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ong Lai Wan及另一人 對 Ho Shui L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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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 (「被告人」) 於2024年12月6日在上訴法庭存檔的傳票 (「該傳票」),就區域法院聆案官蔣文晴 (「蔣聆案官」) 於2024年8月15日頒下的「損害賠償評估書」 (「評估書」),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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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38/2024, [2025] HKCA 1118 原案件:[2024] HKDC 13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238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 2019年第4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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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前言 1.這是被告人 (「被告人」) 於2024年12月6日在上訴法庭存檔的傳票 (「該傳票」),就區域法院聆案官蔣文晴 (「蔣聆案官」) 於2024年8月15日頒下的「損害賠償評估書」 (「評估書」),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2.經審閱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 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以基於「書面陳述」裁決被告人的申請。 II. 背景 3.被告人的物業是位於原告人的物業上一層。由於被告人的物業漏水,導致原告人的物業受到損害。原告人提出申索及在2019年7月12日獲得非正審判決,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該非正審判決」)。 III. 蔣聆案官的評估和命令 4.案件於2024年2月19日在蔣聆案官席前進行了損害賠償評估聆訊。蔣聆案官在2024 年8 月15 日頒下「評估書」,判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合共$241,655.90損害賠償連同相關利息 (「該損害賠償評估」)。[1] 她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該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除非有人提出更改,否則該命令在「該損害賠償評估書」頒下起計14 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 5.被告人不服蔣聆案官的評估。被告人向蔣聆案官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24 年11 月21 日被拒絕。 IV. 擬上訴理由 6.被告人提出了多項的上訴理據,但重點可歸納如下 (分別為「理據 (1) 」至「理據 (4)」): 1) 原告人於2000年左右的僭建物已存在20多年,影響樓宇結構,造成內外牆多處裂縫,並可能引發洗手間石屎脫落等問題。原告人聲稱漏水暫停後加劇可能反映結構問題或虛假陳述。裝修技工建議修葺未必與滲水直接相關外牆滲水可能因街外車輛水氣或樓宇潮濕環境所致,非被告人單位問題; 2) 原告人未證明滲水源自被告人單位,且拒絕讓公證行及被告人進入該物業檢驗,導致無法確認責任。被告人提出水費單顯示用水量正常,且家中無人時段(如晚上7時後)原告人聲稱漏水,邏輯矛盾; 3) 原告人提出的賠償金額(如遷移後院設施、裝修費用)缺乏單據證明,部分項目屬自然損耗或重複計算,並後院建築費用屬20多年前已建成項目,不應再次要求賠償;和 4) 原告人律師未送達相關文件,導致被告人未能出庭舉證;部分指控僅憑報價單,無實際維修或購買憑證。 V. 法律原則 7.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 條,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必須先向原審常務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 段)。 10.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蔣聆案官的「評估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她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蔣聆案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她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見莊裕安及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2022] HKCA 1593,第17-18 段)。 11.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他沒有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個門檻是十分高的,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認為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見莊裕安及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同上),第19 段)。 VI. 討論 12.被告人提出的4點上訴理據,基本上都是重複他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時所提出過而沒有被蔣聆案官接納的上訴理據。本庭經審閱蔣聆案官的「評估書」後,認同蔣聆案官拒絕接納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的理由。故此,本庭在下文只會簡單討論被告人提出的4 點上訴理據。 13.理據(1)指稱原告人僭建導致樓宇結構問題(如裂縫、石屎脫落),然此類論點僅涉及滲水責任,而非法庭評估賠償時的依據。責任問題已於先前該非正審判決裁定,被告人重提相同主張屬無效上訴理由。 再者,於該損害賠償評估時,被告人已有作出申請引用照片作為在聆訊當中的證據。在聽取雙方陳詞後,蔣聆案官拒絕了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的投訴只是基於他對法律和程序的誤解,因此不是蔣聆案官需要就本案處理的議題。被告人指稱滲水責任問題的投訴不能成立,也沒有合理的勝算機會。 14.理據(2)主要是針對滲水源頭與專家證據。蔣聆案官批准該項申索,是由於接納原告人的專家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而並非基於裝修技工的報價。再者,被告人以水費單未增加質疑漏水嚴重性,未在聆訊中提交相關證據支持,結構性滲水未必直接反映於水費,此主張屬推測性。被告人並沒有指出裁定在何處有明顯錯誤,以及何以那是明顯的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必須干預或推翻。基於上述原因,該投訴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也沒有合理的勝算機會。 15.理據(3)是關於賠償金額合理性。被告人未在聆訊中提出「工程早已存在」之證據,不得於上訴階段新增。蔣聆案官已考慮及接納原告人的證據及證供,裁定原告人該項費用為合理及實際的支出,並是由於原告人單位浴室及廚房滲水問題引起。被告人質疑裝修技工建議與滲水無關。相反,被告人並沒有指出該評估有何錯誤之處。 16.理據(4)是關於程序瑕疵與文件送達。被告人稱未獲文件致未能舉證。事實上,文件已依法送達,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確認所有的聆訊文件及書面陳詞早已送達予被告人。程序無瑕疵。訟費命令並沒有不合理之處。 17.總括而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沒具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至本庭應該批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VII. 處置 18.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在2024年12月6日提出的傳票。 19.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按照一般訟費原則,被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20.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原告人於2025年3月7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申索訟費為合共$50,118。本庭考慮到原告人律師已經處理過被告人在區域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故此評定原告人的訟費為$22,000。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下達日期起計14 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此訟費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21.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勞潔儀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