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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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六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控罪2至6及8 [2] ),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下稱「 原審法官 」)於2025年4月30日判處共30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於2025年8月4日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309/2025[2026] HKCA 58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09/2025,[2026] HKCA 588

原案件:[2025] HKDC 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30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7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周玉芬
  (CHOW YUK FUN)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3月17日
判案日期: 2026年3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4月2日

1.申請人承認六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控罪2至6及8[2]),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下稱「原審法官」)於2025年4月30日判處共30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於2025年8月4日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就這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代表。

經承認的事實

3.控罪2至6及8直接牽涉6個帳戶[3],依次為一個香港賽馬會戶口(「帳戶2」)、一個恒生銀行戶口(「帳戶3」)、一個中國銀行戶口(「帳戶4」)、兩個滙豐帳戶戶口(「帳戶5、6」)及一個渣打銀行戶口(「帳戶8」,合稱「該6個帳戶」)。該6個帳戶,皆屬申請人名下,或由她完全控制。

4.控方第一證人就帳戶3的高利貸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針對申請人名下或由她完全操控的帳戶(包括該6個帳戶)進行財務調査,其後於2017年8月1日拘捕申請人。

5.控罪2至6及8所涉的財產,為該6個帳戶在控罪時段的總提款額[4]

控罪 存款(港幣) 提款(港幣)
  帳戶 時段 金額
(港幣)
現金 轉帳/*支票 現金
次數 金額 次數 金額 次數 總額
2 帳戶2 3/6/16 – 2/3/17 368,000 442 370,680 -
-
100 控罪同
3 帳戶3 12/7/14 –
1/12/15
1,561,151 1,396 1,149,907 452 423,108 114 控罪同
4 帳戶4 26/5/11 –
25/6/16
1,020,824 415 769,444 127 341,752 476 控罪同
5 帳戶5 1/12/15 –
25/3/17
261,200 60 287,932 12 *226,520 131 控罪同
6 帳戶6 10/12/10 – 1/12/15 676,615 70 121,135 124 754,787 286 控罪同
8 帳戶8 13/6/16 –
15/8/16
722,488 1 700 1 721,788 1 控罪同
    合共

4,610,278   2,699,798   2,467,955   4,610,278
總存款

5,167,753    

6.六罪涉總提款額HK$4,610,278,源自存款總額HK$5,167,753。

7.被捕時,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她將所有上述賬帳戶以HK$3,000賣給他人。在錄影會面中,申請人承認她把上述賬帳戶賣給了「紅仔」和「Don」(或根據他們的要求開立賬帳戶),其中:

(a) 帳戶6於2009年賣給「Don」及「紅仔」;

(b) 帳戶5中有HK$170,000是保險公司對她受傷的賠償;及

(c) 她曾按照「Don」的指示操作帳戶8並簽署提款單。

申請人亦承認她於2010/11財政年度報稅稱任職護理員,年薪HK$51,700,而2011/12至2014/15年度,她並無報稅。

輕判請求及判刑理由

8.為申請人求情的大律師指,申請人當時53歲,家庭環境複雜,她因兒時受母親體罰而患有創傷後遺症,曾有一段短暫婚姻及生育一名兒子,但自20多年前離婚後就已失去了與前夫和兒子的聯絡。申請人在身體和精神健康方面都出現問題。她曾於機場做過行李搬運員,並在同一時期認識了「紅仔」和「Don」。

9.原審法官注意到申請人曾有一項不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他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及其提及的判刑因素,指本案共涉款HK$460多萬,跨時長達5年之久,申請人除了賣出賬帳戶外,還就控罪8簽署了提款單。因此,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都採納3年監禁作爲量刑基準。

10.原審法官接納了求情方的主張,就申請人於案件排期後且在聆訊前認罪一事,給予她25%幅度的減刑。原審法官亦同意,從申請人於2017年8月被捕直至2022年4月被正式起訴的這段時間,存在檢控延誤,並爲此給予了申請人每項控罪3個月的刑期扣減。此外,就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請求,原審法官採納了25%的加刑幅度。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最終均為30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據

11.本申請中,被拒法援的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她在表格XI的陳述中投訴指「程序錯誤及金額不對」,她被告的HK$400多萬中,有「百多萬」是她的薪金及賠償金額。在一封日期為2025年8月7日的信函中,申請人表示原審判刑「程序出錯,因原告本人洗黑錢4佰多萬但本人2011年至2015年均有工作及工傷賠償,另本人有月結單及工傷賠償紀錄爲証,而本人認識犯人時為2016及2017年,其後從未見過此2個犯人,而且代表本人之律師均冇理會這些證據,只是不斷叫本人想抗辯理由」。

12.申請人未就其上訴許可申請乃逾期提出一事,提供任何實質解釋。

13.口頭聆訊時,申請人稱在2011年至2015年期間,她有打散工,每月薪金有萬多元,沒有報稅,因為她沒有報稅單,也不知道自己可以報稅。她亦稱在2013年至2014年間,她有另一筆的工傷賠償約HK$30萬,存進帳戶6。

答辯人的回應

14.答辯人認爲申請人逾期兩個多月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無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5.答辯人指其翻查該6個帳戶的交易紀錄,發現確有申請人的薪金和保險賠償存入帳戶5,但金額僅分別為HK$77,039.34及HK$17萬,並非申請人現在所指的「百多萬」;而申請人在口頭聆訊時提出的事情,與其所承認的案情相悖,求情時並無提及,亦與表格XI及她信函中的內容不同。更重要的是,六項控罪的涉案金額都是關於提款金額(合共約HK$460萬),而非存款額(合共約HK$516萬),因此原審法官判刑時所考慮的黑錢金額並不包括申請人的薪金和保險賠償。此外,答辯人還指出申請人所稱的2016、2017年才「認識犯人」,與其所承認的案情及警誡下的説法有嚴重分歧。

16.最後,答辯人表示,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只要涉案黑錢達到HK$100萬,量刑基準就已可為3年監禁,而若黑錢為HK$300萬至HK$600萬之間,量刑基準更是可達4年。本案的黑錢總額高達HK$460萬,而申請人就控罪8還有直接處理帳戶的行爲,因此原審法官僅以3年監禁作爲量刑基準,已是對申請人寬宏大量。

本庭考慮

17.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定限期是2025年5月28日。申請人於2025年8月4日才提出本申請,逾期兩個多月。

18.時限是重要的法定要求,目的是確保案件能迅速處理,並在案件相關各方記憶尚新時達致終局—見HKSAR v Ma Cheuk Shing (馬焯城)[5]

19.在考慮是否延展上訴許可申請期限時,上訴法庭會考慮延誤時間的長短、延誤的理由,以及申請是否屬真誠。上訴法庭也會審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判斷如果拒絕延展,是否會將一個有實質且明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拒諸門外—見HKSAR v Wilson Alberto Corredor Medina[6]

20.本申請逾期不短,而申請人亦沒提出任何合理理由解釋延誤。

21.更重要的是,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述理據,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a) 申請人擬爭議控罪牽涉的總金額;

(b) 承認控罪時,申請人在有大律師代表下確認所涉的金額,亦確認工傷賠償的金額;

(c) 申請人現在提出的爭議,不單與承認案情不同,求情時沒有提出,沒文件證據支持,亦前後矛盾。申請人諉過大律師,卻無任何證據支持她的說法;

(d) 如答辯方指出,六項控罪的基礎是提款的總額。如上文列表可見,存款與提款的總額,相差HK$55萬多,控罪已考慮到部分存款,可能不涉控罪行為;

(e) 再者,本案案情嚴重,涉及六個不同戶口,相關活動,橫跨六年,提存極多,單就提款,已超過1,100次。即使如申請人所言,當中有HK$100多萬為申請人的薪金及工傷賠償,涉案金額仍有HK$300多萬。故即使在這基礎,在考慮到相關判例後,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起點,仍極為寬鬆,絕不是明顯過高。

總結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逾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3.本席已提醒申請人,她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本席同時亦提醒申請人,她在提出減刑申請的同時,上訴法庭亦有權考慮提高她的刑期。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罪)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申請人同時面對的三項相同罪名的控罪(控罪1、7、及9),則留檔於法庭,不被繼續控訴。

[3] 每個帳戶均有完整帳戶號碼,但不在此列出;本判案理由書採納及沿用經修訂案情撮要對相關戶口的簡稱。

[4] 經修訂案情撮要,第1-2段:上訴卷宗第11-15頁。

[5] (CACC 507/2012,2013年8月21日),第4段。

[6] (CACC 296/2007,2012年1月31日),第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