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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08/2016
[2022] HKDC 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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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YEUNG CHING YEE VICKY(楊靜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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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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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LI YIU KWAN ERIC(李耀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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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12月23日 |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3月4日 |
| 原告人書面回應陳詞日期: |
2022年3月1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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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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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22年2月11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祈推翻本席於2021年12月17日頒下的判決(「判案書」),以及在待決期間擱置判決。
2.原定於2022年3月9日進行的聆訊,因司法機構因應2019冠狀病毒疫情而宣布的法律程序一般延期而取消。按本席的指示,原告人的傳票以書面形式處理,原告人存檔支持誓章後,被告人遞交書面陳詞反對申請,原告人其後作出書面回應。
3.簡言之,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案互相申索,爭奪涉案物業的實益權益。原告人依賴法律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及/或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法律原則,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4.經審訊後,本席裁定:
(a) 被告人是涉案物業唯一的註冊業主,在法律上擁有該物業的全部實益業權,除非原告人能證明雙方有共同意圖分享該物業的實益業權。(判案書第13至16段)
原告人未能證實她與被告人之間有達成她指稱的協議,本席亦未能從本案案情客觀地推論出他們之間有分享實益業權的共同意圖。(判案書第17至46段)
原告人按照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的申索失敗。
(b) 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是歸復信託的法律推定的例外情況。原告人是被告人的母親,在被告人購入涉案物業時支付了首期及其他開支。根據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該筆首期及開支被視為送贈給被告人的,除非原告人能提出證據證明並非饋贈。(判案書第50至55段)
本案不僅沒有證據推翻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反而有證據(即《送贈聲明》)確認首期是饋贈的推定正確。(判案書第56至67段)
原告人按照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的申索失敗。
5.原告人環繞該份《送贈聲明》提出5點上訴理由:-
(1) 「… 法官明顯地忽略了原告已經報案的事實 … 法官應該等待這份刑事案件的結果 … 如果警方的調查結果,發現被告偽造簽名及行駛假文件。並且犯了欺騙罪,那麼李健華的無需償還贈送並非事實。這樣可以推理,原告給予被告的錢是需要以4-3-3的比例擁有房產權。」
(2) 原告繼續質疑《送贈聲明》,認為「法庭應該向被告索取這文件的正版。以澄清上述的疑問。」
(3) 「原告沒有律師代表。本人的教育程度非常之低 ... 法庭應該給予相當的協助。關於這份文件的問題。雖然原告沒有傳召匯豐銀行的職員上庭作證。但是法庭該適當地向原告解釋匯豐銀行職員作證的重要性。法庭應該詢問原告需否傳召匯豐銀行的職員上堂作證。以確定這份文件的存在。並且可能從匯豐銀行的檔案來獲取這份文件的正本。或向匯豐銀行詢問,為什麼沒有正本存檔。」
(4) 「根據我所知,當時買樓的樓價是238萬。而第一次匯豐銀行需要的首期是10%,即是23萬8千元。但是後來因為被告的收入,不能支持按揭的要求,所以匯豐銀行提高了首付的要求。我總共給了被告港幣36萬6千1百元。所以這份文件的內容是假的。因為根據文件所顯示。被告收到23萬8千元。是不足支付樓價的首期。」
(5) 「… 很明顯地。文件的內容是一種虛假陳述。以這種虛假的陳述,而獲得匯豐銀行的貸款。本身已經是一種犯罪的行為。希望法官可以留意這一點。」
6.為着紀錄起見,本席先指出原告人曾在判決後申請法援,法庭依法暫緩法律程序至2022年2月10日。因此,原告人並非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法庭只有在信納該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8.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9.上訴法庭在 梁志文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22] HKCA 458第21段指出:-
「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10.在本案:-
(a) 本席有在判案書討論該份《送贈聲明》,並沒有忽略相關案情。
(b) 原告人基於法律構定信託的申索失敗,是因為她未能證實與訟雙方有達成她指稱的協議,以及本席未能從案情客觀地推論出他們之間有分享實益業權的共同意圖。就算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犯法,偽造簽名及行駛假文件,推翻《送贈聲明》,亦不可就此「推理 … 原告給予被告的錢是需要以4-3-3的比例擁有房產權」。更何況,根據原告人本身的證據(原告人發出的律師信及李家碧的證供),原告人指稱的協議根本並非事實。(判案書第30段)原告人基於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提出的申索必然失敗。
(c) 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66段指出,就算剔除該《送贈聲明》,被告人仍可因為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母子關係援引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結果一樣,原告人基於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提出的申索必然失敗。
(d) 原告人大部分時間都有法律代表。當她最遲於2020年中獲得《送贈聲明》的副本及被告人的相關證供時有法律代表,可即時報警、作出適切的調查(例如查詢滙豐銀行及向銀行要求文件正本)及/或安排李健華及銀行職員作供,反駁被告人的案情。但她及她的律師都沒有這樣做,只是提交了原告人的補充證供及李家碧的證供作回應,並於其後傳召陳培植出庭作供。原告人不應把自己沒有作出適切的調查及/或沒有傳召證人作供的責任諉過於人。
(e) 原告人從來沒有要求待刑事調查完畢才進行審訊。就算她於開審前提出申請,法庭也未必批准。根據適用的法律原則,法庭只會在公正及適宜的情況下(just and convenient)才會行使酌情權,干擾與訟人的民事訴訟權利:參考Yeung Siu Yung v Fan Pui Wan, Margaret and others [2019] HKCFI 1598,第20至22段。就本案而言,被刑事調查的是被告人;被告人有法律代表,沒有因為擔心民事審訊會影響到他的緘默權利(right of silence)而要求暫停審訊,原告人更沒有道理擱置審訊。
11.既然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本席不批准擱置判決。
12.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13.訟費方面,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方面除非大家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延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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