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銳

Case No.DCCC 425/2025[2026] HKDC 13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25/2025

[2026] HKDC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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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銳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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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7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王卓林先生,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及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copies of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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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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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肖銳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4項(即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及1項(即第四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案情

2.本案的相關案情,本席於裁決理由書經已作出詳細描述,在此不贅。以下為以時序排列每項控罪的簡單案情。

第四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

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13年有1個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Capital Investment Entrant Scheme,簡稱 “CIES” )(“該入境計劃”),讓資本投資者來香港居留。入境事務處(“入境處”)負責處理就該入境計劃提交的所有申請。該入境計劃的其中1項要求,為申請者過往兩年必須有港幣1,000萬元或以上的資產。

4.於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委托景鴻移民顧問有限公司協助處理其就該入境計劃的申請。 2013年1月28日,入境處收到被告人就該入境計劃的申請表,其中包括1份來自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建行”)武漢1間支行的存款證明書及1頁日期為2010年1月2日的建行存摺的文件副本(即P6及P7),內容顯示被告人過往兩年於建行有人民幣1,000萬元的存款,符合資產要求申請資格。

5.相關建行帳戶、存摺號碼及載於P6及P7的交易均不存在,載於P6及P7的存款也不存在,P6及P7為虛假文書的副本。被告人知道使用此等虛假文書副本,送付入境處的目的,是希望處理該申請的入境處職員相信此等文件為真文書的副本,從而接受被告人符合該入境計劃的要求。事實上入境處確實因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於2014年2月13日原則上批准被告人來港居留3個月,並於2014年5月8日正式批准被告人按該入境計劃來港居留。被告人於2014年7月10日取得簽證,首次批准逗留香港至2016年7月11日。

第五項控罪:“洗黑錢”罪

6.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立銀行帳戶(“該滙豐帳戶”),他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於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從該滙豐帳戶提取港幣1,000萬元向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購買兩項基金,該投資屬該入境計劃的“獲許投資”。明顯地,此舉是為了符合該入境計劃的要求而作出。

第三項控罪:“洗黑錢”罪

7.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包括往來帳戶(“該渣打往來帳戶”)及儲蓄帳戶(“該渣打儲蓄帳戶”),被告人亦為該等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8.2016年1月12日、2月2日及2月3日,有4筆來自上海1間公司的匯款,合共港幣4,720,067.07元,存入該渣打往來帳戶。控方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為被告人父親,時任武漢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局長“肖军”以其公職而獲取的賄款,但證據不足而顯示被告人知道該筆款項的非法性質。

第一項控罪:“洗黑錢”罪

9.2016年3月22日至11月29日期間,有合共港幣29,348,197.25元經地下錢莊從內地存入該渣打儲蓄帳戶,詳情如下:

(i) 2016年3月22日,來自兩間公司的3筆匯款,合共港幣7,029,876元;

(ii) 2016年6月6日,來自兩間公司的3筆匯款,合共港幣5,740,420.25元;

(iii) 2016年7月29日,來自4名人士的4筆匯款,合共港幣5,687,827元;

(iv) 2016年10月11日,來自3名人士的3筆匯款,合共港幣5,622,455元;及

(v) 2016年11月29日,來自4名人士的11筆匯款,合共港幣5,267,619元。

第二項控罪:“洗黑錢”罪

10.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於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銀行帳戶(“該星展帳戶”),被告人亦為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於2017年9月19日,來自8間公司的10筆匯款,合共港幣2,000萬元,經地下錢莊從內地存入該星展帳戶。

11.上述4項“洗黑錢”罪共涉及港幣64,068,264.32元。被告人處理上述各項控罪的涉案款項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合法來源擁有全部或大部分相關財產,款項均來歷不明。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被告人的相同知識,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是受污染的。所以,被告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2.被告人現年37歲,1989年1月29日於武漢出生,為家中獨子。他已婚,育有1女,現年6歲,太太與女兒現居深圳。被告人的父親(肖军)曾任武漢市檢察院反瀆職調查局局長,母親(项锦蓉)於1間國內醫院任文職職位,據稱亦有從商,兩人現正於內地被調查。被告人於2004年15歲時前往澳洲讀中學,並於2013年6至7月大學畢業後回國,於武漢管理1間研發及生產激光焊接設備的公司,月薪人民幣12,000元,其後曾於香港投資與友人共同開設公司,涉及包括資產管理,證券及房地產,但成績未如理想,嚴重虧蝕數千萬港元,最後結業。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3.代表被告人的蔡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於2023年9月13日被廉政公署拘捕,2024年6月12日被落案起訴。因為本案的緣故,被告人從被起訴至今未曾與家人聯絡或相見。太太現在獨力撫養女兒,不免面對種種生活困難。就被告人來說,他已經錯過了陪伴女兒度過塑造期、見證她成長的珍貴時光。預期被告人將要面對非短暫的刑期,他必然會錯過見證女兒長大成人的經過。他的父母年紀亦不輕,被告人能否獲釋後與他們團聚亦成疑問。

14.就量刑方面,就第四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控方應本席指示,提供了3宗案例,包括The Queenv Ching Wai Fun Carina[1],,HKSAR v Chan Wang Kwok[2]及HKSAR v Wong Erni Wahyuning[3]供法庭參考,辯方就控方的相關陳詞及法律原則沒有反對。

15.至於“洗黑錢”罪,蔡資深大律師指上訴庭沒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他引援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4]一案所述,“洗黑錢”的判刑應反映涉案金錢的數額。與此同時,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5]一案,上訴庭進一步指出,雖然雲國強案具有參考價值,但並非判刑指引。蔡資深大律師亦引述上訴庭於HKSAR v Boma[6]一案中列出的其中7個量刑相關因素。蔡資深大律師認為,所有的控罪有一定關連性,部分刑期適合同期執行,他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1個合適的刑期。

量刑

16.就“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而言,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控方提供的3宗案例,雖然涉及同類型罪行,但控罪或案情均與本案有所不同,所以對本席協助不大,但亦有參考價值[7]。香港特區政府推行該入境計劃,其中目的必然包括吸引資金流入香港,從而令香港於整體經濟上得益。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正面衝擊該計劃的目的,破壞了特區政府推行該計劃的成效,對香港的整體經濟可以有深遠影響,為嚴重的欺詐行為,本席認為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儆效尤。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減刑。考慮到被告人良好背景,之前沒有刑事紀錄,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就此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年9個月。

17.至於“洗黑錢”罪行,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亦為14年監禁及罰款5,000,000元。上訴庭於廖麗婷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8.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8]一案中指出,於雲國強 一案中副庭長楊振權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19.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就第三項控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涉案款項為其父親接受的賄款,其餘控罪涉案的款項均來歷不明,沒有證據顯示涉及什麼前置罪行,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被告人並非「傀儡」,有實際處理所有涉案款項,證據沒有顯示第五項控罪涉及的港幣1,000萬元的來源,但其餘3項控罪的涉案款項均源自內地,由地下錢莊安排轉帳至被告人於香港其名下的涉案帳戶,所以亦涉及跨境成分。

20.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五項控罪,涉款港幣1,000萬元,本席以4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減刑。考慮到被告人良好背景,之前沒有刑事紀錄,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就此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年3個月。就第三項控罪,涉款港幣4,720,067.07元,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良好背景酌情減刑3個月,判刑3年。就第一項控罪,涉款港幣29,348,197.25元,量刑起點為5年6個月,良好背景酌情減刑3個月,判刑5年3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涉款港幣2,000萬元,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良好背景酌情減刑3個月,判刑5年。

21.第四項控罪的性質、涉案時段及刑責均與“洗黑錢”罪完全不同,4項“洗黑錢”罪亦涉及不同帳戶、不同款項及不同時段,所以,所有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席必須要考慮總刑期原則,以免刑期過長,對被告人不公。

22.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7年作為總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良好背景,之前沒有刑事紀錄,酌情減刑3個月,總刑期減為6年9個月,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3.就被告人面對的5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 5年3個月

第二項控罪 : 5年,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 3年,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 1年9個月,1年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 : 4年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 6年9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unrep., CAAR 10/1994, 15 March 1995

[2] unrep., CACC 39/2004, 14 May 2004

[3] DCCC 638/2019, [2020] HKDC 387

[4] [2012] 1 HKLRD 197,第13段

[5]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第24段

[6] [2012] 2 HKLRD 33

[7] 尤其Ching Wai Fun Carina一案判辭第19段上訴庭就同類型罪行量刑的評語

[8] 未經彙編,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判辭第48至5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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