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池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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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上訴人被判處監禁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91/2025[2025] HKCFI 43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1/2025

[2025] HKCFI 43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9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4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池健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5年7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上訴人被判處監禁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於2024年3月5日開設了一個集友銀行戶口(「該戶口」),並為該戶口唯一簽署人。

3.2024年3月5日至7月11日期間,該戶口的存款總金額為186,743.62港元,而在該時段,該戶口的提款總額亦為相同金額,款項在存入該戶口後不久便被提取。該戶口的上述存款包括3筆由兩名騙案受害人存入總共90,000港元的款項,包括:

1)   黎娟女士墮入貸款騙局,並在2024年7月9日及10日向該戶口轉賬兩筆共40,000港元款項;及

2)   羅世波先生墮入貸款騙局,並在2024年7月9日向該戶口轉賬一筆50,000港元款項。

4.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我將個戶口畀咗人用。」上訴人指他在2024年5月認識了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該男子給予上訴人1,000港元,以購買該戶口,上訴人把該戶口的銀行卡及密碼給予該男子,上訴人並沒有該男子的聯絡資料。

裁判官的判刑

5.裁判官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裁判官臚列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334/2015中結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4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就「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前置罪行顯示有犯罪集團存在、上訴人的參與程度、涉案金額及涉案時間、上訴人與他人夥同犯案及上訴人收取酬勞及將涉案戶口售賣及任由他人使用,裁判官因而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後,給予三分一折扣,最終被判予12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但無提交任何上訴進一步理由。

答辯人回應

7.答辯方指出上訴法院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經濟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見上述案例雲國強)。而由於「洗黑錢」罪行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分別,判刑相對地不同。上訴法院在上述廖麗婷一案中結合上訴法院的有關案例指出,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說千變萬化,上訴法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8.上訴法院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的判刑因素,強調除了「黑錢」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複雜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期長短;

(7)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9.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院指出判刑考慮包括:

(1)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罪責是協助支持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確認,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5)  涉案時間。

10.而就涉案「黑錢」數額而言,在上述雲國強一案中亦指出,當涉案「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為4年;$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上述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1.答辯方指出在本案中,裁判官已考慮了相關判刑因素,包括上訴人參與程度、涉案金額、涉案時間,亦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黑錢」來源或參與前置罪行,但前置罪行顯示有犯罪集團存在,令案情更嚴重,而上訴人收取酬勞,任由他人使用,均是加重刑罰考慮的因素。

12.而答辯方亦援引其他相關「洗黑錢」判刑的案例,包括HKSAR v Emam Hosni Gaber Ibrahim HCMA 309/2016,該案受害美國公司因接獲欺詐電郵匯款約1萬美元(即8萬多港元)至被告人公司的香港戶口,該款項在短期內以現金支票方式提取。該案涉及一次性「洗黑錢」存款及提款,涉及國際因素,法院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判刑上訴被駁回。

13.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 HCMA 74/2023,該案被告以賽馬會投注戶口在三個月期間收取32次共9萬5千餘元款項,不涉國際元素,法院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4.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明 HCMA 454/2005,有第三者透過網上理財服務,在未獲受害人授權,毫不知情下,從受害人銀行戶口將其4萬9千元轉到他不認識的該案被告人戶口內,該案涉及跨境「洗黑錢」活動,涉及款項為4萬9千元,犯罪情節一般,法院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5.就本案而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洗黑錢」活動,然而本案涉及的金額18萬6千餘元及時間約4個月並不算少及短,上訴人為了收取酬勞,把涉案戶口任由他人使用,顯示上訴人有積極協助「洗黑錢」行為,參與程度高,罪責是有份量的,裁判官以18月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絕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6.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7.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考慮案情及求情、相關判刑案例來處理。本案案情涉及約在4個月內處理18萬餘元「黑錢」,案情亦顯示涉及兩名事主受騙,把金錢存入上訴人的銀行賬戶內。就案例而言,如上述廖麗婷許有益Boma雲國強等案例已臚列相關判刑考慮,裁判官亦已考慮了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這些「黑錢」的來源,然而上訴人確實協助犯罪集團透過其戶口處理犯罪的得益,且收受酬勞把戶口售賣予他人,其參與程度高,裁判官因而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且並非明顯過重。

18.考慮上述所有案情、相關案例,裁判官之判刑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