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2899/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16 before 林文瀚,袁家寧.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Case management discretion – Beneficial interest – Legal title – Burden of proof – Evidence – Fraud – Capacity – Costs – High Court Rules Order 59 rule 2A(8) – Petitioner failed to plead claims in affidavits – No medical expert evidence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Costs fixed at HK$2,000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 Case management discretion · Burden of proof on beneficial interest · Evidence of fraud and capacity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89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an 2016
Judge林文瀚,袁家寧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8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289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3年第171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申請人)
答辯人
介入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陳(女方)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17195/2013的呈請人。

2.關於本案的背景及有關的判決,本庭採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於2015年10月26日的判案書第2至22段,不再在此覆述。彭法官在當天裁定男方和介入人各佔高俊苑50%實質權益, 並頒令撤銷針對高俊苑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

3.女方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10月26日被法官拒絕。

4.女方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她的上訴論點(1)至(4),大致與她在彭法官席前提出的相同。

5.男方於2015年11月20日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的陳述。

6.經考慮過女方的理據及男方的陳述,參閲2015年10月26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女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7.正如彭法官指出,法庭在早前經已清楚指示:就高俊苑實質權益的爭論訴訟各方(包括女方)須將他們的案情在存檔的誓章中作出交待。按訴訟各方(包括女方)已披露的案情,就高俊苑實質權益只有一個爭論點,這就是男方(和介入人)是否只是以受託人身分替五兄弟姊妺持有該物業。這個爭論點隨着男方和介入人表示願意撤回他們是受託人身分替兄弟姊妹持有高俊苑的主張,和接受(雖然當時他們是以聯權方式持有)該物業的實質權益分別是男方和介入人各佔一半獲得解決。

8.法官絕對有權及有責任確實地運用他案件管理的酌情權,禁止女方在審訊時提出新的論點指稱介入人就高俊苑沒有實質權益,她的一半業權應是男方父親擁有。

9.再者,本庭亦同意法官2015年10月26日的判案書第26(6)段的分析:

「 法定業權與實質權益是緊密相連的,男方和介入人是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權益擁有人,若女方爭議祖父而並非介入人才是該物業的其中50%實質權益擁有人,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權益分拆的話,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65段與66段及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鳳蓮(HCA2293/2004、2009年12月18日判決書第18段)。女方不但沒有在存檔的誓章內提出祖父仍佔高俊苑50%權益的主張,或她打算就此依賴的法律原則,更沒有在誓章中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10.女方草擬上訴論點(5)至(9)提出:

「 5.  法官忽略了呈請人所披露的案情是:「大約在2010年初,答辯人的父親已經不能照顧自己,已經完全唔認得路返家及唔認得家人,又將大富翁戲的紙幣當真紙幣。」而介入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反對,亦是介入人及其他兄弟姊妹的部份案情;

6.  事實上答辯人及介入人瞞著呈請人將物業轉名,呈請人只能在此訴訟中才得知部份真相,而法官要求呈請人負起全部証案的責任是不公平的;

7.  法官錯誤認為「答辯人及答辯人的父親各佔一半」與「答辯人及介入人各佔一半」對呈請人並無分別,現實是如果是「答辯人及答辯人的父親各佔一半」,則呈請人和女兒便不用搬遷,將對女兒的影響減至最少。另外答辯人在答辯人的父親百年歸老後,答辯人可以繼承另一半業權,在答辯人近年謀生能力日降下(答辯人在2014年11月後便沒有支付膽養費),對答辯人影響至大,亦間接影響女兒日後的生活;

8.  法官亦沒有考慮,如果在聆訊後,發現介入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業權,法庭又如何會將一半業權歸於介入人;及

9.  法官忽略了答辯人或介入人的案情並沒有「答辯人及答辯人的父親將物業的權業的讓予介入人。」

11.本庭不認為論點(5)、(6)和(9)可構成推翻介入人為一半實質業權人的裁定。女方按法官指示存檔的誓章是由律師準備的,若女方欲提出祖父沒有法定的能力在2010年送贈他的權益予介入人,她應該在她的誓章清楚提出這個説法,指明介入人沒有實質業權,並呈交精神科醫生的證供證明。她卻沒有這樣行事。事實上,到目前為止,她也沒有任何醫學專家證據來支持她這個論點。

12.基於上述分析,女方根本沒有足够的證據基礎指控介入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權益。論點(8)不能成立。

13.至於論點(7),基於上文就介入人實質權益的分析,論點(7)不能成為本案的爭議點。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女方上訴許可。

15.本庭又認為女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4段的裁定。

16.本庭並且頒令女方須支付男方在本傳票中的訟費。本庭將該訟費定於港幣2,000元。

(林文瀚)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及介入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