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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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與83歲父親及80歲母親同住。2018年4月7日早上8時20分左右,被告人在居所內指父親偷用了她的洗衣液,雙方爭執。被告人走進廚房,拿起一把連刀柄長約14吋的菜刀,然後用菜刀斬了父親頭部數下。被告人父親嘗試以輔助步行的拐杖擋架,但不成功,於是逃離居所。其後,有途人見到被告人父親滿身披血,於是報警。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69/2018[2019] HKDC 8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9/2018

[2019] HKDC 8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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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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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19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 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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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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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與83歲父親及80歲母親同住。2018年4月7日早上8時20分左右,被告人在居所內指父親偷用了她的洗衣液,雙方爭執。被告人走進廚房,拿起一把連刀柄長約14吋的菜刀,然後用菜刀斬了父親頭部數下。被告人父親嘗試以輔助步行的拐杖擋架,但不成功,於是逃離居所。其後,有途人見到被告人父親滿身披血,於是報警。

2.警方其後到場。調查後,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因為父親偷了她的錢及洗衣液,所以用菜刀斬了父親。

被告人父親的傷勢及康復情況

3.因上述事件,被告人父親受傷,其傷勢包括:—

(1) 左前額有4厘米面部裂傷;

(2) 左頂骨(頭皮)部位有3厘米頭皮裂傷;

(3) 左食指的尺指神經局部切斷;

(4) 右手背有長形淺層傷口。

4.經治療後,直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父親的頭部傷勢康復良好,但左食指持續麻痺。骨科醫生建議繼續進行指神經療程。

控罪

5.被告人因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她承認控罪。

求情

6.被告人現年37歲,接受教育至中七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曾任職兼職補習老師。案發時,主要依賴公援維生,並沒有案底。她於1997年曾經患有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及有自殺念頭(suicide ideation),並且曾經入院治療。

7.被告人父親剛於上月過身,但生前顯然已經原諒被告人。他不單早於2018年6月5日給予警方一份證人口供,表明不會追究事件,亦不會出庭作供,並於2019年4月15日(即過身前約一個月時間)親手撰寫了一封為被告人求情的信件。此外,被告人自己、母親、兄長、朋友、街坊,以及一些議員亦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件,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8.張大律師亦指出,案發時被告人未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未能好好控制自己,衝動之下犯案。她現正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人現在已有真誠悔意,更在明知其父親不願意作供的情況下,仍然早於2019年3月時向法庭表示願意承認控罪。

判刑

9.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分別。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定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案人已經成年,通常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10.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需具阻嚇性,而法庭需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1.當然,視乎案情,3年以下的刑期並非不可能,見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

12.又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申請人與事主(78歲)是同屋邨的街坊,彼此互相認識。事發前數天,雙方因下棋問題爭執。案發日,申請人帶備了兩把刀往公園找事主,雙方又發生口角。申請人將其中一把刀拿出來,事主於是逃走,但被申請人追到,後者更用刀刺傷了他左腋下的位置。申請人繼續用刀施襲,事主以左手擋架。左手拇指及食指因而受傷.醫生報告指事主左腋下胸口位置被刺傷,而左上肢亦有受傷。

13.原審法官經審訊後判處了申請人3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事主的傷勢雖不嚴重,但申請人帶了兩把利刀往找事主,並刺向事主。事主可遭受嚴重傷害。上訴法庭認為單看傷勢並不足夠,需考慮所有環境情況,包括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特別是申請人的高齡(即72歲),亦曾接受心臟手術,並只有一次非法賭博的紀錄,認為根據所有情況,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3個月監禁。

14.本席考慮過張大律師引述的AG v Ng Chak Hung(CAAR 1/1994)一案,但本席認為此案顯然是特殊情況,對本案的量刑沒有任何參考價值。

15.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一,被告人使用的,是可以致命的武器,並且擊向父親頭部位置;二,案發時,被告人父親年紀老邁,已屆83歲高齡,與當時36歲的被告人年齡相差很大。不過,本案的背景與一般有意圖而傷人案件始終有別。本席在量刑的時候,考慮到包括以下因素:—

(1) 被告人的罪行並不是有預謀的行為,不涉及復仇、有預謀、有計劃地襲擊他人或三合會元素,純粹是因為生活瑣事與父親爭執而起的突發性事件;

(2) 被告人初犯;

(3) 被告人父親當時的傷勢看來不算十分嚴重,當時康復情況相對理想;

(4) 被告人曾患上精神病,雖然沒有證供顯示她因病情而犯案,但接納當時被告人自我控制能力相對較低;

(5) 被告人父親早已原諒被告人。

16.本席明白即時監禁對被告人與及她年邁的母親將會帶來沉痛的打擊,但是被告人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她使用的是可以致命的武器,並擊向年邁父親的頭部,案情嚴重。本席認為不適宜以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等方式處理,即時入獄是唯一的選擇。本席只能夠在刑期方面作出最寬大的處理。

17.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之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在適當情況下,如果受害人原諒被告人,亦可獲得減刑(R v Sung Chin Pang [1995] 2 HKC 352)。被告人父親明顯早已原諒被告人。

18.本席可以想像,被告人父親的遺願之一,必然是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寬大處理,本席因此將量刑下調9個月至18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減刑至12個月。此外,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故此,被告人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