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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7/2022 及 CACC 217/2022,[2025] HKCA 294
原案件:[2022] HKDC 1296
CACC 177/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7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50-651、653-655及658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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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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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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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ANG CHEUK YU (鄧卓儒) (D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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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CACC 217/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50-651、653-655及658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
| 上訴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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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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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LO KIN HEI (羅健熙) (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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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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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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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3月21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原審時有十名被告,和本庭的程序有關的是D6和D10。前者被控一項‘非法集結’(控罪1)[1],後者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罪6)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7)[2]。結果,D6被裁定無罪,D10則控罪6無罪而控罪7有罪。接著,律政司司長就D6的無罪裁決提出案件呈述上訴而D10亦就他的有罪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上訴和申請由本庭合併處理。
基本事實
2.原審其中一份《承認事實》列出本案的基本事實如下[3]:
「 案件背景
1. 自2019年11月11日,香港理工大學校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非法行為的事件。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曾公開呼籲公眾人士應避免前往理大及其附近範圍。
警方行動
2. 自2019年11月18日上午約0600時,警察機動部隊B2小隊 … 奉命到尖沙咀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面向麼地道的位置設置封鎖線。
3. 同日上午約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1小隊 … 及Y3小隊 … 奉命到達科學館道設立封鎖線。
4. 同日上午約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4小隊奉命到達麼地道72號,並通過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
警方拘捕行動
5. 同日上午約0818時,Y1及Y3小隊上前向在場人士作出拘捕行動 …。」
3.原審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補充[4]:
「 12. 除了控辯雙方在P1中所同意的事件背景之外,本席可作如下的司法認知:於2019年11月17日左右,警方人員在理大外圍設立封鎖線,以阻止進佔校園的示威人士及/或理大學生出入及破壞校園外圍的公用設施;與此同時,大批示威人士受到網上媒體及其他傳媒的召喚,分別沿不同的通道湧向位於紅磡的理大校園以支援進佔者。本案提及的衝突,亦因此而起。」
4.另外他對事發地點的地形分佈和案中各被告的被捕位置亦作了描述[5]:
「 7. 控方所指的非法集會主要發生在科館廣場。科館廣場名不符實,是一條西北至東南的U型、長約85米及濶約20米的雙線行車道,中間有一長形的空位、植有樹木以作分隔。其西北一端的出口(“廣場出口”)與科學館道成“T”字狀接連;科館廣場其餘三面為建築物所圍:由右邊順時鐘方向分別為華𢡟廣場、南洋中心第一座以及新文華中心A座和B座。行人可以從新文華中心A座及南洋中心之間的通道步行至位於科舘廣埸東南方的紀念公園;而華𢡟廣場及南洋中心的通道則可達麼地道。
8. 科學館道則是一條西北向東南的行車道,西南可以前往理工大學,東北可通梳士巴利道及尖沙咀。
9. D1-2及D5-6均於華𢡟廣場外被捕。D10則於新文華中心西[北]的港晶中心與東海商業中心之間的行人通道被捕。該處可以步行經加連威老道橫過科學館道轉入科學館徑、再經康達徑花園/籃球場與唯港薈之間的通道進入理大校園。」
5.原審法官指出,案中所有被告的報住地址「皆非在尖沙咀或鄰近地區」[6]。
具體證據
(現場所見)
6.PW6是西九龍機動部隊B2小隊的指揮官。根據她供稱,B2小隊在案發前一天已經在案發地區附近駐守以阻止示威人士進入理大校園和它的外圍。及至案發當天0600時,B2小隊則如《承認事實》所說,在科學館道近科學館廣場設立面向麼地道的‘B封鎖線’[7]。她續稱[8]:
「 66. 約於0805時,她目睹在其50米開外、科學廣場與科學館道交界的出口約有50名人仕聚集:他們過半穿上黑衣褲、部份戴有過濾式口罩、以4-5人為一組集合;以打開的雨傘像盾牌一樣向著封鎖線警員、一同叫“一、二”、“一、二”地同步向前轉左,走出科學館道並轉右往B封鎖線進迫;在最接近時,兩方之間祇有20米。與此同時,亦有人大聲叫囂,其中包括“放人”等字句。其間,聚集的人增至80-100人。
67. PW6見狀使用揚聲器向對方指出其正參與非法集結、著其馬上離開,更警告會使用武力及發放催淚煙霧將之驅散;其小隊隨即向示威者發射胡椒彈球,但後者維持傘陣、一同叫“一、二”、“一、二”以協調同步退回科學廣場,B2小隊留守封鎖線。她指出現場極為嘈吵;胡椒彈爆開後,可令在4-5尺範圍內的人帶來不適:包括流眼淚、鼻水及皮膚剌痛。」
7.PW5是西九龍機動部隊Y1小隊的指揮官。他在案發地點的所見所聞和PW6基本一致,只是位置略有不同。他指揮的警員也是拘捕D6的警員。PW5供稱[9]:
「 75. 於當天0815時,他帶領Y1小隊、一行約36人到了科學館道,經麼地道步入30米開外的科學廣場時,見到約30米外有百多人聚集;他們大都身穿黑色衣服、其中約有20人一邊打著傘擋著其前方,一邊向後退向南洋中心;有人大聲以“死黑警”等字眼出言侮辱。
76. PW5在離聚集者約30米外,以揚聲器發出警告,指出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可能被檢控、著其馬上離開,否則會用武力驅散。但在場人仕依然以傘陣擋著前方,並沒有即時散去。PW5於是下令隊員組成兩條封鎖線、將示威者重重包圍於華懋廣場外;並下令除了能提供證明在上址工作的人之外,不得進入該大廈及離開警方圍捕範圍之內。PW2在發出警告之後一分鐘,下令其隊員圍捕,但其中有部份示威者(約20人)成功經南洋中心旁的小徑向紀念公園逃去。
77. 於0820時,PW5向被包圍的人宣布拘捕。事後確認警方總共拘捕了135人,其中的100人(包括D1-2及D5-6)被送往深水埗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8.當天身在案發現場的其他警務人員也有作供,內容大同小異。
(D6被捕)
9.如前述,D6是在華懋廣場外被捕的135人中的一人。他當時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和背有一個背囊[10]。
10.呈堂錄影片段顯示,D6曾分別逗留於康達徑花園的封鎖線之前,和置身在科學館廣場出口的示威群眾當中,時間合共最少四十分鐘[11]。康達徑花園的封鎖線,設於康達徑花園籃球場西北的行人路面,設置的目的是要防止人走向理大,案發時則有人聚集在封鎖線之前叫囂和辱罵警員。另外科學館廣場也有示威人群打著雨傘大叫「時代革命」[12]。以上就是控罪1的基本所指。
(D10被捕)
11.案發當天0835時,警方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進行掃蕩,至0915時則在港晶中心和東海商業中心中間的一條小巷把D10截停[13]。地理上,港晶中心、東海商業中心和另一邊的新文華中心呈倒樁‘品’字形;這個建築群和它西南面的百週年紀念花園連接[14]。
12.被截停時D10身穿外有反光記者背心的黑色短袖T恤、黑色帶白色圖案的手袖、綠色長褲、黑色鞋,和頭戴裝有工業用過濾器的黑色頭盔。他背黑色背囊和攜帶著一部內有記憶卡的攝錄機連收音咪和腳架[15]。
13.在警員的再三要求下,D10未能出示記者證;他只能拿出一張印有「台灣公共電視台授權採訪證明書」字樣的信箋,並自稱是台灣記者[16]。D10在其後的警誡會面表示[17],他從2019年10月起受僱於台灣某電視台拍攝「反修例運動」;案發當日0700時他和兩名同事在尖沙咀東工作;他沒有記者證,只有上述的授權採訪證明書而該份文件上面也沒有員工編號。他並無提供任何有關其他同事的資料[18]。
14.警員在現場和事後的搜查發現:D10褲袋內有一支鐳射筆連鎖匙扣;掛在背囊左肩帶上的黑色袋內有一把「萬用鉗」;背囊內有兩件印有「記者」字樣的螢光背心、一對護肘、一個透明膠盒內有九張SD記憶咭、一支自拍棍、一把藍色縮骨傘、七條黑色膠索帶、兩張印有「星火同盟」字樣的卡片,和一張印有「RTHK」字樣的卡片等[19]。
15.控罪6針對的是上述從背囊搜出的七條膠索帶;控罪7的標的就是褲袋裡的鐳射筆,以及背囊肩帶掛袋內的萬用鉗。D10不爭議鐳射筆運作正常,屬第3B類別的激光產品,眼睛在50米內被它的光束直接照射可能會受損[20]。
辯方說法
(D6)
16.D6選擇作供[21]。
17.他說:案發時他是南區區議員,住在南區某酒店;案發當日0630時,他從南區乘港鐵到尖沙咀,打算步行到紅磡火車站探訪一位立法會議員;在康達徑花園,他發現通往紅磡火車站的天橋有封鎖線,便唯有回頭;他進入科學館廣場以「議員身份」看看市民有什麼需要;0755至0800時之間,他「沒有特別留意」有警員駐守科學館廣場和科學館道,他只見到約五十人三五成群地聚在一起談話;這些人衣著各有不同,有些拿著雨傘。
18.他續稱:他見到一位之前見過的外國記者,便上前和她攀談;十至十五分鐘之後,他忽然聽到喧嘩聲,和見到科學館廣場和新文華中心的轉角位置有人組成雨傘陣向後撤;由於尚未看見警員,或聽到警方的呼籲,他便上前查看;在看見新文華中心外的防線,和聽到發放胡椒球的聲音後,他想從後面的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離開,卻很快遭到圍捕。
19.D6表示,他原本打算留在現場觀察至0945時便回到利東邨的辦事處工作。他承認,他對理大事件有認識;對警方呼籲市民不要前往理大和封鎖紅磡火車站,他則聲稱「沒有留意」和「不知道」。他承認他沒有嘗試以電話聯絡他聲稱想找的那位議員。
(D10)
20.D10也選擇作供[22]。
21.他說:他畢業於浸會大學傳理系,曾於不同的傳媒機構工作,在2019年開始以自由身從事影像工作;案發當日早上0800時,他到達科學館廣場附近拍攝,當走到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尋找拍攝對象時則被警員截停。
22.D10說:萬用鉗是他女朋友送的;這個鉗和他身上的其他物品都有正當用途;例如,萬用鉗裡面的螺絲批是用來調校攝影機的,鐳射筆是工作時向同事發指示和拍攝用的,膠索帶(可解開的「生索」)是用來扣工具、攝影器材和腳架等等的。
23.D10在盤問下承認:他並非新聞系出身,在香港電台工作過一年但也只是參與教育電視的製作,他完全沒有前線或採訪記者的經驗;從他身上檢獲的防護裝備和星火同盟咭片,是為了保護自己和保護自身權益而帶上的;工作時他不需要向上司請示;案發當日他其實並無同事陪同。
原審裁決
(事件性質)
24.原審法官基於警方證人和現場錄影的內容裁定[23]:案發當日早上0800時,警方展開圍捕之前,案發地點(尤其是科學館廣場出口的行車道和中間分隔處)已經在發生非法集結。
25.跟據他分析[24]: 聚集的人的「目的最少是抗拒警方執法」[25],他們必然是「有共識地為了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而留在科學館廣場」[26];理由是警方已經一再以揚聲器、旗幟、甚至催淚氣體來示警而任何無意抗拒警方執法的人都可以從建築物之間的不同路徑離開;事實上有市民和遊客在聚集者和警方對峙期間離開科學館廣場而沒有受到警方阻撓。
26.跟據他分析[27]:聚集者叫囂、謾罵警察,以雨傘陣進迫警方防線,不但是對法治和社會秩序的挑戰,而且也是帶有威嚇性和侮辱性的行為,任何目睹或身在現場的第三者都有合理理由擔心這些行為會令社會秩序受到破壞。
(D6本人)
27.如果要用一句話來概括,原審法官就是不接受D6的證供,但同時又不能肯定D6的行為足以構成非法集結。他的思路,尤其是當中的起承轉合,只能通過引述他對D6的整個分析來展現[28]:
「155. 以一名政客、亦身為公職人員來說,D6對事件的認知可說是狹隘得難以置信。於案發前後,相信香港沒有傳媒不把理大事件詳細報導,而作為政治人物及公職人員,亦理應會主動了解事件發展。但D6對有關事件的認知卻是極之片面,令本席對其誠信有所保留。
156. D6停留在科館廣場的時段,正是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互相叫陣及衝突惡化之時。本席透過錄影亦聽到囂嘩之聲雙方叫陣呼喝、見到雙方衝突的影像,感到兩方的敵意和劍拔弩張的形勢。D6當時並非履行其港島南區區議員的公職;但作為一位政客而身處現場、不可能是未經計算的行為。本席認為他是為了提高知名度及屯積政治本錢、希望塑做一個與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的形象。一個正常的人,不可能祇是專心與一個他名字也不知道的人談活、而忽略現場事態發展、不知道集結在科學廣場的人的意向、留意不到警方三個小隊透過揚聲器發出的警告、見不到警察設立的封鎖線以及向封鎖線衝擊的動作。
157.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D6的視覺、聽覺及嗅覺與常人有異;所以唯一推論,是D6故意剪裁其認知以符合其無辜被捕的敍述。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158. 雖然如此,本席衹會抦除[D6]在法庭的證供、亦不會因此視之其罪證。
159. D6是一個有政黨背景的人,可說是一位公眾人物;他亦是公職人員。他在發生非法集會之地流連,雖然沒有作出任何顯見的支持行為,但亦有可能令參與者認為其道不孤。所以本席認為他不可能是純粹出於無聊或病態的好奇心到達及停在現場。他亦不可能不知道其在場這事實,會令到其他示威者感到其作為有道德上及實際上的支持及鼓勵。
160. 但上述推論、在沒有實際證供證明其動機及行動之下,祇可能是其中一種解讀、不足支持亳無合理疑點的裁定。
161. D6雖在發生非法集結之處一帶流連,但當中並無作出顯見的鼓勵及參與對峙的行為或動作。他被攝錄得先在康達徑花園的封鎖線前及科學廣場出現、混[雜]在示威人士中間,但當中皆沒有顯示他有其他動作或與其他示威者有任何互動。他身穿的衣服(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及掛在胸的綠色背囊)與一般示威者不同、其身上更沒有「保護性」製備如眼罩、口罩、手套或面巾等物。當然,他的一身打扮,亦是可能經計算過的選擇、目的是吸引眼球、增加曝光及其知名度、亦可能是籍此以號召、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但他的計算卻未必完全和在場示威者的共同目的相同。
162. 雖然上級法院曾指出,一個旁人或觀察者在情況變壞的時候應該在合理切實的情況之下盡快離開現場。但為了個人利益例如為了囤積政治資本、「見證大時代」、「監察防[止]警察濫權」、甚至是純粹為了滿足其無聊的好奇心、犯險留在現場,雖然其道德操守令人懷疑,但在沒有其他環境證據之下,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他/她有在事實上參與非法集結。
163. 基於上述考慮,雖然D6到場是有意識決定,其私心亦不足為鑑、而其在場這事實,更令人數增加、亦有可能對其他[示]在場人[士]提供道德上的支持及實際鼓勵,所以他的被捕至少是自招嫌疑所致。但本席認為控方提供之證供,不足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D6在場的唯一可能意圖,是參與該次非法集會。D6的罪名不成立。」
(D10本人)
28.原審法官質疑D10在案發現場的目的。
29.他說[29]:香港沒有界定新聞工作者的資格,任何人都可以以這個身份行事;除了印有記者字樣的背心,D10的衣著和防護裝備都和示威者身上常見的相同。
30.他接著說[30]:D10雖然沒有記者證,但由於沒有相反證據,法庭不排除他是在為台灣的電視台進行拍攝;不過就算是拍攝,D10也可以干犯有關的兩項控罪,兩者並不互相排斥。
31.最後是[31]:D10的背囊內有兩件記者背心,但這種背心是普通商品,任何人都可以買得到;由於D10當天沒有同事陪同,所以法庭可推論他多帶兩件背心是為了協助參與集結者掩飾身份;法庭不接納D10在現場是純粹為了採訪。
32.原審法官也不接受D10對控罪7兩件工具的解釋。
33.他指出[32]:案發時是大清早,D10又沒有同事陪同,所以D10沒有用鐳射筆來發指示的需要和效果;至於萬用鉗裡的螺絲批,D10在庭上的示範顯示它只能用作調校三腳架底部的一顆螺絲而螺絲卻附有把手,而且螺絲批對調校攝影器材的其他部分亦完全不適用。
34.原審法官同時注意到[33]:萬用鉗裡的其他配件,例如是尖嘴鉗、鈎、小鋸和小刀,都是以實心金屬製造和有相當重量及極其鋒利的。
35.最後是原審法官對控罪7的整體分析和結論[34]:
「 204. 萬用鉗及鐳射筆皆可傷人,但亦有其合法用途。
205. D10聲稱是記者,但在其職責範圍之內,並無必要帶有上述物品。其被截停之處,雖然警方已用膠條封鎖,但亦是部份示威者賴以逃離圍捕的通道。如果D10真的在現場執行職務,他應反方向而行走向示威者被圍捕之處,以繼續紀錄事件經過。
206. 再考慮到D10其他所帶的物品:如P57雨傘、P40頭盔、P41-43過濾式面罩及P46手袖等物,皆與其聲稱的記者的工作沒有關係;而當時是早上、其工作並不需用該等物品。是故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就是D10管有雷射筆和萬用鉗的目的,是在與警方發生衝突時使用。D10在場,亦可能是有工作在身,但亦同時可以作出非法行為,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以阻礙警方執法,或以鐳射光向警方挑釁。
207. 經考慮上述案情之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D10管有該等物品,意圖用作傷害他人;因此鐳射筆和萬用鉗都符合法律上就攻擊性武器所作的定罪,而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被告管有該等物品,已干犯了公安條例第31(1)條。D10就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件呈述上訴
(兩個法律問題)
36.律政司司長提出而由原審法官簽署的兩個法律問題如下:
「問題(1)
本席裁定答辯人控罪一「非法集結罪」罪名不成立時,認為控方證據不足以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肯定答辯人在場的唯一意圖是參與該非法集結,本席達致這項結論時或裁斷時,是否錯誤地考慮或應用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案和HKSAR v Choy Kin Yue (蔡健瑜) (2022) 25 HKCFAR 360 案中,就非法集結罪所需之「參與意圖」申明的法律原則,而當中涉及的問題如下:
(i) 本席在考慮答辯人是否具有「參與意圖」時,有否正確應用相關的法律指引(見HKSAR v Choy Kin Yue (蔡健瑜)第24-32段)?
(ii) 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場的目的或計算未必完全和在場示威者的共同目的相同,是否錯誤地考慮或裁定答辯人須與在場示威者懷有完全相同的目的或特訂的額外共同目的?
問題(2)
在案件整體證據下,本席裁定答辯人不具參與非法集結所需的意圖而裁定他罪名不成立,是否因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或錯誤地考慮以下事實或因素,而達致「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包括:
(i) 答辯人在案發地區及其附近兩處發生衝突之地點流連了至少40分鐘;
(ii) 答辯人在康達封鎖線是站在示威者之間,處於最前排的位置;
(iii) 答辯人在科學館廣場置身於示威者之中並向警方封鎖線張望,而他所在之處,是示威者的前排;
(iv) 答辯人明知示威者正抗拒警方執法,但依然選擇留在現場,他非偶然路過或為人群所阻而無法離去的人;
(v) 答辯人在場是為了提高知名度及囤積政治本錢,希望塑造一個與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的形象;
(vi) 答辯人不可能不知道其在場的事實,會令到其他示威者感到其作為有道德上及實際上的支持及鼓勵;
(vii) 答辯人的一身打扮可以是用來吸引人注意,增加曝光機會,亦可以是藉此以號召、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及/或
(viii) 答辯人在場這事實,令人數增加,亦有可能對其他在場人士提供道德上的支持及實際鼓勵。」
(就問題(1))
37.司長就問題(1)的具體陳詞可撮要如下。
38.終審法院早在本案前一年的盧建民案裁定,非法集結不須要證明‘參與意圖’以外的‘共同目的’,或說‘額外的共同目的’。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知悉集結中的‘訂明行為’而仍然意圖參與有關的集結。為免造成誤會,‘共同目的’一詞亦應避免再用。
39.終審法院在其後的蔡健瑜案進一步解釋,非法集結的參與意圖有兩個構成元素,即意圖成為有關集結的部分,及於參與集結時知悉其他參與者的訂明行為並有意作出相同的行為或為推廣這些行為而行事。
40.然而,原審法官在討論相關的法律時卻隻字不提盧建民。他援引的反而是上訴法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62,在判詞第27段的末端則另加註釋表示曾參考律政司司長訴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以下是他整段話的內容[35]:
「 25. 控方除了得證明聚集人數之外,亦得證明這些人為同樣目的而聚集及有意圖為了同一目的作出訂明行為。
26.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2人一案的判案書第58段就非法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 ……根據對18(1) 條的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以達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為。犯案者必須有共同目的,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
27. 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而三個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為了不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在一個大型集結中,得要有三個人或以上的人有共同目的集合在一起,並集體作出訂明行為,才可構成非法集結。由於非法集結罪始自三個人或以上的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之下集結並作出的訂明行為,個別人士在厠身集結人群中/在不同的地方為不同的目的作出的行為,就算是帶有訂明行為的特色,亦不會被視為干犯了參予非法集結 [原處有註釋指曾參考梁國華案判詞第17至22段]。
28. 控方必須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其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或不合法、可以是作出訂明行為、甚至是純粹為了破壞公眾安寧:參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2人一案的判案書第59-61段。」
41.以上一段話顯示,原審法官仍然以為非法集結須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他在《裁決理由書》第93段兩次表示聚集人群的「目的是抗拒警方執法」,在第94段又說他們「有共識為了抗拒警方執法而留在科學館廣場」(見上文第25段),就是這誤解在運作的證明。
42.最終,誤解導致原審法官錯誤聚焦於D6「希望囤積政治本錢」等背後目的,以致他整個分析出現偏差,背離正確的法律。
(就問題(2))
43.律政司司長認為,如果正確適用法律,在問題(2)所辨識即原審法官的八項事實認定和推論面前,D6必然會被裁定非法集結罪成立,相反則屬有悖常理和會構成法律上的錯誤。
(D6的反駁)
44.D6反對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並由沈士文大律師代他陳詞如下。
45.就問題(1):原審法官雖然沒有提及,但控方在原審時有援引盧建民案,所以原審法官不可能不知道終審法院在該案定下的法律原則;《裁決理由書》第28段正面提到的梁天琦案,其實是盧建民案在上訴至上訴法庭時的案件名稱,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也確認了上訴法庭對共同目的的詮釋;《裁決理由書》第27段據稱是從參考梁國華案而得出來的觀察,也全屬正確。
46.就問題(2):除了原審法官辨識的事實和推論之外,案中還有不少有利D6的事實(衣著和示威者明顯有別、沒有佩戴或管有防護裝備、沒有武器、沒有和其他集結者互動、沒有真正抗拒警方執法而只是沒有離開)和推論(可能只是想囤積政治本錢)。
(分析與討論)
47.D6強調的三點,本庭只能接受其中的部分。例如,控方曾援引盧建民案是事實,梁天琦案被盧建民案確認也是事實,但原審法官是否已經準確掌握它們甚至梁國華案所確立的法律原則,又是另一回事,要細看他在《裁決理由書》第25至28段的討論(見上文第40段)。
48.《裁決理由書》第25段劈頭便說,非法集結罪要求證明「為同一目的作出訂明行為」,就有問題。這樣的表述過於簡單。
49.《裁決理由書》第26段節錄的,也不是梁天琦案第58段的全部。如果把第58段整段讀出,就會知道它是在說明普通法所要求的共同目的仍然有效。那是該段的唯一重點。至於何謂共同目的,就要把接著的第59至61段全部讀完。這三段判詞明確指出,單純旨在參與作出訂明行為本身便足以符合有關的要求[36]:
“ 58. We agree with Lam J’s analysis and conclusion. According to the true construction of s 18(1), the actus reus that constitutes unlawful assembly must have corporate nature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 of offenders being jointly responsible. The offenders must have assembled together and conducted themselves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in the ordinance when assembling. The offenders must have a common purpose so that the court can regard them as assembling to act together. Therefore, the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s still applicable to s 18(1). In other words, the common law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remains an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of unlawful assembly under s 18(1).
59. In this regard, the stances of both sides are the same. The only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sides is that based on the understanding of Lam J’s words in paras 21 and 22 in Leung Kwok Wah as cited above, Mr Lau asserted that people committed the offence of unlawful assembly must have a common purpose other than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in s 18(1), and therefore if the offenders’ purpose was only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in s 18(1) but had no other common purpose, no unlawful assembly was constituted; whilst Mr Leung suggested that although s 18(1) preserved the common law requirement in proving common purpose, there was no stipulation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other than conducting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60. In our view, Mr Lau’s contention is completely wrong in law.
61. Since s 18(1) preserves the common law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the common purpose referred to in the section must be the same as that under the common law. According to the precedents cited above, under the common law, the common purpose for which the people assembled conducted themselves in a way endangering the public peace may be a lawful purpose, or unlawful, or even purely for a breach of the public peace and no other purpose is required. Therefore, even if the offenders just had the common purpose of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it is sufficient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 of common purpose under s 18(1).”
50.問題是,原審法官並未對上述四段判詞作全面引述。他在《裁決理由書》第27段聲稱有關的觀察是基於梁國華,在第28段又表示內容是取自梁天琦,都只是一些不附帶任何解釋的結論。這些結論不能排除原審法官有誤讀案例的可能。
51.例如,《裁決理由書》第27段的所有內容,如「三個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為了不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等觀察,確實是基於梁國華[37],單獨抽出來會令人以為控罪對額外的共同目的有要求,但其實終審法院早已在盧建民案作出了相關的解釋,只是原審法官沒有引述[38]:
“ 41. As previously noted, that was the approach to section 18 adopted by Lam JA (as Lam PJ then was) in SJ v Leung Kwok Wah. His Lordship held that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reflected what he called the “corporate” nature of the offence:
“ ... the conduct of the defendants had to be assessed together to see whether this criterion can be satisfied. There must be a sufficient nexus between the conduct of these defendants to justify having them considered together. And the fear required is that such persons so assembled, viz acting together, will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42. He added:
“ ... if three persons in a lawful assembly committed acts of the prescribed nature at different parts of the place of assembly for different purposes, sparking off different incidents, involving and affecting an entirely different mix of persons, there would not be a sufficient nexus to turn these independent acts into an unlawful assembly of those three persons.”
43. His Lordship was thus concerned with identifying the participatory requirements of unlawful assembly as a matter of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nd held that the “corporate nature” of the offence entailed proof of a “common purpose” in the sense of what we have called a “participatory intent”. This is how his statement that “the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n acting in the statutorily prescribed manner remains good law in dealing with a charge under s 18” should be understood. He was certainly not suggesting that an additional element involving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is required.”
52.《裁決理由書》第28段單獨抽出以下一句,「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或不合法、可以是作出訂明行為、甚至是純粹為了破壞公眾安寧」,並直接把它連到這是要由控方去證明的說法,也明顯沒有抓住原文的重點。從原文即梁天琦案第61段可知(見上文第49段),上訴法庭其實是在說:根據案例,除了訂明行為,涉案者的所謂共同目的,非法和合法的都有,部分甚至是單純為了破壞社會安寧,所以旨在參與作出訂明行為本身亦足以滿足共同目的的要求。
53.基於以上的分析,再加上《裁決理由書》三次提到抗拒警方執法是聚集人群的共同目的/共識,本庭認為律政司司長的批評是成立的。本庭相信,原審法官並未真正掌握相關的案例,仍然以為額外的共同目的是非法集結罪的構成元素。
54.及此,有關的疑問已解開了一半。但這並不代表D6的裁決便一定有悖常理。一切還要視乎原審法官對D6的個案的具體分析,亦即他究竟說過什麼和真正的意思是什麼。而由於原審法官的表達比較迂迴,甚至略顯反復,所以還需用上少許篇幅去解構《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55.經過分析,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思路(見上文第27段)可整理、歸納和撮要如下:
理大事件廣受報導,身為政治人物的D6對事件的認識不可能有如他所講的貧乏。D6的視覺和聽覺正常,不可能對案發現場的情景聲浪和氣氛毫無感知而不知道要離開。D6的證供不可信(《裁決理由書》第155至158段)。
D6是政治人物,他留在現場不可能是出於無聊和好奇(《裁決理由書》第159段)。法庭認為他是經過計算,要塑造一個和示威者同一陣線的形象(《裁決理由書》第156段)。
作為政治人物,D6不可能不知道他單純留在現場本身也會讓示威者覺得他是在支持和鼓勵。但旨在給予示威者支持和鼓勵不是唯一一個可能的解讀,法庭在已有的證據下不能肯定那就是D6的動機(《裁決理由書》第159至160段)。
D6的衣著與別不同,其中一個可能是想藉此號召和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但也可能只是為了吸引眼球和增加知名度。法庭不能肯定D6的計算和其他參與集結者的共同目的完全相同(裁決理由書》第161段)。
D6是出於私心,想囤積政治本錢,而留在現場。這是不道德的,客觀上會令人數增加及/或構成對示威者的鼓勵和支持,所以他是自招嫌疑。但法庭始終不能肯定他是意圖參與非法集結(《裁決理由書》第162至163段)。
56.以上的撮要顯示,原審法官裁定D6無罪,是因為不肯定D6意圖參與作出訂明行為,或抱有原審法官誤以為還須證明的任何額外共同目的(包括但不止於抗拒警方執法)。原審法官認為,D6必然知道,他置身現場會有鼓勵和號召的客觀效果,他甚至可能是樂見示威者和其他人有這個誤會,但法庭始終不能肯定D6是意圖鼓勵及/或號召非法集會。
57.就上述最後一點,司長曾援引一宗單一法官的案件[39],強調被告可以有多於一個目的(做田野調查和以身處現場的方式作支持)而不影響定罪(在該案是暴動),但同時懷有兩個目的或意圖跟本案是完全兩回事。本案是未能證明D6有任何控罪要求的意圖。
58.作為結論,原審法官忽視當時最新最具權威的盧建民案,但同時又未能讀通之前的梁天琦案和梁國華案,是令人遺憾的。不過,D6的無罪裁決,卻實在不是由原審法官對法律的誤解所致。亦因爲這個原因,本庭不會回答律政司司長的問題(1)。這問題把有關的法律錯誤和D6的無罪裁決連在一起,但這兩者之間卻實在沒有因果關係。
59.至於問題(2),原審法官認為D6是政治人物,有利用群眾觀感博取更多政治本錢的可能,是可以的,而且D6也實在沒有一般的示威裝備和正面對抗警察。因此,原審法官的結論,雖然不一定會是其他事實裁斷者的結論,但也絕非有悖常理。問題(2)的答案是‘否’。
(判決)
60.律政司司長的案件呈述上訴駁回。
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理由)
61.D10就控罪7的定罪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梳理過後,這些理由可表述如下。
理由1:
原審法官沒有給D10的記者身份賦予足夠比重,否則原審法官便難以排除D10沒有意圖讓鐳射筆及/或萬用鉗被用作攻擊性武器的可能。
理由2:
即使原審法官不接納D10對鐳射筆和萬用鉗的辯解,案中亦沒有證據可證明D10意圖讓鐳射筆及/或萬用鉗被用作攻擊性武器。原審法官的推論是錯的。
理由3:
原審法官一方面裁定D10控罪6脫罪,不肯定D10意圖讓索帶被用作損毀他人財產的工具,另一方面又裁定D10控罪7有罪,肯定D10意圖把鐳射筆和萬用鉗用作攻擊性武器,是他考慮未夠周全。在現場正在發生非法集結,但D10又未被控以控罪1的情況下,以上的裁決獨立或整體而言都是矛盾和有衝突的。
理由4:
原審法官沒有給D10任何解釋機會,便裁定他另外兩件記者背心是用作給予其他參與集結者掩飾身份,是違反公平原則和過於武斷。
(具體陳詞)
62.代表D10出席是次申請的是莫彥婷大律師。莫大律師全盤採納由前一位代表大律師為D10存檔的書面陳詞。經過歸納和整理,相關的陳詞可撮要如下:
案發當天,D10花了超過一小時去拍攝現場的狀況,有關的片段已呈堂。D10被截停時,非法集結已隨著警方的圍捕而結束,D10身處的位置也不是非法集結的核心範圍。控方最終沒有控告D10非法集結。上述各種情況均顯示,D10當時是以記者的身份在執行記者的職務。
原審法官表明不排除D10是在工作的可能,他接受鐳射筆和萬用鉗都有它們本身的合法用途。再加上被捕時D10並非手握鐳射筆,由女朋友送的萬用鉗也只是收起來的,凡此種種,原審法官都無法排除D10就兩件物件的解釋,又或推論D10有控罪所須的意圖。
控方指稱D10管有控罪6的索帶和控罪7的鐳射筆和萬用鉗,是以案發時的非法集結為事實背景的。也就是說,索帶、鐳射筆和萬用鉗都應該是用於和非法集結有關的非法用途上。這也是原審法官表明會採納的進路[40]。問題是,D10根本沒有被控以非法集結,而原審法官又裁定D10控罪6脫罪,原審法官又何以能夠不矛盾和沒有衝突地裁定D10控罪7有罪?
案發時天氣還熱,申請人多帶兩件記者背心來替換,是合情合理的,並無不可,原審法官沒有足夠理由推論背心是用來給其他人掩飾身份。控方沒有進行相關的盤問,結案時也沒有就同一點陳詞,原審法官就更不應該拿出來對D10作不利的推論。這樣做對D10不公平。
(分析與討論)
63.控罪6和控罪7的確是以控罪1為事實背景,原審法官也的確有過相關的表述,但控方卻不一定要同時起訴D10非法集結。事實是,未曾參與某一非法集結的D10,也可以管有物件,讓意圖挑起其他事故的人,或自己,作相關的非法用途。由於涉案的非法集結被制停,但整個理大事件卻尚未平息,這個檢控基礎對身在案發核心範圍附近的D10而言,不見得有任何內在矛盾。
64.原審法官裁定D10控罪6無罪,是因為索帶是「生索」,可以解開,有它們本身的合法用途而示威者常用來鞏固路障雜物的卻是死索[41]。這是既小心又謹慎的一項裁決。它針對的是涉案索帶的特性。這項裁決對控罪7有罪還是無罪完全沒有影響。D10可以管有有關的索帶作正當用途而同時又以鐳射筆和萬用鉗作武器。這個結果沒有邏輯上的衝突。
65.正如原審法官指出,鐳射筆和萬用鉗的使用都可以是合法的。問題是它們被搜獲時的情況。例如,案發時是早上,D10又獨自一人,所以根本沒有把鐳射筆帶到現場的理由,更何況是放在伸手可及的褲袋內。他作供時聲稱是要用來給同事發指示,就更由於當天沒有人隨行而瓦解。至於萬用鉗,它本來就藏著各種小利器,可以傷人,再加上D10的庭上證供證明不可行,即無法用來調校工具,所以原審法官亦有權推論D10意圖把它當作武器給自己或別人使用。D10一邊工作,一邊伺機加入或協助他人對抗警察,實非沒有可能。
66.原審法官對D10另外兩件背心的斷語,是可以商榷的。本庭不認為有足夠證據推論背心是用來給其他人掩飾身份。不過,這只是原審法官提到的一小點,完全不會影響他對控罪7的整體分析。
(判決)
67.本庭拒絕D10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他的上訴。
全案總結
68.D6的無罪裁決維持;D10的有罪裁決維持。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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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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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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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7/2022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及檢控官肖慧婷代表
申請人: 由范黃曹律師行轉聘莫彥婷大律師代表
CACC 217/2022
上訴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及檢控官肖慧婷代表
答辯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士文大律師及黃宛蓓大律師代表
[1] 訴D1至D9。
[2] 只訴D10一人。
[3] 證物P1。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至9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9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4和65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6和67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5至77段。
[10] 原審《承認事實》第14至15段(證物P1)。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9及142和145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1和143段。
[13] 原審《承認事實》第6段(證物P1)。
[14] 見證物P72(a)(一張地圖)。
[15] 原審《承認事實》第17段(證物P1)。
[1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6段。
[17] 原審《承認事實》第19段(證物P1)。
[1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1和182段。
[19] 原審《承認事實》第18段(證物P1);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7段;證物P68 (相片冊)。
[20] 原審《承認事實》第21段(證物P1);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8段。
[2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7至154段。
[2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2至186段。
[2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2段。
[2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3和94段。
[25] 上訴卷宗166頁F至G及K至L。
[26] 上訴卷宗166頁M至N。
[2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4段。
[2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55至163段。
[2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91至192段。
[3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90和193段。
[3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94段。
[3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7和195段。
[3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7段。
[3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04至207段。
[3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5至28段。
[36] 梁天琦案判詞第58至61段。
[37] 梁國華案判詞第17至22段。
[38] 盧建民案判詞第41至43段。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韻思 [2023] HKCA 1113。
[4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1段。
[4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97至20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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