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滿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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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3年9月5日,聆訊終結時,本席押後本案至9月10日星期二上午10時宣判及頒布判案書。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6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6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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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滿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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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10日

1.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

2.2013年9月5日,聆訊終結時,本席押後本案至9月10日星期二上午10時宣判及頒布判案書。

3.上訴人王滿綠(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在何慧縈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a)條。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2013年5月6日,兩名警察喬裝僱客前往控罪所指的地址,即英皇道463號大廈的某單位。到達後,上訴人誘使他們接受性服務,讓他們選擇妓女。他們選擇了兩名妓女,並無接受性服務,於付款之後離去。翌日,2013年5月7日,該兩名喬裝警員再到上址,上訴人再一次誘使他們接受性服務,讓他們選擇妓女。他們同樣假裝選擇兩名妓女及付款後,即表露身份拘捕被告人及在單位內的3名妓女。3名妓女也被控違反逗留條件,因為她們都是持雙程證者,只准以訪客身份留在香港,但她們卻在賣淫。

4.在本庭上訴人否認上述事實,説她在原審時認罪是因為代表她的律師告訴她控方的證據很强,判刑很可能是3至6個月監禁,而若她認罪而律師替她求情,就可能不需入獄;實情是,她沒有犯罪,是警察説謊誣陷她。但她只是向本庭求情,希望本庭減刑。為了化解這模稜兩可的説法,本席讓上訴人詳細道出她自己認為是事實的案情,若她的「案情」顯示她沒有犯控罪,才考慮本案是否以判刑上訴處理。

5.從上訴人告訴本庭的「案情」,軛要而言,就是在2013年5月6日及7日,她是以每天計租金的方式租房間給“遊客”,而她知道該等遊客是妓女,在所租房間內賣淫。上訴人在她們身上沒有拿一分錢,只是收取每天租金。上訴人不知道這是犯法的。本席認為,上訴人告訴本庭的,是足以構成她是犯了涉案的兩項「經營賣淫場所」罪,因此本案繼續以判刑上訴處理。

6.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過被告人以下的狀況:

(a) 被告沒有犯罪記錄。

(b) 兩項控罪只涉及兩名妓女。

(c) 被告49歲,有3名兒子。

(d) 被告人的3名兒子皆為成年人,在內地生活。

(e) 在2011年,被告的丈夫因交通意外,現在要接受監護看管。上訴人現説他身體癱瘓,在護老院。

(f) 被告人因未能負擔她住所的租金,所以犯了今次的罪行。

7.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Lee Tang Yau,HCMA 602/2001 [2001] HKLRD (Yrbk) 371,而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她又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因認罪的判刑扣減,而達至8個月監禁。這是每項控罪的判刑,而裁判官亦考慮到刑期的總體性,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8.在其上訴理由書中,上訴人指出,那些妓女不是她僱用來的,而上訴人在她們身上沒有拿一分金錢。上訴人在本庭也重複强調這點。

9.代表答辯人的處理高級檢控官蕭啓業律師向本庭指出,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已於求情階段向裁判官陳述上訴人上述事項,辯方大律師表明上訴人所收取的只是租金,並沒有其他收入。而事實上,裁判官在她的判刑理由書也沒有述及對這兩點有任何爭議。可見裁判官在判刑時只適當地考慮了上訴人在她所承認的案情中經營賣淫場所的角色。

10.蕭律師援引數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a)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林詩琪及另一人 [2005] 3 HKLRD 273一案中指出,針對管理一般規模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十二個月監禁:

“15. 從HKSAR and Lee Tang Yau(unrep., HCMA 602 of 2001, [2001] HKLRD (Yrbk) 371)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張招財及另一人(unrep., HCMA No 531 of 2003, [2003] CHKEC 1285) 兩件案可見,法庭普偏認同管理賣淫場所的量刑起點為十二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釐定量刑起點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的面積、僱員的人數、妓女的人數、顧客的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一般的賣淫場所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及不超過十名妓女,管理模式較為簡單。本席認為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十二個月監禁。裁判官可視乎該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釐定恰當量刑起點。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量刑起點:如所僱用妓女的年紀、她們是否非法居民、她們可否在香港受僱傭等……”

(見案例第279頁,第15段)。

(b) 法庭在後來的案例亦持相同意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孟文娟及另一人 [2006] HKCLRT 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志輝 [2011] 1 HKLRD 680)。

11.蕭律師強調,判刑的案例只是顯示有些法庭在有關相類案件案情下怎樣處理一個罪犯,這些案例並沒有約束性。法庭需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量刑。但如果法院參考案例量刑,將對判刑一致性有所幫助,亦符合公平的原則。

12.蕭律師亦指出,上訴人所管理的賣淫場所涉及7個房間和3名持雙程證的內地妓女,屬於上述案例所指一般規模賣淫場所。單憑這點裁判官已有足夠理據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加上本案的3名妓女是持雙程證的內地人,這是一項加刑因素。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實已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13.本席完全贊同蕭律師的論點及理據。裁判官採取12個月為量刑基準,並無犯錯,而刑罰也並非明顯過重。她又從該基準扣減三分一,充份反映出她對上訴人認罪合適的處理。而她亦命令兩項控罪每項8個月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不僅是符合原則的做法,且是對上訴人作寬大處理。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啓業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