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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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力強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39(1)(b) 條,被判處監禁8個月。他不服刑罰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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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8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83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1月19日 判案日期 :2006年1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黃力強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39(1)(b) 條,被判處監禁8個月。他不服刑罰上訴。 案情概要 2.上訴人向兩名喬裝顧客的警員介紹妓女,帶領警員入房,並安排妓女入房。警員與妓女共浴,在性交前一刻表露身份。 裁判官的理由 3.上訴人有8次定罪紀錄,4次性質相同。 4.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孟文娟及另一人HCMA 1049/2005一案,梁紹中暫委法官(當時所任)在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林詩琪及另一人HCMA 1249/2004一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張招財及另一人HCMA 531/2003一案,指出除非場所的規模特別小,或有其他減刑因素,量刑起點一般為12個月監禁。 5.而於林詩琪案,杜溎峰暫委法官參考過HKSAR v. Lee Tang Yau (譯音李登有) 一案及張招財案,指出法庭普遍認同管理賣淫場所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6.裁判官指涉案場所有4個房間和4名妓女,而上訴人於兩年內有3次同類紀錄,其實可以採納較高判刑,但仍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上訴理由 7.針對刑罰的上訴理由概指刑罰過重。在庭上,上訴人補充,他從其他的渠道得知,此類案件判刑一般為4至6個月,希望法庭酌量減少。 考慮 8.裁判官指出,他只採納12個月的一般量刑的起點,沒有因應上訴人有4次性質相同的犯罪紀錄而加刑,實在已經給予寬免。 9.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劉大蘇HCMA 336/2006一案,該上訴人管理一小型淫窟,基於他有4次相同案底,裁判官將量刑起點調高為15個月。審理上訴的潘敏琪暫委法官指出,法庭有責任提高積犯之量刑起點,以有阻嚇作用,因此上訴駁回。 10.之前所述,上訴人已得到寬免。所指刑期過重,毫無理據。因此,上訴駁回。
原告人:由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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