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良森 對 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蕭澤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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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8月8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發出傳票,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 (「 陳法官 」) 於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8 cases

Case No.CAMP 149/2024[2025] HKCA 35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49/2024, [2025] HKCA 359

原案件 [2024] HKCFI 932[2024] HKCFI 18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4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1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呂良森  
   
被告人 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蕭澤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述書日期: 2024年8月8日及2024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4月30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4年8月8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發出傳票,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 (「陳法官」) 於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案件背景

3.自2016年8月起,原告人曾先後提出多宗訴訟 (HCAL 145/2016,HCA 1500/2021及HCA 1751/2021),要求警務處或時任警務處處長就香港警方對他造成的騷擾或傷害,向他作出賠償。原告人提出的這些訴訟均已敗訴。其中,原告人於HCAL 145/2016一案的上訴 (CACV 176/2016) 於2017年2月10日被上訴法庭駁回,他其後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的許可申請亦已於2017年3月27日被駁回。

4.2023年8月3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展開本訴訟,向警務處及警務處處長 (統稱「被告人」) 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合共港幣170萬元。概括而言,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提出的索償理由是,被告人多年來利用高科技設備不斷騷擾原告人,令他因此蒙受傷害和痛楚;而原告人在之前的訴訟案件中便針對被告人的各種騷擾行為提出訴訟,但一直得不到賠償,並繼續受到被告人的騷擾,被告人因此需向原告人作出賠償。

5.2023年10月10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將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剔除 (「剔除申請」),理由是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 / 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6.2024年4月5日,陳法官經聆訊後,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准許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於本訴訟作出的所有申索,及撤銷本訴訟 (「該剔除命令」)。

7.原告人不服該剔除命令,但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於該剔除命令頒下之日計起28天内 (即2024年5月3日或之前) 提出上訴。

8.2024年5月16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原告人的申請逾期13天。

9.2024年7月24日,陳法官經聆訊後,頒下判決書,駁回原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理由是原告人沒有就延誤提出上訴提供合理的解釋,而其擬提出的上訴亦毫無勝算機會。

本申請

10.2024年8月8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針對陳法官2024年7月24日的判決的上訴許可。除重複被告人不斷對原告人作出騷擾的指稱外,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提出的投訴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沒有正面回答原告人的論點和證據,製造不合理的理由,利用法庭阻止原告人提出上訴,給原告人造成更長的傷害[1]

(2)  法庭沒有阻止被告人對原告人施加的傷害和滋擾,而且允許被告人僅憑口頭爭辯,在沒有專業醫生驗明被告人傷勢的情況下,作出該剔除命令,法庭的判決因此不合理[2]

(3)  被告人在司法覆核案 (即HCAL 145/2016) 中沒有出庭應訊,干犯藐視法庭罪,需為司法覆核案無法進行合理審訊負責[3]

(4)  被告人失職,令原告人多年來得不到賠償,因此被告人除需賠償原告人港幣170萬元的損失外,亦需向原告人賠償合共港幣5,184萬元,以彌償原告人多年來在向被告人追討賠償金額的等候期間的工作損失[4]

討論

11.誠如被告人於其2024年9月3日呈交的反對延期上訴書面陳詞指出[5],原告人2024年8月8日的傳票應被視為一項針對該剔除命令,而非陳法官2024年7月24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重新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見羅健信 及 香港特區政府 [2023] HKCA 1069,第7段。

12.本庭處理延展上訴時限申請的考慮因素包括:(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展上訴時限會否對另一方不公。

13.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原告人於2024年5月16日才提出針對該剔除命令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逾期13天,延誤並非輕微。

14.原告人沒有在就本申請而呈交予上訴法庭的任何文件中解釋他延誤提出上訴的原因。本庭考慮原告人於陳法官席前的法庭程序中提供的延誤解釋,指他不知道上訴期限是28天,以為如果他想上訴,通知法庭就可以。本庭同意陳法官在2024年7月24日的判決書指,原告人已在HCAL 145/2016一案中提出上訴,理應知曉法定的上訴期限,因此原告人提供的解釋牽強[6]。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原告人指他不知道法定上訴期限的說法,就他於本案中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而言,並不構成一個合理的解釋。

15.在此情況下,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可接納的延誤辯解,法庭在考慮其延展上訴時限申請時會採取較為嚴格的準則。原告人需要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and Yaumatei Ferry Co [2001] 1 HKC 125,129I。

16.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擬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7.本庭認為,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提出的各項投訴基本上是在重複他在已敗訴的案件中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空泛及沒有事實基礎的指控,以再次向被告人提出索償,或提出籠統及沒有實質依據的說法,以宣泄他至今仍未能從被告人獲得賠償的不滿。原告人提出的這些投訴,沒有具體指出陳法官在作出該剔除命令的判決上有任何犯錯,或根據甚麼實質理由指稱陳法官犯錯。原告人提出的投訴概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更遑論擬提出的上訴具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

18.誠如陳法官在該判決書第10及13段指出,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已承認本訴訟是原告人之前提出但已敗訴的訴訟案件的延伸,而本訴訟與HCAL 145/2016一案涉及同一事項,並在CACV 176/2016的上訴案已有最終判決。原告人繼續以其指稱的被告人透過高科技傷害及滋擾原告人為訴因提出本訴訟,實屬濫用法庭程序。本庭亦同意陳法官所指,原告人在本訴訟中針對被告人的指控含糊空泛,不具任何事實依據。陳法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訴訟的判決是正確的決定。

19.本庭經考慮陳法官的該判決書後,認為陳法官在作出該剔除命令時並沒有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任何法律基礎。在此情況下,本庭不需要考慮如果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會否對被告人造成損害或不公的因素。基於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不享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

處置

20.本庭拒絕批予原告人延展上訴時限申請,撤銷原告人2024年8月8日的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21.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本申請的訟費。被告人於2024年9月3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 15,894元。本庭現經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15,000元。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穎琪代表



[1]  見原告人2024年8月8日的傳票。

[2]  見原告人2024年8月8日呈交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第2及3段。

[3]  見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第1頁 (第2段)。

[4]  見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第2頁。

[5]  見被告人反對延期上訴書面陳詞,第5段。

[6]  見陳法官2024年7月24日的判決書,第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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