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谌凤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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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簡稱「洗黑錢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547/2024[2025] HKDC 17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47/2024

[2025] HKDC 1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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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谌凤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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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5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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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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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簡稱「洗黑錢罪」)。

2.控罪訴被告人於202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賬戶,賬戶號碼40286449761,總額港幣4,409,956.7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3.案情顯示本案涉及被告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號碼40286449761的存款。

上游罪行

4.2023年5月至7月期間,本案控方第一至第十一證人向警方報案。案情顯示他們為典型「刷單」或「投資騙局」的受害人,總括而言,案件中的騙徒主要透過網上社交媒體接觸此等證人,誘騙他們在網上商店推銷業務,賺取固定利潤或佣金;又或向有關證人提出在指定網上平台投資加密貨幣賺取可觀回報。亦有部分證人被誘騙在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結果,這些證人被騙,將合共港幣18,000,000元轉賬至騙徒提供的指定銀行賬戶。當中港幣1,203,024元於2023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匯入被告所持有之前述賬戶。

涉案賬戶

5.前述賬戶為被告於2023年6月15日開立。被告為內地居民,故在開戶時向銀行職員提交其雙程證副本作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為該賬戶唯一簽署人,在開戶文件中,被告報稱開戶目的是作儲蓄用途,而她本人當時受僱於資訊科技業任職經理,月入港幣50,000元。

6.銀行紀錄同時顯示,前述賬戶於2023年7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先後錄得109筆存款,總額為港幣$4,409,956.72元(其中包括上文提及之部分控方證人存入被告人戶口的120多萬元)。另外該賬戶亦錄得125筆提款,提款總額為港幣4,409,427元。

7.該賬戶有明顯「洗錢」特徵。其中包括存入賬戶之款項在累積之後於同日迅速被提走,並被轉往37個第三方銀行戶口。這顯示賬戶本身只作為資金短暫存放用途,有關資金存入後被快速耗散。

拘捕

8.2024年6月5日,被告人在經深圳灣口岸進入香港時被捕。在其後的警方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她開立及擁有前述賬戶。被告表示於被捕時她居於深圳,沒有職業。

9.最後,根據稅務局紀錄,於2020/2021至2022/2023年財政年度被告人在港均沒有報稅紀錄。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現年50歲,中國內地出生,有高中學歷,已婚,與丈夫及丈夫的父母一同居住於深圳。丈夫現年53歲,兩人育有一名15歲兒子。按被告人致本席的求情信𥚃透露,被告本人父親有老人痴呆症。

11.根據辯方求情陳述,被告之前曾從事資訊科技行業,被捕時為一名家庭主婦。但被告在其求情信中卻提出自從她於2024年6月在港被捕後,她與丈夫經營的生意因而需要結束,而她名下的住房與及她丈夫名下的車輛,均因經濟問題而被拍賣。

12.對於被告到底於被捕時是無業,抑或是如她在信中所稱,與丈夫一同經營生意(而有關生意因被告於港被捕而需結束,導致家庭經濟拮据),本席無法得知何者屬實。

13.無論如何,被告人在香港從未犯事。

求情陳述

14.辯方大律師於其陳詞中表示,本案被告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在被捕後即時認罪,為此節省不少法庭時間。另外,辯方大律師亦指被告本人並不清楚存入她戶口的金錢真正來源,雖然她在處理有關存款時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存款為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刑期考量

15.就「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案件中已詳細討論,本席在此不再累述。簡而言之,按上述各宗判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包括:一,涉案「黑錢」的金額大小。二,「洗錢」涉及時間的長度。三,被告人與上游罪行的關係。四,「洗錢」手法是否複雜。五,案中「洗錢」是否涉及跨境元素。

16.另外,張澤祐法官於許有益一案中,亦就之前一些「洗黑錢」案件判刑作出粗略分析。按張法官分析,如案中「黑錢」數目在港幣1,000,000至2,000,000元之間,基準刑期約為3年;如「黑錢」的數額在港幣3,000,000至6,000,000元之間,則一般量刑基準會設於4年左右;而當涉及「黑錢」超過港幣10,000,000元,法庭則一般會考慮將刑期起點設於5年上下。

17.本案涉及「黑錢」接近港幣4,410,000元,涉案時段約1個月。案情沒有顯示被告與上游罪行有任何關係。而「黑錢」之流向亦沒有跨境元素。

18.但與此同時,被告人為內地居民。她於2023年6月15日明顯地是專程來港開立渣打銀行的有關戶口。而有關戶口在開立後約半個月即開始被使用「清洗黑錢」。如本席向辯方侯大律師指出,這足以令被告的刑責加重。而侯大律師亦同意這觀點。

19.在上述基礎上,本席認為,就本案計,基準刑期應訂於45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她當然可獲全數三分一之扣減,刑期因此會由45個月降至30個月。

控方加刑申請

20.在本案中,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27條申請加刑,並為此呈上一份由李耀南警務總督察提供的書面供詞。供詞依控辯雙方協議呈堂。

21.本席在考慮過李總督察供詞的內容後,同意本案案情涉及所謂「傀儡洗錢」的性質(即“money stooge”or“money mule”)。根據李總督察供詞內提出的數據,雖然2025年頭八個月內有關案件數字似乎比2024年略低,但數字之高仍然令人不安,並足以顯示以傀儡方式協助「洗錢」這一手法在港仍然十分普遍。而有關手法對社會及警方之反「洗黑錢」機制造成危害亦不言而喻。

22.在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控方申請,下令將原有之刑期由30個月提高五分一,故刑期變為36個月監禁。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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