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敏怡小姐 對 康文署署長劉明光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62/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December 2022.
1. 這是原告人范敏怡小姐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於2021年11月25日頒下的命令提出的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也沒有出席聆訊。本庭經考慮本案件中相關的文件以及雙方的書面陳詞,決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
CACV 562/2021 [2022] HKCA 1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56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原告人范敏怡小姐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於2021年11月25日頒下的命令提出的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也沒有出席聆訊。本庭經考慮本案件中相關的文件以及雙方的書面陳詞,決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 背景事實 2.原告人分別在2021年3月17日及2021年4月9日在東涌文東路體育館附近因為沒有佩戴口罩而遭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 規例》票控。原告人不滿其基於沒有佩戴口罩而遭警方票控。她認為自己有充分理由不佩戴口罩,因為 (1) 她並非傳染病帶菌者;(2) 佩戴口罩會引致她皮膚敏感及呼吸困難;及 (3) 涉事地點設有「非口罩區」。 3.故此,原告人在2021年4月21日以原訴傳票形式 (「該原訴傳票」) 向第一被告人康文署署長及第二被告人警務處處長 (以下統稱「被告人」) 展開訴訟。該原訴傳票附有一份共七頁的誓詞 (下稱「該誓詞」),提出多項指控,包括「侵人權」、「侵私隱」、「蓄意傷害他人身體」、「妨礙司法公正」、「誹謗 (帶菌者 / 病人)」、「恐嚇,(企圖) 襲擊 (暴力撤離)」及「(企圖) 詐騙 (口罩罰款)」。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各索償港幣二十五億元,以賠償她的「身體損害」、「心靈損失」、「名譽損失」、「愛情損失 (全球網絡搜尋終身伴侶)」、「人生損失」、「光陰損失」、「訴訟損失」、「交流損失」及「金錢損失」。其後,原告人以書信提出增加賠償金額至港幣一百二十億元,並且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二億元。 4.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 / 或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提出以下的三個理由,申請剔除該原訴傳票:
5.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的申請在余啟肇聆案官席前審理。2021年10月4日,余聆案官頒下判決書,接納被告人的申請。余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所持的拒絕佩戴口罩的理由不可以構成任何訴訟的訴因,充其量只可以視作她在兩宗傳票案件的辯護理由。余聆案官也不認為原告人可以倚賴她遭票控一事作為申索的基礎。再者,原告人索償項目和數額並不尋常,和她投訴的事項也沒有任何清晰的關連。至於原告人聲稱的「襲擊 (暴力撤離)」,除了這個空泛的指控外,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根據。關於這個指控的時間、人物及地點也不詳。故此,余聆案官認為在該原訴傳票及該誓詞中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余聆案官認為原告人在該誓詞中的指控荒誕,有違常理,完全沒有勝訴的機會。余聆案官又認為原告人的投訴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及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基於上述理由,余聆案官接納被告人提出的三項理由,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該原訴傳票及撤銷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有的申索。余聆案官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該暫准訟費命令已經成為絕對命令。 6.原告人不服余聆案官在2021年10月4日作出的命令,在2021年10月7日提出上訴。 7.2021年11月25日,王法官審理及駁回原告人的上訴。2021年12月8日,王法官頒下判決理由書。王法官認為余聆案官的判詞十分正確,完全沒有上訴的空間。王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3段也處理了原告人在上訴中作提出的多種錯誤:
8.總括而言,王法官認為原告人的狀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純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亦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鑑於上述理由,王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答辯人與上訴有關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款額則由法院評定。 本上訴 9.原告人不服王法官在2021年11月25日[2]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在原告人2021年12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原則 10.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1.在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12.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所採用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討論 13.在本上訴中,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及陳詞,都只是重複她對被告人的不滿和投訴,或曾經提出而被王法官否決的論點,或是一些與案件無關,雜亂無章,言不成理的陳述。她並沒有具體指出王法官的判決有甚麼錯誤。此外,原告人在完全欠缺理據情況下提出龐大的申索金額,又隨意增加申索金額,這亦反映她並非真心誠意進行申索和恰當運用法庭程序。 14.本庭經考慮本案的背景事實,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王法官的判決及理由完全正確。本庭同意王法官的裁決,即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純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王法官行使酌情權剔除該原訴傳票及撤銷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有的申索,沒有犯了任何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15.至於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簡單的分析如下。 16.關於理由一 (「誹謗添答辯人」),理由二 (「勝因充分」) 及理由四 (「存檔 (新證物) 釋疑」),原告人只不過是透過本上訴重提相關已被王法官否決的論點,或是提出一些毫無根據及邏輯的論點。本庭認為王法官的分析正確。 17.關於理由三 (「違規訟費令」),原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1)、9B(2) 及9C條,以說明王法官的訟費令 (「該訟費令」) 違規,並應被暫緩執行至其上訴得直。事實上,原告人已曾向王法官申請要求更改及擱置執行該訟費令,並在該申請中依賴上述所提及的規則,而有關申請已於2022年5月19日被王法官駁回 ([2022] HKCFI 1332,「該訟費決定判詞」)。在該訟費決定判詞中,王法官已仔細解釋為何原告人所提及的規則並不適用於該訟費令或本案當中:
18.關於理由五 (「被告、司法人員失職濫權」),原告人有關的指控,完全沒有任何事實根據,與本案的訴因無關,也不可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9.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被告的訟費。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庭認為本上訴案的議題相對簡單,被告人並不需要兩名政府律師草擬陳詞綱要或出席聆訊。事實上,在本上訴聆訊當日,只有賀律師代表被告人出席聆訊。本庭經考慮被告人日期為2022年11月22日的訟費陳述書後,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24,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賀晉德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56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