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敏怡小姐 對 康文署署長劉明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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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范敏怡小姐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於2021年11月25日頒下的命令提出的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也沒有出席聆訊。本庭經考慮本案件中相關的文件以及雙方的書面陳詞,決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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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562/2021[2022] HKCA 184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62/2021

[2022] HKCA 1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56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范敏怡小姐  

第一被告人 康文署署長劉明光  
第二被告人 警務處處長鄧炳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 2022年12月7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12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12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原告人范敏怡小姐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於2021年11月25日頒下的命令提出的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也沒有出席聆訊。本庭經考慮本案件中相關的文件以及雙方的書面陳詞,決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

背景事實

2.原告人分別在2021年3月17日及2021年4月9日在東涌文東路體育館附近因為沒有佩戴口罩而遭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 規例》票控。原告人不滿其基於沒有佩戴口罩而遭警方票控。她認為自己有充分理由不佩戴口罩,因為 (1) 她並非傳染病帶菌者;(2) 佩戴口罩會引致她皮膚敏感及呼吸困難;及 (3) 涉事地點設有「非口罩區」。

3.故此,原告人在2021年4月21日以原訴傳票形式 (「該原訴傳票」) 向第一被告人康文署署長及第二被告人警務處處長 (以下統稱「被告人」) 展開訴訟。該原訴傳票附有一份共七頁的誓詞 (下稱「該誓詞」),提出多項指控,包括「侵人權」、「侵私隱」、「蓄意傷害他人身體」、「妨礙司法公正」、「誹謗 (帶菌者 / 病人)」、「恐嚇,(企圖) 襲擊 (暴力撤離)」及「(企圖) 詐騙 (口罩罰款)」。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各索償港幣二十五億元,以賠償她的「身體損害」、「心靈損失」、「名譽損失」、「愛情損失 (全球網絡搜尋終身伴侶)」、「人生損失」、「光陰損失」、「訴訟損失」、「交流損失」及「金錢損失」。其後,原告人以書信提出增加賠償金額至港幣一百二十億元,並且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二億元。

4.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 / 或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提出以下的三個理由,申請剔除該原訴傳票:

(1)  該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

(2)  該原訴傳票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 / 或

(3)  該原訴傳票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5.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的申請在余啟肇聆案官席前審理。2021年10月4日,余聆案官頒下判決書,接納被告人的申請。余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所持的拒絕佩戴口罩的理由不可以構成任何訴訟的訴因,充其量只可以視作她在兩宗傳票案件的辯護理由。余聆案官也不認為原告人可以倚賴她遭票控一事作為申索的基礎。再者,原告人索償項目和數額並不尋常,和她投訴的事項也沒有任何清晰的關連。至於原告人聲稱的「襲擊 (暴力撤離)」,除了這個空泛的指控外,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根據。關於這個指控的時間、人物及地點也不詳。故此,余聆案官認為在該原訴傳票及該誓詞中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余聆案官認為原告人在該誓詞中的指控荒誕,有違常理,完全沒有勝訴的機會。余聆案官又認為原告人的投訴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及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基於上述理由,余聆案官接納被告人提出的三項理由,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該原訴傳票及撤銷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有的申索。余聆案官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該暫准訟費命令已經成為絕對命令。

6.原告人不服余聆案官在2021年10月4日作出的命令,在2021年10月7日提出上訴。

7.2021年11月25日,王法官審理及駁回原告人的上訴。2021年12月8日,王法官頒下判決理由書。王法官認為余聆案官的判詞十分正確,完全沒有上訴的空間。王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3段也處理了原告人在上訴中作提出的多種錯誤:

「(1) 加入劉律師[1]為第三答辯人

上訴人不恰當地將劉律師加入成為第三答辯人。劉律師不是原本案件的被告人,也不能和上訴人的原訴傳票及狀書所提出的訴因 (如有) 扯上關係。此外,上訴人沒有向法庭作出任何申請 (也沒有理據作出申請) 要求將劉律師加入成為第三答辯人。因此,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 6(2)(a)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命令停止劉律師成為本案的第三答辯人。

(2) 新的訴訟因由

上訴人提出新的訴訟因由,包括「企圖謀殺」、「歧視」和「叛國罪」。除了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規則提出修訂令狀或狀書申請,上訴人所宣稱的「企圖謀殺」,「歧視」和「叛國罪」不是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因由,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19(1)(b)及19(1)(d) 規則。

(i) 「企圖謀殺」不是民事索償認可的訴訟因由。再者,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細節或詳情(particulars),也沒有說出她尋求的損害賠償與這訴因 (如有)的因果關係 (causation)。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人企圖謀殺上訴人。上訴人對警方發出的告票,可以提出異議。事實上,在2021年11月5日,西九龍裁判法院鄧子楷暫委裁判官裁定了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在該案中上訴人申請訟費港幣一億元。但該申請已經被拒絕了。法庭指出:

「法庭認為申請人在被票控當天,的而且確沒有佩戴口罩,而在警方多次警告後仍不合作,縱使申請人有提及有關皮膚的情況,但當天申請人並沒有提供實質的支持理據,只是口頭聲稱,相關警員必然有合理懷疑向申請人作出檢控。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述,即申請人當時的而且確自招嫌疑,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ii) 「歧視」是一種被條例法定的訴訟因由 (codified law),而香港有四條反歧視條例。上訴人沒有說明她所受的「歧視」是違反了那一條歧視條例。同時,上訴人沒有清晰地說明或證實她所尋求的損害賠償與這訴因 (如有) 的因果關係。

(iii) 「叛國罪」不是民事索償認可的訴訟因由。即使是認可的訴因,上訴人是沒資格(locus standi) 對第一及第二被告 (或者任何人) 作出叛國訴訟。此外,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細節或詳情和清晰地說明她所尋求的損害賠償與這訴因 (如有) 的因果關係。

(iv) 此外,上訴人根本就不應該在上訴時提出新的訴因。

(3) 訟費命令的上訴

一般而言,法庭是不會允許針對聆案官頒發的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這命令不合理或含有法律錯誤。就本案而言,聆案官的命令只不過是根據「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規則」(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 頒發命令,不見得有什麼不合理或法律錯誤。無論如何,這命令當時只不過是暫准訟費命令(order nisi),如上訴人當時對這命令有什麼不滿她是有充分時間 (14天) 以傳票方或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上述命令。她最終亦沒有作出任何有關的申請。

(4) 新證物

上訴人有意呈上新的證物。第58號命令第1(5)規則已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是不會收取進一步的證據。「特別理由」是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定下的三個條件…

(5) 目前,上訴人嘗試呈上兩張分別在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2月26日發出的魚翅單據。但從文件可見,原訴傳票是於2021年4月21日發出而審理剔除申請的日子是2021年9月27日。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什麼當初沒有在審理剔除申請的時候提交這些單據或為什麼當初無法合理地獲得這些單據。更加重要的是這些單據不會對案件的結果構成重大的影響因為這些單據根本和本案的訴因和損害賠償無關。故此,本席拒絕收取所述的單據為證據。」

8.總括而言,王法官認為原告人的狀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純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亦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鑑於上述理由,王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答辯人與上訴有關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款額則由法院評定。

本上訴

9.原告人不服王法官在2021年11月25日[2]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在原告人2021年12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誹謗添答辯人」(「理由一」);

(2)  「勝因充分」(「理由二」);

(3)  「違規訟費令」(「理由三」);

(4)  「存檔 (新證物) 釋疑」(「理由四」);及

(5)  「被告、司法人員失職濫權」(「理由五」)。

上訴原則

10.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1.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2.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所採用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討論

13.在本上訴中,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及陳詞,都只是重複她對被告人的不滿和投訴,或曾經提出而被王法官否決的論點,或是一些與案件無關,雜亂無章,言不成理的陳述。她並沒有具體指出王法官的判決有甚麼錯誤。此外,原告人在完全欠缺理據情況下提出龐大的申索金額,又隨意增加申索金額,這亦反映她並非真心誠意進行申索和恰當運用法庭程序。

14.本庭經考慮本案的背景事實,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王法官的判決及理由完全正確。本庭同意王法官的裁決,即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純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王法官行使酌情權剔除該原訴傳票及撤銷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有的申索,沒有犯了任何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15.至於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簡單的分析如下。

16.關於理由一 (「誹謗添答辯人」),理由二 (「勝因充分」) 及理由四 (「存檔 (新證物) 釋疑」),原告人只不過是透過本上訴重提相關已被王法官否決的論點,或是提出一些毫無根據及邏輯的論點。本庭認為王法官的分析正確。

17.關於理由三 (「違規訟費令」),原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1)、9B(2) 及9C條,以說明王法官的訟費令 (「該訟費令」) 違規,並應被暫緩執行至其上訴得直。事實上,原告人已曾向王法官申請要求更改及擱置執行該訟費令,並在該申請中依賴上述所提及的規則,而有關申請已於2022年5月19日被王法官駁回 ([2022] HKCFI 1332,「該訟費決定判詞」)。在該訟費決定判詞中,王法官已仔細解釋為何原告人所提及的規則並不適用於該訟費令或本案當中:

(1)  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 (因不當行為或疏忽而引致的訟費) 規定:「(1)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任何一方曾或有人曾代任何一方不當地或不必要地作出任何事情或造成任何遺漏,法庭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或遺漏的訟費,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或遺漏引致的其他各方的訟費,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王法官認為原告人除了空泛的指控外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根據證明被告人是怎樣「拒增重要證據」及「疏忽」。而所謂的「拒增重要證據」及「疏忽」,如有,是由原告人親手造成的 (author of her own misfortunes)。此外,王法官亦已在2021年12月8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第3(5)段明確說明拒絕接納進一步的證據的原因。本庭認為王法官的分析正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或顯示被告一方不當地或不必要地作出任何事情或造成任何遺漏。

(2)  第62號命令第9B(2)條規則是用於計算簡易程序評估的指示或命令的時限。就本案而言,王法官從來都沒有採用簡易程序來評估訟費。所以,第62號命令第9B(2)條規則並不適用於王法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至於原告人聲稱她是「受助人」所以她不需要或暫時不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受助人」的定義是指《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所指的受助人。而該條例所指的受助人是指已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的人,而該證書仍然有效。原告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她已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事實上,她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是一直代表自己。原告人在2021年12月22日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但這只不過是申請,並不代表原告人已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換言之,原告人不是一位第62號命令第9B(2)條規則下所指的「受助人」。

(3)  第62號命令第9C條規則是關於在那些情況下不可作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由於王法官從來都沒有採用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第62號命令第9C規則並不適用於王法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

18.關於理由五 (「被告、司法人員失職濫權」),原告人有關的指控,完全沒有任何事實根據,與本案的訴因無關,也不可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9.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被告的訟費。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庭認為本上訴案的議題相對簡單,被告人並不需要兩名政府律師草擬陳詞綱要或出席聆訊。事實上,在本上訴聆訊當日,只有賀律師代表被告人出席聆訊。本庭經考慮被告人日期為2022年11月22日的訟費陳述書後,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24,0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賀晉德代表



[1] 劉漢弓律師是在余聆案官席前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

[2] 在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錯誤引述王法官是在2011年12月8日作出判決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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