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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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年11月2日上午,鄭女士(26歲)接獲一名操普通話的男子(男子A)來電。該男子A自稱是內地公安,指鄭女士涉及一宗刑事案件,邀請她協助調查。鄭女士告訴男子A她對案件並不知情,男子A便叫她等候另一名公安聯絡她。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18/2024[2025] HKDC 1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8/2024

[2025] HKDC 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恩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1月23日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兆麟先生,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3] 及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6]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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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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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即第二、四及六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申恩荣於或約於2023年11月17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31,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四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申恩荣於或約於2023年11月28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20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六項控罪(第五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罪行陳述

企圖處理已知這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罪行詳情

申恩荣於或約於2023年12月1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255,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案情

事件1[第二項控罪]

2.2023年11月2日上午,鄭女士(26歲)接獲一名操普通話的男子(男子A)來電。該男子A自稱是內地公安,指鄭女士涉及一宗刑事案件,邀請她協助調查。鄭女士告訴男子A她對案件並不知情,男子A便叫她等候另一名公安聯絡她。

3.同日下午,鄭女士接獲一個WhatsApp視像來電,另一名自稱陳文月操普通話的男子向鄭女士發送她的個人資料及內地身份證照片,並表示會協助鄭女士調查。由於陳文月能夠提供鄭女士的個人資料,鄭女士相信陳文月是內地公安,因此向陳文月提供她的香港住址及工作地址,還每天透過WhatsApp視像通話向陳文月報到。

4.2023年11月3日,陳文月叫鄭女士到灣仔「錢大媽凍肉店」領取文件。1215時左右,鄭女士到達,與一名自稱吳揚的男子見面,吳揚自稱是內地公安,並出示公安委任證,亦將一個載有鄭女士個人資料的啡色公文袋交給鄭女士。

5.2023年11月3日至11月16日期間,鄭女士應要求每天透過WhatsApp向陳文月報到。

6.2023年11月15日,鄭女士收到陳文月的WhatsApp訊息,要求她向對方支付港幣131,000元用做調查。鄭女士其後於2023年11月16日在銀行櫃檯提取港幣83,000元;在11月17日在自動櫃員機提取港幣48,000元。

7.2023年11月17日,鄭女士按照陳文月的指示,在鰂魚涌將一個載有現金港幣131,000元的啡色公文袋交給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被告人自稱是內地公安,並向鄭女士出示一張偽造委任證。

8.2023年11月22日,鄭女士按照陳文月指示,前往灣仔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將一個啡色公文袋交給鄭女士,公文袋載有鄭女士早前所支付款項的收據。

9.鄭女士與男友商討後,於2023年11月27日向警方報案。

事件2[第四項控罪]

10.2023年11月25日,馮女士(18歲)接獲一名操普通話的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內地警官李耀進。李耀進指馮女士涉及一宗刑事案件,必須接受調查以證清白。李耀進要求馮女士將來電號碼加入至她的WhatsApp通訊錄,並須每天向李耀進報到,馮女士照辦。

11.2023年11月28日1230時左右,李耀進對馮女士說,她其中一個銀行帳戶涉嫌清洗犯罪得益,而她必須向李耀進提供港幣200,000元用做調查。馮女士於是從祖父借入港幣200,000元。

12.同日1600時左右,馮女士按照李耀進的指示,在南滘的隔田兒童遊樂場與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見面,並將現金港幣200,000元交給被告人。

13.2023年11月30日,馮女士與祖父商討後向警方報案。

事件3[第六項控罪]

14.另一方面,馮女士2023年11月30日報案後,李耀進仍然聯絡馮女士,並叫她再交出港幣255,000元用做調查。

15.2023年12月1日1141時左右,警方進行監控遞送行動,指示馮女士相約李耀進在隔田兒童遊樂場交收。馮女士到場後與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見面,被告人以普通話對馮女士說「我們會接手的」,並向她出示後知為偽造的香港警察委任證。被告人同時稱「這個是我的證件,我們會幫助妳調查清楚。」馮女士隨後將一個載有一疊黃色紙張的啡色公文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離開現場時立即被警察截停,從他身上搜獲該啡色公文袋(內藏一疊黃色紙張)及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馮女士認出被告人亦是之前2023年11月28日在隔田兒童遊樂場與馮女士見面並收取現金港幣200,000元的同一人。

拘捕被告人、調查、警誡招認

16.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說 「是一名叫徐棟國的公安叫我來向一名通緝犯收錢的」,又說涉案偽造警察委任證也是徐棟國發給他的。

17.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2023年11月14日,自稱是內地公安的徐棟國致電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表示被告人涉及一宗洗錢案。要求被告人向其他亦涉嫌犯罪的人收錢,以證清白。被告人不認識鄭女士及馮女士。

事件1

(b)  2023年11月17日0800時左右,徐棟國透過WhatsApp叫被告人向鄭女士收錢。0930時左右,被告人到達鰂魚涌某大廈。他問及鄭女士的身份,對方說正是其人。被告人便向鄭女士出示假委任證,並向鄭女士表示會幫她將款項轉交警方用作調查。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他只是按照徐棟國的指示去做,他知道鄭女士給他的公文袋載有現金。

(c)  被告人收到錢後存入由徐棟國提供的兩個不同比特幣的帳戶。被告人收下港幣3,500元,作為徐棟國給他的報酬。

事件2

(d)  2023年11月28日,被告人按照陳文月指示前往大圍與馮女士會面,陳文月是徐棟國介紹給被告人的。被告人向馮女士出示假委任證,並向馮女士表示會幫她將款項轉交警方用作調查。被告人收下馮女士的港幣200,000元。被告人向警方表示只是按照陳文月的指示去做。

(e)  被告人按照陳文月指示,先扣起港幣10,000元,餘額存入兩個比特幣帳戶。陳文月叫被告人保留當中港幣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下的港幣5,000元交給一名黃姓男子。

事件3

(f)  2023年12月1日,被告人於1100時左右到達隔田兒童遊樂場,1140時左右再次與馮女士見面。被告人向馮女士出示偽造警察委任證,並收下馮女士的一個公文袋。他離開後不久就被拘捕。

(g)  涉案偽造警察委任證是另一名男子在香港城市大學交給被告人的。

(h)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涉案偽造警察委任證,被告人承認委任證上的照片是他自己,而委任證上的虛假名字則由徐棟國提供。

(i)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涉案啡色公文袋,被告人確認是被拘捕之前馮女士給他的。

(j)  至於在被告人住處檢獲的現金港幣11,100元,當中港幣5,000元是被告人在事件2中收取的報酬,餘額部分當中港幣3,500元是被告人在事件1中收取的報酬,其餘則是替徐棟國送遞的報酬。

罪行

18.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7日在鰂魚涌從鄭女士接過一個載有現金港幣131,000元的啡色公文袋時,知道該筆港幣131,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9.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8日在隔田兒童遊樂場從馮女士接過現金港幣200,000元時,知道該筆港幣20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0.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日在隔田兒童遊樂場從馮女士接過一個啡色公文袋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內藏港幣255,000元,而該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1.綜觀控罪2、4及6的內容,總額涉及港幣586,000元。當中真的有轉帳到第三者戶口的財產為港幣331,000元。

控方的加刑申請

2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洗黑錢罪屬於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總督察鄭思為的書面口供指出(c)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e)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23.就(c)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而言,由2018年截至2021年9月的宗數可見,無論是電話騙案或是假冒官員騙案,均是在高位持續增加,這足以支持控方加刑申請。

24.就(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而言,受害人無從辨認電話對方是何人,並且經常涉及跨境罪犯,警方偵查案件拘捕罪犯有明顯困難。這足以支持控方加刑申請。

25.就(e)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而言,由2018年截至2021年9月的宗數可見,電話騙案造成的金錢損失或是累計損失,均是在高位持續增加。這足以支持控方加刑申請。

26.辯方不反對控方加刑申請。

求情

27.被告人在內地出生,來港求學,現年21歲,犯案時2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一向學業成績優異,原本已獲中文大學取錄修讀博士課程,本案關押期間未能入學,唯有在關押所暫時自修。本案讓被告人上了寶貴一課,得到了沉重的教訓。

28.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有關的控罪訂下量刑指引,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例可見:-

(a)  涉及金額1,000,000至2,000,000元,量刑基準是3年左右;

(b)  涉及金額3,000,000至6,000,000元,量刑基準是4年左右。

29.上訴庭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例指出,法庭就洗黑錢罪量刑,除了金額之外,也需要考慮以下因素是否存在: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是否有犯罪集團存在;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30.辯方建議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彤 DCCC 886/2023案例,就其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人與另一人串謀使用虛假WhatsApp訊息、虛假律師樓職員身份及虛假律師樓文件來欺騙控方第一證人港幣292,500元,這是周密的計劃,第一被告並將所得支票存入洗黑錢的戶口。法庭以30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1.就其第二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人與另一人串謀使用虛假WhatsApp訊息、虛假律師樓職員身份、虛假律師樓文件及虛假銀行信件來欺騙控方第一證人港幣710,000元,這是周密的計劃,第一被告並將所得支票存入洗黑錢的戶口。法庭以36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2.本案於一個月內發生(即2023年11月7日至12月1日期間),被告人每次的角色除了是跑腿之外,還有向受害人出示偽造警察委任證。

33.控方確認被告人的父母已存款入辯方律師行,法庭可即時頒令入票賠償兩名受害人全數金額(共港幣331,000元),這是減刑因素。

34.辯方建議就加刑方面參考郭詠彤案例,每項控罪加刑25%。另外,就全數賠償給受害人而言,減刑5個月。

本案判刑

35.就控罪2及4,本席均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另就賠償作為減刑因素減刑5個月,刑期是15個月。就控方加刑申請,本席加刑約四分之一,控罪2及4的刑期是19個月。

36.就控罪6,受害人有幸避免損失,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就控方加刑申請,本席加刑四分之一,控罪6的刑期是20個月。

37.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2及4當中各自2個月與控罪6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4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