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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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的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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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2年第17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12年4月18日 判案日期:2012年4月20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的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三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3.原審時,控方主要依賴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員的證供。事發當日,兩名警員進行俗稱「放蛇」的行動,他們到達有關處所後,上訴人招待他們及帶他們到不同的房間 。其後,上訴人分別帶一名女子到他們各自的房間,並告知他們二人性服務的收費和內容。 4.當天較後時間 ,兩名警員的上司到達,並在處所內拘捕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正與另一名人士在場,他們互相指對方為處所的負責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回答 :「我唔係負責人 ,我係呢度嘅鐘房」。 辯方的案情 5.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出庭作證。他指控方證人誣告他 ,並堅稱事發當日 ,兩名警員跟本沒有到達該處所進行「放蛇」的行動。他亦從沒有招待他們或帶任何女子進入他們各自的房間。他又否認曾告知兩名警員性服務的收費或內容。然而 ,上訴人承認被捕當日,他已受僱於該處所約一個月,他的主要工作是清潔該場所,而當天在處所與他一起的男子才是處所的負責人 。上訴人解釋他在警誡下所指的「鐘房」是做執房及清潔。 上訴理據 6.就定罪而言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為他當時只是負責在處所內進行清潔工作,他並非是管理人。就判刑的上訴而言,上訴人於書面的陳述書中指,希望可以以罰款代替監禁的刑罰。 定罪上訴 7.就上訴人所指 ,他只是負責在處所執拾及進行清潔工作而並非是處所的負責人這一點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作出如下的分析:
8.基於案中的其他證據 ,原審裁判官亦裁定有關處所確為條例內所指的「賣淫場所」,亦確認處所已被經營作賣淫場所約一個月。原審裁判官亦肯定上訴人是知悉該處所為賣淫場所。 9.故此 ,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以裁斷上訴人當日為「管理賣淫場所」的人。上訴人的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而有關的定罪,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10.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1.上訴人現年68歲,曾到美國修畢學士課程,回港後曾擔任工程師、教師及保安員等。2008年後,他開始從事如侍應、清潔等工作。上訴人於2006年再婚,上訴人於求情時表示要供養現任妻子及妻子的年幼女兒,因而要求法庭考慮判處罰款。上訴人過往曾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的控罪並不相同。 12.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相關背景及案情後 ,判處被告人三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這個判刑在這類案件而言,已屬較輕的判罰。正如答辯人在陳詞中指,有關判刑絕非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答辯人依賴的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招財及另一人(未經彙報)HCMA 531 /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及另一人[2005] 3 HKLRD 27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大蘇[2006] HKCLRT 14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松坡[2006] HKCLRT 1 。以上的有關案件均指出,一般而言,就「管理賣淫場所」這一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的刑罰是恰當的,因這樣才能收阻嚇之效,而視乎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 ,一般可判處即時監禁三至十八個月不等。 13.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有關的三個月監禁判罰,絕非明顯過重。 1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本判罰。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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