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芮慶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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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3名被告人,分別為蘇映風(“第一被告人”)、芮慶秋(“第二被告人”)及歐陽慶輝(“第三被告人”),每名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分別為控罪一,修訂控罪二及修訂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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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313/2023[2026] HKDC 7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13/2023

[2026] HKDC 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芮慶秋 第二被告人
歐陽慶輝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4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及外聘大律師袁詠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聖瑋先生,由江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溫智君先生,由江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人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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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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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原有3名被告人,分別為蘇映風(“第一被告人”)、芮慶秋(“第二被告人”)及歐陽慶輝(“第三被告人”),每名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分別為控罪一,修訂控罪二及修訂控罪三)。

2.第一被告人較早前已經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她的案件已經處理完成。

3.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否認其各自所面對的控罪,案件在本席前進行審訊。

4.就修訂控罪二,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二被告人所持名下的匯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100-2282209)(下稱「戶口二」)的總額港幣6,927,012.8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5.就修訂控罪三,罪行詳情指第三被告人於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三被告人所持名下的匯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100-1672127)(下稱「戶口三」)的總額港幣5,362,686.07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6.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認定事實

7.本案之案情經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

8.簡而言之,第二被告人名下的戶口二於2021年6月24日開立後,在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間共接收65筆存款,總額達港幣6,927,021.89元,並在147次銀行轉帳中迅速被提取。至於第三被告人,其名下的戶口三則於2021年4月23日開立後,在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間共接收44筆存款,總額達港幣5,362,686.07元,並在125次銀行轉帳中迅速被提走。

9.兩名被告人均以自己名義開立的虛擬銀行戶口,並親自處理所有入帳及轉帳,以操作涉案戶口內的全部款項。相關操作均按一名自稱「Tony」的人士所發出的指示進行,兩名被告人亦承認在按其指示操作戶口期間有收取報酬。兩人對所有入帳人士一概不認識,亦沒有就資金來源、用途、客戶身份,或為何所稱的「益天公司」並不用公司銀行戶口等事宜作出任何實質或具體的查問。

10.兩個戶口的資金流動均集中於短短約一個月內,並呈現一致模式,包括頻密小額測試、即日轉走、迅速耗散,以及在兩名被告人名下戶口之間反覆轉帳。所有入帳均來自以兩名被告人個人名義開立的戶口,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入帳人士與所稱的「益天公司」之間存在真實商業關係。整體情況顯示,相關資金並無可識別的商業背景。本席認為,此等模式屬典型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的洗錢操作。

11.本席認為,任何合理人對上述情況均會產生懷疑,更何況第三被告人曾任職執法部門,而第二被告人亦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兩名被告人對上述事實和情況均有所知悉,並必然影響其對涉案款項性質的信念。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兩名被告人在處理涉案款項時,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屬犯罪得益。

加刑申請

12.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後,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3月26日就「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13.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盼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前的報告

14.本席早前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以待辯方提交書面求情陳詞,並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以了解其家庭背景。兩名辯方大律師確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已獲解釋背景報告的內容,並表示明白及同意。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5.第二被告人現年 56 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畢業後曾從事文書工作約七年,其後返回中國內地從事貿易約十年。返港後,他轉任裝修技工及冷氣技工。在被還押前,他任職冷氣技工,每月收入約港幣 25,000 元。

16.第二被告人需同時供養前妻及由前妻撫養的 20 歲女兒(第二被告人仍承擔部分生活費用),亦需負擔現任妻子及年僅兩歲、現居內地的幼子的生活開支。現任妻子需全職照顧幼子,並無固定收入,第二被告人因此為整個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17.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8.在背景報告中,第二被告人表示,他當時並無意圖參與洗黑錢活動,未能意識到相關操作可能涉及犯罪,並相信自己的行為不屬違法,故未有在案件初期認罪。他又指,在還押期間反思其行為,認為自己法律意識薄弱,過於輕信朋友,或已被他人利用而捲入不法計劃。

19.報告亦顯示,第二被告人因本案承受重大個人代價,包括在保釋期間妻子離開並帶走其年幼兒子、失去穩定工作,以及為支付法律費用而背負沉重債務。他亦感到遺憾,將無法出席女兒的大學畢業典禮。他懇請法庭考慮其家庭及個人處境,指自己多年來勤奮工作,從未涉及任何不法活動,盼望能獲得較短刑期,以便及早履行照顧家庭的責任。

20.姚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第二被告人並非富裕人士,經濟負擔沉重。案發前因 2019 年社會事件及疫情影響,他失去穩定工作,經濟陷入困難,每月僅能開工約八至十日,收入約港幣 8,000 元。在此經濟壓力下,他作出錯誤判斷,最終捲入本案。辯方強調,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動機並非出於貪婪,而是源於生活困境下的錯誤選擇。

21.辯方續指,第二被告人在處理涉案款項時承認自己缺乏警覺性,未有就資金來源作出足夠查問,行為不當。然而,他並非主謀或策劃者,只是按一名稱為「Tony」的人士指示行事,所得報酬僅為每日港幣 500 元,且並非每日有薪。他從未參與任何上游罪行,亦未從中獲取大額利益。

22.辯方指,涉案金額約港幣690多萬元,屬中等規模,而相關操作僅持續約一個月,時間短暫。第二被告人在整個事件中屬下線執行者,過往品格良好。辯方懇請法庭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理,給予第二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23.第二被告人的女兒及兩名姐姐分別親自撰寫求情信。女兒形容第二被告人為人勤奮善良,獨力承擔其生活及學費開支,認為其今次犯案屬一時糊塗,並指第二被告人現深感愧疚,盼望法庭從輕發落。兩名姐姐則指出,受社會運動及疫情影響,香港經濟環境欠佳,第二被告人開工不足,生活拮据,離婚後亦需照顧正在求學的女兒。她們表示願意協助第二被告人回歸正途,並懇請法庭酌情輕判。

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24.第三被告人現年 60 歲,已婚,與妻子及一子一女同住於大埔。第三被告人曾任職入境處公務員,於 2015 年退休,其後曾從事電器工及保安員工作。其妻為家庭主婦,女兒從事餐飲業,兒子則任職會計文員。

25.第三被告人過往有一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兩項控罪,分別為欺詐罪及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獲取信貸罪,並於 2015 年 1 月 16 日被判履行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26.背景報告指出,第三被告人對本案深感懊悔,形容自己在案發時愚昧,一直誤以為涉案資金來源及相關交易均屬合法。他提到,其中一名相關人士在警方調查期間已去世,另一人則下落不明,使他現時難以為自己作出辯解。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溫大律師剛才在庭上向本席表示,第三被告人撤回其在報告中聲稱自己無辜的部分,並確認在案發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款項屬犯罪得益。

27.報告亦提及,第三被告人目睹家人因本案而陷入困境,對此深感歉疚,並懇求法庭給予較輕刑罰,以減低對家人的負面影響。他表示已從本案中汲取深刻教訓,並承諾日後會奉公守法。

28.溫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第三被告人在約一個月內處理總額港幣 5,362,686.07 元的款項。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些款項確實源自任何可公訴罪行,或第三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任何上游罪行。根據其證供,他在該段期間所得報酬約為港幣 21,300 元。

29.辯方續指,控罪三的涉案期間不長,而第三被告人所得利益亦有限。雖然本案的犯案手法具有一定計劃性,但第三被告人並非主謀,整套以加密貨幣進行交易的「生意模式」乃由「Tony」及「史內達」構思,第三被告人的日常操作亦由 Tony 安排。辯方指,第三被告人因生計所迫,最終淪為被二人利用的下線角色。

30.辯方亦呈上第三被告人參與慈善活動的兩張感謝狀、一張由恆景安老院於 2026 年 2 月發出的義工服務證書,以及一封由其在相關活動中認識的朋友撰寫的求情信,以反映其一貫熱心公益的品格。另外,第三被告人的女兒亦親自撰寫求情信,指第三被告人是家庭的主要照顧者及經濟支柱,其母親因身體欠佳需長期醫治,沒有工作能力,並須承擔龐大的醫療開支。第三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向家人表達歉疚,其女兒盼望法庭給予父親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處理。

31.第三被告人於 2015 年有一項刑事紀錄。溫大律師指,該紀錄與本案性質不同,且事隔多年,懇請法庭不就此上調刑期。

判刑考慮

32.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一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第 43 段強調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正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33.上訴庭在多個案例中亦明確指出,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的罪行,其原因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從事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34.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一案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35.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判詞第15段曾經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 廖麗婷 案判詞第24段和 HKSAR v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判詞第26段。

36.然而,本席注意到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再次強調,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法庭不可採用僵化的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37.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溫大律師呈上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參考,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时全林 [2026] HKDC 240HKSAR v Chan Chun Ming [2026] HKDC 127。本席留意到,在 时全林 一案中,被告人並沒有參與操作涉案帳戶內的款項;相較之下,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則是涉案款項的積極操作者。無論如何,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一案第27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刑罰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並從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而相稱的判刑。

38.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而言,涉案戶口在短時間內出現大量異常交易。第二被告人的戶口於涉案期間共接收 65 筆存款,總額約港幣 692 萬元,並在 147 次轉帳中迅速耗散;第三被告人的戶口則接收 44 筆存款,總額約港幣 536 萬元,並在 125 次轉帳中迅速被提走。二人均在數星期至一個多月內持續處理大量可疑資金,交易頻密,手法具系統性,反映其行為並非偶然。進一步而言,二人負責實際處理涉案帳戶的資金流動,並按指示進行大量測試交易、反覆轉帳、即日兌換及迅速耗散。本席認為,本案犯案時期雖不算長,但涉案金額並不低,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39.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交易涉及任何跨境元素。本席亦接納,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黑錢確實源自任何可公訴罪行,或兩名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任何上游罪行。然而,上訴庭在倪鳳仙案判詞第44段清楚說明:–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40.本席接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並非主腦,但他們的角色屬洗黑錢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二人均從中獲取報酬,並在明顯異常的情況下仍繼續操作戶口,反映其犯案的持續性及對風險的漠視。

4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角色、兩名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阻嚇的重要性。

42.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4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故不能享有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進一步考慮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酌情下調 3 個月至 45 個月。另外,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在審訊中採取務實態度,同意控方所依賴的全部案情,從而大幅縮短審訊時間,本席再酌情下調 3 個月至 42 個月。

43.就第三被告人而言,雖然其角色與第二被告人相同,但涉案金額略低,本席認為其量刑起點可定為45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故不能享有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第三被告人並非如第二被告人般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因此不會因其背景而酌情下調刑期。然而,本席同樣考慮到辯方在審訊中採取務實態度,同意控方所依賴的全部案情,從而節省大量審訊時間,本席酌情下調 3 個月至 42 個月。

44.此外,第三被告人對控方提出的沒收令申請沒有提出無謂爭議。控辯雙方亦已草擬一份獲承認事實,確認在發出沒收令時,第三被告人可變現財產的價值總額為港幣 836,086.23 元,從而省卻相關聆訊程序並節省司法資源。本席酌情給予第三被告人 2 個月的刑期扣減,將 42 個月進一步下調至 40 個月。

45.本席注意到辯方呈上第三被告人在案發後曾參與慈善活動的感謝狀及義工服務證書,以反映其正面品格。本席接納該等文件屬其品格的一部分,但在本案涉及嚴重的洗黑錢罪行的背景下,該等品格證明並不足以構成額外的減刑因素。

46.本席明白,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被判處即時監禁,對其家庭造成沉重打擊。然而,被告人在犯案之前應可預見此乃犯罪行為的自然後果或可能引致的後果。上訴庭在 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 已清楚指出,對於嚴重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解釋被告人犯罪的背景,而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47.綜合以上因素,本席認為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的空間。上述刑期均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所訂立的刑期。

加刑

48.本席在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時,注意到李總督察在其供詞第 18 段指出,利用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的個案日益增加,對香港的反洗黑錢制度構成嚴重後果,包括:傀儡帳戶數目上升會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使警方追查其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並為幕後主腦提供重大便利,使其更易逃避刑事責任,從而助長更多罪案的發生。

49.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接納其內容的真確性,並接納洗黑錢活動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對社區造成嚴重及持續的損害,屬本港社會不容忽視的問題。

50.因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51.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3 年全年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 5,529 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 120.3326 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 3,970 宗,涉案金額達 99.8438 億元,佔上述總額的 82.97%。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 2022 年,當年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 363.2 億元,反映問題的嚴重性及持續性。

52.與 2023 年比較,2025 年全年錄得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為 3,194 宗,涉案金額 39.33 億元,佔同期詐騙及洗黑錢案件所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得益總額 76.24 億元的 51.59%。李總督察特別指出,若剔除兩宗特殊案件,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則佔經調整後總額的 72.71%,顯示傀儡戶口仍然是洗黑錢活動的重要渠道。

53.李總督察提供的最新數據顯示,2026 年首兩個月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 334 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 9.51 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 155 宗,涉案金額達 2.59 億元,佔上述總額的 27.26%。本席注意到,2026 年首兩個月的數據雖然僅屬初步,但顯示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仍然活躍,並未出現明顯下降。因此,量刑上仍須保持適當的阻嚇性。

54.雖然 2025 年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宗數及金額較 2022 至 2024 年的高峰期有所回落,而 2026 年的數據亦僅涵蓋首兩個月,但本席認為,該等變化與警方近年加強執法及法庭在量刑上採取嚴格態度有關,未必反映犯罪活動本身出現持續減退。

55.本席緊記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CACC 515/2001一案的判詞中闡明,法庭在量刑時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乃是針對被告人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判詞第48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 CACC 135/2024 [2025] HKCA 562判詞第20段。

56.考慮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

57.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將刑期由 42個月加刑 10.5 個月至 52.5 個月,在刪除小數位後,判第二被告人監禁 52 個月。

58.就第三被告人而言,本席將刑期由 40 個月加刑 10 個月至 50 個月,判第三被告人監禁 50 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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