後他因不敵朋友的誘惑而參與電話騙案的收款工作。

18.被捕後被告人坦誠向警方交代一切。還柙期間家人及女友每星期長途跋涉往監獄探望,而祖母因病離世,他亦未能送別,令他徹底反省,深明自由及家人的可貴。他承諾會改過自新,對案件中各受害人致最深的歉意,並承諾以後決不再犯。

19.還柙期間被告人完成36小時的電腦文書處理課程,裝備自己,以便刑滿出獄後於工作上應用所學。黎律師呈上3封由被告人,其父親及女友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上支持上述求情陳詞。

20.黎律師指被告人於案中並非主腦,而是扮演跑腿的角色。另外被告人於2023年12月曾向警方表示,如騙案的主腦被捕,他願意出庭作供指證。

21.就量刑方面,黎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1],指出一般而言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就“洗黑錢”罪,他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HKSAR v Bom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4],指出量刑時法庭應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所充當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黎律師亦呈上3個近期區域法院處理的同類型案例[5]供法庭參考。黎律師指各控罪事發時間相距較短,因應總體判刑原則,要求法庭考慮各控罪的判刑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從輕發落,給予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機會。

22.就控方申請加刑及鄧總督察的書面報告方面,黎律師沒有提出反對,就加刑幅度方面,他呈上3個區域法院相關案例供法庭參考[6]。黎律師重申,被告人年青初犯,在案中只是收取騙款,屬跑腿的角色;被拘捕後他與警方充分合作,也及早承認控罪,對自己所作所為甚有悔意,承諾會改過自新,循規蹈矩做人。黎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加刑20%,從輕發落,給予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機會。

量刑

23.本案涉及典型的一般稱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而言,上訴法院於洪永俊一案經已確立,此類案件比較街頭騙案嚴重,判刑必須有阻嚇之效,一般而言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7]。上訴法院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8](源自黎律師呈上的其中一宗區域法院案件),再次重申此原則。

24.被告人在騙案中的角色,被形容為“跑腿”,負責收取騙款。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騙案的主謀,但亦不失為一個重要角色,因為若然沒有收錢此一環,騙案根本不會成功。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減低刑責的因素。

25.求情時黎律師指出被告人曾向警方提供協助,表示若然主謀人被拘捕,他會願意出庭作供,指證主謀。本席向控方查詢,控方同意被告人曾作出1份口供,但其提供的資料對控方追尋主謀的協助極之有限,並沒有實際進展。就此,本席不認為可以成為減刑因素。

26.至於第六項控罪,上訴法院於林宗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9]等案例中指出,雖然源自同一電話騙案,但“洗黑錢”罪始終與“串謀詐騙” 罪略有不同,適合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上訴法院於陳皓傑亦再次確認此原則。

27.就控方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法院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 [10]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28.鄧啟榮總督察的報告內容顯示,整體「電話騙案」近年非常猖獗,由2018年的615宗遞增至2023年的3,213宗,其中有受害人蒙受損失的案件由2018年的566宗,增至2023年的2,846宗,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6千多萬元增加至2023年的超過11億元。本案涉及的犯罪手法,為「電話騙案」的其中一種,稱為「猜猜我是誰」騙案。就此種騙案,數字由2021年的497宗增加至2023年的2,237宗,其中有1,920個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收取現金的行騙方式由2018年的2宗,2019及2020年的各3宗增加至2023年的1,130宗。本席認為此情況與警方嚴厲打擊借出銀行戶口作為收取騙案金錢的結果。鄧總督察亦指出,此類騙案警方破案困難,紀錄顯示同類案件2018年只有7人被捕,其後按年遞增,至2023年有1,202人被捕。

29.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0.至於加刑幅度,上訴法院於洪永俊中,認為因應當時情況,原審法官加刑50%實過份嚴苛,就同類案件“暫時加三分之一便可。但若果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11]

31.洪永俊案上訴法院於2010年9月作出裁決,當時數字顯示,截至2009年11月,每天平均有4宗同類案件發生[12]。根據鄧總督察的報告,於2023年平均每天有接近8宗同類案件發生,每天因騙案受害人損失3百萬以上。本席認為此等電話騙案相對2009年猖獗的情況,有過之而無不及。但本席不準備於此案把加幅上調,本席會沿用上訴法院認同的三份一加幅。

32.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而言,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每項控罪本席以4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為32個月,因應控方申請,加刑10個月,每項控罪判刑42個月。

33.就第六項控罪而言,明顯地被告人完全知識涉案款項為電話騙案的騙款,但控方未能提供款項的實際數目。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及上訴法院於許有益Boma案例中作出的量刑考慮指引,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24個月,加刑8個月,判刑32個月。

34.被告人承認共6項控罪,涉及不同日期、地點及不同受害人,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席需要進一步考慮整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若經審訊後定罪,總刑期69個月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總刑期為46個月。因應控方申請加刑三分之一,即15個月,總刑期應為61個月。被告人初次犯罪,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總刑期減為58個月。

32.就被告人所承認的6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42個月

第二項控罪 :42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42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42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 :4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 :3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58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1] 2 HKLRD 167

[2] [2010] 5 HKLRD 536

[3] [2012] 2 HKLRD 33

[4] [2015] 3 HKLRD 182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DCCC 238/2023,[2023] HKDC 1850HKSAR v LEI Kok Yau DCCC 352/2023,[2024] HKDC 331HKSAR v FAN Yu Hin DCCC 717/2023,[2024] HKDC 494

[6] HKSAR v FAN Yu Hin DCCC 717/2023,[2024] HKDC 494HKSAR v FOK Tsz Hin DCCC 323/2023,[2023] HKDC 1564HKSAR v HO Wai Tim DCCC 707/2015

[7] 172頁判辭第21至24段

[8] CAAR 1/2024, [2024] HKCA 409

[9] [2015] 2 HKLRD 945

[10] unrep., CACC 504/2001

[11] 172頁判辭第24段

[12] 171頁判辭第17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